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493號
原 告 國防部後備指揮部
法定
代理人 湯家坤
訴訟代理人 張家揚
張哲愷
被 告 林全記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祥波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仲
裁判斷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
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
撤銷仲裁判斷之訴,足使原具確定力之仲裁判斷失其效力,性質
上屬於
形成之訴,其訴訟標的之
法律關係係撤銷仲裁判斷之形成
權,如該仲裁判斷所涉及者為財產權即屬財產權之訴訟,應以原
告獲勝訴判決所得之客觀上利益,為其訴訟標的之價額而核徵裁
判費。查
本件原告訴請撤銷中華民國仲裁協會103 年度仲聲忠字
第68號仲裁判斷(下稱
系爭仲裁判斷),而系爭仲裁判斷
主文第
1 項係命原告給付被告新台幣(下同)21,168,353元本息,第2
項係命原告返還被告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土城分行金額各
1,000 萬元、500 萬元之可轉讓定期存款存單,第4 項係
駁回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228,299 元、2,934,830 元本息之
反請求。依上
說明,本件撤銷仲裁判斷之訴,自屬財產權之訴訟,其訴訟標的
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其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包含原
告因而得免為給付之利益)定之,即共為39,331,482元(000000
00+00000000+228299+0000000 =00000000),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3規定(另經臺灣高等法院報請司法院核准加徵10分之
1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58,192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
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如數補繳,
逾期
不補正,即駁回
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綉君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佳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