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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4 年度消債更字第 11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3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更生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消債更字第110號 聲 請 人 即 債 務人 楊士能 代 理 人 謝以涵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楊士能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三十一日上午十時起開 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楊士能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 費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 74萬1,210 元,因無法清償債務,而於民國104 年8 月間與 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 新銀行)成立前置協商,與各債權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 同意自104 年8 月10日起分150 期,每月償還金額為570 元 ,惟因尚有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榮公司)之債務 需清償,聲請人依前開分期還款協議繼續履行有所困難,乃 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所致,而聲請人現已不能清償債務 ,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 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 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 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本件依聲請人提出之財團法人金融 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 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 專用債權人清冊(見本院卷第8 至10頁),固註記聲請人曾 為吉祥龍電子遊戲場、海鈴龍電子遊戲場、楊士能之負責人 。惟查,吉祥龍電子遊戲場、海鈴龍電子遊戲場分別於97年 6 月25日、96年12月14日為廢止、撤銷登記,而楊士能設立 日期為87年7 月14日,資本額僅5,000 元,現非營業中、聲 請人亦無任何營業所得等情,有102 、103 年度財政部南區 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經濟部商業司商業登 記資料查詢、營業登記資料公示查詢表等件在卷可考(見本 院卷第15至16、19、69頁)。堪認聲請人於5 年內並無從事 營業活動之情事。是依前揭說明,聲請人核屬消債條例所稱 消費者,合先敘明。 三、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 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 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 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員辦理消費金融 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 之規定,消債條例第3 條、第151 條第7 項、第9 項分別定 有明文。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原則上係指客觀上 聲請人有收支狀況之變動,諸如物價上漲、家屬患病等導致 支出增加,或因意外、病痛無法工作、僱用之公司倒閉或裁 員、減薪等以致收入減少等情;又縱使財產及收支狀況無甚 變動,但因協商時居於劣勢,未能實質協議,僅為爭取利息 減少及分期清償之些許優惠,勉予允諾,惟其財產及收入客 觀上難以如期履行之情形,亦應認該當。債務人雖因不可歸 責之原因致不能履行協商條件,仍應符合「不能清償或有不 能清償之虞」法定要件,亦即應綜合債務人之財產、信用、 收支與其所負全部債務等狀況,評估其是否仍有償債能力, 或即使仍得勉力清償,但是否因年紀已長、身罹疾患、工作 條件不佳或其他相類似之因素,可預期足以影響日後基本生 活之維持,而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四、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 無擔保債務88萬8,915 元(含資產管理公司28萬6,219 元) ,而於104 年8 月間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銀行辦理前置 協商,而與各金融機構債權人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10 4 年8 月10日起分150 期,並於每月10日以570 元依各債權 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等情,此有 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 決結果、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 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聲請人之債權人清 冊、萬榮公司陳報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 、8 至10、18 、59至64頁)。 ㈡聲請人自陳104 年6 月30日前每月領有勞保職災傷病給付2 萬8 元,惟自104 年7 月1 日起,接獲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 ,表示依醫理已無需給付,後自104 年12月23日起回享賞到 耐酸鹼桶槽有限公司工作,每月薪資為2 萬8 元,且其名下 無財產,102 至103 年度之申報所得每月收入為1 萬7,295 元、1 萬7,512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現投保勞保於 享賞耐酸鹼桶槽有限公司等情,此有更生聲請狀、全國財產 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暨明 細、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2 年度、103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收入切結書、陳報狀、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 4 年8 月20日保職簡字第000000000000號函、高雄醫學大學 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郵局存摺內頁、勞動部勞工 保險局104 年10月16日保職傷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消費 者債務清理更生陳報三狀等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 、11至 17、38至42、67至68頁)。故以勞保投保薪資2 萬8 元為核 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較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㈢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現每月必要支出為1 萬9,000 元(包 含聲請人及受扶養人膳食費9,000 元、服裝500 元、房租3, 500 元、受扶養人楊○蓉學雜費1,000 元、雜支5,000 元) 等情,業據其提出聲請狀、戶籍謄本、劉泳伶、楊○蓉之財 政部南區國稅局102 年度、103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本院103 屏院公字 第000000000 號公證書、房屋租賃契約等件為證(見本院卷 第2 至4 、20至29頁)。其中扶養費部分,聲請人配偶劉泳 伶名下僅有各為87年、00年生產之汽車2 筆財產,102 年度 、103 年度未有申報所得,女兒楊○蓉(00年生)尚未成年 ,名下無財產,102 年度、103 年度亦未申報所得,此有上 開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2 年度、103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為證,則劉 泳伶、楊○蓉,自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本院於計算扶養 費用部分,參照民法第1118、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 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 能力,自非比一般,是應以104 年度綜合所得稅受扶養人每 人免稅額8 萬5,000 元計算,每人每月扶養費用為7,083 元 (計算式:85,000÷12=7,083 ,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又配偶無工作收入,尚需聲請人扶養,則以上開扶養免稅 額計算聲請人應負擔之扶養費應為1 萬4,166 元(計算式: 7,083 ×2 =14,166)。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 ,其未提出任何收據等相關資料供參,本院審酌聲請人負債 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 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 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參酌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所公告歷年 最低生活費標準,105 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 為1 萬1,448 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 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而聲 請人主張每月房屋租金3,500 元,既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 又未逾一般家庭租屋行情,應屬合理。綜上,聲請人主張每 月必要生活費用部分為1 萬9,000 元,低於以上開衛生福利 部所公告105 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及按104 年度綜合所得稅受扶養人免稅額換算扶養費之結果2 萬9,11 4 元甚多(計算式:14,166+11,448+3,500 =29,114), 應屬可採。 ㈣綜上所述,聲請人每月收入2 萬8 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 用部分1 萬9,000 元及金融機構協商款項570 元後,僅餘43 8 元(計算式:20,008-19,000-570 =438 ),惟聲請人 尚積欠萬榮公司無法納入前置協商之債務共28萬6,219 元, 如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如不計利息,約54年餘始能清 償完畢,如加計利息負擔,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如欲清償 此部分債務,聲請人顯已無法維持生活,故聲請人既尚有客 觀收入不足,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認已符合「因不可歸責於 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且上開萬榮公司 之還款年限過長,有違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 更生之立法本意,堪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準此 ,上開償債年限將使聲請人生活長期陷入窘境,於其目前身 心狀況俱有不良影響,自非允當。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 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 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五、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 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 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 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務,依聲請人其目前收 入及財產狀況,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清償,有如上述。此外 ,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 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六、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庭 法 官 韓靜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蘇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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