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610號
原 告 洪華宏
王秀彥
被 告 金盈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歐詠瑛
被 告 歐昌泰
歐詠玲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
違約金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
「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
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及第77條之2 第1 項本
文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金盈營造有限公司應
給付其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請求被告歐昌泰、歐詠
玲應將坐落屏東縣○○鎮○○段○○○○○○○○○○○○○○號土地
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原告王秀彥;亦請求被告金盈營造有限公司應將門牌
號碼屏東縣○○鎮○○里○○○街○○號及28號○○○鎮○○段00
0、000建號)建物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王秀彥。核係以一訴主
張訴項標的,依
前揭規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
經查,本件系○○
○鎮○○段778-19及778-21地號土地之公告現值為4,394,160 元
【計算式:○○○鎮○○段○○○○○○○號:土地面積137.43㎡公
告土地現值18000/㎡=0000000 )+○○○鎮○○段○○○○○○○號
:土地面積106.69㎡公告土地現值18000/㎡=0000000 )=00
00000 】,是原告請求被告歐昌泰、歐詠玲移轉登記
上開土地所
有權予原告王秀彥部分,其標的價額為4,394,160 元;至於原告
請求被告金盈營造有限公司將
系爭門牌號碼屏東縣○○鎮○○里
○○○街○○號及00號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王秀彥部分,其
標的價額則以上開建物之房屋稅籍證明書
所載現值2,937,000 元
【計算式:(屏東縣○○鎮○○里○○○街○○號房屋稅籍證明書
所載現值為0000000 元)+(屏東縣○○鎮○○里○○○街○○號
房屋稅籍證明書所載現值為0000000 元)=0000000 元】為準。
是
上揭數項標的經合併計算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7,331
,160元(計算式:10,000,000元+4,394,160 元+2,937,000 元
=17,331,16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4,592 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如
數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曾吉雄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紀龍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