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司促字第9423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 人 卡比特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仕豪
上列
聲請人因聲請對
相對人即
債務人傳承禮儀有限公司發
支付命
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 條至第511 條之規定,或
依聲請之意旨認
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定有明文。次按聲請人之聲請有
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依其情形
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為該法條第1 項所明定。
二、
本件聲請人聲請對債務人傳承禮儀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事件
,經核聲請人於
聲請狀所載請求原因事實,係請求債務人給
付貨款新臺幣伍仟元。
惟查所提出之債權釋明文件,即估價
單、出貨單,估價單上並無債務人之簽收章,出貨單之產品
名稱、規格及數量等項目,亦與估價單所載內容不符,是債
權人之請求尚
難認有理由。
嗣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8 月26日
裁定限期命聲請人釋明
請求權依據,並提出相關債權證明文
件,然聲請人逾期仍未提出新證據以資釋明。是
揆諸前揭規
定,聲請人之聲請
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1 日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