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建小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金贊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添毓
被
上訴人 鉅識測繪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志宏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
承攬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 年12月31
日本院屏東簡易庭103 年度屏小字第268 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
裁判之上訴或
抗告,
非以其違背
法令
為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
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
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之24第2 項、第436 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準用第468 條、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規定
,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判決有同法
第469 條規定所列第1 款至第5 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
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依民
事訴訟法第468 條規定,以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
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
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
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
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
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
難認為已對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違
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0年
台上字第314 號、70年度台上字第720 號判例
要旨參照)。
又為貫徹小額程序之簡速性,避免因上訴或抗告費時,不符
訴訟利益,小額事件之裁判原則上宜於第一審確定,
惟第一
審裁判如有違背法令情事者,為保障當事
人權益,自應許其
上訴或抗告於第二審,故明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
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上訴或抗告,從而如仍為上訴
,即屬上訴不合程式,第二審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之32第2 項準用第444 條第1 項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人未於原審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其就原審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依其於民國10
4 年1 月27日所提出上訴理由
所載略以:
兩造均約定每次測
量(含報告)以新台幣(下同)1 萬6,000 元計價,又工程
施工
期間共施測10次,故被上訴人應給付16萬元鑑測之承攬
報酬(計算式:10次施測×每次測量費用1 萬6,000 元=16
萬元),截至前期為止,被上訴人己給付承攬報酬為11萬9,
450 元,
是以,被上訴人應再為給付4 萬0,550 元;其次,
原審判決與上訴人應給付的工程款項不符等語,
並聲明:㈠
、原判決廢棄。㈡、原判決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
之駁回。
三、
經查:上訴人前開上訴理由,均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如何
違背法令情事,更未指明原審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
容以及依訴訟資料有何
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再者,上
訴人於原審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以為答辯,
嗣於上訴理
由狀,泛言如上述,惟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8規定,當
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
防禦方法,是以,上訴
人既未於第一審程序中提出,故
前揭上訴理由屬新攻擊或防
禦方法,又上訴人並未釋明其未能於第一審程序中提出
上開
證據,係因原法院違背法令所致,是該部分證據依法於第二
審程序中均不得提出,本院亦不得審酌。綜上,經核上訴人
上訴理由僅係就原判決之證據取捨、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
指摘其為不當,並未具體說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
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民
事訴訟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之事實,自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
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揆諸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
合法,應予駁回。
四、按於
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
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
32第1 項定有明文。
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為1,500 元,應由
上訴人負擔,
爰併裁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
上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
1 、2 項、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段、第
95條、第78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芳南
法 官 呂憲雄
法 官 陳怡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徐建功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