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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4 年度補字第 61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1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違約金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610號 原   告 洪華宏       王秀彥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金盈營造有限公司、歐昌泰、歐詠玲間因請   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訴訟   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2 項定有   明文。經查,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第三項請求被告金盈營造   有限公司應將門牌號碼屏東縣○○鎮○○里○○○街○○號建   物(建號○○○鎮○○段00000 )及屏東縣○○鎮○○里○   ○○街○○號建物(建號○○○鎮○○段00000 )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原告王秀彥,原告未於訴狀載明上開房屋之交易價   額,致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10日內查報上開房屋之交易價額,並檢送上開房屋稅籍   資料,俾利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   原告之訴。 二、另請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提出下列資料:  ㈠被告金盈營造有限公司之最新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其法定   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㈡被告歐昌泰、歐詠玲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紀龍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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