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248號
原 告 興得利水產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許文福
上列原告因與
被告有魚海產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前向
本院
聲請對被告發
支付命令,經被告提出
異議,應視原告之聲請
為起訴,而原告起訴未據繳足
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
臺幣(下同)5,532,98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5,846元,扣除
已繳
督促程序費用500 元後,原告尚應補繳55,346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10日內
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藍家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郭松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