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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4 年度原重訴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1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原重訴字第2號 原   告 胡丁雄       孔麗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國欽律師 被   告 洲域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孟玉 訴訟代理人 陳建中 被   告 黃信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祥銘律師       蔡晉祐律師 複 代理 人 魏宏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0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胡丁雄新台幣壹佰肆拾陸萬陸仟壹佰伍拾貳 元,應連帶給付原告孔麗華新台幣壹佰伍拾伍萬肆仟叁佰壹拾壹 元,及均自民國一○四年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胡丁雄負擔百分之二十,由原告孔麗華負擔百分 之十六,餘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胡丁雄、孔麗華分別以新台幣肆拾 捌萬玖仟元、伍拾壹萬玖仟元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但被告如 分別以新台幣壹佰肆拾陸萬陸仟壹佰伍拾貳元、壹佰伍拾伍萬肆 仟叁佰壹拾壹元為原告胡丁雄、孔麗華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法 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告知訴訟,應以書狀表明理由及訴 訟程度提出於法院,由法院送達於第三人。前項書狀,並應 送達於他造。受告知人不為參加或參加逾時者,視為於得行 參加時已參加於訴訟,準用民事訴訟法第63條之規定。參加 人對於其所輔助之當事人,不得主張本訴訟之裁判不當。但 參加人因參加時訴訟之程度或因該當事人之行為,不能用攻 擊或防禦方法,或當事人因故意或重大過失不用參加人所不 知之攻擊或防禦方法者,不在此限。參加人所輔助之當事人 對於參加人,準用前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 項、 第66條、第67條、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主張被告疏未於施工路段設置 必要之交通管制設施,應對胡美珍之死亡連帶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而被告洲域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洲域公司)因 承攬屏東縣政府發包之「大潮州地下水補注湖第1 期工程實 施計畫」第一階段地下水補注湖區工程(下稱系爭工程), 向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產險公司)投 保「國泰產物營繕承包人意外責任保險」,被告洲域公司因 執行系爭工程致第三人死傷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時,國泰產 險公司即應對被告洲域公司負給付保險金義務等情,有保險 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1頁),則被告洲域公司如獲敗訴 判決,於國泰產險公司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被告洲域公司依 法對國泰產險公司告知訴訟(見本院卷第79、80、83頁), 國泰產險公司則未參加訴訟,揆諸前揭規定,視為國泰產險 公司於得行參加時已參加於訴訟,而準用民事訴訟法第63條 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原告胡丁雄新台幣(下同)3,200,000 元、原告孔麗 華2,800,000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於訴狀送達後,就請求 給付之本金部分改為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胡丁雄2,439,67 7 元、原告孔麗華2,303,359 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胡美珍於民國103 年9 月3 日晚間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屏東縣○○ 鄉○○村○○○路段(屏185 縣道)西向車道(原告起訴狀 誤載為南向車道)行駛,因被告洲域公司於上開路段進行工 程,其工地主任即被告黃信仁疏未設置安全防護措施及警告 燈號,致胡美珍行經上開路段48.5公里處時,即因閃煞不及 ,人車先撞擊紐澤西護欄,再掉入落差0.36公尺之路面凹洞 ,胡美珍因而受有胸部挫傷、血胸、左大腿骨折、左手腕骨 折等傷勢,經送醫急救無效,於同日晚間10時20分死亡(下 稱系爭事故)。原告胡丁雄、孔麗華分別為胡美珍之父、母 ,被告黃信仁不法侵害胡美珍致死,原告胡丁雄因而支出殯 葬費366,700 元,得請求被告黃信仁如數賠償。又原告胡丁 雄、孔麗華於胡美珍死亡時,分別尚有餘命21.69 年、29.8 2 年得受其扶養,以每月扶養費14,623元、扶養義務人含胡 美珍共有4 人計算,原告胡丁雄、孔麗華分別得一次請求被 告黃信仁賠償扶養費損害618,553 元、790,519 元。再原告 胡丁雄、孔麗華頓失其女,精神上均受有相當之痛苦,所受 財產上之損害,各得請求被告黃信仁賠償2,500,000 元, 以資慰藉。胡美珍就系爭事故應負3 成之過失責任,據此 減輕被告黃信仁之賠償金額後,原告胡丁雄、孔麗華得請求 賠償之金額分別為2,439,677 元、2,303,359 元。此外,被 告黃信仁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胡美珍致死,被告洲域公司 為被告黃信仁之僱用人,應與其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第192 條第1 、2 項、第194 條規定,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如數連 帶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胡丁雄2,439, 677 元,應連帶給付原告孔麗華2,303,359 元,及均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 利息。㈡原告均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事故發生路段之速限為時速50公里,且為施 工路段,復為屏185 縣道、屏○○○ 鄉道○○○路口,而未設 有號誌,駕駛人原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惟胡美 珍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之時速超過60公里,並未減速慢行,亦 未注意車前狀況,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且為肇事之 主要原因,則被告之賠償責任應予減輕。又原告請求之慰撫 金數額,容屬過高,再被告洲域公司、黃信仁已分別賠償原 告胡丁雄200,000 元、5,000 元,均應自原告胡丁雄請求賠 償之金額中予以扣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均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9頁),並有戶籍 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 頁),另經本院調取本院104 年度交訴字第13號刑事案件偵、審卷宗查明無訛認為真 實: ㈠被告洲域公司承攬屏東縣政府發包之系爭工程,並指示其 員工即被告黃信仁擔任工地主任,負責系爭工程進行及安 全維護等職務。被告黃信仁原應注意於系爭工程所在之屏 東縣○○鄉○○○路段(屏185 縣道)48.5公里西向車道 處施工時,應維護施工路段之交通安全,而該路段之施工 尚未完成,路面留有長約5.3 公尺、寬約4.5 公尺、深約 0.36公尺之凹洞,未回填級配及鋪設水泥,竟疏未依道路 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5 條第2 項第1 款規定, 設置足夠長度之道路漸變線,並於道路漸變線上裝設得於 夜間有效運作之警告燈號,胡美珍於103 年9 月3 日晚 間8 時5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上開路段西向車道行駛,行近上開施工地點時,即因閃 煞不及而墜入上開凹洞,致人車倒地,胡美珍因而受有胸 部挫傷疑血胸、左腕骨折及左大腿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急 救,仍因創傷性休克,於同日晚間10時20分死亡。 ㈡原告胡丁雄因胡美珍之死亡,支出殯葬費366,700 元。 ㈢原告胡丁雄、孔麗華分別為胡美珍之父、母,因胡美珍死 亡所受之扶養費損害,分別為618,553 元、790,519 元。 ㈣被告洲域公司、黃信仁就原告所受損害應連帶負賠償責任 。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費用及增加生活上需 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 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 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2 條第1 、2 項、第194 條 分別定有明文。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 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 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 第1 項亦設有明文。本件被告黃信仁受僱於被告洲域公司, 於執行職務時疏未設置足夠之交通管制設施,致胡美珍死亡 ,原告胡丁雄為胡美珍支出殯葬費,且原告為胡美珍之父母 ,均因胡美珍死亡受有扶養費之損害,精神上亦均受有相當 之痛苦,而受有損害,被告黃信仁之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 ,存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情,均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依前 揭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所受損害,於法屬有據。 五、本件爭點為:㈠胡美珍於就系爭事故之過失比例為何?㈡原 告請求賠償之慰撫金,以若干為相當? 六、本院判斷如下: ㈠⒈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 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 但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 或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 。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 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 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 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 之準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 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 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 條第1 項第1 、2 款、第94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 ⑴①屏185 縣道依服務功能分類為主要幹道,依設計標 準分類為聯外道路,屬於1 級幹道,其自由車流速 率區間為時速50至60公里,系爭工程施工區域之時 速限制則為時速60公里,又屏185 縣道除進入村落 及彎道之路段,其速限訂為時速40公里外,其餘路 段速限應為時速60公里等情,有系爭工程之交通維 持計畫書、屏東縣政府104 年8 月10日屏府水工字 第00000000000 號函附卷可稽(見臺灣屏東地方法 院檢察署103 年度相字第665 號卷【下稱相卷】第 83、84、87頁、本院卷第163 頁);而系爭事故發 生路段並非彎道,亦非進入村落之路段,除經兩造 陳明在卷外(見本院卷第67頁),並有照片存卷可 參(見相卷第19至31頁),則系爭事故發生路段之 速限為時速60公里一事,應堪認定。 ②屏185 縣道沿線多繪有雙黃實線之分向限制線或黃 虛線之行車分向線,有系爭工程之交通維持計畫書 、照片附卷可稽(見相卷第84頁、本院卷第132 至 133 頁),縱因施工而暫未標記上開標線,其仍不 屬於「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 道路」,則系爭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記載系爭事故發生路段之速限為時速40公里(見相 卷第17頁),應屬有誤。再屏185 縣道47.3公里處 路旁設有工區限速時速25公里之標誌,固有屏東縣 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104 年6 月24日潮警偵字第00 000000000 號函所附職務報告、照片存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101 至103 頁),惟上開職務報告、照片 之製作(拍攝)時間為系爭事故發生逾9 個月後之 104 年6 月17日,尚無從據以證明系爭事故發生前 即已設置該速限標誌。再屏185 縣道路旁設有工區 限速時速25公里之標誌,固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 州分局104 年7 月15日潮警偵字第00000000000 號 函所附職務報告、照片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7 、128 、131 頁編號②),惟上開照片拍攝地點不 明,所示之道路兩旁景物與系爭事故發生路段有顯 著差異,且其拍攝時間為103 年7 月8 日,而系爭 事故發生地點之屏185 縣道48.5至48.7公里處,係 於同年8 月16日至同年月24日間始進行原瀝青混凝 土路面挖除及重新鋪設鋼筋混凝土硬式路面作業, 有屏東縣政府104 年8 月10日屏府水工字第000000 00000 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3 頁),堪認 上開照片中之速限標誌,應非設置於系爭事故發生 路段,而不能據以認定系爭事故發生路段之速限為 時速25公里。 ⑵系爭事故發生地點之路面因施工而留有長約5.3 公尺 、寬約4.5 公尺、深約0.36公尺之凹洞,該凹洞前方 (東側)路面設有數支交通錐及紐澤西護欄2 座,上 開交通錐及紐澤西護欄上端均有安裝反光材料等情, 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照片附卷可稽(見相卷第16 、19頁),則系爭事故發生路段為道路施工路段,且 並非全未設置交通管制設施。又證人郭南發於本件刑 案警詢、偵訊時證稱:當時伊駕車行經系爭事故發生 路段之東向車道,行至系爭事故發生地點前5 、6 公 尺處,見對向有機車(指系爭機車)燈光照射過來, 該機車直接衝撞紐澤西護欄後,即衝入凹洞內等語( 見相卷第13、105 頁),堪認胡美珍於系爭事故發生 前未注意前方有道路施工之狀況,且其車速甚快,並 未做隨時停車之準備。再系爭機車於撞擊紐澤西護欄 前所遺留之煞車痕長達21.5公尺,而系爭事故發生路 段為乾燥之柏油(瀝青)路面,且自96年2 月1 日起 至系爭事故發生前均未辦理路面改善事宜等情,有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調查報告表㈠、照片、屏東縣政 府104 年10月1 日屏府工養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附 卷可稽(見相卷第16、17、19頁、本院卷第182 頁) ,則以交通部道路交通安全督導委員會(其前身為道 路交通安全督導會報)61年5 月5 日交督發字第0444 號函所附「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及道路摩擦係數 對照表」(見本院卷第146 至148 頁),推算胡美珍 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之車速應超過時速60公里,而有超 速行駛之情事。 ⑶①系爭事故發生時天候晴、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附卷可稽(見相卷第17頁),胡美 珍對其應注意車前狀況,於道路施工路段減速慢行 ,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及不得超速行駛等注意義務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終致肇事 ,則其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應堪認定。 ②至於被告抗辯系爭事故發生路段為屏185 縣道、屏 114 鄉道○○號誌交叉路口,胡美珍未減速慢行及 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更有過失一 節,經查:系爭事故發生路段為施工路段,胡美珍 原負有減速慢行及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之義務,業據 前述,而其未盡上開義務之過失責任,亦經認定如 前。胡美珍縱基於其他原因,而負有同一義務,其 未盡義務之行為,仍屬單一行為,而不應重複評價 ,再加重其之過失責任。從而,系爭事故發生路段 是否為無號誌交叉路口,於本件過失比例之認定不 生影響,爰不予審究,附此敘明。 ⒊⑴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 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 文。又民法第192 條第1 項之規定,係間接被害人得 請求賠償之特例,此項請求權,自理論言,雖係固有 之權利,然其權利係基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而發生,自 不能不負擔直接被害人之過失,倘直接被害人於損害 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依公平之原則,亦應有民 法第217 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73年台再 字第182 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民法第217 條第1 項 規定之適用,原不以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為限, 即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仍有其適用(最高法院 74年度台上字第221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 事故發生路段並無夜間照明設備,且道路兩旁為林地 ,無商家、住宅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照片附卷可稽(見相卷第17、19、20頁),則於夜 間行經系爭事故發生路段時,除車輛之燈光外,並無 其他人工光源一事,應堪認定。而被告黃信仁未於系 爭事故發生路段設置足夠長度之道路漸變線,並於道 路漸變線上裝設得於夜間有效運作之警告燈號,業據 前述,則於夜間單以交通錐及紐澤西護欄之反光,尚 難於車燈之射程距離外警示駕駛人前方有道路施工之 情形。本件胡美珍與被告黃信仁均疏未遵守相關交通 法規,以致肇事,對系爭事故之發生同有過失,本院 衡酌兩造之違規情節及其原因力之輕重,認以判定胡 美珍之過失比例為40% ,被告黃信仁之過失比例為60 % ,較為合理,爰就後述被告應賠償之金額予以減輕 40% 。 ⑵至於系爭事故之肇事責任,經本院刑事庭囑託交通部 高路總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固認 :「胡美珍駕駛重型機車,於夜間無照明之路段行駛 時,超速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致不慎撞擊前方施 工處之坑處,為肇事主因。施工單位,夜間警示設施 未盡完善,為肇事次因」,有該鑑定會屏澎區000000 0 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73 至176 頁 )。惟道路之功能原為聯絡交通,而以供人車通行使 用為常態,汽車駕駛人如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 行或超速行駛,僅屬於不當使用道路之行為,該道路 並未因此喪失其功能;而道路如因施工而受阻,呈現 不能供人車通行之異常狀態,則道路已喪失其功能, 造成該異常狀態之人,倘未能設置完善之交通管制設 施,以警示人車該異常狀態之存在,就該異常狀態所 造成之交通事故,自應負較重之肇事責任。經查:系 爭事故發生路段之路寬為9.8 公尺(已加計胡美珍行 向車道路面邊線外之寬度0.8 公尺),為雙車道,而 上開路面凹洞之寬度達4.5 公尺等情,有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附卷可稽(見相卷第16頁),則系爭事故發 生路段因路面局部施工,於胡美珍行向車道之行車路 面幾已阻斷,不能供人車通行。被告黃信仁為負責系 爭工程進行及安全維護之工地主任,對於上開道路之 異常狀態,既未能設置完善之交通管制設施加以警示 ,則胡美珍雖有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及超速 行駛之不當行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仍僅應負次要 之肇事責任。從而,上開鑑定意見就肇事原因主次之 判斷,為本院所不採。 ㈡按非財產上賠償之金額是否相當,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 影響該權利是否重大、被害者與加害人之身分地位、經濟 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為核定之準據(最高法院47年台 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 件原告胡丁雄、孔麗華為胡美珍之父、母,因系爭事故驟 失其女,於精神上自均感受相當之痛苦,因而請求被告黃 信仁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於法自無不合。查原告胡丁雄 為44年次,無業,103 年度所得為4,000 元,名下有房屋 1 筆、土第3 筆、汽車1 輛,財產總額405,900 元,原告 孔麗華為53年次,103 年度未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被 告黃信仁為66年次,擔任被告洲域公司之工地主任,103 年度所得為398,506 元,名下有房屋3 筆、土地5 筆、投 資3 筆,財產總額42,567,600元,被告洲域公司之資本總 額為100,000,000 元,名下有汽車10輛,有戶籍謄本、警 詢筆錄、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見相卷第61頁、本院卷第 9 、40至59-6、68頁),本院斟酌系爭事故情節及兩造之 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因胡美珍之死 亡所得請求之慰撫金均以1,800,000 元為相當,逾此所為 請求,應予剔除。 ㈢綜上,原告胡丁雄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2,785,25 3 元(計算式:殯葬費366700+扶養費618553+慰撫金00 00000 =0000000 ),原告孔麗華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 金額為2,590,519 元(計算式:扶養費790519+慰撫金00 00000 =0000000 )。惟本件應依過失相抵法則減輕被告 40% 之賠償金額,已據前述,則原告胡丁雄得請求之金額 應減為1,671,152 元(計算式:0000000 ×60% =000000 0 ,不滿1 元部分四捨五入,下同),原告孔麗華得請求 賠償之金額應減為1,554,311 元(計算式:0000000 ×60 % =0000000 )。末按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 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 免其責任,民法第274 條定有明文。系爭事故發生後,被 告洲域公司、黃信仁已分別賠償原告胡丁雄200,000 元、 5,000 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6 頁背面、第 150 頁背面),則原告胡丁雄之損害賠償債權於該範圍內 已因清償而消滅,應自其請求賠償之金額中予以扣除,則 原告胡丁雄得請求之金額即應再減為1,466,152 元(計算 式: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 )。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原告胡丁雄2,439,677 元,連帶給付原告孔麗華2,303,35 9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2 月6 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於如主文第 1 項所示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非有理 由,應予駁回。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 為假執行,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 請已失所附麗,應駁回之。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後段、第2 項、第390 條第 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珮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劉毓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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