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3 年度除字第 9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2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除權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除字第95號 聲 請 人 振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振家 上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1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陳稱: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之證券,業經本 院以103 年度司催字第80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茲因申報期 間已經屆滿無人主張權利,為此聲請判決宣告該證券無效等 語。 二、按公示催告之公告應黏貼於法院之牌示處並登載於公報或新 聞紙,且公示催告之權利內容必須記載正確,始生公示催告 之效果。經查,聲請人就附表所示之證券,經本院103 年度 司催字第80號准為公示催告裁定後,聲請人固已登載於新聞 紙,惟依前開公示催告卷宗所附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記載受 款人應為「振通企業有限公司」,本院公示催告裁定誤載為 「振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而支票之發票日、發票人、受 款人、付款人、金額、票號等記載事項,有一不同時,所表 彰之票據權利即非同一,本件公示催告裁定及聲請人登載之 新聞紙,既有前述之錯誤,自不生公示催告之效果,聲請人 聲請為除權判決,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聲請人應就本院公示催告裁定有誤部分聲請更正,或重新聲 請公示催告後,按遺失支票之正確內容登報並重行起算申報 權利期間期滿,始得再聲請除權判決,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涂裕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魏慧夷 附表: ┌──┬──────┬──────┬──────┬──────┬─────┬──┐ │ 編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新│ 支票號碼 │受款│ │ 號 │ │ │ │臺幣) │ │人 │ ├──┼──────┼──────┼──────┼──────┼─────┼──┤ │001 │陳美秀 │土地銀行潮州│103 年6 月30│82,000元 │BKB0000000│振通│ │ │ │分行 │日 │ │ │企業│ │ │ │ │ │ │ │有限│ │ │ │ │ │ │ │公司│ └──┴──────┴──────┴──────┴──────┴─────┴──┘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