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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4 年度補字第 49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0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撤銷仲裁判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493號 原   告 國防部後備指揮部 法定代理人 湯家坤 訴訟代理人 張家揚       張哲愷 被   告 林全記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祥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仲裁判斷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 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 撤銷仲裁判斷之訴,足使原具確定力之仲裁判斷失其效力,性質 上屬於形成之訴,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係撤銷仲裁判斷之形成 權,如該仲裁判斷所涉及者為財產權即屬財產權之訴訟,應以原 告獲勝訴判決所得之客觀上利益,為其訴訟標的之價額而核徵裁 判費。查本件原告訴請撤銷中華民國仲裁協會103 年度仲聲忠字 第68號仲裁判斷(下稱系爭仲裁判斷),而系爭仲裁判斷主文第 1 項係命原告給付被告新台幣(下同)21,168,353元本息,第2 項係命原告返還被告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土城分行金額各 1,000 萬元、500 萬元之可轉讓定期存款存單,第4 項係駁回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228,299 元、2,934,830 元本息之反請求。依上 說明,本件撤銷仲裁判斷之訴,自屬財產權之訴訟,其訴訟標的 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其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包含原 告因而得免為給付之利益)定之,即共為39,331,482元(000000 00+00000000+228299+0000000 =00000000),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3規定(另經臺灣高等法院報請司法院核准加徵10分之 1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58,192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 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如數補繳,逾期 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佳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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