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655號
原 告 佳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劉志喬
上列原告與
被告佳津開發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原告前
向本院
聲請對被告發
支付命令,因被告於
不變期間內合法提出
異
議,依法其聲請視為起訴,而原告起訴未據繳足
裁判費。查
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17,894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11,098元,扣除
督促程序費用500 元後,原告尚應補繳10,598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
定送達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另
請一併提出被告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
暨其
法定代理人之最新
戶
籍謄本到院(勿省略記事)。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藍家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郭松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