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勞再易字第1號
再審原告 阮文興
再審
被告 弘光環保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吳宏裕
訴訟代理人 陳清朗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3 年6
月25日本院102 年度勞簡上字第4 號
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
駁回。
再審
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
㈠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9 款之規定,為判決基礎之
「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
聲明不服。查伊自任職之日起,於每月發薪時,均向雇主再
審被告所僱用之會計小姐領取前月之薪資條,其內載有『外
勞儲蓄款3000元』之扣款紀錄乙項,所剩餘額始與再審被告
於前第一、二審舉出之薪資條相同。雖再審原告於屏東縣政
府勞工處協調時,陳稱係向越樺國際開發有限公司負責人李
文寶領取近66,000元之被扣款,然此筆金額係再審被告扣取
後,而當日由李文寶協助計算發還給伊,故此金額實屬伊每
月薪資一部分(即加班費)。又,仲介公司向外勞收取之服
務費,係第1 年從外勞每月薪資中收取1,800 元、第2 年1,
700 元及第3 年1,500 元,豈有無端又返還外勞每月3,000
元之理?職故,再審被告之廠長林信銘證述稱:「協議書第
2 項所指雇主同意退還預扣的儲蓄費用
一節,是仲介與外勞
處理的,當天伊看到仲介在跟外籍勞工處理,而伊當天只是
去跟勞工處理薪資的部分…」等語,可知即便由仲介處理的
外勞儲蓄費用,亦是由雇主委由仲介公司的人員,其後在勞
工局的協議會上,才計算退還雇主所預扣外勞每月薪資中之
3,000 元。否則,雇主當不至無端另行給付外勞每月3,000
元。從而,以外勞皆與仲介公司人員計算及領回每月3,000
元之儲蓄費用,正符合伊所提之薪資條為真正,蓋以其每月
均載有預扣之3,000 元儲蓄扣款。至於再審被告提蓋有公司
章及外勞簽名之薪資條(下稱該證物),並
非真實,其目的
無非是剋扣及剝削外勞之加班費。準此,前第一、二審據以
判決基礎之該證物,自屬偽造或變造。
㈡又,伊於前於第二審
準備程序中,
聲請傳訊再審被告所僱用
之會計小姐,核對筆跡,以證實伊所舉之薪資條確係經該會
計小姐計算、發薪及交付予伊之真正薪資條。
詎承審法官竟
疏而未傳訊,並率予終結準備程序,進而合議判決,對伊之
權利,即有重大之損害。因伊係外國勞工,遠赴他國工作,
只求享有依台灣
法律規定應得之工資,並無其他額外要求。
然卻遭再審被告以偽造或變造之該證物薪資條為證,並以
承
攬之說,切斷伊依勞動基準法及勞動契約應得之加班費,剋
扣伊之辛苦勞動所得,蒙有枉曲。故請
鈞院能再仔細調查,
以發現
本案之事實真相,以符法制,不甚感激。聲明:原確
定判決廢棄,駁回再審被告之訴。
二、由上可知,再審原告認原確定判決所憑由再審被告所舉之該
證物為偽或變造,不得作認定其無加班事實之基礎,加上從
未通知再審被告之會計小姐到庭證明該證物是否為真正,率
予判定等為理由,依民事訴訟法(下稱本法)第496 條第1
項第9 款規定(下稱該款規定),提起
本件再審之訴。
三、
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而以該款規定
,提起再審之訴,應以宣告有罪之判決已確定者為限,始得
提起再審之訴。並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之證據,提出於管
轄法院為之。本法第502 條第1 項、496 條第2 項及501 條
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可見,以本法該款規定為再審理由
提起再審之訴,應表明經認定為偽造或變造之確定判決為證
據,否則不得提再審之訴,提起者,其再審之訴不合法,應
裁定駁回之。查本件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所憑再審被告舉
出之該證物是偽造或變造為再審理由,
惟未提出確定判決為
證據,依上說明,所提本件再審之訴不合法,自應駁回;至
於有無傳問再審被告會計小姐到庭為證一事,因其非屬所謂
「證物」,更與該證物是否經判決確定為偽造或變造
無涉,
於本件自無另加斟酌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涂裕洪
法官 陳嘉瑜
法官 藍家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郭松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