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
勞訴字第21號
原 告 黃金山
黃凱威
胡文龍
上三人共同
訴訟
代理人 李佳冠
律師
被 告 陽達羽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巫錫牽
訴訟代理人 邱芬凌律師
複代理人 廖椿堅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8 月4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黃金山、黃凱威、胡文龍分別自民國99年3
月、101 年8 月、101 年7 月起,均至104 年2 月28日止受
僱於被告公司屏東縣高樹鄉高楊屠宰場擔任拔毛工作,然雇
主被告於100 年1 月間告知原告黃金山已無工作可做,拒絕
給付工資,經向屏東縣政府勞工局申請調解後,被告口頭同
意原告黃金山於100 年2 月返回上班。其後原告三人於101
年8 月間與訴外人鄭達煜四人為一組,由原告黃金山為組長
,每月工作約10日,薪資約定
按件計酬,以每拔1 隻鴨毛新
臺幣(下同)1.6 元計算,每2 週由被告將薪資統一匯付至
原告黃金山之銀行帳戶,再由其平均分配予原告黃凱威、胡
文龍二人。不料被告不但未依法為原告按月提撥工資6 % 之
勞工退休金至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且於104 年
3 月6 日無故突然電知原告黃金山,未經預告而不法終止
兩
造間之勞動契約。為此,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6
條預告工資)、第17條(
資遣費)及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
勞退條例)第31條等規定,請求被告公司各給付預告工資、
資遣費及提撥勞工退休金如下:
㈠預告工資:
原告於終止勞動契約事由發生當日前6 個月內,即103 年9
月1 日至104 年2 月28日,實際工作日數為50日、工作
期間
181 日、所得工資計各為21萬7572元(50842+39122 +38095
+54105+35408),則原告之平均每日工資為1202元(000000
÷181 ),低於該期間內工資總額除以實際工作日數所得金
額60% 即2611元(000000÷50×60% ),故應以2611元為原
告之日平均工資。
⒈原告黃金山:年資5 年1 月,得請求30日之預告期間工資7
萬8330元(2611×30日=78330 )。
⒉原告王凱威:年資2 年8 月,得請求20日之預告期間工資5
萬2220元(2611×20日)。
⑶原告胡文龍:年資2 年9 月,得請求20日之預告期間工資5
萬2220元(2611×20日)
㈡資遣費:
按月平均工資7 萬8330元計算(日平均工資2611元×30日)
⒈原告黃金山:年資5 年1 月,得請求39萬8178元(78330 ×
{5+1/12})。
⒉原告王凱威:年資2 年8 月,得請求20萬8880元(78330 ×
{2+8/12})。
⒊原告胡文龍:年資2 年9 月,得請求21萬5408元(78330 ×
{2+9/12})。
㈢提繳工資6%之勞工退休金:原告之月平均工資7 萬8330元,
屬第47級,其月提繳工資為8 萬200 元,每月應提繳4812元
(80200 ×6%)。
⒈原告黃金山:年資5 年1 月,得請求29萬3532元(4812×{
5 ×12+1})。
⒉原告王凱威:年資2 年8 月,得請求15萬3984元(4812×{
2 ×12+8})。
⒊原告胡文龍:年資2 年9 月,得請求15萬8796元(4812×{
2 ×12+9})。
㈣綜上,⒈被告應給付原告黃金山47萬6508元(78330+398178
,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並應提撥勞工退休金29萬3532元至原告黃金山之
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⒉被告應給付原告黃凱威26萬1100元
(52220+208880),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應提撥勞工退休金15
萬3984元至原告黃凱威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⒊被告應給
付原告胡文龍26萬7628元(52220+215408),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並應提撥勞工退休金15萬8796元至原告胡文龍之勞工退休
金個人專戶。⒋原告均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公司與原告3 人間並無任何
僱傭關係,原告黃
金山是向伊公司
承攬拔鴨毛工作者之一,故匯款至原告黃金
山之銀行帳戶,係給付承攬之
報酬,並
非給付薪資等語置辦
。
爰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不爭執事實:
被告分別於103 年9 月1 日、9 月12日、10月15日、11月25
日、104 年1 月5 日、1 月23日、2 月17日匯付15萬5391元
、4 萬7976元、15萬6488元、15萬2381元、15萬7146元、5
萬9273元、14萬1631元至原告黃金山臺灣企銀屏東分行帳戶
(卷9-11頁存摺)。
四、本院判斷:
㈠首要爭執:
原告三人主張受僱於被告公司從事拔鴨毛工作,約定按件計
酬,每拔鴨毛一隻,以1.6 元計算,每月工作約10日,每兩
週由被告將薪資統一匯付至原告黃金山帳戶,再由其平均分
配予其餘原告二人,故認兩造間有僱傭關係,為被告否認。
則兩造間是否有勞動契約(僱傭關係)存在,即為首要爭執
。論斷如下:
⒈勞動契約之特性:
按勞動契約是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
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故所謂「勞
工」,是指受雇主僱用從工作獲致工資者,而「工資」,則
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經常性給與,此觀勞基法第2 條第1
、3 款規定自明。因此,勞基法所規定之勞動契約,係指當
事人之一方,從屬於他方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
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勞動契約之勞工與雇主間具有使用
從屬及指揮監督關係之特性,故勞務給付之內容非由勞務提
供者決定,而係由勞務受領者決定,此為
人格從屬性;且
受
僱人並非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係從屬於他人,具備為該他
人之目的而勞動之經濟上從屬性,以及勞動者勞務之提供大
多非獨自提供即能達成勞動契約之目的,而須編入僱主生產
組織內遵循一定生產秩序始能成為有用之勞動力之組織上從
屬性。如勞務提供者與僱主間並不具備此人格上、組織上之
從屬性,則雙方所訂之契約係屬
承攬契約而非僱傭契約。
⒉被告匯付原告黃金山之金錢,不能證明是工資:
⑴原告黃金山主張被告分別於103 年9 月1 日、9 月12日、10
月15日、11月25日、104 年1 月5 日、1 月23日、2 月17日
匯付15萬5391元、4 萬7976元、15萬6488元、15萬2381元、
15萬7146元、5 萬9273元、14萬1631元至其銀行帳戶,被告
不爭執,但辯稱是給付原告黃金山承攬拔鴨毛工作之報酬,
非原告所謂僱傭關係之工資。查,被告給付之月份,只從10
3 年9 月起至104 年2 月止前後共6 個月份,其中103 年12
月份被告並無給付原告黃金山任何金錢,因此原告黃金山主
張所謂其從99年3 月起即受僱於被告,而其「每月」工作約
10日,每2 週由被告將薪資統一匯付至原告黃金山之銀行帳
戶之事實,顯不能證明。而原告黃金山又從未說明其工作日
之出勤是如何受被告指揮監督(打卡、簽到、簽退),而有
聽從被告管理之事實,更
難認其與被告間有
上揭從屬特性之
僱傭關係存在。
是故,單憑被告
上開僅6 月期間金額不固定
,又非每月給付原告黃金山金錢報酬之事實,即要為原告黃
金山
本件有利之認定,當有不足。
⑵原告黃金山另舉與被告於100 年1 月17日之勞資爭議協調會
議紀錄(卷40頁)為憑,謂其與被告間有僱傭關係存在。然
觀該協調會就原告黃金山(無其餘原告二人)請求給付不足
之基本工資及資遣費等請求爭議進行協調所記載之結論,並
無實質具體內容可言,只是一致同意再進行協商,藉以釐清
相關責任,雙方均不得提出
異議等語,根本難為原告黃金山
有利證據。再就該協調會紀錄
所載資方(被告)主張與勞方
(原告黃金山)工作之交付,全部委由陳金松處理等語,為
此原告亦舉陳金松為證人,要證明兩造間有僱傭關係存在。
惟陳金松(改名黃垣崑)到庭
結證稱,要謂被告會交給其拔
鴨毛的工作,拔幾隻就算幾隻的錢,有時有工作,有時沒有
,其開始會找幾個人一起做,錢被告會直接匯付,其再分給
其他人,每次收入不一樣,所以平分的錢也不一,因為是按
件計酬,所以其沒在被告公司投保,其中有原告黃金山,是
被告公司找的,如果其中有人請假,會向其講,由其安排另
找人來補,這些人的工作均是其調配,只要事先講,不要來
工作也可以,但會扣錢,被告不會管,要離開不想做均自主
,如要工作就要等待。期間原告黃金山曾離開,當時給離開
者每人2 萬元補償,有人有拿,有人沒拿等語(卷71-73 頁
言詞辯論筆錄),可
見證人陳金松接受被告交付之拔鴨毛工
作,是自主行事,含原告黃金山之人員均聽從其指揮,與被
告約定採按件計酬,事後由其將所獲報酬分給其他人員,並
非聽命於被告之指揮監督,與被告間無上揭人格及組織上之
從屬關係,故難據此協調紀錄及陳金松之證詞,為原告黃金
山有利認定。雖原告黃金山執被告公司當時有給付2 萬元一
事,認屬勞基法上之資遣費,足
可證兩造間有僱傭關係存在
。惟資遣費之計算,與勞工之工作年資有關(勞基法第17條
規定
參照),因每一勞工不同工作年資而有異,不可能離職
者之每人皆領固定之2 萬元,甚至有人有領,有人沒領之事
發生,若憑此2 萬元之事實,即認與勞基法雇主給付離職勞
工之資遣費有關,尚嫌率斷。而由於協調會紀錄並無實質具
體內容可言,因此原告黃金山具狀(卷84頁調查證據狀)要
再聲請紀錄內之勞方簽名者之一黃雄忠(卷40頁協調會紀錄
)為證人,亦要證明其與被告間有僱傭關係,一如證人陳金
松所述,本院認已無必要,併此敘明。
⑶原告黃金山又謂被告於99年至101 年透過「勞動部勞動力發
展署全國就業e 網」之網站,徵求拔毛工,原告三人
乃前往
應徵,並獲被告公司錄取等語。惟
縱有此被告之網站存在,
然兩造間是否有僱傭關係存在,究不能憑此即
足證明,仍應
就是否有
前揭勞動契約之特性存在為必要。因原告未能證明
,故亦不能為其有利認定。
⑷何況,原告黃金山於99年起至本件起訴時,其勞工保險投保
單位有鉦昌鐵工業、一成保溫耐火工程、啟益企業公司屏東
造紙廠及麥提等多家公司,有其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
表(卷55頁)
可稽,原告黃金山豈會不知,今要以上揭銀行
存摺、協調會紀錄(證人陳金松)及被告確透過網站徵才等
為憑,即要證明與被告公司間有僱傭關係存在,顯難置信。
⒊其餘原告黃凱威、胡文能二人,毫無證據證明:
本件除原告黃金山提出其銀行存摺證明有受領自被告匯付之
報酬,故涉及是否該當於工資之爭執外,始終未見其餘原告
黃凱威、胡文能二人有何證據提出供調查,根本無從證明與
被告間有何僱傭關係存在,當可認定。
㈡既然不能證明兩造間有僱傭關係存在,則原告依勞基法及勞
退條例,請求被告給付終止僱傭契約之預告工資、資遣費及
補足提撥勞工退休金,於法無據。
五、綜上,兩造間既不能證明有僱傭關係存在,則原告依勞基法
及勞退條例規定,請求被告負雇主責任,給付其預告工資、
資遣費並法定
遲延利息,以及按6%工資補提足勞工退休金等
,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
執行,因原告敗訴而失所依附,亦併駁回。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判決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8 日
民事勞工法庭 法 官 藍家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進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