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除字第95號
聲 請 人 振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謝振家
上
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1月24日
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人陳稱: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之證券,業經本
院以103 年度司催字第80號裁定
公示催告在案,茲因申報
期
間已經屆滿無人主張權利,為此聲請判決宣告該證券無效等
語。
二、
按公示催告之公告應黏貼於法院之牌示處並登載於公報或新
聞紙,且公示催告之權利內容必須記載正確,始生公示催告
之效果。
經查,聲請人就附表所示之證券,經本院103 年度
司催字第80號准為公示催告裁定後,聲請人固已登載於新聞
紙,
惟依前開公示催告卷宗所附票據掛失
止付通知書記載受
款人應為「振通企業有限公司」,本院公示催告裁定誤載為
「振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而支票之
發票日、發票人、受
款人、付款人、金額、票號等記載事項,有一不同時,所表
彰之票據權利即
非同一,本件公示催告裁定及聲請人登載之
新聞紙,既有前述之錯誤,自不生公示催告之效果,聲請人
聲請為
除權判決,
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聲請人應就本院公示催告裁定有誤部分聲請更正,或重新聲
請公示催告後,按遺失支票之正確內容登報並重行起算申報
權利期間期滿,始得再聲請除權判決,
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涂裕洪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魏慧夷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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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新│ 支票號碼 │受款│
│ 號 │ │ │ │臺幣) │ │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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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陳美秀 │土地銀行潮州│103 年6 月30│82,000元 │BKB0000000│振通│
│ │ │分行 │日 │ │ │企業│
│ │ │ │ │ │ │有限│
│ │ │ │ │ │ │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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