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310號
原 告 維特休閒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順興
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貨款事件,
聲請本院依
督促程序對蔡美玲、
冠登運動有限公司核發
支付命令,經蔡美玲、冠登運動有限公司
於法定
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應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
為起訴。查原告原請求之金額及本院104 年度司促字第2020號支
付命令
所載金額均為新臺幣(下同)262 萬,是
本件訴訟標的金
額暫核為262 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另經臺灣高
等法院報請司法院核准加徵10分之1),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26,93
8元,扣除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已繳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26,4
3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
逾期不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鍾佩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部分
不得
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蘇小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