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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4 年度補字第 59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1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履行契約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598號 原   告 洪華宏       王秀彥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金盈營造有限公司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原   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㈠、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金盈公司之印章、法定代理人歐詠   瑛之印章及金盈公司之變更登記事項卡等交付予原告。」,   核其標的均對於人格權身分權事項有所主張,自屬財產   權訴訟,上開請求不能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2「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 條所   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定之」之規定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 萬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新臺幣1 萬7,335 元。 ㈡、請提出被告金盈營造有限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法定   代理人之最金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到院供參。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怡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核定訴訟費用價而部分得抗告外,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徐建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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