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610號
原 告 洪華宏
王秀彥
一、上列原告與
被告金盈營造有限公司、歐昌泰、歐詠玲間因請
求給付
違約金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
訴訟
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2 項定有
明文。
經查,原告
起訴狀訴之聲明第三項請求被告金盈營造
有限公司應將門牌號碼屏東縣○○鎮○○里○○○街○○號建
物(建號○○○鎮○○段00000 )及屏東縣○○鎮○○里○
○○街○○號建物(建號○○○鎮○○段00000 )
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原告王秀彥,
惟原告未於訴狀載明
上開房屋之交易價
額,致本院無從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10日內查報上開房屋之交易價額,並檢送上開房屋稅籍
資料,俾利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如未依期補正,即
駁回
原告之訴。
二、另請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提出下列資料:
㈠被告金盈營造有限公司之最新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
暨其法定
代理人之最新
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㈡被告歐昌泰、歐詠玲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紀龍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