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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4 年度消債更字第 17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6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更生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消債更字第17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羅慧文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羅慧文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六月十七日上午十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羅慧文前向金融機構提供擔 保品辦理貸款,嗣擔保品經法院拍定及分配後,仍不足清償 債務,而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1,147 萬元,又 因無法清償上開債務,乃於民國104 年9 月間於本院與最大 債權銀行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進行 前置協商,惟因債權人無法接受聲請人提出之還款條件,而 於104 年9 月10日前置協商不成立,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 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 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3 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間債 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礎, 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經濟 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能因 之摒棄不顧。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 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 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 「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 、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 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 ;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 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金融機構提供擔保品辦理貸款,嗣擔保品經法院 拍定及分配後,仍不足清償債務,而積欠無擔保債務計至少 為1,185 萬8,909 元,又因無法清償上開債務,乃於104 年 9 月間於本院與最大債權銀行土地銀行進行前置協商,惟因 債權人無法接受聲請人提出之還款條件,而於104 年9 月10 日前置協商不成立等情,此有聲請人之債權人清冊、財團法 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 債務清理條例前 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及土地銀行民事 陳報狀可參(見本院104 司消債調字第63號卷,下稱司消債 調卷,第14頁,本院卷第6 、22至24、111 至120 頁),堪 認上情屬實。 ㈡聲請人目前受僱於華翔金屬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每月收入約 為3 萬元,名下無財產,101 年度至103 年度申報所得平均 每月收入約為1 萬6,004 元,勞保投保薪資為2 萬2,800 元 等情,此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暨明細、財政部南 區國稅局101 至103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 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薪資證明等件在卷可證(見 本院卷第20、27至31頁)。則以聲請人每月工作收入3 萬元 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較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㈢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共2 萬元(含伙食費8, 000 元、衣服費2,000 元、住家支出5,000 元、交通費5,00 0 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台灣大哥 大電信費帳單、勞健保費支出明細等件在卷可證(見本院卷 第39至61頁,本院卷第34至39頁)。惟聲請人未提出全部單 據供本院審酌,則本院衡以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 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 ,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 本院參酌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 5 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 萬1,448 元,則 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 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基上,聲請人每月必要生 活費用部分應為1 萬1,448 元。 ㈣綜上所述,聲請人每月收入3 萬元,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 用1 萬1,448 元後,僅餘1 萬8,552 元(計算式:30,000- 11,448=18,552),而聲請人目前負債至少為1,185 萬8,90 9 元,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如不計利息,約53年始能 清償完畢,如加計利息負擔,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有違消 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堪認聲請人有不能 清償債務之情事,準此,上開償債年限將使聲請人生活長期 陷入窘境,於其目前身心狀況俱有不良影響,自非允當。從 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聲請本 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 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 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 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務,依聲請人其目前收 入及財產狀況,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清償,有如上述。此外 ,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 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7 日 民事庭 法 官 韓靜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蘇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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