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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4 年度原簡上字第 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6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第三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原簡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屏東縣內埔地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葉啟陽 訴訟代理人 李福奎 被 上訴 人 陳金霸 訴訟代理人 廖頌熙律師 上列當事人第三人異議之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2 月5 日本院屏東簡易庭103 年度原屏簡字第7 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4 年5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妻鄭玉瑞於民國98年5 月11日辦理農 家綜合貸款,向上訴人借款新台幣(下同)30萬元,尚餘13 4,767 元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下稱系爭債務)。鄭 玉瑞向上訴人借款時,雖於借款申請書上記載借款用途為「 家庭支出」,然其並未實際將上開借款用以支付家庭生活費 用,伊自無須依民法第1003條之1 第2 項規定就系爭債務負 連帶責任。鄭玉瑞於98年11月6 日死亡,其繼承人為伊及 其子女顏旭平、顏旭東、顏麗君(下稱鄭玉瑞之繼承人), 上訴人聲請本院核發100 年度司促字第7873號支付命令(下 稱系爭支付命令),命鄭玉瑞之繼承人連帶清償系爭債務確 定。又鄭玉瑞之遺產僅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鄭玉瑞之繼 承人對鄭玉瑞之債務,依民法第1148條第2 項規定,以上開 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再鄭玉瑞死亡後,其郵局帳戶之存款 固有遭人提領3,000 元之情事,然並伊所為,且此亦非屬 民法第1163條第1 款所定隱匿遺產情節重大之情形,伊自不 因而喪失限定繼承之利益。上訴人竟聲請本院以100 年度 司裁全字第200 號裁定准其以4 萬元為鄭玉瑞之繼承人供擔 保後,得對於鄭玉瑞之繼承人之財產,於12萬元之範圍內予 以假扣押(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又以系爭假扣押裁定為 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100 年度執全字第138 號假扣押執行 事件(下稱系爭假扣押執行事件),對伊所有坐落屏東縣○ ○○鄉○○段○○○ ○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3 及其地上72 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同鄉光復巷11之2 號房屋,以下合稱 系爭不動產)為假扣押,再以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 請本院以103 年度司執字第43207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 (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對系爭不動產進行拍賣。系爭 不動產為伊之固有財產,並非鄭玉瑞之遺產,上訴人聲請對 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伊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 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假扣押執行事件及系爭 強制執行事件對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執行程序等語,於原審聲 明: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及系爭假扣押執行事件,對系爭不動 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及假扣押執行程序均應予撤銷。 二、上訴人則以:鄭玉瑞向伊農會借款時,於借款申請書上記載 借款用途為「家庭支出」,則系爭債務即屬民法第1003條之 1 第2 項所定「因家庭生活費用所生之債務」,應由被上訴 人與鄭玉瑞夫妻連帶負清償之責,並非僅為鄭玉瑞所遺之債 務,伊農會自得對被上訴人所有系爭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以 資受償。又縱認系爭債務僅為鄭玉瑞所遺之債務,鄭玉瑞 郵局帳戶之存款於其死亡後,在98年11月12日遭人提領3,00 0 元,足見被上訴人有隱匿鄭玉瑞遺產之情事,依民法第11 63條第1 款規定,被上訴人應不得主張限定繼承之利益。再 系爭支付命令並未載明鄭玉瑞之繼承人僅於繼承鄭玉瑞遺產 範圍內對伊農會負清償責任,鄭玉瑞之繼承人亦未對之提出 異議,則系爭支付命令確定後,即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其效力未經提起再審之訴予以推翻,被上訴人自不得再行主 張限定繼承之利益。再者,伊農會以系爭假扣押裁定為執行 名義,聲請本院對系爭不動產實施假扣押後,假扣押執行程 序業經終結,被上訴人亦不得請求撤銷等語,資為抗辯,於 原審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㈠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對被上訴人所有系爭不動產 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㈡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 。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 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 訴駁回。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原審判決被 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4頁背面),並有 戶籍謄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農家綜合貸款要點、借款 申請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本院100 年度司促字第7873號 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 、6 至9 、 75、76、118 、119 、123 、141 頁),復經本院調取本院 100 年度司促字第7873號、101 年度司執字第19903 號、10 3 年度原屏簡字第2 號、103 年度司執字第43207 號卷宗查 明無訛認為真實: ㈠被上訴人之妻鄭玉瑞於98年5 月11日辦理農家綜合貸款,向 上訴人借款30萬元,尚餘系爭債務未清償。 ㈡鄭玉瑞於98年11月6 日死亡,其遺產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其繼承人則為被上訴人及其子女顏旭平、顏旭東、顏麗君 (即『鄭玉瑞之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又鄭玉瑞於高 樹郵局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於98年11 月12日遭人提領3,000 元。 ㈢上訴人前聲請本院對鄭玉瑞之繼承人核發系爭支付命令確定 ,復以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101 年度司執 字第19903 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對被上訴人所有系爭不動 產為強制執行,嗣經上訴人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經本院核 發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上訴人另聲請本院以系 爭假扣押裁定,准許上訴人以4 萬元為鄭玉瑞之繼承人供擔 保後,得對鄭玉瑞之繼承人之財產於12萬元範圍內予以假扣 押,又以系爭假扣押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系爭假扣 押執行事件,對系爭不動產為假扣押,再以系爭債權憑證為 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對系爭不動產進 行拍賣,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 五、本件爭點為:㈠系爭債務是否為家庭生活費用所生之債務, 應由被上訴人與鄭玉瑞負連帶責任?㈡被上訴人有無隱匿遺 產情節重大之情事?㈢上訴人得否以系爭支付命令(系爭債 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 六、本院判斷如下: ㈠⒈家庭生活費用,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由夫妻各依 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因前項費用所 生之債務,由夫妻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003條之1 定有明 文。此所謂之家庭生活費用,以夫妻為中心而維持家庭 共同生活所必要之費用,包括日常之衣食住行、醫療、娛 樂、對子女之養育等生計費用。又所謂因家庭生活費用所 生之債務,應指因維持家庭共同生活所必要之行為,而直 接發生之債務(例如因獲致日常衣食住行、醫療、娛樂、 養育子女所必要之商品或服務,而應支付予商品或服務提 供者之對價),至於消費借貸債務,因借款行為本身並非 維持家庭共同生活之必要行為,縱該借款係用以清償因家 庭生活費用所生之債務,仍不屬於因家庭生活費用所生之 債務。 ⒉經查:鄭玉瑞向上訴人辦理農家綜合貸款時,於借款申請 書上填寫借款用途為「家庭支出」,固有借款申請書附卷 可稽(見原審卷第123 頁)。惟農家綜合貸款之用途為農 (漁)民籌措家計、消費及教育等農家生活改善所需資金 ,且此貸款免辦理貸款用途之查驗工作,為農家綜合貸款 要點第3 點所明訂,則借款人於借款申請書上填寫之借款 用途,無非僅為求形式上符於農家綜合貸款要點第3 點之 規定,尚無從據以認定該借款實質上用於何處。是以,鄭 玉瑞於借款申請書上填寫借款用途為家庭支出,並不能即 謂其借得之款項確係供家庭支出所用。縱認鄭玉瑞將該借 款用於供應家庭支出,惟揆諸前揭說明,該借款行為本身 並非維持家庭共同生活之必要行為,該借款行為所生之系 爭債務,既非因維持家庭共同生活所必要之行為而直接發 生之債務,則系爭債務即不屬於因家庭生活費用所生之債 務。又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民事 訴訟法第511 條第3 款前段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聲請 本院核發系爭支付命令時,其聲請狀中關於請求原因事實 之記載,略為:「緣債務人陳金霸(即被上訴人)之亡妻 ,顏旭平、顏旭東、顏麗君之亡母鄭玉瑞,於85年5 月11 日,向聲請人借用30萬元…詎知債務人等,屆時未依借據 契約償還方式分期攤還,即視同全部到期…狀請鈞院鑒核 ,賜准對債務人等,核發支付命令」等語,有聲請狀附於 系爭支付命令事件卷宗可稽,堪認上訴人斯時係主張鄭玉 瑞前為系爭債務之債務人,嗣因鄭玉瑞死亡,系爭債務由 被上訴人及顏旭平、顏旭東、顏麗君繼承,全未提及系爭 債務為家庭生活費用所生之債務,原應由被上訴人與鄭玉 瑞連帶負清償責任之情事。從而,上訴人主張系爭債務為 被上訴人與鄭玉瑞因家庭生活費用所生之債務,被上訴人 應負連帶責任云云,尚屬無據。 ㈡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固已揭示舉證 責任分配之方向,惟其規定,尚無具體標準,仍應視各別 事件情形之不同而為具體之認定,使舉證責任公平合理分 配於兩造負擔。此於當事人就發生法律上效果所必要之事 實,如可分為特別要件事實與一般要件事實之具體個案時 ,其主張法律效果存在者,自應就其特別要件事實負舉證 責任,始符上揭條文所定之趣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 887 號判例參照)。次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 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中有隱匿遺產 情節重大者,不得主張第1148條第2 項所定之利益。98年 6 月12日修正之民法第1148條第2 項、第1163條第1 款分 別定有明文。其修正之理由略以:「97年1 月2 日修正公 布之民法第1153條第2 項雖增訂法定限定責任之規定,惟 僅用於繼承人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之情形 ,故繼承人如為完全行為能力人,若不清楚被繼承人生前 之債權債務情形,或不欲繼承時,必須於知悉得繼承之時 起3 個月內向法院辦理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否則將概括 承受被繼承人之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鑑於社會上時有 繼承人因不知法律而未於法定期間內辦理限定繼承或拋棄 繼承,以致背負繼承債務,影響其生計,為解決此種不合 理之現象,增訂民法第1148條第2 項規定,明定繼承人 原則上依同條第1 項規定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 、義務,惟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僅須以因繼承所得遺產 為限,負清償責任,以避免繼承人因概括承受被繼承人之 生前債務而桎梏終生。又繼承人有隱匿遺產情節重大等情 事者,自應維持現行條文,明定該繼承人不得主張限定責 任利益,以遏止繼承人此等惡性行為,並兼顧被繼承人債 權人之權益;繼承人中如有一人有民法第1163條各款情事 之一之行為,自應由該繼承人負責,其他繼承人之限定責 任不因而受影響」。是以,民法第1148條第2 項於98年6 月10日修正後,就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變更向來 採取概括繼承之原則,改採法定限定責任(或法定有限責 任),惟如繼承人有隱匿遺產情節重大等民法第1163條各 款所定情形,該繼承人即不得主張限定責任之利益,此乃 就原應限定繼承債務之繼承人不得主張限定責任之特別要 件,則債權人主張債務之繼承人有前述不得主張限定責任 之情形時,依上說明,自應由債權人就存有此一情形之有 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鄭玉瑞死亡後,其於郵局帳戶之存款遭人提領3,00 0 元,有如前述。然鄭玉瑞之繼承人除被上訴人外,尚有 顏旭平、顏旭東、顏麗君,上訴人就上開提款係被上訴人 所為一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 隱匿遺產之行為,即無可採。縱認上開提款係被上訴人所 為,惟鄭玉瑞遺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土地部分之價 額合計達104 萬5,765 元(詳見附表),有土地登記申請 書、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103 年度原屏簡字第 2 號卷第6 至10、26至52、77至84頁),且鄭玉瑞死亡後 ,其原負欠上訴人之借款債務仍按月繼續清償至100 年1 月11日止,每月至少清償4,500 元等情,業經上訴人自承 在卷(見原審卷第158 頁背面),並有放款往來交易明細 表存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44 至146 頁),衡酌上開遺產 之價額、遭提領之金額及後續清償債務之情形,堪認前述 隱匿遺產之情節非屬重大。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 隱匿遺產情節重大之情形,不得主張限定責任云云,自無 可採。 ㈢⒈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 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 訴。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在訴訟繫屬中 ,當事人死亡而由繼承人承受訴訟者,該繼承人已繼為當 事人,固為該判決效力之所及,然其繼承人之地位,並不 因此而受影響,從而該繼承人如為限定繼承人時,仍只就 所繼承遺產之範圍內對被繼承人之債務負其清償責任,倘 債權人執該判決為執行名義,對其固有財產聲請強制執行 時,限定繼承人自得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以排除強制執 行(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718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原 告以限定繼承之繼承人為被告,請求其償還被繼承人之債 務而獲得勝訴之裁判確定者,該繼承人固應受該裁判之拘 束,惟其限定繼承人之地位,並不因此而受影響,其只就 所繼承遺產之範圍內,對被繼承人之債務負清償責任,倘 該原告執該裁判為執行名義,對該被告固有財產聲請強制 執行,該被告自得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以排除強制執行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641號裁判意旨參照)。上開 判例及判決之用意,即鑑於債務人或因法律知識不足,而 未能及時就其繼承之債務主張限定責任,法院復未加以闡 明或適用法律時,應容許債務人於執行程序中提起異議之 訴,而予其補救之機會,以免對其過於苛酷。再債務人對 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 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21 條固有明文,惟支付 命令乃為使債權人迅速取得執行名義而設,法院僅憑債權 人請求之事項及所提出之書證為形式上之審查,與判決之 行言詞辯論程序須為實質上審查已屬有別,而對債務人之 程序保障更為薄弱。是以,債權人執對於限定繼承人之確 定判決,對該限定繼承人之固有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時,該 限定繼承人既得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於債權人係執對於 限定繼承人之確定支付命令,對該限定繼承人之固有財產 聲請強制執行者,該限定繼承人自非不得提起第三人異議 之訴,以排除強制執行。 ⒉經查:系爭不動產為被上訴人繼承其母陳末妹而取得,並 非鄭玉瑞之遺產,有土地登記申請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 第24至67頁),則系爭不動產為被上訴人之固有財產,至 為明確。而系爭債務屬於鄭玉瑞所遺之債務,且被上訴人 並未喪失限定繼承之利益,有如前述,則被上訴人就系爭 債務,僅以鄭玉瑞之遺產即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限,負 清償責任,上訴人原不得請求被上訴人以系爭不動產清償 系爭債務,縱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取得未經限定責任範圍之 系爭支付命令,被上訴人所享有之限定繼承人地位,亦不 因而受影響。從而,上訴人執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 對被上訴人固有財產即系爭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被上訴 人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第三 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對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 ,即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 強制執行事件對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核無不 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林綉君 法 官 李珮妤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黃佳惠 附表:鄭玉瑞所遺之不動產 ┌──┬───┬───────┬──────────┬────┬──────────┐ │編號│種類 │坐落 │建號或地號 │應有部分│價額(新台幣:元) │ │ │ │ │ │ │(計算式:面積×公告│ │ │ │ │ │ │現值×應有部分) │ ├──┼───┼───────┼──────────┼────┼──────────┤ │ 1 │建物 │屏東縣三地門鄉│138 建號(即門牌號碼│1/1 │ │ │ │ │阿烏段 │同鄉民族巷13號房屋)│ │ │ ├──┼───┼───────┼──────────┼────┼──────────┤ │ 2 │土地 │同上 │1145地號 │1/1 │146300(計算式:209 │ │ │ │ │ │ │×700=146300) │ ├──┼───┼───────┼──────────┼────┼──────────┤ │ 3 │同上 │同上 │1145-3地號 │1/1 │146300(計算式:209 │ │ │ │ │ │ │×700=146300) │ ├──┼───┼───────┼──────────┼────┼──────────┤ │ 4 │同上 │同上 │1665地號 │1/2 │220500(計算式:7000│ │ │ │ │ │ │×63×1/2 =220500)│ ├──┼───┼───────┼──────────┼────┼──────────┤ │ 5 │同上 │同上 │1667地號 │1/2 │197190(計算式:6260│ │ │ │ │ │ │×63×1/2 =197190)│ ├──┼───┼───────┼──────────┼────┼──────────┤ │ 6 │同上 │同上 │1713地號 │1/3 │176400(計算式:8440│ │ │ │ │ │ │×63×1/3 =176400)│ ├──┼───┼───────┼──────────┼────┼──────────┤ │ 7 │同上 │屏東縣三地門鄉│335地號 │1/2 │159075(計算式:5050│ │ │ │沙溪段 │ │ │×63×1/2 =159075)│ ├──┴───┴───────┴──────────┴────┼──────────┤ │土地價額合計 │0000000 │ └──────────────────────────────┴──────────┘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 241 242 243 244 245 246 247 248 249 250 251 252 253 254 255 256 257 258 259 260 261 262 263 264 265 266 267 268 269 270 271 272 273 274 275 276 277 278 279 280 281 282 283 284 285 286 287 288 289 29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