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婚字第61號
原 告 李俊宏
訴訟
代理人 林榮和
律師
被 告 林妹妹 (大陸地區人民,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1月9 日
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林妹妹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
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依
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
,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略以: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
兩造於民國(下
同)102 年12月6 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結婚(於103
年3 月24日完成
結婚登記)。婚後被告來台團聚並外出打工
,
惟兩造倉促結婚,對於
彼此個性及生活習慣互不了解。
嗣
被告於103 年10月中旬稱欲返回大陸探親,原告信其言並為
被告購買來回機票(104 年1 月5 日回程),並致贈新台幣
(下同)10萬元,以備被告返鄉探親之需。
詎被告逾期未歸
,經原告聯絡後,被告稱家中漏水,亟需數十萬元人民幣興
建新屋,如原告立即匯錢,才考慮返台
云云。因原告無法立
即全數匯出,要求分期匯款,但遭被告回稱「除
非原告父親
幫忙拿出10萬元人民幣,幫家裡蓋房子,否則的話很難說」
、「可能我們會繼續不了,我不會耽誤你」、「我馬上就要
走了,不在福清,也不會去你們家了」、「我看透了,我現
在有困難,你都幫不了,那我嫁你有什麼幸福可言」、「不
要再叫我老婆了,你看什麼時候過來大陸,把離婚手續辦好
了,一直這樣拖不是事」。被告甚至表示「反正你們家過這
段時間就是沒辦法生活,我早就想走了,所以我一直忍到十
一月份走」、「俊宏,總之我是不會到台灣了」等語。經多
次溝通無效,並稱衹好辦理離婚。被告並無不能履行同居之
正當事由,足見被告有
惡意遺棄之意思,在繼續狀態中。又
兩造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希望,婚姻難以維持之事由係
可歸責於被告,為此依據
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1052
條第2 項規定,請求擇一判決准兩造離婚。原告除提出簡訊
翻拍畫面乙批、墾丁旅行社有限公司代訂機位資料、大陸地
區常住人口登記卡、台灣大哥大通話明細、華南銀行大陸匯
出匯款申請書、居留證影本、結婚證明及
公證書影本為證。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曾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陳述。
三、本院判決之基礎及得
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2 年12月6 日結婚,被告固有來臺同住
,但於103 年11月6 日回大陸探親,嗣向原告表示家中漏
水,亟需十萬元人民幣,如原告匯錢去,才考慮回台灣,
否則不願返回同居,也不會躭擱原告,要原告辦一辦離婚
手續等事實,
業據其提出簡訊翻拍畫面為證等語(見本院
卷第44頁至第48頁、第50頁、第51頁)。據
上揭簡訊翻拍
畫面所示「我可能不去你家了,我要去國外賺更多的錢,
幫我媽家蓋房子」、「(妳們準備要借多少呢?)除非你
跟你爸能幫忙拿幾十萬人民幣幫我家蓋房子,不然的話很
難說」、「唉,沒用的,補修不了,你們拿不出這些錢,
我是不會過去了,你們來也沒用」、「你還是喜歡你的錢
,你還是去跟錢過日子吧,我不會跟你過日子」、「我看
透了,我現在有困難你都不幫不了,那我嫁你還有什麼幸
福可言」、「你來了解也沒有用,我也不想去你家了,所
以你也不要幫我什麼忙,反正你也幫不上」、「(總之我
會去妳家實地了解一趟再做決定)管你要不要來辦,反正
手續我是不會過去辦的」、「你反正來不來,我都不想跟
你過日子」等內容(見本院卷第44頁至第48頁、第50頁、
第51頁),
核與原告所述相符。再本院職權查知,被告係
於103 年11月6 日出境,
迄今未再有入境紀錄
等情,有內
政部移民署檢附被告入出境日期紀錄表、大陸地區人民在
台灣地區居留或定居申請書各乙件附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
23頁正、背面)。
抑有進者,本院依被告之大陸地區居住
地址囑託海基會代為送達言詞辯論通知書,業經被告親收
,有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送達證書及送
達文書回復書附卷足佐(見本院卷第97頁、第98頁)。被
告於收受
本件離婚訴訟合法通知後,仍置之不理,是依
上開證據所
示,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
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結婚或
兩願離婚之方式及
其他要件,依行為地之規定,
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
區之
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係本國人民,被告係大陸地區人民,是本
件離婚事件自應
適用中華民國之民法為準據法。
(三)次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為構成判
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本
件被告結婚後來台團聚後不久即返回大陸,又以原告不出
錢為其娘家興建房屋而嚴詞拒絕返台共同生活,被告並多
次以簡訊留言要求原告「把離婚辦一辦」、「反正不會回
台灣了」等語,顯見其主觀上已棄絕原告;客觀上被告返
回後迄今已逾一年無正當理由拒絕團聚、同居;
復於本案
審理時,經合法通知,亦拒到院或具狀申辯、陳述,同時
亦查無有何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
揆諸前揭法規意旨,顯
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是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
1 項第5 款規定,請求判決離婚,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又原告之離婚請求既經准許,原告另依同法第1052條第2
項訴請離婚爰不另
予以審酌,
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3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朱盈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宣示後送達前提出上訴者須於送達後1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語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