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598號
原 告 洪華宏
王秀彥
一、上列原告與
被告金盈營造有限公司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原
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㈠、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金盈公司之印章、法定
代理人歐詠
瑛之印章及金盈公司之變更登記事項卡等交付予原告。」,
核其標的均
非對於
人格權或
身分權事項有所主張,自屬財產
權訴訟,
惟因
上開請求不能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2「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 條所
定不得
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定之」之規定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 萬元,應徵第一
審
裁判費新臺幣1 萬7,335 元。
㈡、請提出被告金盈營造有限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
暨法定
代理人之最金
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到院供參。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怡先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核定
訴訟費用價而部分得
抗告外,其餘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徐建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