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仲訴字第1號
原 告 國防部後備指揮部
法定
代理人 湯家坤
訴訟代理人 謝以涵
律師
張齡方律師
張家揚
張哲愷
被 告 林全記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祥波
訴訟代理人 吳欣哲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仲
裁判斷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0月27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
按一方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雙方同意以中華民國台灣屏
東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並
適用中華民國有關
法令辦
理,此有
兩造簽立「鵝鑾鼻活動中心委託民間參與整建、擴
建
暨營運契約」(下稱
系爭契約)第22條第3 項第4 款約定
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一第62頁反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
撤銷仲裁之訴,依
上開約定本院有
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次按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應於判斷書交付或送達之日起
,30日之
不變期間內為之,仲裁法第41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
文。查原告於104 年8 月日收受仲裁協會於104 年8 月6 日
以103 仲聲忠字第068 號作成之仲裁判斷書(下稱系爭仲裁
判斷)後,於同年9 月5 日提起
本件訴訟,
業據本院調閱系
爭仲裁判斷全卷查明屬實,並有本院收狀戳章在卷
可稽(見
本院卷一第3 頁),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未逾30日之不變
期間,於法即無不合,
併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緣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下稱「聯勤司令部」)於民國(
下同)94年間,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規定,辦理「鵝
鑾鼻活動中心民間參與整建、擴建暨營運ROT 案」(下稱
本
案),經甄選被告為最優申請人後,雙方於94年8 月18日簽
訂系爭契約及基地之設定
地上權契約,聯勤司令部並將鵝鑾
鼻活動中心之場地及設施設備等營運資產均點交予被告,由
被告進行保管維護工作。
嗣被告於96年6 月15日以系爭契約
自始不能為由,請求原告賠償損失,並
聲請仲裁請求原告給
付新臺幣(下同)5,731 萬4,912 元萬元及自仲裁
聲請狀送
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中
華民國仲裁協會
乃於104 年8 月6 日作成系爭仲裁判斷結果
為:「一、本請求
相對人(按即原告)應給付
聲請人(按即
被告)新台幣(下同)2116萬8,353 元,及自103 年10月22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本請求
相對人應返還聲請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土城分行金
額壹仟萬元之可轉讓定期存款存單(存單號碼CC0000000 )
以及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土城分行金額伍佰萬元之可
轉讓定期存款存單(存單號碼CE0000000 )。三、本請求聲
請人其餘之請求駁回。四、
反請求聲請人之請求駁回。五、
本請求仲裁費用由聲請人人負擔百分之五十四,餘由相對人
負擔。六、反請求仲裁費觀由反請求聲請人負擔」。
㈡、
惟系爭仲裁判斷有如下所述之撤銷仲裁判斷事由:
⒈系爭仲裁判斷逕行適用衡平原則有仲裁法第40條第1 項第1
款即有第38條各款情形,應撤銷系爭仲裁判斷:
⑴系爭仲裁判斷並未經兩造明確表示同意適用衡平原則,系爭
仲裁判斷卻逕依衡平原則為判斷基礎,有仲裁法38條1 款之
逾越仲裁協議範圍之情形。
⑵系爭仲裁判斷過程中,兩造自始至終亦未對衡平原則表示意
見,且系爭仲裁判斷亦明確表示本件
非屬
民法第247 條之1
用衡平原則,然究竟採行衡平原則得逕認原告應比例分擔被
告之請求金額之理由為何,未曾交代;復未具體說明何以適
用民法「情事變更原則」之原因,況本件不符合民法第227
條之2 之要件,上開情節均未論述,明
顯有未附仲裁判斷理
由之瑕疵,顯有仲裁法第38條第2 款仲裁判斷應附理由而未
附理由之情形。
⑶系爭仲裁判斷有仲裁法第38條第3 款之命當事人為
法律上所
不許為之行為事由:系爭仲裁判斷之所以認為本件非屬民法
247 條之1 而為判斷,惟本件認有
自始客觀不能情事,依民
法第247 條第1 、3 項規定,被告知悉內政部國家公園計畫
委員會專案小級之審查意見之時點觀之,其至遲於收受原告
95年11月15日以阮祥字第0950005520號函檢附之專案小組會
議
記錄後,即已知悉,卻怠於行使權利,是其提出本件仲裁
聲請時方為請求,早已罹於2 年之短期
請求權消滅時效。又
系爭仲裁過程中,兩造自始至終未曾就衡平原則表示意見,
而系爭仲裁判斷又明確表示本件非屬民法第247 條之1 適用
衡平原則,明顯有規避系爭仲裁案早已釐於時效之重要爭點
,有仲裁法第38條第3 款仲裁判斷,係命當事人為法律上所
不許之行為者之事由。
⒉系爭仲裁判斷有仲裁法第31條、第40條第4 款仲
裁定之組成
或仲裁程序,違反仲裁協議或法律規定。兩造未明示
合意採
用衡平原則,系爭仲裁判裁卻仍予適用,即屬仲裁程序違反
法律規定。
㈢、原告主張系爭開發案應屬自始客觀不能??,雖被告主張原
告有「
禁反言原則」之適用情況,然被告於仲裁聲請狀亦主
張系爭契約係屬自始客觀不能,亦有相同情事,此道理如通
,則被告亦應受
拘束,故仍應依照案件實際仲情況為適法之
判決。
㈣、綜上,系爭仲裁判斷在兩造未明示合意之情況下適用「衡平
原則」包括對事實及法律效果之認定,以及違反民法消滅時
效規定之效果,復又對於為何構成「情事變更原則」、何以
適用「衡平原則」為不附理由之判斷,已構成嚴重之瑕疵。
故原告起訴請求撤銷系爭仲裁判斷,自屬有據等語,
並聲明
:中華民國仲裁協會103 年度仲聲忠字第68號仲裁判斷應予
撤銷。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仲裁判斷係依我國民法第227條之2、促參法第12條、
政
府採購法第6條及民法第148條等規定,認本促參開發案基地
範圍有石灰岩滲穴之事實,原告於申請須知未提及、未公告
,涉及本案得否開發及開發之量體之適法性疑義,肇致本整
建、擴建及已難按初始之招商規劃、契約目的達成,
堪認係
雙方於招商、申請、評審、締約時所不可預料之情事變更(
民法第227 條,並應就難以成就開發目的之風險,公平合理
分擔之,本誠實及信用之方法履行及會算(促參法第12條,
政府採購法第6 條,民法第148 條),故系爭仲裁判斷就本
件爭議,認雙方應平均分擔風險,始
臻適法、合理。並非原
告
所稱之逕適用衡平原則,本件並無原告主張任一得撤銷之
事由,謹分別駁斥如下:
⒈系爭仲裁判斷並未適用衡平原則,而係適用民法第227 條之
2 、促參法第12條、政府採購法第6 條及民法第148 條等規
定為判斷基礎,系爭屬「法律仲裁」判斷,自不生當事人明
示合意始得「衡平仲裁」之問題,並未違反仲裁法第31條及
第38條第1 款規定(見系爭仲裁判斷第76至78頁)。
⒉系爭仲裁判斷已詳細敘明適用情事變更原則之理由等,從未
提及金額比例計算適用衡平原則,原告主張顯有誤解(系爭
仲裁判斷第第79至81頁)。
㈡、諸多司法實務見解肯定,仲裁庭援引我國法律明定之「情事
變更原則」、「誠實信用原則」、「公平合理原則」為判斷
基礎,仍屬「法律仲裁」,
而非「衡平仲裁」;本件系爭仲
裁判斷認定係以雙方於招商、申請、評審、締約時所不可預
料之情事變更,且該情事變更事涉「得否開發及開發之量體
,並因而肇致適法性之疑義,不在系爭契約第19.1條所規定
「
不可抗力之定義範圍之內,是系爭契約就此種情形之處理
方式並無相關約定。原告所引用判決之各該事實皆與本件事
實迥異,自不得於本件
比附援引,指稱系爭仲裁判斷係「衡
平仲裁」。
㈢、關於本件情事變更下兩造應如何平均分擔風險,系爭契約確
有約定闕如之處,系爭仲裁判斷明確引用民法第227 條之2
、促參法第12條、政府採購法第6 條及民法第148 條等法律
規定為判斷基礎,而認雙方應平均分擔風險,確係針對系爭
契約約定闕如之處,以「法律仲裁」判斷,並非以「衡平原
則」變更系爭契約之約定,是未違反仲裁法第31條之規定,
原告主張依仲裁法第40條第1 項第4 款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
訴,顯無理由。
㈣、仲裁法第38條第2 款所稱「仲裁判斷書應附理由而未附」,
係指仲裁判斷書「完全」不附理由之情形,本件仲裁庭已詳
細檢視兩造提出之主張及證據資料,並特別發函予墾丁國家
公園管理處詢問本開發案聯勤鵝鑾鼻活動中心基地範圍有無
鐘乳石洞,經該管理處函覆表示:「
經查其主建物旁即有鐘
乳石洞。」,復基於兩造提呈之證據資料而認定本計劃之目
的已難達成,因事涉相關法令如國家公園法、文資法及相關
建管法令之適用,由於事前橫向聯繫不足,並因法令之變動
,而遲遲失能通過審議,致生爭議。更進一步認定:「上開
經過之事實,可見本整建、擴建及營運案已難按初始之招商
規劃、契約目的達成。…本開發案基地範圍內有石灰岩滲穴
,為屬事實…惟並未公告,申請須知則未提及此情,為雙方
所不爭。…由本件上開經過之事實,
堪認係雙方於招商、申
請、評審、締約時所不可預料之情事變更(民法第227 條之
1 …」。由上可知,系爭仲裁判斷業已詳細闡述本件為何採
用「情事變更原則」為判斷之理由與根據,是原告空言指摘
系爭仲裁判斷屬「仲裁判斷書應附理由而未附」
云云,全無
可採。
㈤、系爭仲裁判斷並未採認被告該有關「自始客觀不能」之主張
,並已明確闡述其認定被告請求並未
罹於時效之理由,並未
自創法律 所無效果,自不屬「衡平仲裁」。
㈥、綜上,系爭仲裁判斷並未採認被告該有關「自始客觀不能」
之主張,並已明確闡述其認定被告請求並未罹於時效之理由
,並無原告所指自創法律所無效果,自不屬「衡平仲裁」,
原告之主張要無可採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聯勤司令部94年間,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規定,辦理
「鵝鑾鼻活動中心民間參與整建、擴建暨營運ROT 案」,經
甄選被告為最優申請人後,雙方即於94年8 月18日簽訂系爭
契約及基地之設定地上權契約,聯勤司令部並將鵝鑾鼻活動
中心之場地及設施設備等營運資產均點交予被告,由被告進
行保管維護工作。
㈡、被告於96年6 月15日以本案契約自始不能為由,請求原告賠
償損失,並聲請仲裁請求原告應給付5,731 萬4,912 元萬元
及自仲裁聲請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
算之利息,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於104 年8 月6 日作成系爭仲
裁判斷判定內容為:「一、本請求相對人(按即原告)應給
付聲請人(按即被告)新台幣(下同)2116萬8,353 元,及
自103 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二、本請求相對人應返還聲請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土城分行金額壹仟萬元之可轉讓定期存款存單(存單號
碼CC0000000 )以及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土城分行金
額伍佰萬元之可轉讓定期存款存單(存單號碼CE0000000 )
。三、本請求聲請人其餘之請求駁回。四、反請求聲請人之
請求駁回。五、本請求仲裁費用由聲請人人負擔百分之五十
四,餘由相對人負擔。六、反請求仲裁費觀由反請求聲請人
負擔」。
四、得
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有
前揭撤銷仲裁判裁事由,然為
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
厥為:㈠、系爭
仲裁判斷有無仲裁法38條第1 、2 款之事由(即系爭仲裁判
斷有無適用衡平原則、未附理由)?㈡、系爭仲裁判裁有無
仲裁法第38條第3 款之命當事人為法律上所不許之行為者(
即關於系爭仲裁判斷已罹於2 年時效部分)?㈢第40條第4
款仲裁定之組成或仲裁程序,違反仲裁協議或法律規定(即
兩造未明示合意採用衡平原則,系爭仲裁判裁卻仍予適用)
?茲分敘如下:
㈠、系爭仲裁判裁係法律仲裁,未適用衡平原則,無仲裁法第38
條第1 款逾越仲裁應協議、第38條第2 款仲裁判斷應附理由
而未附理由之事由、「有仲裁法第38條第3 款之命當事人為
法律上所不許為之行為事由」,原告主張依仲裁法第40條第
1 項第1 款規定撤銷系爭仲裁判斷,無理由。
⒈原告主張系爭仲裁判裁仲裁庭未經當事人明示合公意授權,
逕適用情事變更原則為判斷,受不利判斷之當事人,主張「
仲裁程序,違反張系爭契約兩造未合意適用衡平仲裁,然系
爭仲裁判斷卻逕行適用,顯然不合法云云,並提出系爭契約
書為證。
⑴按仲裁法第31條規定:「仲裁庭經當事人明示合意者,得適
用衡平原則為判斷」,係仲裁法於民國87年6 月24日公布修
正時所新增,係採用1985年「聯合國國際貿易法委員會國際
商務仲裁模範法」第28條第3 項之規定:「僅於當事人有明
示合意授權之情況下,仲裁庭始得依ex aequo etbono or
amiable composition (國內學者通說譯為衡平原則(為判
斷」之規定而
予以立法,此種制度發源於法國,盛行於西歐
大陸法系國家,此等國家之仲裁制度有二,即「法律仲裁」
與「衡平仲裁」,前者,仲裁庭應依據法律為判斷;後者,
仲裁庭依據法律為判斷時,發現
適用法律之嚴格規定,於當
事人間將產生不公平之結果時,如經當事人明示合意授權者
,仲裁庭即得「不依法律之嚴格規定」,而基於衡平之考慮
,改適用一般公平原則為判斷,此即所謂「衡平仲裁制度」
。又情事變更原則為私法上之原則,此項原則之適用,旨在
對於當事人不可預見之情事變更予以救濟,乃有關法律效力
之問題,自不能因我國以明文規定在民事訴訟法中,即謂此
項原則之適用,專屬法院之職權。因此
仲裁人於仲裁判斷時
,依情事變更原則解決當事人之爭議,應非法所不許(最高
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2196號判決
要旨參照)。所謂仲裁契約
,係基於私法上
契約自由原則,由雙方當事人將其紛爭交付
第三人即仲裁人為判斷之
合致意思表示。仲裁人基於其得為
仲裁判斷之法律上地位,於解決當事人間之實體法律爭議事
項,判斷其法律上之效果時,參照本院26年渝上字第350 號
、43年臺上字第607 號等判例意旨,原即有適用法律之職權
,而無待於當事人之約定,亦不受當事人所述法律見解之拘
束。故仲裁人於為仲裁判斷時,依情事變更原則,以解決當
事人間之爭議,解釋上似
難謂為法之所不許。最高法院87年
度臺抗字第46號裁定要旨亦有明文。再者,民法債編總論於
88年4 月21日公布修正時,亦於第227 條之2 增訂有關「情
事變更原則」之規定,由此可知,仲裁庭適用情事變更原則
為判斷,是適用「私法上之原則」為判斷,仍屬於一種「法
律仲裁,不屬於「衡平仲裁」範疇,故無仲裁法第31條之問
題。換言之,仲裁庭未經當事人明示合意授權,逕適用情事
變更原則為判斷,並無違反仲裁法第31條,故受不利判斷之
當事人,主張「仲裁程序,違反仲裁法第31條之規定」,依
仲裁法第40條第1 項第4 款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應為無
理由。
⑵次按87年6 月24日修正公布之仲裁法第31條,固引進聯合國
國際貿易法委員會國際商務仲裁模範法第28條第3 規定,增
設「法律仲裁」外之「衡平仲裁」制度,惟該條所稱之「衡
平仲裁」,係指仲裁庭如發現適用法律之嚴格規定,將產生
不公平之結果者,得經由當事人之明示合意授權,基於公平
、合理之考量,摒除法律之嚴格規定,改適用衡平原則為斷
而言,若當事人間之契約內容或約定不明者,仲裁庭僅依民
法第1 條、第148 條及第227 條之2 規定之「法理」、「誠
實信用原則」或「情事變更原則」進一步探究、解釋而為判
斷,並未將法律之嚴格規定加以摒棄,自仍屬「法律仲裁」
判斷之範疇,不生上述經當事人明示合意始得「衡平仲裁」
之問題,最高法院92年
台上字第16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⑶情事變更原則固然根源於衡平思想,然既經立法後成為一項
法律制度,有其一定的
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自不得再將適
用情事變更原則認定係依據衡平原則為判斷。系爭仲裁判斷
認定仲裁事項第4.項之請求,符合情事變更之要件,而依該
原則為增減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乃屬嚴格適用法律
規則之情形,而與仲裁判斷為不適用法律規則之情形有間,
亦不屬於「衡平仲裁」之範疇,自無違反仲裁法第31條之問
題。最高院法93年台上字第1135號判決亦有明文。
⑷兩造於系爭契約及仲裁判斷程序中未約定、合意適用衡平原
則
一節固為被告所不爭執,然查:
①系爭仲裁判斷明確指出兩造本件開發案適法性疑義,其
略以
:「. . .I五、本促參案究否能依當初公開徵求(促參法第
42條)之目的達成「整建、擴建暨營運」關鍵之前提事實,
為基地之建物旁即有鐘乳石洞等因,事涉得否開發及開發之
量體,並因而肇致適法性之疑義。於公開徵求之前,聯勤司
令部委託財團法人中華顧問工程司就本招商案,於93年10月
完成可行性評估報告,就本基地及週邊地形、地貌有
所載述
,惟未載明於申請須知,非公告之事項,不但申請廠商難以
翔實得知投資環境及相關法令,為評估參與整建、擴建及營
運之基礎,相關機關亦舉措不定,難以善了,最後無疾而終
。從前開
主管機關、主辦機關、土地管理機關、內政部、墾
管處等各機關或委員會就本案召開會議、函文,可見本計劃
之三的已難達成,因事涉相關法令如國家公園法、文資法及
相關建管法令之適用,由於事前橫向聯繫不足,並因法令之
變動,而遲遲未能通過審議,致生爭議。…促參法並就主管
機關、主辦機關應辦理之事項,主辦機關與民間機構之權利
義務,依民事契約原則,除促參法另有規定外,依投資契約
之約定,契約無約定者,適用法相關規定,投資契約之訂定
,應以維護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為原則,其履行,應依誠實
及信用之方法,以反映主辦機關與民間機構平等合作之夥伴
關係,並營造雙贏投資條件(第12條及其立法理由)。本件
聲請人(按即被告)原開發計晝為186 間客房,建蔽率為33
.6%,依本案申請須知1.3.4 規定整建、擴建期間投資金額
至少為參億元且投資整建之房間規模不得少於100 間。系
爭契約第四、二(四)之規定,整建、擴建期間投資整 建
、擴建金額至少為肆億陸仟玖佰柒拾伍萬肆仟玖佰元(以申
請人申請時所提出之金額,不得少於參億元)整,且投資整
建、擴建之房間不得少於100 間,雙方並互為聲明與承諾,
並無任何違反法令情事(第五條),相對人(按即原告)並
應協助聲請人履行本計晝之之整建、擴建與營運。在法令許
可及權責範圍內,協助聲請人為取得其他主管機關所轄之相
關證照及協調,聲請人應自行負責時程掌控及證照或許可之
取得,聲請人應自行負擔費用取得與整建、擴建工作相關之
各項執照及許可,並將其副本提送相對人備查,變更時亦同
,除應依法繳納各項稅賦及依約應付之土地租金、權利金等
外,自負盈虧。惟案經內政部國家公園計晝委員會退回後,
聲請人雖修正投資房間規模,仍經內政部國家公園計晝委員
會專案小組會議要集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林務局、水土保持局、國防部、聯勤司令部、墾管處、營建
署國家公園管理組等單位討論後,未獲通過;主管機關行政
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要集國防部、教育部、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內政部營建署、墾管處、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
林務局、林業試驗所、國立海洋生物博物館、屏東縣政府(
水利局)等單位開會檢討,亦認如繼續進行,已無實質意義
,經內政部國家公園計晝委員會開會討論,認以原面積、原
規模開發為宜。上開經過之事實,可見本整建、擴建及營運
案已難按初始之招商規劃、契約目的達成。聲請人主張本件
開發案自始客觀不能容有探討之餘地,惟民間參與公共建設
,主辦機關與申請廠商對開發案之進行,有相互協調配合之
義務,除主辦機關外,尚涉及其他各機關、單位對開發案就
相關法規範執行層面不同之立場及法規之變動,難期開發案
一路順遂暢行無阻,申請廠商就促參案之內容及執行,本負
一定之風險責任,本開發案基地範圍內有石灰岩滲穴,為屬
事實,可行性評估報告亦有載述,惟並未公告,申請須知則
未提及此情,為雙方所不爭。惟聲請人就此規模之開發案,
理應於申請前翔實研析投資環境及相關法規,並負促參開發
成敗之風險。由本件上開經過之事實,堪認係雙方於招商、
申請、評審、締約時所不可預料之情事變更(民法第227 條
之2 ),並應就難以成就開發目的之風險,公平合理分擔之
,本誠實及信用之方法履行及會算(促參法第12條,政府採
購法第6 條,民法第148 條),庶免戕害促參之推動及成效
,廠商望促參而卻步,機關視促參為畏途,不但未能創造雙
贏,反而造成雙輸之局面。本仲裁庭就本件爭議,認雙方應
平均分擔風險,始臻適法、合理。」(見系爭仲裁判斷書第
76至79頁)。
②由上可知,系爭仲裁判斷明自揭諸適用民法第227 條之2 、
促參法第12條、政府採購法第6 條及民法第148 條等規定為
判斷基礎,故屬「法律仲裁」判斷,且系爭仲裁判斷內容始
終從未以衡平原則為判斷依據,自不生當事人明示合意始得
「衡平仲裁」之問題。
③原告固主是否屬衡平仲裁應由仲裁判斷書實際內容判定,不
得僅以仲裁判斷書所引用之法條逕認非屬衡平仲裁云云,並
引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47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
3 年度重上字第1035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度
上字第39號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 年度仲訴字第6 號
判決為證。惟兩造簽立系爭契約第19.1條規定:「本契約所
稱之不可抗力事由,係指該事由之發生非可歸責於雙方,亦
非雙方得合理控制或縱加相當注意亦無法防止、避免或排除
,且足以影響契約一部或全部之履行,
包括但不限於:一、
戰爭…;二、核子燃料…所生輕射…;三、天災…;四、不
可歸責於乙方或其承包商之罷工…」,此有系爭契約在卷
可
考(見本院卷一第第57至58頁)。佐以系爭仲裁判斷認定
本件屬情事變更之情形,且衡平原則係指適用兩造約定顯不
公平予以適用,業如上述,則本件情事變更情形既不在兩造
系爭契約約定「不可抗力之定義」範圍之,且系爭仲裁判斷
未提及適用兩造約定顯不公平,而依據衡平原則判斷之論述
顯無適用衡平原則。又原告再主張依照兩造契約,以不可歸
責於兩造之不可抗力終止契約情況,兩造契約第21.3條第6
項,無論計畫是否繼續執行(放棄計晝或由原告繼續執行)
原告仍應支付被告支出之工程費用,對於被告已有充分保障
,此一效果並無顯失公平,無民法第227 條之2 第1 項「情
事變更」之適用餘地云云。本件兩造固在系爭契約有第21.3
條第6 款因不可抗力而終止契約之效力約定(見本院卷一第
61頁反面),然不可抗力定義,復經兩造約定如上,惟不可
抗力與情事變更係屬二事,為兩個不同法律概念,不容混洧
,原告主張情事變更法律效果為兩造契約內已有約定,顯係
誤解上該2 法律概念,是其主張自非可取。從而,系爭契約
就此種情事變更之處理方式並無相關約定,自無原告所引用
前揭各判決所述之因兩造契約有約定,而仲裁判斷未予適用
,逕以衡平原則為判定基礎之情形存在,自無比附援引之可
能,原告此部分主張顯係對前開判決內容與本件案情未詳加
研究,而有所誤認,是其主張系爭仲裁判斷採用衡平原則
容
有未洽,即非可採。
⒉系爭仲裁判斷無仲裁法第38條第2 款仲裁判斷應附理由而未
附理由之事由。
⑴按仲裁法第38條第2 款所稱之仲裁判斷書應附理由而未附者
,係指仲裁判斷書於當事人未依同法第33條第2 項第5 款但
書約定
無庸記載理由時,就聲請仲裁標的之判斷應附理由而
完全未附理由之情形而言,此與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6 款
所定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為當然違背法令者,不盡相同
。倘仲裁判斷書已附具理由,縱不完備,亦僅屬其判斷之理
由未盡,尚與該條款所謂仲裁判斷應附理由而未附者有間,
自不得據以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最高法院101 年台上字
第199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按仲裁法第38條第2 款所
謂仲裁判斷書應附理由而未附者,係指仲裁判斷書『完全』
不附理由而言,該款之規定與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6 款規
定『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有殊,如
仲裁判斷書已有附理由,無論該理由是否完備或理由矛盾,
僅為判斷之理由未盡,與判斷不附理由有間,皆不得認為未
附理由,尚不得據以請求撤銷仲裁判盧。…經查,本件仲裁
判斷書已於理由攔分別從程序及實體面,詳述系爭工程爭議
得否以仲裁解決及相關實體爭議…足見該仲裁判斷書已載明
理由,縱所敘明之理由實際上有所未足,或未對雙方提出之
攻擊或
防禦方法一一敘明其取捨之意見,然此充其量僅為理
由之不完備,尚無仲裁法第38條第二款所稱之仲裁判斷未附
理由之適用(台灣高等法院91年度重上字第347 號判決參照
)。
⑵本件仲裁庭檢視兩造提出之主張及證據資料,並發函予墾丁
國家公園管理處詢問本開發案聯勤鵝鑾鼻活動中心基地範圍
有無鐘乳石洞,經該管理處函覆表示:「經查其主建物旁即
有鐘乳石洞。」,復基於兩造提呈之證據資料而認定如上開
⒈⑷①之判斷內容(詳見系爭仲裁判斷書第76至78頁)。
是
以,系爭仲裁判斷業已詳細闡述本件為何採用「情事變更原
則」為判斷之理由與根據,是原告空言指摘系爭仲裁判斷屬
「仲裁判斷書應附理由而未附」云云,全無可採。
⑶原告復主張系爭仲裁判斷究竟採行衡平原則得逕認原告應比
例分擔被告之請求金額之理由為何,未曾交代,而有未附理
之情形云云。然系爭仲裁判斷未適用衡平原則,業經認定如
上,且於理由中詳述「. . . 雙方於招商、申請、評審、締
約時所不可預料之情事變更(民法第227 條之2 ),並應就
難以成就開發目的之風險,公平合理分擔之,本誠實及信用
之方法履行及會算(促參法第12條,政府⑵採購法第6 條,
民法第148 條),. . . 雙方應平均分擔風險,由上始臻適
法、合理。」、「…基於前述風險分擔法則,雙方各分擔一
半,即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28,496,745元…」(見系爭仲裁
判斷書第76至81頁)。由上可知,系爭仲裁判斷已就金額計
算分擔部分說明有不可預料之情事變更,合理分配風險
等情
,而為分擔比例之認定,是原告主張系爭仲裁判斷有適用未
經兩造合意之衡平原則及認定原告比例分擔金額未附理由之
情形,均非可取。
⒊系爭仲裁判斷無仲裁法第38條第3 款命當事人為法律上所不
許之行為事由。
⑴原告主張系爭仲裁判斷逕採衡平原則而規避仲裁聲請已罹於
時效部分,故其命原告給付因時效經過顯係為法律上所不許
之行為云云。經查,系爭仲裁判斷略以:「本仲裁庭認本開
發案係因雙方於招商、申請、評審、締約時所不可預料之情
事變更,致生事實上之障礙,衍生爭議,非依民法第247 條
之1 之規定而為判斷,因此,無論依聲請人主張之98年8 月
25日終止本案全部契約,或依相對人主張之98年9 月15日終
止全部契約,依民法第125 條之規定,均未逾
請求權時效。
」(見系爭仲裁判斷書第83頁)。本院認系爭仲裁判斷未適
用衡平原則,已論述如上,且系爭仲裁判斷就被告聲請仲裁
未罹於時效已有說明,故原告據此主張系爭仲裁判斷有仲裁
法第38條第3 款命當事人為法律上所不許之行為之情形,要
無可取。
⑵原告復主張被告聲請仲裁時即主張系爭契約為自始客觀不能
,且系爭仲裁判斷亦認「聲請人主張本件開發案自始客觀不
能,容有討論餘地」,足認系爭契約確屬自始客觀不能,被
告提起仲裁時即已逾越2 年時效,系爭仲裁判斷卻仍准被告
請求,係逸脫法律時效規定,創設律所無之效果,為衡平原
則云云。
惟查,系爭仲裁判斷固提及:「聲請人主張本件開
發案自始客觀不能,容有探討之餘地」(見系爭仲裁判斷第
78頁),而系爭仲裁判斷明確指出:「查本仲裁庭認本開發
案係因雙方於招商、申請、評審締約時所不可預料之情事變
更,致生事實上之障礙,衍生爭議,非依民法第247 條之規
定而為判斷…! (見系爭仲裁判斷第83頁),由此可知,系
爭仲裁判斷未曾採認被告該有關「自始客觀不能」之主張,
當無適用民法第247 條第1 、3 項效果之可能,是以系爭仲
裁判斷認定系爭契約有民法第277 條之2 情事變更之情事,
非自創法律所無之效果,非屬衡平仲裁,原告此部分主張,
仍無可取。
⑶又系爭仲裁判斷認定系爭契約有民法第227 條第2 情事變更
情事,被告請求權並無罹於時效等節,乃實體內容之判斷是
否合法、妥適之問題,此為仲裁人之仲裁權限,撤銷仲裁判
斷之訴非就原仲裁判斷認定事實、適用法規是否妥當再為審
判。是原告據此主張系爭仲裁判斷係命原告為法律上所不許
之行為云云,
即屬無據。
㈡、系爭仲裁判斷無仲裁法第40條第4 款仲裁定之組成或仲裁程
序,違反仲裁協議或法律規定之情形。
⒈按仲裁法第40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仲裁程序,違反仲裁協議
或法律規定者,當事人得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僅係就程
序上有瑕疵之仲裁判斷所設之救濟方法。至仲裁判斷實體之
內容是否合法、妥適?則不在上開條款規範之列。且該款所
稱之「仲裁協議」,乃
祇指當事人間就有關現在或將來之爭
議,選擇以私程序仲裁取代司法程序,並同意依仲裁判斷方
式以解決紛爭之程序約定而已,並不涵攝上開提付仲裁程序
約定以外涉及實體之其他契約內容,此觀該法第一章規定自
明(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34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系爭仲裁判斷係法律仲裁,未適用衡平原則,業經本院論述
如上,故系爭仲裁判斷自無違反仲裁協議或法律規定之情形
,原告據此主張有撤銷系爭仲裁判斷事由,仍屬無理。
五、
綜上所述,本件並無原告所指之各項撤銷仲裁判斷事由存在
。從而,其依仲裁法第40條第1 項第1 款、第4 款訴請撤銷
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於104 年8 月6 日所作成之103 年仲聲忠
字第068 號仲裁判斷書,
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
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末此說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怡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張孝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