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197號
原 告 得利輪胎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魏兆宏
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貨款事件,
聲請本院依
督促程序對
被告陳弘
晉即豐鉦輪胎行、戴毓欽發
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
期間合法提
出
異議,依法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參見民事訴訟法
第519 條第1 項)。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670,
280 元(附帶請求利息部分,依第77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併算
其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另經臺灣高等法院報
請司法院核准加徵10分之1 ),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7,380 元,扣
除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已繳裁判費500 元,尚應補繳6,880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
後10日內如數補繳,
逾期不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濰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邱淑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