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司拍字第157號
聲 請 人 德立管理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文玲
相 對 人 臺芳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銘德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
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
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肆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抵押權人於
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
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民法第873 條、第881
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臺芳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2
年間,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原權利人林金鵬
借款之
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7,20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
押權,
存續期間為自92年11月26日起至97年11月25日止,債
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
嗣
相對人陸續向原權利人林金鵬借款共計新臺幣69,303,283元
,並以簽具支票、
本票及
背書方式為據,
詎經提示及
求償,
均不獲兌現;又於104 年6 月18日抵押權內容移轉變更,債
權及抵押權全部讓與登記予
聲請人,依法對於抵押權不生影
響。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
抵押權設定契
約書、抵押權移轉變更契約書、
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登記
謄本、本票、支票及
退票理由單等為證。
三、本件經
合法通知相對人臺芳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就
上開債權額
表示意見,然逾期
迄今相對人仍未以書狀或言詞表示意見。
四、本院經核上開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
爰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
法
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4 日
司法事務官
┌────────────────────────────────────────────┐
│附表: 104年度司拍字第157號│
├──┬──────────────────┬─┬──────────┬───┬─────┤
│編號│ 土 地 坐 落│地│ 面 積 │權 利 │ │
│ ├───┬────┬──┬──┬───┤ ├──┬──┬────┤ │備 考│
│ │縣 市○鄉鎮市區○段 ○○段│地 號│目│公頃│公畝│平方公尺│範 圍 │ │
├──┼───┼────┼──┼──┼───┼─┼──┼──┼────┼───┼─────┤
│001 │屏東縣│屏東市 │和興│ │1087 │田│0 │13 │56.57 │全部 │重測前為海│
│ │ │ │ │ │ │ │ │ │ │ │豐段872-5 │
│ │ │ │ │ │ │ │ │ │ │ │地號 │
├──┼───┼────┼──┼──┼───┼─┼──┼──┼────┼───┼─────┤
│002 │屏東縣│屏東市 │和興│ │1090 │旱│0 │ 0 │19.99 │全部 │重測前為海│
│ │ │ │ │ │ │ │ │ │ │ │豐段866-2 │
│ │ │ │ │ │ │ │ │ │ │ │地號 │
├──┼───┼────┼──┼──┼───┼─┼──┼──┼────┼───┼─────┤
│003 │屏東縣│屏東市 │和興│ │1123 │田│0 │ 4 │25.16 │全部 │重測前為海│
│ │ │ │ │ │ │ │ │ │ │ │豐段872-17│
│ │ │ │ │ │ │ │ │ │ │ │地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