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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4 年度勞簡上字第 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1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勞簡上字第4號 上 訴 人 鑫萬成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麗惠 訴訟代理人 李明益律師上 訴人 王啟榮 訴訟代理人 吳文豊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4 年4月17日本院103年度屏簡字第16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伊於97年7 月5 日至102 年2 月28日止任職上訴人公司擔任 技工,兩造約定伊日薪為新臺幣(下同)1,900 元,未約定 伊需自行全額負擔勞工保險費、全民健康保險費(下稱勞健 保費)及提繳勞工退休金(下稱勞退金),更未就特別休假 有任何協議。然於伊任職上訴人公司期間,上訴人公司每月 均自伊領取之薪資擅自額外扣取勞健保費中之雇主負擔額及 雇主應提撥之勞退金,致使伊受有損害,上訴人公司則因此 獲有免除提撥勞退金及雇主勞健保負擔額之利益,上訴人公 司此部分受有10萬9,925 元不當得利,上訴人公司應返還之 。 ㈡、伊於102 年11月29日向勞工保險局申請調閱「已繳納勞工個 人專戶明細」之投保資料時,始發現上訴人公司未依勞工退 休金條例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伊實領月薪6 %足額予以提 繳,致伊所有勞退金有短缺,此部分上訴人公司短提之伊勞 退金數額共計8 萬6,730 元,是上訴人公司應補將不足之勞 退金提撥至伊勞退金專戶。 ㈢、上訴人公司未依勞動基準法第38條之規定給予特別休假,則 伊應休未休之日數,上訴人公司應發給伊工資。伊自98年7 月5 日至100 年7 月4 日止之特別休假共14日,工資計為2 萬6,600 元;100 年7 月5 日至101 年7 月4 日止之特別休 假為10日,工資計為1 萬9,000 元,另101 年7 月5 日至10 2 年2 月28日之期間為8 月未滿1 年,此期間之特別休假工 資為1 萬2,667 元【計算式:1 萬9,000 元×(2/3 )=1 萬2,667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故上訴人公司 應給付伊之特別休假工資共5 萬8,267 元。 ㈣、伊於101 年3 月16日自上訴人公司處離職,今未逾5 年, 依勞工退休條例第31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⒈上訴 人應給付16萬8,192 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⒉上訴人應提撥勞 工退休金8 萬6,730 元至被上訴人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二、上訴人公司則以:伊主要業務為鋼鐵製品加工,如有搭蓋鐵 皮屋或修繕時,始需臨時工去施作。被上訴人於97年7 月5 日求職時,伊即明確告知,因工作屬性為定期契約僱工屬臨 時工,按日計薪,工作並固定,伊僅負責被上訴人午膳及 意外險之投保,其它費用皆由被上訴人自行負擔。後又改稱 :伊每日給付之薪資中均已包含勞退金提撥、勞健保雇主負 擔額等費用,係被上訴人任職後,向伊提出要求而准予其加 入勞健保,且被上訴人承諾相關勞健保費用自付,始從被上 訴人領取之薪資中扣除,又被上訴人於任職期間,曾自行在 外承攬工程及短暫離職,伊皆未加以干涉,遑論被上訴人於 任職期間已領取薪資108 次,若認有不合理或非依兩造約定 而為情事,被上訴人得隨時解除契約,或應早就提出異議或 離職、終止兩造契約,益見被上訴人之請求已違兩造約定及 誠信原則。被上訴人既已知悉勞健保等費用皆由其自付,且 被上訴人係領日薪,非編制內人員,得自由決定每日是否工 作,依法伊本不須提撥勞退金及給予特別休假,被上訴人主 張為無理由云云抗辯,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審理結果,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6萬6,925 元, 及自103 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 利息。上訴人應提繳8 萬6,730 元至被上訴人之勞工退休金 專戶。而駁回其餘請求即上訴人應給付特別休假日工資1,26 7 元部分(被上訴人就此部分未上訴而確定)。上訴人就其 敗訴部分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意旨除如前述外 ,另補充以: ㈠、證人吳謨東、林亭吟(下分稱吳謨東、林亭吟)於原審之證 述可知,被上訴人應職時已明確知悉工作性質係臨時工,並 承諾相關勞健保費、退休金提撥自付,故從被上訴人領取之 薪資中扣除,此為兩造之約定,上訴人公司自無違反勞工保 險條例第15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亦不構成不當得利。 ㈡、每月工資係屬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被上訴人請求返還 之工資係自97年8 月至102 年2 月,而被上訴人於102 年12 月5 日始提起本訴,依民法第126 條規定,就97年8 月至同 年11月之工資債權,被上訴人已逾5 年期間仍未對伊行使請 求權,已罹時效消滅,伊亦得拒絕給付。 ㈢、被上訴人之工作時間並不固定,兩造間係屬特定性之定期契 約,被上訴人應不得要求特別休假。退萬步言,縱被上訴人 符合特別休假之規定,亦可自行排定休假,而非上訴人所不 准,是被上訴人因個人原因而自行未休假,顯非可歸責於上 訴人,自不得請求特別休假工資等語,於本院聲明:⑴原判 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 一審之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於本院則以: ㈠、被上訴人非臨時工:被上訴人雖與上訴人公司間未簽訂制式 化勞動契約,被上訴人自97年7 月5 日至102 年2 月28日 任職於上訴人公司近5 年,平均每月工作天數超過20日,日 薪為1,900 元,均依上訴人公司指派工作,遲到須扣薪,被 上訴人無法決定上班時間及方式,被上訴人係居於受僱人地 位而完全納入上訴人公司之經濟組織與生產結構中,應屬具 有繼續性、從屬性之勞動契約關係,而工資之計算方式亦不 影響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性質。 ㈡、上訴人公司提出被上訴人自100 年6 月1 日至103 年4 月29 日止曾在上訴人公司取得產品之明細,抗辯被上訴人於空閒 時有在外承攬工作或短暫另行他就,惟上開明細僅得證明被 上訴人於該3 年間曾向上訴人公司取得相關貨物,尚難遽以 證明被上訴人在外高就或自行承攬工作。 ㈢、吳謨東於原審證述勞健保由員工自主決定參加與否等語,可 知,上訴人公司辯稱每日薪資1,900 元包含相關勞健保費及 退休金提撥,顯為事後卸責之詞。 ㈣、按勞動基準法第38條規定之特別休假,並未明示排除日薪制 之勞工,且依該條文義觀之,享有特別休假權利之勞工,為 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服務一定年限之繼續工作者,故不論 按日或按件計酬之勞工,若非屬勞動基準法第9 條所定之臨 時性、短期性勞動,自不應將其特別排除在外,是被上訴人 既非臨時工,自得主張特別休假日等語,並於本院聲明:上 訴駁回(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 服,已告確定)。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38至142頁) ㈠、被上訴人於97年7 月5 日至102 年2 月28日止任職上訴人公 司擔任技工,兩造約定上訴人之日薪為1,900 元,按日計酬 ,上訴人公司自97年8 月起以上訴人為其員工投保勞健保, 但每月上訴人公司依法應負擔勞健保費及勞退金等,均由上 訴人公司自被上訴人每月領取之薪資中扣取,且被上訴人任 職上訴人公司期間,上訴人公司亦從未給予被上訴人特別休 假或發給特別休假工資。 ㈡、被上訴人自97年8 月由上訴人公司為其投保勞健保,直至10 2 年3 月退保,歷年勞保投保金額及勞工自負額分別如附表 一所載,另健保投保金額及自負額之負擔分別如附表二所示 。 ㈢、兩造就105 年10月26日當庭更正後附表三、附表四各欄位計 算之金額及總計算總金額不爭執。 ㈣、兩造就原判決附表五各欄位(即被上訴人任職期間、每年特 別休假日日數)均不爭執。 六、得心證之理由 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為不定期勞動關係,上訴人公司依法應 為被上訴人負擔勞健保費、提撥勞退金,給予特休假未休之 薪資等語。惟此為上訴人公司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 件兩造爭點為:㈠兩造間是否為臨時工關係?抑或為不定 期勞動關係有勞基法之用?㈡被上訴人得否向上訴人公司 請求返還違法遭扣除之勞、健保費、補足勞退金及請求特別 休假未休之對等工資?得請求之金額為何?㈢若兩造間為不 定期勞動關係,則被上訴人請求如本院105 年10月26日更正 後附表三所示之金額,其中附表編號2 至5 即97年8 月至11 月之薪資請求權是否已因時效而消滅?茲分敘如下: ㈠、兩造間為不定期勞動關係,上訴人公司應為被上訴人負擔勞 健保費、提撥勞退金,給予特休假未休之薪資。 ⒈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 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 之契約。而承攬,係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 工作,他方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前者,當事人之 意思以勞務之給付為目的;其受僱人於一定期間內,應依照 雇主之指示,從事一定種類之工作,即受僱人有一定雇主; 且受僱人對其雇主提供勞務,有繼續性及從屬性之關係。後 者,當事人以勞務所完成之結果為目的;其承攬人只須於約 定之時間完成一個或數個特定之工作,既無特定之雇主,與 定作人間尤無從屬關係,其可同時與數位定作人成立數個不 同之承攬契約。故二者並不相同(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 162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一般學理上咸認勞動契約當事人 之勞工,具有下列特徵:⑴人格從屬性,即受僱人在雇主企 業組織內,服從雇主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⑵ 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⑶經濟上從屬性,即受僱人並 不是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 勞動。⑷納入雇方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 之狀態。由上可知,勞動契約之特徵,即在此從屬性,而判 斷實不宜拘泥於形式究係採用僱傭契約或承攬契約,應從勞 務提供之型態及報酬之勞務對價性及關連因素來觀察後為綜 合之判斷。 ⒉被上訴人主張其與上訴人公司未簽訂制式化勞動契約,惟其 幾乎每日均至公司工作,平均每月工作天數超過20日,在外 工作係利用自己的休假等語(見原審卷第48頁反面),為上 訴人所不爭執;核與吳謨東於原審證稱:伊在上訴人公司任 職約6 年,每天固定上班8 小時,薪水以日薪算,每月上班 約25日,需打卡,且不來上班要請假,並說明請假原因,被 上訴人與伊工作內容相同,上班時數也跟伊差不多,公司沒 有明文禁止不可在外接案件,隨時要離職,公司也沒有強迫 要留下等語大致相符(見原審卷第71至第72頁背面);復佐 以上訴人公司製作被上訴人自99年7 月至102 年2 月止每月 薪資單觀之,被上訴人之工資類區分本俸、加班、全勤、津 貼,另有缺勤請假項目,及被上訴人5 年間薪資大約均在4 萬元至5 萬元間,每日薪資為1,900 元計算,每月在上訴人 公司工作時間均有超過20日之譜,其中更有多次記載給付被 上訴人加班時數、加班費、津貼及因遲到等原因之扣款金額 之紀錄(見原審卷第138 、142 、145 、148 、152 、154 頁),足認被上訴人至上訴人公司上班屬於持續、常態性之 工作。 ⒊由上可知,兩造間勞務之提供具有繼續性,且被上訴人係居 於受僱人地位完全被納入上訴人公司經濟組織與生產結構之 內,受上訴人公司指揮,有遲到情事須接受懲戒或制裁之, 認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公司間存有人格上、經濟上之從屬性 ,故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為不定期僱傭關係即為可採。 ⒋上訴人公司固主張,兩造間僅為臨時工關係云云。然按本法 第9 條第1 項所稱臨時性、短期性、季節性及特定性工作, 依左列規定認定之:⑴臨時性工作:係指無法預期之非繼續 性工作,其工作期間在6 個月以內者。⑵短期性工作:係指 可預期於六個月內完成之非繼續性工作,勞動基準法施行細 則第6 條定有明文。換言之,若工作期間超過6 個月以上, 即屬繼續性工作,不得以定期契約視之。本件被上訴人自97 年7 月5 日至102 年2 月28日在上訴人公司任職長達約5 年 以上,已不符合臨時工、短期工作之性質。故上訴人公司抗 辯兩造間為臨時工關係,毋庸為被上訴人投保勞健保、提撥 勞退金自非可取。上訴人公司復主張被上訴人同意自行擔負 擔勞健保費用、勞退金,自應由被上訴人薪資扣除,並舉吳 謨東、林亭吟證述為證。經查,上訴人公司就其為5 人以上 之公司一節復未爭執,而屬勞工保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2 款強制納保單位,已屬明確;且雇主有為員工投保勞工保險 及全民健保之義務,全民健康保險條例第10、15條亦訂有明 文。上開規定係為保障勞工權益屬強制規定,若有違反,當 屬無效。是以,吳謨東、林亭吟雖均證述:被上訴人為臨時 工,臨時工可自行決定是否加入勞健保、且同意勞健保費、 退休金提撥應自付等語(見原審卷第71頁、73頁),縱認證 人所述為真實,然兩造間為不定期僱傭關係,有勞動基準法 適用,且上開僱主應負擔投保義務為強制規定,不得以契約 方式免除,故兩造間就算有此約定,亦因違反法律強制規定 而無效,從而,上訴人公司主張兩造間有約定被上訴人應自 行負擔勞健保費、勞退金,因該約定無效,而不得免除其依 法應為被上訴人繳納部分勞健保費、提撥勞退金之義務。被 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公司返還因此所受不當得利,應屬可採。 ⒌上訴人公司復抗辯被上訴人空閒時在外承攬工程或短暫另行 他就,亦可證明兩造間僅為臨時工之關係云云,並提出被上 訴人自100 年6 月1 日至103 年4 月29日止曾在上訴人公司 取得產品之明細(見原審卷第40至42頁)為證。惟僅此得以 證明被上訴人於此期間曾向上訴人公司取得相關貨物,但被 上訴人購買產品是否另行承攬工程、抑或自用,不得而知, 實難據此認兩造間係屬短期臨時工之關係,故上訴人公司此 部分抗辯,自非可採。末查,上訴人公司另抗辯被上訴人有 上班才有薪資,薪資是按日計算部分,亦證明兩造間臨時工 關係云云。按工資之計算方式,依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3 款 規定,本得以按時、按日或按月等計算方式為之,而此等工 資計算方式,並不影響兩造勞動契約之性質,故上訴人公司 徒以被上訴人係按日計薪,逕謂被上訴人為臨時工,尚屬無 據,而無可採。 ⒍上訴人公司再抗辯被上訴人薪資中已含有勞工保險、全民健 康保險之雇主負擔及勞工退休金提撥部分,伊並無再額外負 擔相關費用云云。惟上訴人公司先抗辯被上訴人為臨時工, 伊無須負擔相關保險及勞工退休金之提撥,復改口稱:被上 訴人每日薪資已含前開保險等及退休金提撥費用云云。核上 訴人公司所述,前後已自相矛盾,已難採信為真,況且上訴 人公司從未提出相關計算方式及佐證,說明計算被上訴人薪 資及相關保險及勞工退休金提撥金額,且吳謨東於原審證述 :上訴人公司跟伊說勞健保自由參加或不參加,由員工自主 決定,公司一定幫忙投保意外險等語(見原審卷第71頁)。 足認上訴人公司抗辯被上訴人每日薪資已包含勞工保險、全 民健康保險及勞工退休金之提撥,為事後卸責之詞,而非可 採。再觀之被上訴人出提上訴人公司製作之歷年薪資單,其 薪資計算方式,係以每日薪資乘上工作天數,除加計加班費 及相關津貼外,於勞健保部分部分未區分雇主提撥或勞工自 行負擔額,或有部分雖區分,惟仍由被上訴人薪資中全額扣 除勞健保及提撥款,是上訴人公司抗辯其給付之薪資已包含 相關保險及勞工退休金之提撥等情,均不足為採。 ㈡、被上訴人因上訴人公司逕行以其薪資墊付勞工保險及全民健 康保險保費之損害,上訴人公司應返還被上訴人10萬9,925 元。 ⒈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公司自97年8 月至102 年3 月任職期間, 歷年勞保投保金額及勞工自負額如附表一所載;健保投保金 額及自負額之負擔分別如附表二所示,並有勞動部勞工保險 局103 年11月20日以保納行二字第10310335800 號函附97年 至102 年間勞工保險普通事故保險費及就業保險保險費合計 之被保險人與投保單位分擔金額表(見原審院卷第179 至18 6 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見原審卷第5 頁)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3 年12月2 日健保高字第10 36021604號函檢附被上訴人自97年8 月至102 年3 月止投保 單位保費計算明細表及歷次調整之保險費負擔金額表(見原 審證物袋及原審卷第191 至198 頁)可憑,並為兩造所不爭 執,足堪信為真實。 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公司每月自其領取之薪資中扣除勞健保 費用,及上訴人公司本有為勞工投保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 險之義務,業經認定如上,則上訴人公司將雇主應負擔之費 用轉嫁於勞工,因而受有而免除依勞工保險條例、全民健康 保險法所應負擔之繳納之利益,且無法律上原因,故被上訴 人主張依不當得利主張上訴人公司應返還每月違法扣取之金 額,尚屬有據,其計算方式如附表三所示僱主額外扣款欄所 示,故被上訴人請求被告返還其中10萬9,925 元,即屬有據 ,應予准許。 ⒊上訴人公司固以被上訴人97年8 月至11月之薪資請求權已因 時效而消滅為由拒絕給付。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 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 ,是「被上訴人為上訴人清償債務,縱非基於上訴人之委任 ,上訴人既因被上訴人為之清償,受有債務消滅之利益,上 訴人又非有受此利益之法律上原因,自不得謂被上訴人無不 當得利之返還請求權」,最高法院28年台上字第1739號判例 可資參照。本件兩造就被上訴人每月應領、實發金額薪資數 額並無爭執,然因上訴人公司擅自將本屬被上訴人金錢逕自 供上訴人公司履行其法律上應負擔部分勞健保費及提撥勞退 金之義務,致使上訴人公司之法定義務消滅,而受有利益, 被上訴人因而受有損害,揆諸上開說明,被上訴人依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請求返還此不當得利,於法有據,上訴人辯稱此 薪資債權且罹於時效,實屬誤認,而非可取。 ㈢、上訴人公司應補予提撥8 萬6,730 元至被上訴人退休金個人 專戶。 ⒈按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 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 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 %;雇主未依本條例之 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 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 條第1 項 、第14條第1 項、第3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勞工退 休金條例第14條第1 項及第3 項規定提繳之退休金,由雇主 按勞工每月工資總額,依月提繳工資分級表之標準,向勞保 局申報。勞工每月工資如不固定者,以最近3 個月工資之平 均為準。再依同條例第31條第1 項規定,雇主未依該條例之 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 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該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 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同條例第24條第1 項所定請領退休金 規定之前,不得領取。是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 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 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 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 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 戶,以回復原狀(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判決要 旨參照)。 ⒉兩造間為不定期僱傭關係,有勞動基準法之適用,依上開規 定上訴人公司即有為被上訴人提繳勞工退休金之義務,惟上 訴人公司未依被上訴人每月應領工資為被上訴人提繳勞工退 休金等情,已如前述,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公司應提繳短 少提撥之退休金,自屬有據。上訴人公司自97年7 月起至10 2 年2 月底止,僅提繳如附表四④實際提繳欄金額6 萬9,68 4 元至被上訴人勞工退休金個人帳戶,為兩造所不爭執,並 有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資料1 份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7 至 9 頁)。被上訴人自97年7 月起至102 年2 月止,每月薪資 數額分別自3 萬至6 萬不等,此有被上訴人薪資明細表及出 勤打卡紀錄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97至157 頁、237 至289 頁),足認被上訴人主張此期間之薪資領取數額如附表四① 實際薪資欄所示金額,應為可採。上訴人公司本應依勞工退 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按月為被上訴人提撥每月工資6 % 之退休金於勞保局設立之被上訴人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合 計應提撥15萬6,414 元(見附表四③雇主應提繳6 %欄所示 金額),上訴人公司卻未足額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致被上 訴人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短少,而受有 損害。準此,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公司未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 14條第1 項規定為其提撥足額之退休金,依勞工退休金條例 第31條第1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公司將未足額提撥之金額8 萬6,730 元提撥至被上訴人退休金個人專戶,於法自屬有據 ,應予准許。 ㈣、上訴人公司應給付被上訴人特別休假未休之對等工資5 萬7, 000 元。 ⒈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每 年應依左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⑴1 年以上3 年未滿者7 日 。⑵3 年以上5 年未滿者10日。⑶5 年以上10年未滿14四日 。⑷10年以上者,每1 年加給1 日,加至30日為止。特別休 假日期應由勞雇雙方協商排定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終 止契約而未休者,其應休未休之日數,僱主應發給工資,勞 動基準法第38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2 、3 款分 別定有明文。另以特別休假目的乃在確保勞工有休息、娛樂 以及發揮潛力之機會,免勞工陷於經常勞動中,尚非在給與 報酬而得任意剝奪勞工特別休假,休假期間仍為工作僱主給 與報酬應係不得已之舉,亦即僱主不得藉給與薪資報酬而要 求勞工在應休憩期間提供勞務,要不待言。因此,勞工在同 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當然發生特別休 假之權利。 ⒉上訴人公司固不否認被上訴人所主張自任職以來至離職之日 為止,未曾休特別休假之事實,惟辯稱被上訴人係按日計酬 屬臨時工,未享有勞動基準法所定特別休假云云。然查勞動 基準法第38條規定之特別休假,並無明示排除日薪制之勞工 ,且依上開條文文義觀之,享有特別休假權利之勞工,為在 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服務一定年限之「繼續」工作者,是不 論按日或按件計酬之勞工,若非屬勞動基準法第9 條所定之 臨時性、短期性勞動,自不應將其特別排除在外,是上訴人 公司抗辯被上訴人採按日計酬屬臨時工,即不得主張特別休 假云云,要不足採。又被上訴人公司始終否認被上訴人享有 特別休假之權利,被上訴人自無從向上訴人公司協商休假、 或請求排定休假,非被上訴人不願行使,實係無法行使,且 其無法行使係可歸責於上訴人公司。本件被上訴人之日薪為 1,900 元,並自97年7 月起任職上訴人公司起算被上訴人之 工作年資,其特別休假日數依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4 款之規 定計算後,如附表五所示,兩造對於被上訴人日薪之金額復 不予爭執,是被上訴人得請求特別休假日工資總額為5 萬7, 000 元,逾此部分,則無所據。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勞動基準法 第38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4條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 條第1 項、第31條第1 項、第2 項等規定,請求上訴人公司 返還雇主免以負擔勞健保分擔額所受利益、特別休假日工資 、提撥短少提撥之勞工退休金等,屬有據。從而,被上訴 人請求上訴人公司給付16萬6,925 元(免負擔勞健保分擔額 利益10萬9,925 元+特別休假日工資5 萬7,000 元=16萬 6,925 元)及自103 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 %計算之利息,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上訴人公司應提撥勞工退休金8 萬6,730 元至被上訴人之 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亦有理由,仍應予准許。而原審為上 訴人敗訴判決,經核並無違誤,上訴人上訴意旨,就此部分 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 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 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潘 快 法 官 呂憲雄 法 官 陳怡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表一:被上訴人勞保明細 ┌──┬───────────────┬──────┬─────┐ │編號│ 投保期間 │投保金額 │勞工自負額│ ├──┼───────────────┼──────┼─────┤ │ 1 │97年8 月26日至97年12月31日 │1萬7,280 元 │225 元 │ ├──┼───────────────┼──────┼─────┤ │ 2 │98年1 月1 日至98年12月31日 │1萬7,280 元 │260 元 │ ├──┼───────────────┼──────┼─────┤ │ 3 │99年1 月1 日至99年9 月90日 │1萬7,280 元 │260 元 │ ├──┼───────────────┼──────┼─────┤ │ 4 │99年10月1 日至99年12月31日 │1萬8,300 元 │275 元 │ ├──┼───────────────┼──────┼─────┤ │ 5 │100 年1 月1 日至100 年12月31日│1萬8,300 元 │293 元 │ ├──┼───────────────┼──────┼─────┤ │ 6 │101 年1 月1 日至101 年5 月31日│1萬8,780 元 │320 元 │ ├──┼───────────────┼──────┼─────┤ │ 7 │101 年6 月1 日至101 年12月31日│3萬3,300 元 │567 元 │ ├──┼───────────────┼──────┼─────┤ │ 8 │102 年1 月1 日至102 年3 月27日│3萬3,300 元 │600 元 │ └──┴───────────────┴──────┴─────┘ ■附表二:被上訴人健保明細 ┌──┬───────────┬──────┬─────┐ │編號│ 投保期間 │投保金額 │自負保險費│ ├──┼───────────┼──────┼─────┤ │ 1 │97年8 月至99年2 月 │1萬7,280 元 │708元 │ ├──┼───────────┼──────┼─────┤ │ 2 │99年3 月 │1萬7,280元 │944元 │ ├──┼───────────┼──────┼─────┤ │ 3 │99年4 月至99年5 月 │1萬7,280 元 │944元 │ ├──┼───────────┼──────┼─────┤ │ 4 │99年6 月至100 年12月 │1萬8,300 元 │1,000元 │ ├──┼───────────┼──────┼─────┤ │ 5 │101 年1 月至101 年5 月│1萬8,780元 │1,024 元 │ ├──┼───────────┼──────┼─────┤ │ 6 │101 年6 月至101 年12月│3萬3,300元 │1,820 元 │ ├──┼───────────┼──────┼─────┤ │ 7 │102 年1 月至102 年2 月│3萬3,300 元 │1,964 元 │ └──┴───────────┴──────┴─────┘ ■附表三(105 年10月26日更正): ┌──┬───┬─────┬──────┬──────┬──────┬───────┐ │編號│ 年月 │月薪資總額│公司扣款金額│勞保自負額(│健保自負額(│雇主額外扣款 │ │ │ │(見原審卷│(見原審卷第│見原審卷第 │見原審證物袋│ │ │ │ │第97至154 │97至154 頁)│181 至187 頁│) │(新臺幣元) │ │ │ │、235 、 │(新臺幣元)│) │(新臺幣元)│ │ │ │ │236 頁) │ │(新臺幣元)│ │ │ ├──┼───┼─────┼──────┼──────┼──────┼───────┤ │ 1 │97/7 │4萬0,020元│ │ │ │ │ ├──┼───┼─────┼──────┼──────┼──────┼───────┤ │ 2 │97/8 │5萬5,180元│3,821 │225 │708 │2,888 │ ├──┼───┼─────┼──────┼──────┼──────┼───────┤ │ 3 │97/9 │5萬6,960元│3,821 │225 │708 │2,888 │ ├──┼───┼─────┼──────┼──────┼──────┼───────┤ │ 4 │97/10 │5萬7,080元│3,821 │225 │708 │2,888 │ ├──┼───┼─────┼──────┼──────┼──────┼───────┤ │ 5 │97/11 │6萬0,180元│3,821 │225 │708 │2,888 │ ├──┼───┼─────┼──────┼──────┼──────┼───────┤ │ 6 │97/12 │6萬8,780元│3,821 │225 │708 │2,888 │ ├──┼───┼─────┼──────┼──────┼──────┼───────┤ │ 7 │98/01 │4萬0,900元│3,821 │260 │708 │2,853 │ ├──┼───┼─────┼──────┼──────┼──────┼───────┤ │ 8 │98/2 │4萬6,640元│3,821 │260 │708 │2,853 │ ├──┼───┼─────┼──────┼──────┼──────┼───────┤ │ 9 │98/3 │4萬5,300元│3,821 │260 │708 │2,853 │ ├──┼───┼─────┼──────┼──────┼──────┼───────┤ │10 │98/4 │4萬4,100元│3,821 │260 │708 │2,853 │ ├──┼───┼─────┼──────┼──────┼──────┼───────┤ │11 │98/5 │4萬2,440元│3,821 │260 │708 │2,853 │ ├──┼───┼─────┼──────┼──────┼──────┼───────┤ │12 │98/6 │4萬4,300元│3,821 │260 │708 │2,853 │ ├──┼───┼─────┼──────┼──────┼──────┼───────┤ │13 │98/7 │5萬0,400元│3,821 │260 │708 │2,853 │ ├──┼───┼─────┼──────┼──────┼──────┼───────┤ │14 │98/8 │4萬6,550元│3,821 │260 │708 │2,853 │ ├──┼───┼─────┼──────┼──────┼──────┼───────┤ │15 │98/9 │4萬9,600元│2,433 │260 │708 │1,465 │ ├──┼───┼─────┼──────┼──────┼──────┼───────┤ │16 │98/10 │5萬7,900元│2,433 │260 │708 │1,465 │ ├──┼───┼─────┼──────┼──────┼──────┼───────┤ │17 │98/11 │5萬4,400元│2,433 │260 │708 │1,465 │ ├──┼───┼─────┼──────┼──────┼──────┼───────┤ │18 │98/12 │5萬1,300元│2,433 │260 │708 │1,465 │ ├──┼───┼─────┼──────┼──────┼──────┼───────┤ │19 │99/01 │4萬7,600元│2,772 │260 │708 │1,804 │ ├──┼───┼─────┼──────┼──────┼──────┼───────┤ │20 │99/02 │2萬5,100元│2,772 │260 │708 │1,804 │ ├──┼───┼─────┼──────┼──────┼──────┼───────┤ │21 │99/03 │5萬1,600元│2,772 │260 │944 │1,568 │ ├──┼───┼─────┼──────┼──────┼──────┼───────┤ │22 │99/04 │4萬3,900元│2,772 │260 │944 │1,568 │ ├──┼───┼─────┼──────┼──────┼──────┼───────┤ │23 │99/05 │5萬1,600元│2,772 │260 │944 │1,568 │ ├──┼───┼─────┼──────┼──────┼──────┼───────┤ │24 │99/06 │5萬元 │2,772 │260 │1,000 │1,512 │ ├──┼───┼─────┼──────┼──────┼──────┼───────┤ │25 │99/07 │4萬9,875元│2,772 │260 │1,000 │1,512 │ ├──┼───┼─────┼──────┼──────┼──────┼───────┤ │26 │99/08 │4萬9,600元│2,772 │260 │1,000 │1,512 │ ├──┼───┼─────┼──────┼──────┼──────┼───────┤ │27 │99/09 │4萬1,230元│2,772 │260 │1,000 │1,512 │ ├──┼───┼─────┼──────┼──────┼──────┼───────┤ │28 │99/10 │4萬7,484元│2,772 │275 │1,000 │1,497 │ ├──┼───┼─────┼──────┼──────┼──────┼───────┤ │29 │99/11 │4萬4,417元│2,772 │275 │1,000 │1,497 │ ├──┼───┼─────┼──────┼──────┼──────┼───────┤ │30 │99/12 │5萬1,142元│2,772 │275 │1,000 │1,497 │ ├──┼───┼─────┼──────┼──────┼──────┼───────┤ │31★│100/1 │3萬6,100元│2,888 │293 │1,000 │1,595 │ ├──┼───┼─────┼──────┼──────┼──────┼───────┤ │32★│100/2 │3萬6,100元│2,888 │293 │1,000 │1,595 │ ├──┼───┼─────┼──────┼──────┼──────┼───────┤ │33★│100/3 │5萬1,300元│2,888 │293 │1,000 │1,595 │ ├──┼───┼─────┼──────┼──────┼──────┼───────┤ │34★│100/4 │4萬3,900元│2,888 │293 │1,000 │1,595 │ ├──┼───┼─────┼──────┼──────┼──────┼───────┤ │35★│100/5 │4萬9,400元│2,888 │293 │1,000 │1,595 │ ├──┼───┼─────┼──────┼──────┼──────┼───────┤ │36★│100/6 │4萬6,750元│2,888 │293 │1,000 │1,595 │ ├──┼───┼─────┼──────┼──────┼──────┼───────┤ │37★│100/7 │4萬3,300元│2,888 │293 │1,000 │1,595 │ ├──┼───┼─────┼──────┼──────┼──────┼───────┤ │38★│100/8 │4萬3,700元│2,888 │293 │1,000 │1,595 │ ├──┼───┼─────┼──────┼──────┼──────┼───────┤ │39★│100/9 │4萬7,500元│2,888 │293 │1,000 │1,595 │ ├──┼───┼─────┼──────┼──────┼──────┼───────┤ │40★│100/10│4萬1,330元│2,888 │293 │1,000 │1,595 │ ├──┼───┼─────┼──────┼──────┼──────┼───────┤ │41★│100/11│4萬4,180元│2,888 │293 │1,000 │1,595 │ ├──┼───┼─────┼──────┼──────┼──────┼───────┤ │42★│100/12│4萬5,600元│2,888 │293 │1,000 │1,595 │ ├──┼───┼─────┼──────┼──────┼──────┼───────┤ │43 │101/1 │3萬2,320元│2,961 │320 │1,024 │1,617 │ ├──┼───┼─────┼──────┼──────┼──────┼───────┤ │44 │101/2 │3萬2,300元│2,961 │320 │1,024 │1,617 │ ├──┼───┼─────┼──────┼──────┼──────┼───────┤ │45 │101/3 │4萬6,550元│2,961 │320 │1,024 │1,617 │ ├──┼───┼─────┼──────┼──────┼──────┼───────┤ │46 │101/4 │4萬3,700元│2,961 │320 │1,024 │1,617 │ ├──┼───┼─────┼──────┼──────┼──────┼───────┤ │47 │101/5 │4萬4,281元│2,961 │320 │1,024 │1,617 │ ├──┼───┼─────┼──────┼──────┼──────┼───────┤ │48 │101/6 │3萬9,160元│4,731 │567 │1,820 │2,344 │ ├──┼───┼─────┼──────┼──────┼──────┼───────┤ │49 │101/7 │3萬9,900元│4,731 │567 │1,820 │2,344 │ ├──┼───┼─────┼──────┼──────┼──────┼───────┤ │50 │101/8 │3萬8,481元│4,731 │567 │1,820 │2,344 │ ├──┼───┼─────┼──────┼──────┼──────┼───────┤ │51 │101/9 │4萬0,621元│4,731 │567 │1,820 │2,344 │ ├──┼───┼─────┼──────┼──────┼──────┼───────┤ │52 │101/10│4萬7,507元│4,731 │567 │1,820 │2,344 │ ├──┼───┼─────┼──────┼──────┼──────┼───────┤ │53 │101/11│4萬6,760元│4,731 │567 │1,820 │2,344 │ ├──┼───┼─────┼──────┼──────┼──────┼───────┤ │54 │101/12│4萬7,711元│4,731 │567 │1,820 │2,344 │ ├──┼───┼─────┼──────┼──────┼──────┼───────┤ │55 │102/1 │4萬7,500元│4,731 │600 │1,964 │2,167 │ ├──┼───┼─────┼──────┼──────┼──────┼───────┤ │56 │102/2 │1萬3,300元│4,731 │600 │1,964 │2,167 │ ├──┴───┴─────┼──────┼──────┼──────┼───────┤ │ 合 計 │18萬4,709 │1 萬7,695 │5 萬7,072 │10萬9,942 │ ├────────────┼──────┴──────┴──────┴───────┤ │ 計算方式 │原告歷年遭被告所扣之勞健保費用18萬4,709 元- 原告勞保自負│ │ │額1 萬7,695 元- 原告健保自負額5 萬7,072 元=10萬9,942元 │ ├────────────┼────────────────────────────┤ │ 備 註 │本附表「★」部分係原審判決於該欄有誤載予以更正。 │ └────────────┴────────────────────────────┘ ■附表四、上訴人就勞工退休金提撥不足部分: ┌──┬─────┬──────┬──────┬───────┬──────┬──────┐ │編號│ 年 月 │①實際薪資 │②應投保薪資│③雇主應提繳6 │④實際提繳 │⑤差額=③總│ │ │(民國) │(新臺幣) │ (新臺幣) │%(新臺幣,元│(新臺幣,原│額-④(新臺│ │ │ │ │ │以下四捨五入)│審卷第7 頁)│幣) │ ├──┼─────┼──────┼──────┼───────┼──────┼──────┤ │ 1 │97年7月 │4萬0,020 元 │4萬0,100 元 │2,406 元 │ │ │ ├──┼─────┼──────┼──────┼───────┤ │ │ │ 2 │97年8月 │5萬5,180 元 │5萬5,400 元 │3,324 元 │ │ │ ├──┼─────┼──────┼──────┼───────┤ │ │ │ 3 │97年9月 │5萬6,960 元 │5萬7,800 元 │3,468 元 │ │ │ ├──┼─────┼──────┼──────┼───────┤ 4,023 元 │1萬6,479 元 │ │ 4 │97年10月 │5萬7,080 元 │5萬7,800 元 │3,468 元 │ │ │ ├──┼─────┼──────┼──────┼───────┤ │ │ │ 5 │97年11月 │6萬0,180 元 │6萬0,800 元 │3,648 元 │ │ │ ├──┼─────┼──────┼──────┼───────┤ │ │ │ 6 │97年12月 │6萬8,780 元 │6萬9,800 元 │4,188 元 │ │ │ ├──┼─────┼──────┼──────┼───────┼──────┼──────┤ │ 7 │98年1月 │4萬0,900 元 │4萬2,000 元 │2,520 元 │ │ │ ├──┼─────┼──────┼──────┼───────┤ │ │ │ 8 │98年2月 │4萬6,640 元 │4萬8,200元 │2,892 元 │ │ │ ├──┼─────┼──────┼──────┼───────┤ │ │ │ 9 │98年3月 │4萬5,300 元 │4萬5,800 元 │2,748 元 │ │ │ ├──┼─────┼──────┼──────┼───────┤ │ │ │10 │98年4月 │4萬4,100 元 │4萬5,800 元 │2,748 元 │ │ │ ├──┼─────┼──────┼──────┼───────┤ │ │ │11 │98年5月 │4萬2,440 元 │4萬3,900 元 │2,634 元 │ │ │ ├──┼─────┼──────┼──────┼───────┤ │ │ │12 │98年6月 │4萬4,300 元 │4萬5,800 元 │2,748 元 │ │ │ ├──┼─────┼──────┼──────┼───────┤1萬4,048 元 │2萬1,358 元 │ │13 │98年7月 │5萬0,400 元 │5萬0,600 元 │3,036 元 │ │ │ ├──┼─────┼──────┼──────┼───────┤ │ │ │14 │98年8月 │4萬6,550 元 │4萬8,200 元 │2,892 元 │ │ │ ├──┼─────┼──────┼──────┼───────┤ │ │ │15 │98年9月 │4萬9,600 元 │5萬0,600 元 │3,036 元 │ │ │ ├──┼─────┼──────┼──────┼───────┤ │ │ │16 │98年10月 │5萬7,900 元 │6萬0,800 元 │3,648 元 │ │ │ ├──┼─────┼──────┼──────┼───────┤ │ │ │17 │98年11月 │5萬4,400 元 │5萬5,400 元 │3,324 元 │ │ │ ├──┼─────┼──────┼──────┼───────┤ │ │ │18 │98年12月 │5萬1,300 元 │5萬3,000 元 │3,180 元 │ │ │ ├──┼─────┼──────┼──────┼───────┼──────┼──────┤ │19 │99年1月 │4萬7,600 元 │4萬8,200 元 │2,892 元 │ │ │ ├──┼─────┼──────┼──────┼───────┤ │ │ │20 │99年2月 │2萬5,100 元 │2萬5,200 元 │1,512 元 │ │ │ ├──┼─────┼──────┼──────┼───────┤ │ │ │21 │99年3月 │5萬1,600 元 │5萬3,000 元 │3,180 元 │ │ │ ├──┼─────┼──────┼──────┼───────┤ │ │ │22 │99年4月 │4萬3,900 元 │4萬3,900 元 │2,634 元 │ │ │ ├──┼─────┼──────┼──────┼───────┤ │ │ │23 │99年5月 │5萬1,600 元 │5萬3,000 元 │3,180 元 │ │ │ ├──┼─────┼──────┼──────┼───────┤ │ │ │24 │99年6月 │5萬元 │5萬0,600 元 │3,036 元 │ │ │ ├──┼─────┼──────┼──────┼───────┤ 1萬3,022 元│2萬0,824 元 │ │25 │99年7月 │4萬9,875 元 │5萬0,600 元 │3,036 元 │ │ │ ├──┼─────┼──────┼──────┼───────┤ │ │ │26 │99年8月 │4萬9,600 元 │5萬0,600 元 │3,036 元 │ │ │ ├──┼─────┼──────┼──────┼───────┤ │ │ │27 │99年9月 │4萬1,230 元 │4萬2,000 元 │2,520 元 │ │ │ ├──┼─────┼──────┼──────┼───────┤ │ │ │28 │99年10月 │4萬7,480 元 │4萬8,200 元 │2,892 元 │ │ │ ├──┼─────┼──────┼──────┼───────┤ │ │ │29 │99年11月 │4萬4,410 元 │4萬5,800 元 │2,748 元 │ │ │ ├──┼─────┼──────┼──────┼───────┤ │ │ │30 │99年12月 │5萬1,140 元 │5萬3,000 元 │3,180 元 │ │ │ ├──┼─────┼──────┼──────┼───────┼──────┼──────┤ │31 │100年1月 │3萬6,100 元 │3萬6,300 元 │2,178 元 │1,098元 │1,080 元 │ ├──┼─────┼──────┼──────┼───────┼──────┼──────┤ │32 │100年2月 │3萬6,100 元 │3萬6,300 元 │2,178 元 │1,098元 │1,080 元 │ ├──┼─────┼──────┼──────┼───────┼──────┼──────┤ │33 │100年3月 │5萬1,300 元 │5萬3,000 元 │3,180 元 │1,098 元 │2,082 元 │ ├──┼─────┼──────┼──────┼───────┼──────┼──────┤ │34 │100年4月 │4萬3,900 元 │4萬3,900 元 │2,634 元 │1,098 元 │1,536 元 │ ├──┼─────┼──────┼──────┼───────┼──────┼──────┤ │35 │100年5月 │4萬9,400 元 │5萬0,600 元 │3,036 元 │1,098 元 │1,938 元 │ ├──┼─────┼──────┼──────┼───────┼──────┼──────┤ │36 │100年6月 │4萬6,750 元 │4萬8,200 元 │2,892 元 │1,098 元 │1,794 元 │ ├──┼─────┼──────┼──────┼───────┼──────┼──────┤ │37 │100年7月 │4萬3,300 元 │4萬3,900 元 │2,634 元 │1,098 元 │1,536 元 │ ├──┼─────┼──────┼──────┼───────┼──────┼──────┤ │38 │100年8月 │4萬3,700 元 │4萬3,900 元 │2,634 元 │1,098 元 │1,536 元 │ ├──┼─────┼──────┼──────┼───────┼──────┼──────┤ │39 │100年9月 │4萬7,500 元 │4萬8,200元 │2,892 元 │1,098 元 │1,794 元 │ ├──┼─────┼──────┼──────┼───────┼──────┼──────┤ │40 │100年10月 │4萬1,330元 │4萬2,000 元 │2,520 元 │1,098 元 │1,422 元 │ ├──┼─────┼──────┼──────┼───────┼──────┼──────┤ │41 │100年11月 │4萬4,180 元 │4萬5,800 元 │2,748 元 │1,098 元 │1,650 元 │ ├──┼─────┼──────┼──────┼───────┼──────┼──────┤ │42 │100年12月 │4萬5,600 元 │4萬5,800 元 │2,748 元 │1,098 元 │1,650 元 │ ├──┼─────┼──────┼──────┼───────┼──────┼──────┤ │43 │101年1月 │3萬2,320元 │3萬3,300 元 │1,998 元 │1,127 元 │871 元 │ ├──┼─────┼──────┼──────┼───────┼──────┼──────┤ │44 │101年2月 │3萬2,300 元 │3萬3,300 元 │1,998 元 │1,127 元 │871 元 │ ├──┼─────┼──────┼──────┼───────┼──────┼──────┤ │45 │101年3月 │4萬6,550 元 │4萬8,200 元 │2,892 元 │1,127 元 │1,765 元 │ ├──┼─────┼──────┼──────┼───────┼──────┼──────┤ │46 │101年4月 │4萬3,700 元 │4萬3,900 元 │2,634 元 │1,127 元 │1,507 元 │ ├──┼─────┼──────┼──────┼───────┼──────┼──────┤ │47 │101年5月 │4萬4,281 元 │4萬5,800 元 │2,748 元 │1,127 元 │1,621 元 │ ├──┼─────┼──────┼──────┼───────┼──────┼──────┤ │48 │101年6月 │3萬9,160 元 │4萬0,100 元 │2,406 元 │1,998元 │408 元 │ ├──┼─────┼──────┼──────┼───────┼──────┼──────┤ │49 │101年7月 │3萬9,900 元 │4萬0,100 元 │2,406 元 │1,998元 │408 元 │ ├──┼─────┼──────┼──────┼───────┼──────┼──────┤ │50 │101年8月 │3萬8,481 元 │4萬0,100 元 │2,406 元 │1,998元 │408 元 │ ├──┼─────┼──────┼──────┼───────┼──────┼──────┤ │51 │101年9月 │4萬0,621 元 │4萬2,000 元 │2,520 元 │1,998元 │522 元 │ ├──┼─────┼──────┼──────┼───────┼──────┼──────┤ │52 │101年10月 │4萬7,507 元 │4萬8,200 元 │2,892 元 │1,998元 │894 元 │ ├──┼─────┼──────┼──────┼───────┼──────┼──────┤ │53 │101年11月 │4萬6,760元 │4萬8,200 元 │2,892 元 │1,998元 │894 元 │ ├──┼─────┼──────┼──────┼───────┼──────┼──────┤ │54 │101年12月 │4萬7,711 元 │4萬8,200 元 │2,892 元 │1,998元 │894 元 │ ├──┼─────┼──────┼──────┼───────┼──────┼──────┤ │55 │102年1月 │4萬7,500 元 │4萬8,200 元 │2,892 元 │1,998元 │894 元 │ ├──┼─────┼──────┼──────┼───────┼──────┼──────┤ │56 │102年2月 │1萬3,300 元 │1萬3,500 元 │810 元 │1,998元 │-1,188 元 │ ├──┼─────┼──────┼──────┼───────┼──────┼──────┤ │57 │102年3月 │ │ │ │1,798元 │-1,798 元 │ ├──┼─────┼──────┼──────┼───────┼──────┼──────┤ │總計│ │ │ │15萬6,414元 │6萬9,684元 │8萬6,730 元 │ └──┴─────┴──────┴──────┴───────┴──────┴──────┘ ■ 附表五:被上訴人特別休假之工資 ┌──┬───────────┬────────┬─────┐ │編號│ 任職期間 │每年特別休假日數│特別休假之│ │ │ │ │工資 │ ├──┼───────────┼────────┼─────┤ │ 1 │98年7 月至100 年7 月(│7日 │2萬6,600元│ │ │第二年及第三年) │ │ │ ├──┼───────────┼────────┼─────┤ │ 2 │100 年7 月至101 年7 月│10日 │1萬9,000元│ │ │(第四年) │ │ │ ├──┼───────────┼────────┼─────┤ │ 3 │101 年7 月至102 年2 月│10日×8/12=6 日│1萬1,400元│ ├──┼───────────┼────────┼─────┤ │ │合計 │30日 │5萬7,000元│ └──┴───────────┴────────┴─────┘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 241 242 243 244 245 246 247 248 249 250 251 252 253 254 255 256 257 258 259 260 261 262 263 264 265 266 267 268 269 270 271 272 273 274 275 276 277 278 279 280 281 282 283 284 285 286 287 288 289 290 291 292 293 294 295 296 297 298 299 300 301 302 303 304 305 306 307 308 309 310 311 312 313 314 315 316 317 318 319 320 321 322 323 324 325 326 327 328 329 330 331 332 333 334 335 336 337 338 339 340 341 342 343 344 345 346 347 348 349 350 351 352 353 354 355 356 357 358 359 360 361 362 363 364 365 366 367 368 369 370 371 372 373 374 375 376 377 378 379 380 381 382 383 384 385 386 387 388 389 390 391 392 393 394 395 396 397 398 399 400 401 402 403 404 405 406 407 408 409 410 411 412 413 414 415 416 417 418 419 420 421 422 423 424 425 426 427 428 429 430 431 432 433 434 435 436 437 438 439 440 441 442 443 444 445 446 447 448 449 450 451 452 453 454 455 456 457 458 459 460 461 462 463 464 465 466 467 468 469 470 471 472 473 474 475 476 477 478 479 480 481 482 483 484 485 486 487 488 489 490 491 492 493 494 495 496 497 498 499 500 501 502 503 504 505 506 507 508 509 510 511 512 513 514 515 516 517 518 519 520 521 522 523 524 525 526 527 528 529 530 531 532 533 534 535 536 537 538 539 540 541 542 543 544 545 546 547 548 549 550 551 552 553 554 555 556 557 558 559 560 561 562 563 564 565 566 567 568 569 570 571 572 573 574 575 576 577 578 579 580 581 582 583 584 585 586 587 588 589 590 591 592 593 594 595 596 597 598 599 600 601 602 603 604 605 606 607 608 609 610 611 612 613 614 615 616 617 618 619 620 621 622 623 624 625 626 627 628 629 630 631 632 633 634 635 636 637 638 639 640 641 642 643 644 645 646 647 648 649 650 651 652 653 654 655 656 657 658 659 660 661 662 663 664 665 666 667 668 669 670 671 672 673 674 675 676 677 678 679 680 681 682 683 684 685 686 687 68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