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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4 年度司促字第 11029 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4年度司促字第11029號 債 權 人 吉富得包裝器材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秀娥 債 務 人 大益農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邦賢 一、債務人大益農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   拾肆萬柒仟壹佰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   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所載。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   ,應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 項定有   明文。本件經核聲請人聲請狀所載請求原因事實,係請求   債務人大益農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劉明達、李振州給付大   益農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欠之貨款。查所提出之債權釋   明文件,即存證信函、吉富得包裝器材企業有限公司之報價   單、銷貨單及統一發票等,尚難認定債權人對債務人劉明達   、李振州亦有請求權之依據。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10月14   日裁定限期命聲請人釋明對債務人劉明達、李振州之請求權   依據,並提出相關債權證明文件,然聲請人逾期仍未提出證   據以資釋明。是依上開說明,債權人對債務人劉明達、李振   州請求給付之部分,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   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五、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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