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司促字第12975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 人 莊秋華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即
債務人江琪間請求發
支付命令事件,聲請
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
駁回其
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
按民事訴訟法第511 條第2 項規定,
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
之。
本件經核
聲請狀所載之請求原因事實及所附證明文件,
尚
難認定聲請人究係為楓港有限公司,亦或為莊秋華?亦尚
無從推論與債務人江琪間之債權債務關係。故請釋明本件之
聲請人姓名或名稱(若聲請人係楓港有限公司,並應陳報其
法定
代理人姓名及送達地址,並於
陳報狀具狀人處補正楓港
有限公司之大小章),與債務人江琪間完整之請求原因事實
暨請求權依據,並應提出相關債權證明文件。
二、按
民法第203 條之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故請釋明請求
按
年息百分之六計算利息之請求權依據,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若係誤繕,亦請一併更正。
三、請提出債務人江琪之最新
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可省略)。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1 日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