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事聲字第58號
異 議 人 卡比特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仕豪
相 對 人 傳承禮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林桂鳳
上列
異議人聲請對
債務人傳承禮儀有限公司核發
支付命令事件,
對於民國104 年9 月11日本院
司法事務官所為104 年度司促字第
9423號裁定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
駁回。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
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前段、第2 項、
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立法理由揭示法院受理
上開第1 項之
異議,應依各該事件之規定審理。
二、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司法事務官應駁回
之。
債權人對於司法事務官駁回支付命令聲請之處分不服者
,得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
事務官如認為異議不合法時,應裁定駁回之;如認為異議有
理由,且應核發支付命令時,即應核發支付命令,並於理由
中說明撤銷原處分之意旨。司法事務官認為前項異議為無理
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不得自行駁回(民國98年2 月5 日
發布之司法事務官辦理
督促程序規範要點第5 點
參照)。次
按「當事人不服該裁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規定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規定,提出異議
無庸繳交任何費用),由該司法事務官所屬一審法院獨任法
官審理該異議事件。對該一審法院獨任法官就該異議事件所
為裁定不服者,得
抗告至二審法院;
惟若依法不得聲明不服
者(如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2 項),則
不得抗告至二審法
院」(司法院秘書長民國98年3 月16日秘台廳民二字第0000
000000號函參照)。均認
債權人就該司法事務官駁回之處分
,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規定提出異議,不適
用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2 項不得聲明不服之規定。
三、原裁定意旨
略以:
聲請人(即
本件異議人,下同)聲請對債
務人傳承禮儀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事件,經核聲請人於
聲請
狀所載請求原因事實,係請求債務人給付貨款新臺幣伍仟元
。
惟查所提出之債權釋明文件,即估價單、出貨單,估價單
上並無債務人之簽收章,出貨單之產品名稱、規格及數量等
項目,亦與估價單所載內容不符,是債權人之請求尚
難認有
理由。
嗣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8 月26日裁定限期命聲請人釋
明
請求權依據,並提出相關債權證明文件,然聲請人逾期仍
未提出新證據以資釋明。是
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
難
認有理由,而
予以駁回。
四、異議意旨略以:伊原聲請支付命令之估價單無債務人之簽收
單,係因伊公司多數交易皆為網路下單或電話下單,只要雙
方要約、承諾即可成立,且之前即有成交紀錄,故無須簽收
單;又因債務人即相對人不希望員工知道價格,故出貨單上
並無書寫產品名稱、規格、數量及金額等語。
五、查本件司法事務官受理之初,即於104 年8 月26日裁定命異
議人即聲請人依聲請狀所附估價單內容所示,補正收貨人簽
章欄,並釋明對債務人傳承禮儀有限公司之請求權依據,及
提出相關債權證明文件,此項裁定於同年9 月1 日送達異議
人,有送達證書1 紙附於原審卷第8 頁
可證,異議人直至原
審司法事務官裁定時均未補正,原審司法事務官因而裁定駁
回其聲請,於法並無違誤,異議人仍執前詞聲明異議,尚嫌
無據,應予駁回。惟異議人自仍得執前述補正資料另聲請支
付命令,
附此敘明。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世賢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鍾小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