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消債聲字第12號
聲 請 人
即
債 務人 賴衍旻
相 對 人
即
債 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祖培
代 理 人 黃怡玲
相 對 人
即
債 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相 對 人
即 債 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 對 人
即 債 權人 澳盛(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布樂達
代 理 人 曾慶富
相 對 人
即 債 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 理 人 李昱瀚
相 對 人
即 債 權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上列
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裁定延期清
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理 由
一、
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
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限
,但延長之期限不得逾2 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5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
上開聲請不備其他要件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
期間先
命補正,同條例第15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亦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98年度執消債更字第
35號認可更生方案在案,並依更生條件履行中,
惟聲請人原
每月薪資約新臺幣(下同)4 萬元,自104 年4 月起逐漸減
少,104 年7 、8 月之薪資更未達1 萬5,000 元,已難按更
生方案履行,實因不可歸責於其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
爰依
法聲請延長更生方案履行期限。
三、
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項,僅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
查詢清單、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2 、103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薪轉存摺內頁供參(見本院卷第14至19頁
),惟薪資轉帳明細期間僅104 年2 月至8 月,尚不足釋明
其薪資有驟減
等情。
嗣經本院於104 年9 月25日發函聲請人
任職之再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再聯公司),請其提供
聲請人自103 年1 月
迄今之每月薪資明細表,再聯公司並於
104 年9 月30日收受本院函文,惟其迄今未函復本院,本院
復於105 年2 月5 日發函命聲請人於5 日內提出其104 年8
月迄今之薪資轉帳存摺明細及公司發給之薪資單等資料,該
函文已於105 年2 月16日合法送達於聲請人,其迄未補正上
開資料,有上開函文及送達證書附卷
足憑(見本院卷第43至
47頁),是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
實難僅憑聲請人片面之詞
即採信聲請人確係於本件更生方案經本院裁定認可確定後,
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本件更生方案有困難。聲請
人本件之聲請,既與聲請裁定延長更生方案履行期限之要件
不符,自
難認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3 日
民事庭 法 官 韓靜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 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蘇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