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05號
原 告 王琪瑛
訴訟
代理人 王志中
律師
被 告 寶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賜宗
被 告 鴻錦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育光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8
月3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寶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寶田公司)未於
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
情形,
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鴻錦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被告鴻錦公司)
委託被告寶田公司生產製造「PC-88 」型號瓦斯爐,並以被
告寶田公司名義販售,原告之父王朝鼎於民國101 年9 月10
日在家中自行組裝該型號瓦斯爐,組裝完成後點火使用時,
因不明原因發生氣爆,造成臉部、雙手臂、雙下肢大面積燒
燙傷,經送安泰醫院急診後,轉送至國軍左營總醫院燒燙傷
加護病房接受治療,
惟仍因大面積燒燙傷,導致多重器官衰
竭,於同年10月3 日上午8 時許不治死亡。被告鴻錦公司、
寶田公司為生產、製造及銷售
系爭瓦斯爐具之專業企業經營
者,明知組裝瓦斯爐具並不需具備特別專業證照,原應注意
保護使用者之安全,而於器具上加註危險、警告標示,並提
供書面操作安裝手冊或操作說明書,俾便使用者得明瞭系爭
瓦斯爐之安裝方法及故障排除方式,以避免首次安裝瓦斯爐
具或不諳瓦斯爐安裝方法及故障排除程序之使用者受損害。
詎被告竟未於器具明顯處作危險、警告標示,且瓦斯爐具本
身設計並無防止瓦斯氣爆之安全裝置,不符合科技或專業水
準可合理期等之安全性,是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
顯有過失
,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新臺幣(下同)4,404 元、殯
葬費300,000 元,並因父親過世,精神苦痛
非輕,併請求
精
神慰撫金1,000,000 元,合計1,304,404 元,爰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及
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7 條規定,請求
被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並聲明:(一)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
告1,304,404 元,及自
起訴狀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
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寶田公司:
⒈依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101 年度甲
字第656 號相驗屍體證明書
所載,被害人王朝鼎死亡之先行
原因係「於自宅更換瓦斯引發氣爆」,
而非「安裝瓦斯爐時
發生氣爆」,故王朝鼎並非如原告所言係首次使用系爭瓦斯
爐,且原告之弟王家慶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
偵續字第64號偵查庭中亦表示,系爭瓦斯爐早已在使用中,
氣爆係因王朝鼎自行更換瓦斯桶時發生,且系爭瓦斯爐自事
發後仍使用多年,故系爭事故並非於王朝鼎「安裝瓦斯爐時
發生氣爆」,而係於王朝鼎「更換瓦
斯時」發生,原告主張
之事實,顯
不足採信。
⒉民國99年八八風災時,台灣區瓦斯器材工業同業公會盧東岳
總幹事接獲民間慈善團體之聯繫,稱需購置瓦斯爐作為賑災
之用,因一般品牌商品單價較高,盧東岳總幹事
乃請該公益
團體向雖無品牌但係合法之生產廠商即另一被告鴻錦公司接
洽,然因被告鴻錦公司僅為其他品牌從事代工,並無自有品
牌,無法於商品上張貼由公會所投保之產品責任保險之標籤
(即TGAS標章),故被告公司負責人陳賜宗乃應盧東岳總幹
事之請求,由被告寶田公司提供其參加
上開產品責任保險而
取得之TGAS標章,使該型號瓦斯爐得納入公會投保之產品責
任險範圍,而該瓦斯爐之型號係被告鴻錦公司自行決定,類
型、尺寸、價格、安裝方式及時間等,均由被告鴻錦公司與
該慈善團體接洽,銷貨之發票亦由被告鴻錦公司逕行開予慈
善團體,均未經被告之手。綜上可知,
本案兩造間並無消費
關係,亦無
消費者保護法之
適用及侵權行為之事實等語,資
為
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鴻錦公司:該型號瓦斯爐符合國家標準,且國家亦未要
求需專業人士才能安裝,系爭瓦斯爐為八八風災時配合長老
教會贈送給災民,由災民帶回自行組裝,被告與王朝鼎間並
無消費或買賣關係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
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之爭點:
㈠、兩造間有無消費關係,而有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
㈡、原告主張被告未於器具明顯處作危險、警告標示,且瓦斯爐
具本身設計並無防止瓦斯氣爆之安全裝置,不符合科技或專
業水準可合理期等之安全性,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及消費者
保護法第7 條第1 項、第3 項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有
無理由?
㈢、原告請求若有理由,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
五、本院之判斷:
本件被害人王朝鼎於使用系爭PC-88 型號瓦斯爐之際,因不
明原因著火上身,而受有臉部、雙手臂、雙下肢大面積燒燙
傷,經送往安泰醫院急診後,復轉診至國軍左營總醫院燒燙
傷加護病房接受治療,惟仍因大面積燒燙傷,傷勢深重導致
多重器官衰竭,於同年10月3 日上午8 時許不治死亡,有國
軍左營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屏東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
件在卷
可佐,茲就本件爭點分別論述如下:
(一)本件兩造間有消費關係,應有消保法之適用。
按消費者保護法之立法目的,係為保護消費者權益,促進
國民消費生活安全,提升國民消費生活品質;而
所稱消費
者,則指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者
;至所謂消費關係,指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就商品或服
務所生之法律關係;又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
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
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
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企業經營者違反前2 項規定,致生損
害於消費者或
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此消費者保
護法第1 條第1 項、第2 條第1 、3 款及第7 條第1 、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消保法第7 條第3 項所稱第三人,指
企業經營者可預見因商品或服務具有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
而可能受損害之人(最高法院93年度
台上字第585 號判決
意旨
參照)。換言之,只要係以消費之目的而為交易、使
用商品或接受服務之人即屬消費者,縱大多情形均係支付
相當之代價始得為之,惟有無支付
對價,依
上揭法條定義
尚非為「消費者」之決定因素。至於何謂消費,消保法並
無明文定義,惟依該法第1 條之精神觀之,其應非屬純粹
經濟學理論上之一種概念,而係事實生活上之一種行為,
包括為達成生活目的之行為:凡係基於求生存、便利或舒
適之生活目的,在食衣住行育樂方面所為滿足人類慾望之
行為,且係指不再用於生產之情形下所為之最終消費而言
,亦即消費者所交易或使用之商品或服務,應與國民消費
生活安全、消費生活品質有關,且不再用於生產之商品或
服務之最終消費始得謂之,如與國民生活無直接關係即非
屬之(消保會84年4 月6 日消保法字第00351 號、87年9
月24日消保法字第01060 號函參照)。
經查,本件系爭PC
-88 型號瓦斯爐係99年八八風災後,由社團法人中華基督
教救助協會基於賑災之需,而商請時任台灣區瓦斯器材工
業同業公會總幹事盧東岳介紹合法廠商洽購,
嗣由盧東岳
徵得合法廠商被告鴻錦公司同意而生產製造,並特別以「
PC-88 」型號標示專售於八八風災之用,然當時因礙於錦
鴻公司無自有品牌,無法納入台灣區瓦斯器材工業同業公
會所投保產品責任險(即TGAS標章)之承保範圍,遂又商
借有「TGAS標章」之被告寶田公司商標,使鴻錦公司所製
造生產之系爭PC-88 型號瓦斯爐,得以寶田公司製造名義
而納入台灣區瓦斯器材工業同業公會所投保產品責任險承
保範圍,後經出售予社團法人中華基督教救助協會,再轉
交八八風災受災戶使用,此為被告所
自承,復有寶田公司
負責人陳賜宗及鴻錦公司負責人李育光於屏東地檢署102
年度偵字第7413號、103 年度偵續字第64號等案偵查中
結
證在卷,自非子虛,
堪以採信。準此,系爭瓦斯爐雖為社
團法人中華基督教救助協會因賑災目的而購置並
贈與受災
戶使用,而非屬通常情形下消費者基於消費之目的而支付
對價為交易、使用,然被害人既為八八風災之災民,鑑於
當時被告基於配合賑災之需而特別生產製造特定型號瓦斯
爐及提供公司商標之初衷,並參照上揭消保會函示意旨,
堪認被害人王朝鼎當為被告寶田公司及鴻錦公司可預見因
商品或服務具有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而可能受損害之人,
是本件應有消保法之適用。被告抗辯兩造間並無消費關係
,無消保法之適用
云云,並非可採。
(二)原告主張被告未於器具明顯處作危險、警告標示,且瓦斯
爐具本身設計並無防止瓦斯氣爆之安全裝置,不符合科技
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等之安全性,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
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1 項、第3 項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
責任,為無理由。
⒈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未於器具明顯處作危險、警告標示,且
瓦斯爐具本身設計並無防止瓦斯氣爆之安全裝置,不符合
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等之安全性,
固非無見。
惟查,
證人王家慶(即原告之弟)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
3 年度偵續字第64號一案偵查中證稱:瓦斯爐是放在我家
廚房裡面,平常供我父親煮菜時所用,當天因為原來的瓦
斯桶沒有瓦斯,父親就拿備用的瓦斯桶來換,結果在更換
的過程中產生氣爆,父親就被氣爆的火花燒傷,所以氣爆
點是在瓦斯管接瓦斯爐的地方,至於瓦斯管接瓦斯桶的地
方印象中並沒有產生氣爆;以及原告於偵查中亦自承:該
具PC-88 型號瓦斯爐於事故發生後就都放在原處,直至去
年初(即102 年)我們才又開始使用,今年(103 年)12
月4 日弟弟王家慶開完庭告訴我後,我就沒有再使用,將
該瓦斯爐拆下來放在原處,使用
期間,除了點火比較困難
外,沒有什麼問題等語。由此可知,被害人王朝鼎是於更
換新舊瓦斯桶時,因未將瓦斯管與瓦斯爐接緊後再點火,
而導致在更換的過程中產生氣爆,氣爆點是在瓦斯管接瓦
斯爐的地方,實與該以寶田公司名義生產製造之PC-88型
號瓦斯爐本身是否有瑕疵間毫無關係。此外,據被告鴻錦
公司負責人李育光於上揭案件偵查中供稱:自87年起,國
家即
強制規定所有家庭瓦斯爐都要裝設熄火安全裝置,所
以本件以寶田公司名義生產製造之PC-88 型號瓦斯爐也有
裝設熄火安全裝置,其功能在於瓦斯爐使用過程中,如有
遇到風吹或水澆等各種因素而熄火時,瓦斯就會自動關閉
,不會產生瓦斯漏氣的情形,且該批PC-88 型號瓦斯爐均
經檢驗合格,瓦斯爐上貼有注意事項及附上組裝說明書,
而鴻錦公司所生產製造之桌上型燃氣台爐,領有經濟部標
準檢驗局核發內銷檢驗商品登記證、商品驗證登錄證書等
,亦堪認系爭瓦斯爐有裝設熄火安全裝置,並無不符合科
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之安全性之情事。
綜上所述,原告
主張被告應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1 、3 項規定負連帶
賠償責任,於法無據。
⒉其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
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
各有明定。然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
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而所
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
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
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
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
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
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
,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
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
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查原告主張伊父王朝鼎於101 年9 月
10日在家中自行組裝系爭瓦斯爐,組裝完成後點火使用時
,因不明原因發生氣爆致受大面積燒燙傷,終因多重器官
衰竭而死亡,惟經臺灣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所得顯
示,事故現場沒有引起火災或無發生氣爆
等情事,可見被
害人受傷之原因是否為系爭瓦斯爐本身有瑕疵而引發氣爆
或火災乙節,已非無疑,況據事發現場協同承辦員警林塘
坡於偵查中之證述,其於現場拍照時,現場及廚房都很乾
淨,窗戶並沒有被嚴重燒毀或炸壞之情形,瓦斯爐本身也
沒有被火燒烤後嚴重燒黑或燒毀之情形,所以現場看不出
有發生諸如氣爆等重大火災之情形等語,
可證未有原告所
主張發生氣爆乙情,而係不明原因使被害人著火上身,肇
致受傷深重,最終多重器官衰竭不治死亡。職是,原告主
張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云云,本院尚難為有利
於原告之認定。
(三)承上,本院既認原告主張被告未於器具明顯處作危險、警
告標示,且瓦斯爐具本身設計並無防止瓦斯氣爆之安全裝
置,不符合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等之安全性,依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及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1 、3 項請求被告
負連帶賠償責任,為無理由,則關於爭點㈢,自無再加論
述之必要。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消保法第7 條規
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304,404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於法無據
,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
麗,亦併予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
防禦方法,經
核與本件
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附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
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嘉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靜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