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4 年度司拍字第 28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拍賣抵押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拍字第285號 聲 請 人 韓珠鳳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博暉建設有限公司、林建宏間請求拍賣抵押 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書狀應載明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非訟事件法第30 條第1 項第4 款定有明文,此於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即指 應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 記謄本及抵押權所擔保範圍之債權證明文件等。次按非訟事 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 件法第30條之1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經核聲請狀所附之抵押權 設定契約書、抵押權移轉變更契約書及他項權利證明書登載 內容,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民國102 年6 月 28日,然聲請人所提出之債權證明文件,即票據號碼:CH35 5459之本票壹紙,其發票日為103 年7 月18日、到期日為10 3 年10月18日,非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範圍。詎經本院 於104 年12月31日裁定限期命聲請人補正本件最高限額抵押 權所擔保範圍之債權證明文件,前項裁定於105 年1 月8 日 寄存送達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福德二路派出所,然 逾期迄今聲請人仍未補正,其聲請核與首揭規定不合,不應 准許。 三、爰依首揭規定及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司法事務官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