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104年度司促字第11029號
債 權 人 吉富得包裝器材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秀娥
債 務 人 大益農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邦賢
一、債務人大益農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向
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
拾肆萬柒仟壹佰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
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
聲請狀
所載。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
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
,應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 項定有
明文。
本件經核
聲請人於
聲請狀所載請求原因事實,係請求
債務人大益農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劉明達、李振州給付大
益農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欠之貨款。
惟查所提出之債權釋
明文件,即
存證信函、吉富得包裝器材企業有限公司之報價
單、銷貨單及統一發票等,尚
難認定債權人對債務人劉明達
、李振州亦有
請求權之依據。
嗣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10月14
日裁定限期命聲請人釋明對債務人劉明達、李振州之請求權
依據,並提出相關債權證明文件,然聲請人逾期仍未提出證
據以資釋明。是依
上開說明,債權人對債務人劉明達、李振
州請求給付之部分,
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
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五、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
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