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建字第4號
原 告 寶紳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敏恭
訴訟代理人 邱基峻
律師
賴柏宏律師
被 告 維鋼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清森
訴訟代理人 蘇宗德
張啟祥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2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參萬壹仟陸佰捌拾壹元,及自民
國一0三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百分二十四由被告負擔,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肆萬參仟捌佰玖拾肆
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
以新臺幣壹佰陸拾參萬壹仟陸佰捌拾壹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免為
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
非經
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
礎
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之情形,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款定有明文。
本
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79 萬2,10
8 元,及自民國100 年6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
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1 頁、見本院卷六第14頁
)。
嗣於106 年6 月5 日具狀變更
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
付原告431 萬4,199 元,及自
支付命令聲請狀送達
翌日起,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見本院卷五第61頁)。再經
兩造合意簡化爭點及確
認利息起算日為103 年7 月30日(見本院卷六第15頁),故
原告核算後本件工程款及追加工程款尚餘327 萬4,805 元未
支付(此為加計5%
營業稅後之金額,未稅額為311 萬8,862
元,見原告於108 年10月18日民事準備十二狀之附表1 即本
院卷五第365 至373 頁)而
減縮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台幣327 萬4,805 元,及自103 年7 月30日起算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經查,原告
上開所為減縮聲明,僅減少請求金
額,基礎事實相同,且仍在為
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範圍內,應
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影響被告之防禦或訴訟之終
結,
核與前揭法條相符,應予准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伊公司
承攬被告所定作之「維綱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廠房新
建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兩造並於99年8 月間簽立「工
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工程合約),由伊公司負責廠房新建
工程之施作,約定施工期限為開工日起210 日曆天,且依系
爭工程合約第3 條約定契約總價為新臺幣(下同)5,463 萬
1,000 元(含稅額),且系爭工程有辦理變更追加,被告亦
應給付追加工程款。系爭工程於99年9 月6 日開工,並於10
1 年2 月7 日完工並經被告驗收使用中,然兩造就工程款、
及追加工程款之結算仍有爭議,被告尚積欠系爭工程之工程
款合計共327 萬4,805 元,各項目金額分敘如下(即卷五第
365 頁至373 頁維鋼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廠房新建工程總表,
下稱系爭總表):
⒈原工程合約金額尚未領取部分(即系爭總表一、原合約項目
):
查系爭工程合約之總價為新台幣5,463 萬1,000 元,原告已
依約施作完畢,系爭廠房並經被告驗收使用中,被告自應全
數支付約定之工程款,被告卻僅支付5,217 萬2,605 元工程
款,尚有原契約工程款234 萬1,329 元仍未支付(未稅額,
包括第11期門窗工程款78萬0,443 元及第13期使用執照取得
完成工程款156萬0,886 元)。
⒉被告應支付下列追加工程款
伊於履約
期間屢因被告指示、變更設計及突逢颱風豪雨,致
伊須從事系爭工程合約圖說以外之工項,又下列追加工程既
經原告施作完成,且下列工項均未經計價付款,伊自得依約
請求,詳如下述(即系爭總表二、追加工程未確認項目):
①抽水及點井工程
系爭工程合約項目固有編列開挖土方費,
惟漏未列「點井抽
水」工程,設計規劃時未考量系爭工程地下水位過高之問題
,然伊於系爭工程開工翌日開挖土方後發現地下水位深度約
GL:-4.9M,倘無施作點井抽水將無從繼續施作後續工程。
此外,復因
適逢莫蘭蒂颱風襲台帶來大量豪雨之影響,地下
水位高漲致伊公司無法進場施作,伊先向被告反映應納入辦
理變更事項,未獲被告置理。伊為避免工程延宕,先租用多
組抽水馬達、發電機等,並支出運費、工資及油資,費時31
個天施作「點井抽水」工程,並墊付該工程費用合計60萬5,
852 元,伊並於99年11月13日提送抽水及點井工程追加減總
表予被告,惟嗣被告卻未辦理變更工程項目,此部分工程費
為60萬5,852 元。
②樹木扶植工程
被告在工區邊坡上種植桃花心木,因適逄莫蘭蒂颱風襲台帶
來大量豪雨之影響,致桃花心木不耐風雨吹打而傾倒,樹木
扶植非本件標的工程細項,在被告口頭指示下,原告委請怪
手將前揭桃花心木扶正,並墊付租用怪手、運費及粗工點工
等工程費用合計1 萬2,250 元,原告並於99年11月13日提送
樹木扶植工程追加減總表予被告,惟被告
迄今未支付該部工
程費。
③BF結構裝修變更設計部分
兩造已協議確認本項施作之數量及單價,經原告重新核算此
項「BF結構裝修變更設計」之工程款金額被告得扣回18萬2,
363 元。
④就附表編號(4-1 )「2F新增樓層」及編號(4-2 )「天橋
延伸」部分:
除「4-1-7 」、「4-1-11」及「4-1-31」項目外,其餘部分
兩造皆已協議確認本項施作之數量及單價,經原告重新核算
附表編號(4-1 )2F新增樓層一項之工程款金額為359 萬2,
951 元,而就編號(4-2 )天橋延伸部分,兩造已全無爭執
,經原告重新核算此工項工程款全部得請求之金額應為76萬
4,900 元。
⑤1至3F結構變更
被告於99年11月22日、99年8 月6 日及99年12月27日先後提
送1 ~3F結構變更圖面修改,變更項目為1F牆樑、2F樑牆、
三樓牆及柱頭,並要求原告立即依照變更後之圖說為施作,
原告從之,並已依變更圖說施作完成。兩造已協議確認本項
施作之數量及單價,經原告重新核算此項之工程款金額被告
得扣回11萬6,102 元。
⑥BF至1F紅磚粉光變更
被告於100 年2 月16日傳送BF~1F 紅磚粉光變更之圖說,並
要求原告應依該圖說為施作。又工區周圍黑網由加工區主辦
要求工地安全圍籬,全部施作,原告方以黑網替代安全圍籬
,變更項目包括BF~1F 紅磚粉光變更、工區周圍黑網施作、
牆面打除及清理等。原告從之,並已依變更之圖說施作完成
。且除「6-5 」、「6-6 」、「6-7 」工項之金額外,兩造
已協議確認本項施作之數量及單價,經原告重新核算此項工
程款全部得請求之金額應為20萬4,539 元。
⑦生態教室追加工程
被告於100 年4 月23日傳送生態教室變更之圖說,並要求原
告應依該圖說為施作,原告從之,並已依變更之圖說施作完
成。除「7-12」、「7-17」、「7-21」、「7-23」、「7-24
」、「7-30」及「7-31」工項之金額外,兩造已協議確認本
項施作之數量及單價,經原告重新核算此項之工程款全部得
請求之金額應為87萬6,463 元。
⑧擋土牆及箱涵變更設計
被告於100 年2 月16日由被告提供擋土牆及箱涵變更設計之
圖說,並要求原告應依前揭圖說為施作,且提供箱涵位置與
配筋圖,原告已依前揭圖說施作完成。本項之各細項數量及
單價均經兩造確認無誤,經原告重新核算此工項工程款全部
得請求之金額應為6 萬4,926 元。
⑨門窗變更設計
被告於工程期間多次變更門窗之圖說,門窗有諸多新增及取
消之工項,變更項目包括全棟門窗追加減變更、洗孔及鐵爬
梯追加等,原告已依變更之圖說施作完成。除「9-1 」工項
之金額外,兩造已協議確認本項施作之數量及單價,經原告
重新核算此項之全部工程款金額應為32萬4,001 元。而「9
-1」鐵捲門工程原合約之SD18已改為SD2 ,原合約並無SD18
之單價,且兩樘尺寸大小不同,應列為新增單價計算之。又
原告並將下包穩揚金屬企業有限公司就「Sdl8-60A鍍鋅捲門
515* 400」請款金額26萬7,800 元,及孔隙封鈑費用3 萬0,
340 元,加計利潤3 萬元及管理費2 萬元,此項目原告自得
向被告請求工程款11萬2,178 元,被告
抗辯只需付款7 萬7,
729 元,應不可採。
⑩1至3F裝修變更
被告於工程期間多次提送1 ~3F裝修變更之圖說,變更項目
包括1 ~3F磚牆及粉光變更,變更打除及清理工資,原告已
依變更之圖說施作完成。除「10-5」、「10-6」、「10-7」
工項之金額外,兩造已協議確認本項施作之數量及單價,經
原告重新核算,得向被告請求此項全部工程款金額應為7,73
0 元。
⑪磁磚及雜項變更設計
被告於工程期間提送磁磚及雜項變更設計之圖說,原告已依
變更之圖說施作完成。除「11-7」外,兩造已協議確認本項
施作之數量及單價,又經原告重新核算此項之全部之工程款
金額被告得扣回44萬1,921 元。
⑫外觀大理石數量
大理石地坪因被告要求由被告自行發包而就該項辦理追減,
而就被告提送要求變更追加施作部分,原告亦依變更後之圖
說完成施作。本項之各細項數量及單價均經兩造確認無誤,
經原告重新核算得向被告請求此工項全部工程款金額應為9
萬1,300 元。
⑬地磚變更
被告於工程期間提送地磚變更之圖說,原告已依變更之圖說
施作完成。除「13-3」工項之金額外,兩造已協議確認本項
施作之數量及單價,經原告重新核算得請求此項之全部工程
款金額應為2 萬7,209 元。
⑭報價變更設計一
被告於工程期間要求變更「3F流泉水池( 不垂流PU) 防水」
、「原木質防火門更改尺寸」、「車道牆加高」、「天橋止
水墩」、「正大門不鏽鋼門門框修改調整高度工程」、「外
牆抿石子保護漆」、「2F露台抿石子」、「矽酸鈣板油漆追
加」等工項,原告已依變更之圖說施作完成。除「14-6-4」
外,兩造已協議確認本項施作之數量及單價,經原告重新核
算此項之全部工程款金額應為36萬3,442 元。
⑮報價變更設計二
被告於工程期間要求變更「1F新增雨遮版防水」、「振殼區
頂版防水」、「RF防水補修」、「大門大理石門框修改」等
工項,原告均已施作完畢。除「15-10-1 」外,兩造已協議
確認本項施作之數量及單價,經原告重新核算此項之全部工
程款金額應為17萬2,618 元。
⑯承上,以上15項追加減工程合計總額為636 萬3,395 元,被
告已支付561 萬5,037 元,尚餘67萬1,118 元尚未支付(計
算式詳如:60萬5,852 元+1 萬2,250 元-18萬2,363 元+
359 萬2,951 元+76萬4,900 元-11萬6,102 元+20萬4,53
9 元+87萬6,463 元+6 萬4,926 元+32萬4,001 元+7,73
0 元-44萬1,921 元+9 萬1,300 元+2 萬7,209 元+36萬
3,442 元+17萬2,618 元-561 萬5,037 元=67萬1,118 元
)。
⑰兩造於起訴前已確認之10項追加工項(即系爭總表三、追加
工程已確認項目):
就「工程提早開工罰款」3,000 元、「生態池開挖」13萬6,
000 元、「污水池變更」6 萬3,550 元、「澆鑄區基座變更
」4 萬1,300 元、「外觀變更」3 萬3,100 元、「BF浸漿區
變更」1 萬3,230 元、「雜項變更」3 萬6,000 元、「台電
保證金」20,000元、「鐵絲網包覆塑膠膜」7 萬7,770 元及
「竣工申報逾期罰款」3,000 元,業經兩造於起訴前早已核
對確認完畢,此有聲證3 之101 年11月14日會議
記錄記載
可
憑。
是以,前揭10項起訴前即已確認之追加工項共計42萬6,
950 元,被告已支付32萬0,535 元,尚餘10萬6,415 元未支
付。
㈢、本件系爭工程業已完工,系爭廠房經被告驗收使用中,且系
爭工程有辦理變更追加,則除原契約工程尾款234 萬1,329
元外,被告亦應支付前述未付之追加工程款,及加計5%營業
稅,合計共327 萬4,805 元〔計算式:( 234 萬1,329 元+
67萬1,118 元+10萬6,415 )×1.05=327 萬4,805 ,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綜上,
爰依承攬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
語。
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327 萬4,805 元,及自103
年7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承攬被告公司廠房工程,系爭工程已於101 年2 月7 日
完工,然原告有浮報金額,及尚須扣款部分,經結算後伊無
須給付任何工程款項:
⒈關於原工程合約金額尚未領取部分:
原告主張尚有原契約工程款234 萬1,329 元仍未支付(未稅
額,包括第11期門窗工程款780,443 元及第13期使用執照取
得完成工程款156 萬0,886 元)部分,伊不否認。而兩造對
於主體工程扣款金額為52萬8,587 元,亦已不爭執,然關於
下列項目有應扣款之問題存在:
①第三項抿石子扣款部分
經兩造核對後,原告主張應扣減17萬9,113 元,然依被告之
計算結果應扣減23萬7,455 元,此係因原告應施作抿石子,
但改以粉光方式施作,其施作位置位於地下室,而選材價差
扣款施作位置在二樓與生態教室,兩者非相同標的,無原告
主張重複扣款之問題。
②澆鑄區基座漏水重新施作
原告主張不得扣減,然依101 年
勘驗會議記錄決議事項第7
點,原告已承諾施工並負擔費用,是伊自得就此部分扣減5
萬2,381元。
③鋼筋扣款部分:
原告購入之鋼筋與實際使用數量不符,應扣款12萬6,720 元
。因伊計入購入數量是以加工完畢過磅入場數量計算,故並
無所謂加工耗損之問題,且此項扣款實際上已先扣除各單項
扣款後,不足之部分始列入此項目,無原告主張重複扣款之
狀況。
⒉關於追加工程部分
①抽水及點井工程部分
點井抽水部分,本為原告所自行負責事項,況工地積水排除
本係原告安全維護事項,不應再向伊請款,且依據系爭工程
合約第6 條第2 項,本屬於原告應自行負擔部分,不得向伊
請求給付。
②樹木扶植部分:
系爭廠房地點位於屏東加工出口區,對於環境維護較為嚴格
,此部分屬於環境衛生工地安全事項。而有關樹木扶植是屬
於環境項目,依照系爭工程合約第20條第2 項,原告應對環
境衛生負一切責任。且依據系爭工程合約工程報價單之結構
體工程中挖土方以及回填土方部分,其備註均包括「含現有
邊坡維護整理」,樹木種植於邊坡,屬於該項範圍,應可視
為合約規範並已經給付,更遑論該颱風並未對屏東地區帶來
多大影響,原告不得以此向伊為請款事項。
③BF結構裝修變更:
兩造已合意被告可追減18萬2,363元。
④2F新增樓層追加工程及天橋延伸工程:
對於原告主張「4-1-1 ~4-1-6」部分之金額為81萬8,868 元
,「4-1-8~4-1-10」部分之金額89萬2,793 元無意見,惟就
「4-1-7 」、「4-1-11」及「4-1-31」之金額有爭執,而「
4 -1-11 」項目伊同意施作面積為4660.5平方公尺,然依系
爭工程合約第13條之約定單價應為每平方公尺820 元,
而非
原告主張之每平方公尺1,070 元。另就編號(4-2 )天橋延
伸部分,兩造已全無爭執,伊同意重新核算此工項工程款金
額應為76萬4,900 元。
⑤1F~3F結構變更部分:
兩造已合意被告可追減11萬6,102元。
⑥BF至1F紅磚粉光變更:
伊同意原告主張「6-1~6-4 」部分之金額4 萬0,439元、「6
-8」部分之金額為6,000 元,但關於「6-5~6-7 」部分伊依
據工作日報以及現場照片核算,其工人數與變更及打除之紅
磚數量差異甚大,應僅須給付6 萬7,300 元,原告主張15萬
8,100 元,實屬無據。
⑦生態教室:
關於「7-1~7-11」部分之金額21萬7,325 元、「7-13~7-16
」之部分之金額25萬8,680 元、「7-18~7-20 」部分之金額
為5 萬7,714 元、「7-21」部分之金額為3 萬5,000元、「7
-22 」部分之金額為6,230 元、「7-25~7-29 」金額為0 ,
均無意見。但「7-12」部分之金額應為5 萬0,017 元、「7
-17 」部分之金額為23萬6,521 元、「7-21」部分之金額應
為3 萬5,000 元、「7-23」及「7-24」項目之金額應為0 元
,始為正確。因為該鋁門窗不符合伊的需求,且未安裝在系
爭工程,伊從未指示變更,是原告不得請求此部分金額。另
「7-12」項目,鋼筋施作部分伊認為並未使用如原告所述數
量,由於鋼筋為伊先依據原告提出之數量如數提供,原先原
告主張17公噸,但實際原告僅使用10.642公噸,差距7.713
公噸,原告本應予歸還,其未歸還,則該鋼筋款項應予扣除
,故另增列「7-30代付鋼筋加工費」與「7-31鋼筋扣款」,
依據數量16.96 ,乘以加工費600 元為1 萬0,176 元,故「
7 -30 」應扣減1 萬0,176元;另「鋼筋扣款」,將數量(
7.713 )乘價(2 萬2,000 ),故應扣減16萬9,686 而非只
有15萬6,398 元。
⑧擋土牆及箱涵變更
對於原告主張此部分金額為6萬4,926元,無意見。
⑨門窗變更設計:
關於「9-1 」部分之金額原告主張11萬2,178 元伊不同意,
伊認為此部分僅需給付7 萬7,729 元,因為依據系爭工程契
約門工程之一、3 、SD18。SD18已經改為用SD2 的價格計算
,故依據實際安裝尺寸大小,以SD2 單價
予以計算後得出伊
主張上開價格。另關於「9-2~9-10」部分原告主張金額為21
萬1,823 元,伊無意見。
⑩1至3F裝修變更部分:
關於原告主張「10-1~10-4 」部分之金額得扣減8 萬8170元
,伊無意見。但對於「10-5~10-7 」部分伊不同意原告主張
之9 萬5,900 元,正確之金額應為3 萬9,550 元。關於「10
-8」部分,依圖說此處為新增之樑,面積為17.98 平方公尺
,但原告計算式未追減交接處天花板油漆金額1,978 元,是
應予扣減1,978 元。
⑪磁磚及雜項變更
對於原告主張「11-1~11-6 」、「11-8~11-12」此部分主張
之金額無意見,但就「11-7」部分原告主張被告應支付之金
額為7 萬2,760元伊不同意,伊認為只應給付1,435元。
⑫外觀大理石部分:
經兩造討論協議後,對於原告主張此部分金額為9 萬1,300
元,無意見。
⑬地磚變更
關於「13-1~13-2 」部分之金額為17萬2,049 元,伊無意見
。但關於「13-3」部分,對於得扣減未施作範圍金額原告僅
同意依鑑定報告結論扣減14萬4,840 元,但依伊計算結果應
扣減22萬4,006 元始為正確。
⑭報價變更㈠部分:
除「14-6-4」外,兩造已協議確認本項施作之數量及單價,
原告主張此項之工程款金額應為36萬3,442 元,但依伊計算
之金額應為29萬0,320元,始為正確。
⑮報價變更㈡部分:
此部分除「15-10-1 」、「15-11-5 」、「15-11-7 」外,
其餘兩造已協議確認本項施作之數量及單價,伊認為此部分
之金額為5萬1,407元。
⑯關於兩造於起訴前已確認之10項追加工項:
伊確實尚有10萬6,415 元未支付。
㈡、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及追加工程款,均無理由。並
聲明:⑴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益判
決,被告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就系爭總表、三追加工程部分已確認項目請求金額為10
萬6,415 元(不請求13萬6,000 元、6 萬3,550 元,見本院
卷六第20頁)
㈡、被告就本件已完成總驗收部分不爭執(見本院卷五第173 頁
)及本件保固金104 萬0,590 元,不再主張
抵銷抗辯(見本
院卷六第14頁)
㈢、不爭執項目及金額詳見附件一(依據原告提出之新建工程總
表本院卷五第365 頁至374 頁、被告提出之本件爭議最新計
算表本院卷五第309頁)。
㈣、被告就原合約及追加工程已給付原告共593 萬5,572 元(計
算式561 萬5,037元+32萬0,535元)。
四、得
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尚積欠工程款327 萬4,805 元未給付,被告則
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
厥為:㈠原主合約部分,被告
抗辯就⒈抿石子得扣款23萬7,455 元、⒉澆鑄區基座漏水重
新施作得扣款5 萬2,381 元、⒊維鋼購入鋼筋與實際使用差
異應得扣款12萬6,720 元,是否有據?㈡追加工程部分:⒈
原告得否向被告請求給付抽水點井工程費用?若可,則金額
為何?⒉原告得否向被告請求樹木扶植費用?若可,則金額
為何?⒊「4-1-11」、「7-17」、「11-7」項目原告得向被
告請求之金額為若干(即抿石子究應按原契約每平方公尺82
0 元計價,或應按每平方公尺1,070元計價)?⒋「6-5~6-7
」、「10-5~10-7 」(即打石工、粗工、廢棄物清運、鐵工
)項目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若干?⒌「7-12」項目原
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若干?「7-31」被告得扣款之金額
為若干?⒍「7-23~7-24 」項目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
若干?⒎「9-1 」項目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若干?⒏
「10-8」項目被告得否主張扣款?若可,金額為若干?⒐「
13-3」項目被告得扣款金額為若干?⒑「14-6-4」被告是否
得主張扣款?若可,得扣款之金額為若干?⒒「15-10-1 」
項目原告得否向被告請求給付?若可,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
?⒓「15-11-5 」項目原告得否向被告請求給付?若可,得
請求之金額為若干?⒔「15-11-7 」原告得否向被告請求給
付?若可,請求之金額為若干?茲分敘如下:
㈠、原主合約部分
⒈抿石子可否扣款
被告固主張此部分應扣款23萬7,455 元,並提出此部分扣款
金額計算表(見本院卷五第184 頁)為證。然而該金額計算
表
乃被告單方片面製作,其真實性已非無疑,且為原告所否
認,是被告主張應扣款23萬7,455 元,尚
難認有理。惟原告
自承就此部分被告得扣款17萬9,113 元,是被告主張扣款金
額逾17萬9,113元部分,自無可採。
⒉澆鑄區基座漏水重新施作可否扣款
被告主張依101 年勘驗會議記錄決議事項7 之約定,原告已
承諾施工並負擔費用,並提出101 年3 月24日會議記錄(下
稱系爭會議記錄)為證。原告雖不否認有上開協議,惟辯稱
:被告就此部分未曾要求施作防水,故伊報價即未含防水工
程,且上開協議係為同意為被告解決地坪龜裂問題,不包含
施作防水項目及願意負擔防水費用等語。經查:
⑴系爭會議記錄固記載「B F 燒殼區( X1~ X4,Y8~ Y10)地坪
龜裂部份,以注射式環氧樹脂(EPOXY )施作,費用由寶紳
公司支付」等文字(見本院卷三第212 頁)。惟原告確實僅
同意就地坪龜裂部分負擔費用,不包括防水工程,是原告此
部分抗辯應屬可採。
⑵另本院就系爭工程送請社團法人高雄市建築師公會(下稱高
雄建築師公會),就地下室工程是否須施作防水
一節為鑑定
,高雄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
略以:由
維鋼公司提供之施作地下室工程圖說,是屬示意圖說,無施
作防水工項,由於該施工部分屬二次施工,新舊接合處會形
成弱點,在由於水位壓力影響,該處因而會滲水,故應再增
防水工程及加價」等語甚詳(見系爭鑑定報告第11頁),且
鑑定人蘇啟東到院除證述如系爭鑑定報告相同之內容外,更
證述:漏水係因二次施工,現場已經做好一個地下室,被告
表示要再做線路管道因而產生二次施工,縱使灌很厚的混泥
土、不管混泥土、鋼筋如何,一定會滲水,因為不是一體成
形等語(見本院卷五第318 至319 頁)。是以,依系爭鑑定
報告及鑑定人蘇啟東證述內容可知,該地下室滲漏水係因被
告事後追加,二次施工所導致,且圖說本無施作防水工項,
而原告並無同意負擔此部分所生之費用,是被告主張應扣減
云云,亦非可採。
⑶維鋼購入鋼筋與實際使用差異可否扣款
被告主張因原告向被告購買鋼筋991.93公噸,經計算後實際
使用958.554 公噸,相減下有部分27.616公噸不知去向,此
部分應自原告請求金額扣減云云。原告則辯稱:於系爭總表
如「3-4 」、「43-1」、「4-1-7 」、「4-1-31」、「5-3
」、「5-5 」、「7-12」、「7-31」等各項不爭執部分,就
鋼筋部分已經逐一討論過,且有扣款,故不應該在主合約部
分再重複扣款等語。經查:兩造合意於系爭總表上開各項目
部分,就鋼筋同意扣款為27.616公噸,此有被告提出實際使
用差異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六第33頁),是原告主張有重
複扣款情形,應非可採。惟依鑑定人蘇啟東於本院審理時證
述:…現在都是請出鋼筋的工廠去做,以電腦去算去做,出
貨時精準的出來,比較不會有廢料,另外樓層相接處,鋼筋
搭接位置不一樣,所以以鋼筋工廠出廠的為準,額外算的都
是不準的,其實現場實際使用的鋼筋數量,與兩造及鑑定報
告算的一定會有落差,落差大約5-6%等語(見本院卷五第31
5 頁)。又兩造再行提供詳細圖說、用量供鑑定人蘇啟東為
確認後,鑑定人蘇啟東補充說明依柱配筋圖說兩造均有遺漏
計算情況,此有高雄建築師公會函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五第
355 頁),是鑑定人蘇啟東所述有圖說與兩造計算存在5-6%
之誤差一情,應屬可採。被告雖主張27.616公噸不知去向,
然被告於送鑑定工項「7-12」部分,既有遺漏計算錯誤之情
形存在,則系爭工程使用高達近1000公噸之鋼筋,則難認其
各項計算均正確,縱認其計算式正確,然此僅占全部購買數
量之2.78% ,
核屬上開誤差範圍內,自不得向原告主張扣款
,故被告主張此部分應得向原告扣款12萬6,720 元,亦非有
理。
㈡、追加工程部分
⒈原告得否向被告請求給付抽水點井工程費用?若可,則金額
為何?
原告主張系爭工程設計規劃時未考量地下水位過高問題,且
合約項目漏列「點井抽水」之項目,又因莫蘭蒂颱風襲台帶
來大量豪雨之影響,已向被告反應,然未獲置理,而墊付此
部分工程款60萬5,852 元。被告則抗辯:依系爭工程契約第
6條第2 項規定,應由原告負完全責任云云。經查:
⑴兩造約定開工前原告應詳閱圖說提出與被告討論,爾後如發
現圖說有問題,原告應負完全責任。系爭工程契約第6條第2
項定有明文(見本院卷一第2 頁反面)。而被告就系爭合約
內未編列點井抽水項目,亦不否認。
⑵經本院將「本件點井抽水工程,是否屬於系爭廠房新建工程
所必須施作?或為工程慣例上所必需施作?若為必需施作則
所需之費用應為若干?系爭新建廠房工程報價單有無編列點
井抽水費用?若未編列是否屬漏項」送請鑑定,系爭鑑定報
告略以:「⒈本件點井抽水工程,並非所有廠房新建工程所
必須施作,而是需視開挖深度與地下水位高度
而定,若地下
水位高度高於開挖深度則須採取抽水工程,點井即為抽水工
程,其費用視點井口數租金及使用油料、時間、工資而定。
⒉系爭新建廠房工程報價單無編列點井抽水費用,未編列費
用是因施工廠商(即原告)認為地下水位高度低於開挖深度
,無須採取抽水工程,開挖後發現地下水位亦與鑽探報告書
之地下水位相近,惟因開挖後數日遇天候不佳,颱風促成連
日豪雨使地下水位上升是後來需加強點井抽水施工之主因,
若依合約承包原則,施工廠商應承擔其費用,
惟若因不可抗
拒之因素(颱風、地震等),業主亦常會給予應有之費用或
協調後之補償費用等語(見系爭鑑定報告第5 頁)。
⑶是以,本件系爭新建廠房工程確未編列點井抽水工程費用,
且原告於承攬時判斷開挖深度高於地下水位而無須採取此項
工程,然因颱風連日豪雨,使地下水上升而需支出此部分費
用,乃屬
不可抗力因素,
堪可認定。而此點井抽水完成系爭
工程所必須,惟此不可抗力之因素係為契約成立後,始發生
非當時所能預料,依兩造前揭約定均由原告負擔,顯失公平
。是被告辯稱原告不得請求被告給付點井抽水工程費用云云
固屬有據,然本件有
民法第227 條之2 有情事變更原則適用
,本院審酌兩造間各項情事,認原告得向被告請求30萬2,92
6 元為適當,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⒉原告得否向被告請求樹木扶植費用?若可,則金額為何?
被告固辯稱:依照系爭工程合約第20條第2 項,原告應對環
境衛生負一切責任。且依據系爭工程合約工程報價單之結構
體工程中挖土方以及回填土方部分,其備註均包括「含現有
邊坡維護整理」,是原告不得再向其請求云云。經查:此部
分經本院送請高雄建築師公會鑑定,系爭鑑定報告略以:「
工區邊坡種植之桃花心木因颱風傾倒,非為兩造工程合約書
第20條第2 頁約定之『環境衛生費及工地安全…寶紳公司應
負一切責償』,及工地報價單結構工程中挖土方及回填土方
部分,其備註包括『含邊坡維護整理』之項目,而是因外力
造成之額外工作,非復原或維護整理之項目亦非第6 條第5
項『本工程不包括景觀工程』所指之景觀工程(即不為原工
程合約約定範圍之內)。」之情甚詳(見系爭鑑定報告第6
頁)。
足證此項非屬兩造原工程合約範圍。又系爭鑑定報告
亦認定「施工廠商提供給業主之費用明細尚稱合理」,故原
告主張被告應給付樹木扶植費用1 萬2,250 元,即屬有理,
應予准許。
⒊「4-1-11」、「7-17」、「10-7」項目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
金額為若干?
兩造就「4-1-11」項目施作之面積為4660.5平方公尺、「
7-17」項目施作面積為288.44平方公尺、「11-7」項目施作
面積為68平方公尺一節已不爭執(見本院卷六第18頁),惟
原告主張被告變更材料應依單價每平方公尺1,070 元計算,
然被告則辯稱:未曾變更材料,縱使有變更依系爭合約第13
條第1 項之約定仍應依本合約所定之單價即每平方公尺820
元計算。經查:
⑴兩造約定被告對工程有隨時變更設計及增減工程數量,但應
於施工前一個月告知原告,對於增減之工程雙方應
參照本合
約所訂之單價計算增減之,如有新增工程項目時,得由雙方
協議合理單價。
倘若因被告變更設計原告須廢棄已完成工程
之一部分或已進場之合格材料時,由被告核定驗收後,參照
本合約所訂定之單價,或
比照訂約時料價計給之,若已進場
之合格材料,退貨之差額金額由被告核實補足原告,此有兩
造系爭合約第13條第1 項約定甚明。由上開約定可知,兩造
約定應按原合約單價計算乃工程增減數量部分,並不包含材
料之變更在內。
⑵被告固辯稱其未指示變更改採用彩寶封衣石,系爭合約本即
約定使用此材料,非原告所述之宜蘭石,並提出維鋼一期選
材選色總表為證。經查:被告雖否認有指示變更材料云云。
維鋼一期選材選色總表項目31即為採用宜蘭石,然項目7 部
分則採用彩寶封衣石,此有維鋼一期選材選色總表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五第131 頁),是原告主張被告指示此項目變更
材料之情
應屬非虛。
⑶復依系爭鑑定報告書記載:「由於抿石子內料有新選擇,影
響價格因素如石子的種類、石子顆粒大小或材質特殊、水泥
種類、黏著劑等,單價會有所不同,金額會有改變為1,070
元/ ㎡」(見系爭鑑定報告第11頁)」。又本件鑑定人蘇啟
東到庭證述:抿石子所使用者顆粒小、顏色不要那麼鮮盤,
大眾使用的,就比較便宜,反之比較貴。通常我們建築師都
是使用宜蘭石,宜蘭石比較多人使用,應該比較便宜等語(
見本院卷五第320 頁)。由此亦
足徵系爭工程此部分所使用
之抿石子石材非一般常見便宜之宜蘭石,且若非被告變更指
示,原告何須採用成本較高之彩寶封衣石,此舉亦與常情有
違,而彩寶封衣石單價高於原約定每平方公尺820 元,亦經
證人證述如上,故本件原告主張每平方公尺1,070 元,尚屬
合理。是以本件被告已為材料變更之指示,而非數量之增減
,則被告抗辯應按系爭合約原約定單價每平方公尺820 計算
,即非可採。是原告主張「4-1-11」、「7-17」、「10-7」
項目其可分別向被告請求49萬8,674 元(計算式:4660.5平
方公尺×1,070 元=49萬8,674 元)、30萬8,631 元(計算
式:288.44平方公尺×1,070 元=30萬8,631 元)、7 萬2,
760 元(68平方公尺×1,070 元=7 萬2,760 元),核屬有
據。
⒋「6-5~6-7 」、「10-5~10-7 」項目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
額為若干?
原告主張應該以實際出工的人來計算。因此項追加工是因為
被告另外追加且採點工方式,故應以實際出工人數計算,非
以砌磚數,且告跟處理此項事務是另外點工,此部分是
僱傭
,應該以出工的數量實際認定,而非以實際完成的砌磚數為
基礎來計算。另廢棄物清運部分被告之計算式以實方計算,
然實際廢棄物打除後運棄應以實際清運車次計算,因廢棄物
材質不同之間會有大小不等之孔隙,故不能單純用打除體積
計算,仍應以實際出工數計價,且已提出每日出工作報表,
經鑑定等語。被告固辯稱依其按實際砌磚數之計算方式,原
告僅得請求6 萬7,300 元云云。經查:
⑴經本院將此二項目送請高雄市建築師公會鑑定,系爭鑑定報
告略以:在總價
承攬契約時依工程慣例總表編號「6- 4鐵工
」、「6-5 打石工」、「6-6 粗工」、「10-5粗工」、「10
-6打石工」、「10-7鐵工」之項目計算方式應為以工程數量
,及每個工人能清除之數量計算。惟
本案之爭議乃是因工程
期間經多次業主變更,需打除修改以致工項無法連續施工,
因而結算時會按實際出工人數、工作內容數量而定,無法依
工程數量,及每個工人能清除之數量計算」等語甚詳(見系
爭鑑定報告第7 頁)。足證本項費用既係因被告多次變更所
支出,且依系爭鑑定報告之鑑定結果亦認應採實際出工人數
計算而非以工程數量,是原告主張自屬有據,被告抗辯應非
可採。
⑵參以鑑定人蘇啟東到院亦證稱:打石工、粗工要依當天做了
什麼工作,依照面積、坪數、多少工人,才能算的精準,假
設要拆除隔間牆,面積500 公尺,工人叫多一點,二天就做
完,叫少一點,就做多天一點,但若是局部拆除,工人就會
有浪費,若是很多地方局部局部拆除,這樣工資消費就很大
;不能依面積計算工人。若有變更設計,臨時追加的小工程
就要另外計價等語甚詳(見本院卷五第316 頁)。
益徵本項
追加工程費用係因被告不斷變更所支出,是原告所主張之實
際出工人數及工作內容數量為計算自屬有據。又原告提出每
日工作表核無不當,是原告主張就「6-5~6-7 」、「10-5~1
0-7 」被告應分別給付15萬8,100 元、3 萬9,550 元,亦屬
可採。
⒌「7-12」項目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若干?「7-31」被
告得扣款之金額為若干?
原告主張「7-12」、「7-31」數量為11.246公噸,而被告則
辯稱應為10.642公噸云云。經查:
⑴本院將此項目送高雄市建築師公會鑑定,系爭鑑定報告內容
為:⒈鋼筋加工及彎紮組立之過程會有損耗及搭接長度之誤
差,編號「7-12」施工廠商及業主之核算數量為11.246公噸
及10.642公噸,因其計算方式不同造成其誤差值約為總數之
5.7%,以工程慣例之誤差值而言尚屬合理。⒉編號「7-31」
未使用鋼筋扣回之重量及金額為編號「7-12」之相對應關係
故結論相同等語。(見系爭鑑定報告第7 頁)
⑵嗣因兩造再提供詳細圖說供鑑定人蘇啟東重新計算後,系爭
鑑定報告修正說明略以:⒈依維鋼提供生態教室鋼筋「7-12
」修正頁內容,詳細核對寶紳營造程式檔之計算,其鋼筋依
搭接長度、支數及牆開口應扣除或增加等計算尚屬合理,原
有鋼筋數量11,246公斤降為10,642公斤尚屬正確。⒉但依圖
說柱配筋圖應有3 分繫筋,兩造均遺漏計算。前項有扣除圖
說內沒4 分繫筋之部分,但應有3 分繫筋,若現場有依圖說
配筋,則須再計入3 分繫筋部分,其計算如下:⒊原有扣除
圖說沒4 分繫筋之部分是4#@ 10CM,現計入3#@15cm ,C1柱
---0.6*6 1*( 10/15) *4*4*0.56=218.624 公斤。C2柱---0
. 6*61*( 10 /15) *4*2*0.56=109.312公斤C3柱---0.6*61*
( 1( V15) *4*4*0. 56=109. 312公斤以上合計218.624
+109. 312+109. 312=437. 25公斤。⒋原有鋼筋數量11,2
46公斤降為10,642公斤應再增加為10642+437.25=11,079 公
斤較為合理。…⒍若原有鋼筋數量11,246 公斤降為11,079
公斤,扣回鋼筋數量應為167 公斤其費用依合約單價4,700
元/ 公噸(非鋼材重量費用,而是鋼筋綁紮工資單價)計算
,167/1000*4, 700 = 785 元。此有高雄市建築師公會108
年10月3 日函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五第355 頁)
⑶兩造就前揭修正說明函均表示同意採數量為11,079公斤計算
(見本院卷六第8 頁、第23頁),是依此計算「7-12」原告
得向被告請求5 萬2,071 元(11.079公噸×4,700 元=5 萬
2,071 元),「7-31」被告得主張扣款之金額為16萬0,072
元(7.276 公噸×2 萬2,000 元=16萬0,072 元)
⒍「7-23~7-24 」項目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若干?
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原圖說本有「7-23」、「7-24」鋁門窗項
目原告並已叫料及部分裁切加工,但被告先於100 年9 月30
日變更設計,除新增落地鋁門及窗外,舊原圖說之鋁門窗式
樣及尺寸亦有變更。嗣被告又變更取消此項鋁門窗之施作而
另行委請其他廠商製作,原告既已依約叫料及加工,且不
可
歸責於原告,被告依約本應給付此項工程款等語。被告則辯
稱:其未曾變更設計,係該鋁門窗不符合需求,現仍放置在
公司內部,自無需付款云云。經查:
⑴原告主張被告系爭工程原圖說本有「7-23」、「7-24」鋁門
窗項目,
惟於事後100 年9 月30日變更設計,除新增落地鋁
門及窗外,舊原圖說之鋁門窗式樣及尺寸亦有變更一情,已
提出原設計圖說及100 年9 月30第一次變更設計圖為證(見
本院卷五第91至94頁),且上開二圖說均記載工程名稱為「
維鋼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廠房新建工程」、設計師為林子森、
林伯
諭聯合建築師事務所,足認原告主張被告事後變更指示
一節應屬非虛,被告辯稱其未變更設計自非可採。
⑵又本件為總價承攬,及兩造系爭合約第13條第1 項之約定,
被告雖認原告施工之「7-23~7-24 」鋁門窗材料、工資非其
所需,然此乃依被告提供原設計圖之設計叫料施作,被告事
後變更,自不得據此拒絕給付。
⑶而依系爭鑑定報告結果認:編號「7-23」鋁門窗材料編列4
00KG共10萬元,因規格材質難認定,今以玻璃價格反推鋁門
窗材料費用。本案窗戶W1~W7採用之10mm玻璃約876 才,單
價100 元/ 才總計8萬7,600 元,以報價單之W1~W7之總價
19萬0,986 元扣除8 萬7,600 元,剩餘10萬3,386 元此剩餘
款與「7-23」鋁門窗材料編列之費用10萬元相近,故「7-23
」鋁門窗材料編列之費用尚屬合理。「7-24」鋁門窗工資所
需之費用共編列3 工,以現場材料之形應只需編列1 工2,20
0 元等語(見系爭鑑定報告第8 頁)。是依此計算此部分原
告得請求之金額為10萬2,200元,
逾此範圍,自不應准許。
⒎「9-1 」項目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若干?
原告主張鐵捲門工程原合約之SD18已改為SD2 ,原合約並無
SD18之單價,且兩樘尺寸大小不同,應列為新增單價計算,
並提出門窗變更設計追加表、穩揚金屬企業有限公司「Sdl8
-60A鍍鋅捲門5 15* 400 」請款單等件為證,並請求被告給
付26萬7,800 元,及孔隙封鈑費用3 萬0,340 元,加計利潤
3 萬元及管理費2 萬元,合計共34萬8,140 元云云。被告則
辯稱:依據原契約,SD18已經改為用SD2 的價格計算,故依
據實際安裝尺寸大小,以SD2 單價予以計算,被告應給付金
額為7 萬7,729 元始為正確。經查:原告上開主張固提出門
窗變更設計追加表為證,然其上無被告確認相關用印,為原
告單方製作,並為被告所否認,故實難認其主張可採。惟被
告就此部分同意給付7 萬7,729 元,是原告請求金額逾上開
7 萬7,729 元部分,即乏所據,應予駁回。
⒏「10-8」項目被告得否主張扣款?若可,金額為若干?
被告主張樑柱重疊部分
無庸施作油漆,故應扣款1,978 元等
語。惟此情為原告所否認,並辯稱:其已施作,被告不得任
意扣款。
惟查:被告僅片面主張該處無施作之必要,而無任
何依據,且於本件爭議事項送請鑑定前,均未主張此部分應
予扣款,故其主張應以扣款1,978元,自難准許。
⒐「13-3」項目被告得扣款金額為若干?
被告主張:依據原告公司提供之示意圖,計算其拋光石英磚
應做而未做的面積應為329.42平方公尺,原告認得以扣減範
圍為225.5 平方公尺。故依據被告主張,依據單價為680 元
,應該扣減22萬4,006 (680 元x329.42 )元。原告則辯稱
:本項依系爭合約之數量為949 平方公尺,嗣因被告變更致
實際施作面積降為723.51平方公尺,故應追減949-723.5=22
5.5 平方公尺,故單價680 元原告公司不爭執,然面積應以
225.5 平方公尺計算為準故金額應為14萬4,840 元等語。經
查:本項爭議經送請高雄市建築師公會鑑定,系爭鑑定報告
略以:系爭有關地磚兩造原約定係949 平方公尺,但因工程
材料及發包改變,有關面積檢討核算其原有面積949 平方公
尺不正確,少計約( 1059.23-949) =110. 23 平方公尺,現
場實際施作結果是736 平方公尺. 維鋼公司追減計算(1059
.23-736) =323. 23 平方公尺寶紳營造追減計算(000-000)
=213平方公尺由於系爭有關地磚,因工程材料及發包改變,
有關面積檢討核算其原有面積949 平方公尺不正確,合約書
內有面積及單價數據可供核算,基於雙方公平原則,以追減
計算(000- 000 ) = 213平方公尺為妥等語甚詳(見系爭鑑
定報告第10頁)。而原告對上開結論亦不爭執,是本件被告
得主張扣款之金額為14萬4,840 元(213 平方公尺×680 元
=14萬4,840 元),逾此部分,即不應准許。
⒑「14-6-4」被告是否得否主張扣款?若可,得扣款之金額為
若干?
被告主張此部分原告20×20之地磚未施作應扣款,因此項目
地磚與「11-12 」地磚不同,應得扣款7 萬3,140 元云云。
然原告則辯稱:此部分確實施作了,未施作部分已同意由被
告在「11-12 」扣款了,被告不得重複扣款等語。惟查:就
此項目本院送請高雄市建築師公會鑑定該二項目是否為不同
品質之地磚,系爭鑑定報告略以:該處(按「11-2」防滑地
碑單價為530 元/ ㎡,與「14-6-4」原告20cm*20cm 地碑單
價相同530 元/ ㎡,故與地磚名稱無關等語甚明確(見系爭
鑑定報告第9 頁),故兩者為相同之地磚,且原告已同意於
「11-2」項目中扣款,被告不得再行主張扣款,是被告此部
分主張自不應准許。
⒒「15-10-1 」項目原告得否向被告請求給付?若可,得請求
之金額為若干?
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合約圖說並未約定鋁門窗之色澤,本得
以一般色系之鋁門窗為施作,惟被告堅持變更指定坊間較少
用之鋁門窗顏色,另行加工致粉體材料單價較高,應由被告
負擔,故被告應給付此部分金額10萬5,856 元云云。惟被告
則辯稱:兩造間契約對於顏色部分,並無另為加價之約定,
原告也並未提出被告同意加價之證明,是無給付之必要等語
。惟查:兩造均不否認未約定鋁門窗顏色一情,且原告亦未
提出被告指定使用特定顏色及同意加價之證明,是其此部分
主張顯乏所據,應予駁回。
「15-11-5 」項目原告得否向被告請求給付?若可,得請求
之金額為若干?
原告主張:因被告於工程施作期間變更大門位置,需拆卸已
安裝之石材,而拆卸工程會有被破損等材料,被告應給付此
部分費用7,000元。
被告則辯稱:此屬原告應負責清理,即依約應施作範圍,原
告不得再向其請求。經查:本件施工處即為原告承擔工程內
,原告本應負責施工場區清潔,故原告另行請求給付,未提
出其法律上依據,自難准許。
⒔「15-11-7 」原告得否向被告請求給付?若可,請求之金額
為若干?
原告主張大門位置因被告指示變更後,原石材大小無法全然
適用於變更後尺寸,部份石材必須依變更尺寸重新裁切新的
材料,最後僅剩切割後之廢料,有追加石材,故得向被告請
求應付8,355 元云云。惟被告則辯稱:大理石拆除數量為49
.5才,裝回數量為35.2材,已有剩餘,不須追加,故不得再
向其請求此款項。惟查:
⑴本項目經送請高雄市建築師公會鑑定,系爭鑑定報告雖認:
該處大門大理石材屬濕式施工法,拆除時會破損,無法再使
用」、「拆除之數量為…17.32 才,寶紳公司計算為…16.8
8 才,故以16.88 才為準」、「系爭本件新建廠房工程大門
,現場實際施作結果應屬相符」等語(見系爭鑑定報告第9
頁),足見原告本項費用請求業經鑑定人認定石材全數使用
於大門,拆除部分無法再繼續使用,並無與原證42圖說現況
不符之情形等語(見系爭鑑定報告第9 頁)。
⑵惟上開鑑定結果係以濕式施工法為認定計算基礎,且鑑定人
蘇啟東於本院證述:現場是採濕式施工,因為面積很小,若
是大理石很重無法黏住,就會採乾式施工,但若不是很大就
會採濕式施工,濕式施工分離會有耗損,乾式施工好好取下
或許可以再使用等語甚詳(見本院卷五第318 頁)。再參以
兩造系爭工程合約約定之施工方式為乾式施工法,此有系爭
工程合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五第387 頁)。是以原告既違
約未依約定採用乾式施工法,且依乾式施工法石材將可再行
重複使用,業經鑑定人蘇啟東證述如上,是原告既採非合約
約定方式施工,因此產生之費用自不得再向被告請求給付,
是其此部分請求,亦無從許可。
㈢、基上,就兩造有爭執部分,本院認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
額為30萬2,926 元+1 萬2,250 元+49萬8,674 元+15萬8,
100 元+5 萬2,071 元+30萬8,631 元+10萬2,200 元+7
萬7,729 元+9 萬5,900 元+7 萬2,760 元=168 萬1,241
元,而被告得扣減之金額為17萬9,113 元+16萬0,072 元+
14萬4,840 元=48萬4,025 元,是就爭執部分原告得向被告
請求工程款之金額為119 萬7,216 元(168 萬1,241 元-48
萬4,025 元),另再加計兩造不爭執如附表所示原告得請求
之工程款為637 萬0,037 元,則本件原告約加追加工程部分
及被告追減之金額,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756 萬7,253 元(
119 萬7,216 元+637 萬0,037 元=756 萬7,253 元),而
被告已支付部分工程款合計593 萬5,572 元,尚積欠原告16
3 萬1,681 元(756 萬7,253 元-593 萬5,572 元),是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163 萬1,681 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即乏
所據應予駁回。
六、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
203 條亦有明文。經查,兩造同意本件自103 年7 月30日起
計算利息,是原告請求自103 年7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即屬有據。
七、
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積欠其工程款,依兩造系爭工程合約請
求被告給付163 萬1,681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
3 年7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均陳明願
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原告勝訴
部分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併以准許。至原
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八、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怡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01 月 02 日
書記官 張孝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