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4 年度勞訴字第 2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8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資遣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勞訴字第21號 原   告 黃金山       黃凱威       胡文龍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佳冠律師 被   告 陽達羽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巫錫牽 訴訟代理人 邱芬凌律師 複代理人  廖椿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8 月4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黃金山、黃凱威、胡文龍分別自民國99年3 月、101 年8 月、101 年7 月起,均至104 年2 月28日止受 僱於被告公司屏東縣高樹鄉高楊屠宰場擔任拔毛工作,然雇 主被告於100 年1 月間告知原告黃金山已無工作可做,拒絕 給付工資,經向屏東縣政府勞工局申請調解後,被告口頭同 意原告黃金山於100 年2 月返回上班。其後原告三人於101 年8 月間與訴外人鄭達煜四人為一組,由原告黃金山為組長 ,每月工作約10日,薪資約定按件計酬,以每拔1 隻鴨毛新 臺幣(下同)1.6 元計算,每2 週由被告將薪資統一匯付至 原告黃金山之銀行帳戶,再由其平均分配予原告黃凱威、胡 文龍二人。不料被告不但未依法為原告按月提撥工資6 % 之 勞工退休金至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且於104 年 3 月6 日無故突然電知原告黃金山,未經預告而不法終止兩 造間之勞動契約。為此,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6 條預告工資)、第17條(資遣費)及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 勞退條例)第31條等規定,請求被告公司各給付預告工資、 資遣費及提撥勞工退休金如下: ㈠預告工資: 原告於終止勞動契約事由發生當日前6 個月內,即103 年9 月1 日至104 年2 月28日,實際工作日數為50日、工作期間 181 日、所得工資計各為21萬7572元(50842+39122 +38095 +54105+35408),則原告之平均每日工資為1202元(000000 ÷181 ),低於該期間內工資總額除以實際工作日數所得金 額60% 即2611元(000000÷50×60% ),故應以2611元為原 告之日平均工資。 ⒈原告黃金山:年資5 年1 月,得請求30日之預告期間工資7 萬8330元(2611×30日=78330 )。 ⒉原告王凱威:年資2 年8 月,得請求20日之預告期間工資5 萬2220元(2611×20日)。 ⑶原告胡文龍:年資2 年9 月,得請求20日之預告期間工資5 萬2220元(2611×20日) ㈡資遣費: 按月平均工資7 萬8330元計算(日平均工資2611元×30日) ⒈原告黃金山:年資5 年1 月,得請求39萬8178元(78330 × {5+1/12})。 ⒉原告王凱威:年資2 年8 月,得請求20萬8880元(78330 × {2+8/12})。 ⒊原告胡文龍:年資2 年9 月,得請求21萬5408元(78330 × {2+9/12})。 ㈢提繳工資6%之勞工退休金:原告之月平均工資7 萬8330元, 屬第47級,其月提繳工資為8 萬200 元,每月應提繳4812元 (80200 ×6%)。 ⒈原告黃金山:年資5 年1 月,得請求29萬3532元(4812×{ 5 ×12+1})。 ⒉原告王凱威:年資2 年8 月,得請求15萬3984元(4812×{ 2 ×12+8})。 ⒊原告胡文龍:年資2 年9 月,得請求15萬8796元(4812×{ 2 ×12+9})。 ㈣綜上,⒈被告應給付原告黃金山47萬6508元(78330+398178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並應提撥勞工退休金29萬3532元至原告黃金山之 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⒉被告應給付原告黃凱威26萬1100元 (52220+208880),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應提撥勞工退休金15 萬3984元至原告黃凱威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⒊被告應給 付原告胡文龍26萬7628元(52220+215408),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並應提撥勞工退休金15萬8796元至原告胡文龍之勞工退休 金個人專戶。⒋原告均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公司與原告3 人間並無任何僱傭關係,原告黃 金山是向伊公司承攬拔鴨毛工作者之一,故匯款至原告黃金 山之銀行帳戶,係給付承攬之報酬,並非給付薪資等語置辦 。爰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不爭執事實: 被告分別於103 年9 月1 日、9 月12日、10月15日、11月25 日、104 年1 月5 日、1 月23日、2 月17日匯付15萬5391元 、4 萬7976元、15萬6488元、15萬2381元、15萬7146元、5 萬9273元、14萬1631元至原告黃金山臺灣企銀屏東分行帳戶 (卷9-11頁存摺)。 四、本院判斷: ㈠首要爭執: 原告三人主張受僱於被告公司從事拔鴨毛工作,約定按件計 酬,每拔鴨毛一隻,以1.6 元計算,每月工作約10日,每兩 週由被告將薪資統一匯付至原告黃金山帳戶,再由其平均分 配予其餘原告二人,故認兩造間有僱傭關係,為被告否認。 則兩造間是否有勞動契約(僱傭關係)存在,即為首要爭執 。論斷如下: ⒈勞動契約之特性: 按勞動契約是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 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故所謂「勞 工」,是指受雇主僱用從工作獲致工資者,而「工資」,則 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經常性給與,此觀勞基法第2 條第1 、3 款規定自明。因此,勞基法所規定之勞動契約,係指當 事人之一方,從屬於他方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 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勞動契約之勞工與雇主間具有使用 從屬及指揮監督關係之特性,故勞務給付之內容非由勞務提 供者決定,而係由勞務受領者決定,此為人格從屬性;且受 僱人並非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係從屬於他人,具備為該他 人之目的而勞動之經濟上從屬性,以及勞動者勞務之提供大 多非獨自提供即能達成勞動契約之目的,而須編入僱主生產 組織內遵循一定生產秩序始能成為有用之勞動力之組織上從 屬性。如勞務提供者與僱主間並不具備此人格上、組織上之 從屬性,則雙方所訂之契約係屬承攬契約而非僱傭契約。 ⒉被告匯付原告黃金山之金錢,不能證明是工資: ⑴原告黃金山主張被告分別於103 年9 月1 日、9 月12日、10 月15日、11月25日、104 年1 月5 日、1 月23日、2 月17日 匯付15萬5391元、4 萬7976元、15萬6488元、15萬2381元、 15萬7146元、5 萬9273元、14萬1631元至其銀行帳戶,被告 不爭執,但辯稱是給付原告黃金山承攬拔鴨毛工作之報酬, 非原告所謂僱傭關係之工資。查,被告給付之月份,只從10 3 年9 月起至104 年2 月止前後共6 個月份,其中103 年12 月份被告並無給付原告黃金山任何金錢,因此原告黃金山主 張所謂其從99年3 月起即受僱於被告,而其「每月」工作約 10日,每2 週由被告將薪資統一匯付至原告黃金山之銀行帳 戶之事實,顯不能證明。而原告黃金山又從未說明其工作日 之出勤是如何受被告指揮監督(打卡、簽到、簽退),而有 聽從被告管理之事實,更難認其與被告間有上揭從屬特性之 僱傭關係存在。是故,單憑被告上開僅6 月期間金額不固定 ,又非每月給付原告黃金山金錢報酬之事實,即要為原告黃 金山本件有利之認定,當有不足。 ⑵原告黃金山另舉與被告於100 年1 月17日之勞資爭議協調會 議紀錄(卷40頁)為憑,謂其與被告間有僱傭關係存在。然 觀該協調會就原告黃金山(無其餘原告二人)請求給付不足 之基本工資及資遣費等請求爭議進行協調所記載之結論,並 無實質具體內容可言,只是一致同意再進行協商,藉以釐清 相關責任,雙方均不得提出異議等語,根本難為原告黃金山 有利證據。再就該協調會紀錄所載資方(被告)主張與勞方 (原告黃金山)工作之交付,全部委由陳金松處理等語,為 此原告亦舉陳金松為證人,要證明兩造間有僱傭關係存在。 惟陳金松(改名黃垣崑)到庭結證稱,要謂被告會交給其拔 鴨毛的工作,拔幾隻就算幾隻的錢,有時有工作,有時沒有 ,其開始會找幾個人一起做,錢被告會直接匯付,其再分給 其他人,每次收入不一樣,所以平分的錢也不一,因為是按 件計酬,所以其沒在被告公司投保,其中有原告黃金山,是 被告公司找的,如果其中有人請假,會向其講,由其安排另 找人來補,這些人的工作均是其調配,只要事先講,不要來 工作也可以,但會扣錢,被告不會管,要離開不想做均自主 ,如要工作就要等待。期間原告黃金山曾離開,當時給離開 者每人2 萬元補償,有人有拿,有人沒拿等語(卷71-73 頁 言詞辯論筆錄),可見證人陳金松接受被告交付之拔鴨毛工 作,是自主行事,含原告黃金山之人員均聽從其指揮,與被 告約定採按件計酬,事後由其將所獲報酬分給其他人員,並 非聽命於被告之指揮監督,與被告間無上揭人格及組織上之 從屬關係,故難據此協調紀錄及陳金松之證詞,為原告黃金 山有利認定。雖原告黃金山執被告公司當時有給付2 萬元一 事,認屬勞基法上之資遣費,足可證兩造間有僱傭關係存在 。惟資遣費之計算,與勞工之工作年資有關(勞基法第17條 規定參照),因每一勞工不同工作年資而有異,不可能離職 者之每人皆領固定之2 萬元,甚至有人有領,有人沒領之事 發生,若憑此2 萬元之事實,即認與勞基法雇主給付離職勞 工之資遣費有關,尚嫌率斷。而由於協調會紀錄並無實質具 體內容可言,因此原告黃金山具狀(卷84頁調查證據狀)要 再聲請紀錄內之勞方簽名者之一黃雄忠(卷40頁協調會紀錄 )為證人,亦要證明其與被告間有僱傭關係,一如證人陳金 松所述,本院認已無必要,併此敘明。 ⑶原告黃金山又謂被告於99年至101 年透過「勞動部勞動力發 展署全國就業e 網」之網站,徵求拔毛工,原告三人乃前往 應徵,並獲被告公司錄取等語。惟縱有此被告之網站存在, 然兩造間是否有僱傭關係存在,究不能憑此即足證明,仍應 就是否有前揭勞動契約之特性存在為必要。因原告未能證明 ,故亦不能為其有利認定。 ⑷何況,原告黃金山於99年起至本件起訴時,其勞工保險投保 單位有鉦昌鐵工業、一成保溫耐火工程、啟益企業公司屏東 造紙廠及麥提等多家公司,有其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 表(卷55頁)可稽,原告黃金山豈會不知,今要以上揭銀行 存摺、協調會紀錄(證人陳金松)及被告確透過網站徵才等 為憑,即要證明與被告公司間有僱傭關係存在,顯難置信。 ⒊其餘原告黃凱威、胡文能二人,毫無證據證明: 本件除原告黃金山提出其銀行存摺證明有受領自被告匯付之 報酬,故涉及是否該當於工資之爭執外,始終未見其餘原告 黃凱威、胡文能二人有何證據提出供調查,根本無從證明與 被告間有何僱傭關係存在,當可認定。 ㈡既然不能證明兩造間有僱傭關係存在,則原告依勞基法及勞 退條例,請求被告給付終止僱傭契約之預告工資、資遣費及 補足提撥勞工退休金,於法無據。 五、綜上,兩造間既不能證明有僱傭關係存在,則原告依勞基法 及勞退條例規定,請求被告負雇主責任,給付其預告工資、 資遣費並法定遲延利息,以及按6%工資補提足勞工退休金等 ,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 執行,因原告敗訴而失所依附,亦併駁回。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判決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8 日 民事勞工法庭 法 官 藍家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進吉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