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
勞訴字第19號
原 告 阮進登
訴訟
代理人 邱明政
律師
被 告 名立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香
訴訟代理人 柳聰賢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3 月8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陸萬玖仟壹佰叁拾陸元,及其中
壹佰伍拾伍萬貳仟陸佰元自民國一0三年七月五日起,其餘壹萬
陸仟伍佰叁拾陸元部分自一0四年七月二十九日起,均至清償日
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貳萬元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伍拾陸萬玖仟壹佰叁拾陸元為原告
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自民國83年9 月27日起,受僱於合健實業有限
公司(下稱合健公司),擔任混凝土運輸車駕駛一職,公司
負責人為李文麟。後李文麟於88年10月間另外實質設立被告
名立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伊始自89年7 月3 日
起被調動改受僱於被告公司,仍在同一預拌混凝土廠從事相
同之駕駛工作,可見伊所受僱之合健(後已解散)與被告公
司均為李文麟所設立之實質同一公司,伊在兩公司之退休工
作年資自應合併計算。而伊自合健公司服務起至103 年5 月
底已滿60歲,
乃向被告公司自請於同年6 月5 日辦理退休,
合併服務年資共19年8 月4 天,依所選勞工退休舊制,伊退
休當時之一個月平均薪資為新臺幣(下同)4 萬4360元,以
20年計算給付退休金為35個基數,得向被告公司請領退休金
155 萬2600元(44360 ×35=0000000),
詎被告公司拒給付
。又被告公司明知伊選擇
適用勞工退休金舊制,無須扣繳退
休準備金,竟仍於101 年7 月至102 年6 月、102 年4 月至
103 年5 月,逕從伊薪資中扣繳7632元、8904元,合計1 萬
6536元之退休準備金,並無
法律上原因,依法應返還。為此
,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5條等規定起訴,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6 萬9136元,及其中155 萬2600元自10
3 年7 月5 日起、其餘1 萬6536元部分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並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合健公司與被告公司為不同法人,
非同一事業,
不僅公司負責人及營業登記地址有異,所營事業項目亦不相
同,並不具備實體同一性,顯非原告之同一雇主,而李文麟
亦非兩公司之負責人。況且被告公司後於合健公司設立,被
告公司亦未有自合健公司受讓購買資產、設備或營業之情事
,更無留用原告之舉,則原告主張於兩公司之服務年資應合
併計算,自無理由等語置辯。
爰聲明: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實:
㈠原告自83年9 月27日起受僱合健公司擔任混凝土車司機,繼
之自89年7 月3 日起改受僱於被告公司(卷9 頁原告投保明
細資料),職務均同,因年滿60歲(00年0 月0 日出生),
最後於103 年6 月5 日向被告公司自請退休,其於退休時一
個月平均工資為4 萬4360元,應適用勞工退休金舊制。若合
併計算兩公司之工作年資為19年8 月4 日(合健公司年資5
年9 月2 天、被告公司年資13年11月2 天),有20年服務年
資,依勞基法第55條規定計算退休金共35個基數(前15年×
2+後5 年),原告得向被告公司請領退休金數額應為155 萬
2600 元(44360×35)。
㈡先於83年5 月設立之合健公司,於91年12月6 日申請解散登
記(卷17頁公司基本資料),而原告後服務之被告公司設立
於88年10月29日(卷18頁公司基本資料)。至於兩公司歷次
負責人及股東,詳如下述之㈡之⒈。
㈢原告受僱被告公司後,自101 年7 月起至103 年5 月止,被
告公司從原告薪資中扣除提繳退休金共1 萬6536元。
四、爭執事項:
由於被告公司僅承認原告自89年7 月3 起在其公司之工作年
資,則原告自83年9 月27日至89年7 月2 日止在合健公司之
工作年資,是否得與被告公司之服務年資合併計算退休金,
則為
本件爭執所在。故應究明者,為合健公司與被告公司是
否為實質同一公司,而得視為原告之同一雇主?
五、本院判斷:
㈠按勞工工作年資以服務「同一事業」者為限;勞工工作年資
自受僱之日起算,勞基法第57條前段、第84條之2 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但我國之工商事業以中小企業為主,無論以公司
或獨資、合夥之商號型態存在,實質上多由事業主個人操控
經營,且常為類如拼湊投標廠商家數之需要、分擔經營風險
所需或其他各類之理由(減輕稅賦),同時成立業務性質相
同或相關之多數公司行號之情況下,實質共用員工,工作地
點大致相同,
猶常為轉渡企業之經營危機,
捨棄原企業組織
,另立新公司行號,仍援用多數原有員工,給與相同之工作
條件,在相同工作廠址工作。類此由相同事業主同時或前後
成立之公司行號,登記形式上雖屬不同之企業(法人),但
經營之企業主既相同,工作廠址多數相同,則自員工之立場
以觀,甚難體認受僱之事業主有所不同;而自社會角度檢視
,亦
難認相同之事業主可切割其對員工之勞動契約義務。從
而計算勞工之工作年資時,對
上開「同一事業」之判斷,自
不可拘泥於法律上人格是否相同而僅作形式認定,應自勞動
關係之從屬情形,及工作地點、薪資約定、工作型態等勞動
條件,作實質之判斷,以為保障勞工之基本勞動權,加強勞
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防止雇主以法人之法律上型
態,取巧規避勞動法律規範,遂行其不法之目的。故於計算
勞工退休年資時,自得將其受僱於「現雇主」法人之
期間,
及其受僱於與「現雇主」法人有「實體同一性」之「原雇主
」法人之期間合併計算,庶符誠實及信用原則(最高法院10
0 年度
台上字第1016號民事
裁判要旨參照),以保障人民憲
法上之財產權。
㈡合健與被告公司為李文麟實質設立之同一公司,對原告而言
,兩公司應屬同一事業:
⒈兩公司股東之關係血緣親近,為家族公司:
查合健公司設立時之負責人為李文麟,91年12月申請解散登
記時之負責人為其兄李文祐之妻李劉進英(即李文麟兄嫂)
,期間登記之股東先後有其岳母林李錦蓮、其妻林淑香、其
姪李莉
臻(原名李麗貞,即李文祐與李劉進英之女)、李志
民(改名李建毅,即李文祐與李劉進英之子)、其女李宜軒
,此有合健公司設立登記表(卷25-30 頁)及各戶籍資料(
卷65頁李文麟、79頁林淑香與李文麟、81頁李莉臻、82頁李
劉進英與李建毅、83頁李宜軒、100 頁李文祐)為憑;而被
告公司自88年12月設立起之負責人始終為其妻林淑香,股東
則有其女李宜軒、其母李洪跳、其姪李志民(改名李建毅)
、其岳母林李錦蓮,亦有被告公司設立登記表(卷31-38 頁
)及李洪跳戶籍資料(卷84頁)在卷
可參,足見先後設立之
合健與被告公司之股東,
彼此血緣關係十分親近,實與同一
家族公司無異。
⒉不僅如上,李文麟之後雖已卸下合健公司登記負責人身份,
但一直以兩公司之董事長身份視事,此觀原告所舉其102 年
4 月起至103 年5 月薪資表(卷10正反面、12-1 5頁)上董
事長一欄上有李文麟之簽名、合健公司董事長李文麟之名片
與被告公司97年員工生日匾額上刻有董事長李文麟(卷52、
53頁)
等情可參,對此李文麟到院對之雖拒絕回答,或一概
稱不知情(卷86-87 頁筆錄),
惟仍無礙本院
上揭事實之認
定。
⒊再者,合健公司之混凝土廠址(非公司登記址)原在屏東縣
○○鄉○○街○○○ 號,為被告公司所
自承(卷72、86頁筆錄
反面),此與後設立之被告公司相同,此觀被告公司退休準
備金存款單(卷11頁)上之地址,亦是屏東縣○○鄉○○街
○○○ 號
一節自明,參之兩公司主要營業項目均在於預拌混凝
土製造買賣,可見關係之密切,實質幾近同一。
⒋基上,合健與被告兩公司負責人與股東,不但與李文麟血緣
親近,且由李文麟實際負責兩公司經營,又曾在相同廠址均
營運預拌混凝土之製造買賣,雖合健公司於91年解散,但對
一直受僱被告公司擔任司機之原告而言,兩公司雖形式法人
格有異,但實質無不同,均為由李文麟經營預拌混凝土製造
買賣之同一事業。為保障勞工之基本勞動權,防止雇主以法
人型態,規避法律規範,則於計算勞工退休年資時,兩公司
應屬僱用原告之同一事業,自應將原告受僱於被告公司(現
雇主),及其前受僱於合健公司(原雇主)之期間合併計算
,始符誠信。因此,被告公司以兩公司之營業項目、公司登
記地址及負責人均有異,彼此法人格自屬個別,且李文麟僅
為被告公司之總經理(卷96-98 頁契約書)
而非負責人等情
為辯駁,因而認不得與之前合健公司期間之工作年資合併計
算,自不可採。
⒌按勞工工作十五年以上年滿五十五歲者,得申請退休。按其
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兩個基數。但超過十五年之工作年
資,每滿一年給與一個基數,勞基法第53條、55條第1 項第
1 款各有規定。依此,原告主張自被告公司申請退休時,應
合併計其工作年資為20年,共有35個基數,依其前6 個平均
薪資4 萬4360元,則被告公司自應給付其退休金155 萬2600
元,
於法有據。
㈢至於被告公司自原告薪資中扣繳退休金一事,因原告是選擇
退休金舊制,即依勞基法第56條規定辦理,只有雇主應為勞
工提撥一定之退休金,而無規定勞工自提,此與新制之勞工
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3 項規定,勞工得自提退休金制度不同
。因此,在原告選擇退休金舊制下,被告公司從原告薪資中
扣除1 萬6536元,即無法律上原因,依
民法第179 條規定,
自應如數返還。
六、綜上,原告主張被告公司與之前其受僱之合健公司,為同一
事業,其從被告公司申請退休時,自應合併計算工作年資,
從而請求被告公司給付退休金155 萬2600元,及自103 年6
月5 日申請退休日30日內(勞基法第55條第3 項規定)即同
年7 月5 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是有理由;另原
告主張被告公司無法律上原因,在其薪資中扣繳退休金共1
萬6536元,應如數返還,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卷20頁送達
回證)翌日即104 年7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亦有理由,應併准許。另關於假執行之宣告,
原告及被告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及免為假執行,均
於法有據,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及反
擔保金額,分別宣告之
。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 條
第2 項、392 條第2 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2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藍家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進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