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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4 年度補字第 61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違約金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610號 原   告 洪華宏       王秀彥 被   告 金盈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歐詠瑛 被   告 歐昌泰       歐詠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違約金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 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及第77條之2 第1 項本 文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金盈營造有限公司應 給付其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請求被告歐昌泰、歐詠 玲應將坐落屏東縣○○鎮○○段○○○○○○○○○○○○○○號土地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原告王秀彥;亦請求被告金盈營造有限公司應將門牌 號碼屏東縣○○鎮○○里○○○街○○號及28號○○○鎮○○段00 0、000建號)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王秀彥。核係以一訴主 張訴項標的,依前揭規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經查,本件系○○ ○鎮○○段778-19及778-21地號土地之公告現值為4,394,160 元 【計算式:○○○鎮○○段○○○○○○○號:土地面積137.43㎡公 告土地現值18000/㎡=0000000 )+○○○鎮○○段○○○○○○○號 :土地面積106.69㎡公告土地現值18000/㎡=0000000 )=00 00000 】,是原告請求被告歐昌泰、歐詠玲移轉登記上開土地所 有權予原告王秀彥部分,其標的價額為4,394,160 元;至於原告 請求被告金盈營造有限公司將系爭門牌號碼屏東縣○○鎮○○里 ○○○街○○號及00號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王秀彥部分,其 標的價額則以上開建物之房屋稅籍證明書所載現值2,937,000 元 【計算式:(屏東縣○○鎮○○里○○○街○○號房屋稅籍證明書 所載現值為0000000 元)+(屏東縣○○鎮○○里○○○街○○號 房屋稅籍證明書所載現值為0000000 元)=0000000 元】為準。 是上揭數項標的經合併計算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7,331 ,160元(計算式:10,000,000元+4,394,160 元+2,937,000 元 =17,331,16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4,592 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如 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曾吉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紀龍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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