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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4 年度補字第 19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6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195號 原   告 簡春蘭       宋佳政       潘周文財       蘇哲葳       涂華珍       鄭舜鐘       洪淑芬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瓊文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泰武建設有限公司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 件,未據繳納裁判費。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 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 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 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物之瑕疵擔保減 少價金請求權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每 人新台幣(下同)100 萬元本息,並請求就上開請求權基礎擇一 而為有利於其等之判決,核屬選擇合併,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訴 訟標的金額即為700 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另經 臺灣高等法院報請司法院核准加徵10分之1 ),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70,3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 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佳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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