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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4 年度建小上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4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建小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金贊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添毓 被上訴人  鉅識測繪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志宏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承攬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 年12月31 日本院屏東簡易庭103 年度屏小字第268 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 為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 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 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之24第2 項、第436 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第468 條、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規定 ,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判決有同法 第469 條規定所列第1 款至第5 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 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依民 事訴訟法第468 條規定,以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 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 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 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 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 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違 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0年 台上字第314 號、70年度台上字第720 號判例要旨參照)。 又為貫徹小額程序之簡速性,避免因上訴或抗告費時,不符 訴訟利益,小額事件之裁判原則上宜於第一審確定,惟第一 審裁判如有違背法令情事者,為保障當事人權益,自應許其 上訴或抗告於第二審,故明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 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上訴或抗告,從而如仍為上訴 ,即屬上訴不合程式,第二審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之32第2 項準用第444 條第1 項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人未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其就原審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依其於民國10 4 年1 月27日所提出上訴理由所載略以:兩造均約定每次測 量(含報告)以新台幣(下同)1 萬6,000 元計價,又工程 施工期間共施測10次,故被上訴人應給付16萬元鑑測之承攬 報酬(計算式:10次施測×每次測量費用1 萬6,000 元=16 萬元),截至前期為止,被上訴人己給付承攬報酬為11萬9, 450 元,是以,被上訴人應再為給付4 萬0,550 元;其次, 原審判決與上訴人應給付的工程款項不符等語,並聲明:㈠ 、原判決廢棄。㈡、原判決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 之駁回。 三、經查:上訴人前開上訴理由,均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如何 違背法令情事,更未指明原審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 容以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再者,上 訴人於原審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以為答辯,嗣於上訴理 由狀,泛言如上述,惟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8規定,當 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是以,上訴 人既未於第一審程序中提出,故前揭上訴理由屬新攻擊或防 禦方法,又上訴人並未釋明其未能於第一審程序中提出上開 證據,係因原法院違背法令所致,是該部分證據依法於第二 審程序中均不得提出,本院亦不得審酌。綜上,經核上訴人 上訴理由僅係就原判決之證據取捨、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 指摘其為不當,並未具體說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 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民 事訴訟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之事實,自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 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揆諸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 合法,應予駁回。 四、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 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 32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為1,500 元,應由 上訴人負擔,爰併裁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 1 、2 項、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段、第 95條、第78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芳南 法 官 呂憲雄 法 官 陳怡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徐建功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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