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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4 年度消債更字第 5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8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更生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消債更字第5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邱金龍 代 理 人 陳永祥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邱金龍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二十日上午十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因向金融機 構辦理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達新臺 幣(下同)66萬3,687 元,因無法清償債務,於民國104 年 3 月5 日間申請與最大債權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台新銀行)至屏東縣屏東市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 ,惟因債權人未到場調解致調解不成立。而聲請人現僅擔任 臨時工,每月收入約2 萬5,000 元,復領有低收入戶補助每 月1 萬元,扣除每月個人必要支出及父母親、配偶、子女扶 養費共3 萬4,900 元後僅餘100 元,對上開債務實有不能清 償或不能清償之虞,是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 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定有明文。復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 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 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 、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且協商或調解成 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 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1 項 及第7 項亦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間債之關係之 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礎,此為社會 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經濟窘迫,固 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能因之摒棄不 顧。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 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 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 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 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 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 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 ,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現積欠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為66萬3,687 元, 有債權人清冊及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 專用債權人清冊可參(見本院卷第6 至7 頁、第10至13頁) ,又聲請人已向屏東縣屏東市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惟因債 權人皆未到場致調解不成立等情,有屏東縣屏東市調解委員 會104 年民調字第0177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20頁)。足認聲請人確已踐行消債例第151 條之前置 協商程序而不成立,自得向本院聲請更生。 ㈡關於聲請人收入部分:聲請人自陳現擔任臨時工,每月薪資 約2 萬5,000 元,復領有1 萬元之低收入戶補助等語。查據 聲請人提出之賜優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3 、104 年度薪 資印領清冊所載(見本院卷第40頁),聲請人每月領取薪資 皆低於2 萬5,000 元,故聲請人此部分薪資之陳述,應屬可 採,然依其所提子邱綋珅之郵局存摺所示(見本院卷第65至 70頁),聲請人及受扶養人所領之低收入戶補助,每月應為 1 萬4,400 元(計算式:5,900 元+5,900 元+2,600 元= 1 萬4,400 元),非聲請人主張之1 萬元,則聲請人每月收 入應認列為39,400元(計算式:2 萬5,000 元+1 萬4,400 元=3 萬9,400 元)。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個人 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支出共34,900元等語,本院審酌以聲 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日常生 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 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參酌應依衛生福利部公告104 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 萬869 元為認定其現 在每月必要支出之標準,有歷年最低生活費一覽表在卷可考 (見本院卷第71頁),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 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 又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 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其義務;夫 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 同,其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又受扶養權利 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為限,民法第1114條第1 款、第1115條第3 項、第1116條之1 及第1117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之父為邱德財、母為黃瑞寶,與配 偶林芷衣育有邱綋坤(00年0 月生)、邱莞蘋(00年0 月生 )、邱鄀云(00年0 月生)3 名未成年子女,有戶籍謄本可 佐(見本院卷第34至35頁),查邱德財、邱綋坤、邱莞蘋、 邱鄀云於103 年間無任何所得及財產,另黃瑞寶於103 年無 所得,惟名下具房屋、土地各1 筆,而林芷衣103 年所得僅 473 元,名下無任何財產等情,有其等之103 年度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稽(見本院卷 第41至60頁),惟查:黃瑞寶名下之不動產係供聲請人及配 偶、父母、子女等7 人共同居住,顯難變賣而用以維持生活 ,且林芷衣之103 年度所得473 元,亦難以維持其生活,堪 認邱德財、黃瑞寶、林芷衣、邱綋坤、邱莞蘋、邱鄀云皆有 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則聲請人主張每月需支出之個人必要 生活費用及扶養費共3 萬4,900 元,尚低於以上開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列計之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7 萬6,083 元 (計算式:1 萬869 元+1 萬869 元×6 =7 萬6,083 元) ,應屬可採。 ㈢綜上所述,聲請人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銀行至屏東縣 屏東市調解委員會調解而不成立,而以聲請人現每月收入3 萬9,400 元,扣除每月需支出之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 共3 萬4,900 元後僅餘4,500 元(計算式:3 萬9,400 元- 3 萬4,900 元=4,500 元),聲請人現既仍積欠無擔保及無 優先權債務66萬3,687 元,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縱使 不計利息,尚需12年餘始能清償完畢,有違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堪認聲請人有不能清 償債務之情事,準此,上開償債年限將使聲請人生活長期陷 入窘境,於其目前身心狀況俱有不良影響,自非允當。從而 ,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聲請本院 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 務,依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 清償,有如上述。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 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 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民事庭 法 官 施君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4年8月20日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蘇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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