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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4 年度訴字第 10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9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05號 原   告 王琪瑛 訴訟代理人 王志中律師 被   告 寶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賜宗 被   告 鴻錦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育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8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寶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寶田公司)未於 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 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鴻錦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被告鴻錦公司) 委託被告寶田公司生產製造「PC-88 」型號瓦斯爐,並以被 告寶田公司名義販售,原告之父王朝鼎於民國101 年9 月10 日在家中自行組裝該型號瓦斯爐,組裝完成後點火使用時, 因不明原因發生氣爆,造成臉部、雙手臂、雙下肢大面積燒 燙傷,經送安泰醫院急診後,轉送至國軍左營總醫院燒燙傷 加護病房接受治療,惟仍因大面積燒燙傷,導致多重器官衰 竭,於同年10月3 日上午8 時許不治死亡。被告鴻錦公司、 寶田公司為生產、製造及銷售系爭瓦斯爐具之專業企業經營 者,明知組裝瓦斯爐具並不需具備特別專業證照,原應注意 保護使用者之安全,而於器具上加註危險、警告標示,並提 供書面操作安裝手冊或操作說明書,俾便使用者得明瞭系爭 瓦斯爐之安裝方法及故障排除方式,以避免首次安裝瓦斯爐 具或不諳瓦斯爐安裝方法及故障排除程序之使用者受損害。 詎被告竟未於器具明顯處作危險、警告標示,且瓦斯爐具本 身設計並無防止瓦斯氣爆之安全裝置,不符合科技或專業水 準可合理期等之安全性,是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 ,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新臺幣(下同)4,404 元、殯 葬費300,000 元,並因父親過世,精神苦痛非輕,併請求精 神慰撫金1,000,000 元,合計1,304,404 元,爰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及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7 條規定,請求 被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1,304,404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寶田公司: ⒈依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101 年度甲 字第656 號相驗屍體證明書所載,被害人王朝鼎死亡之先行 原因係「於自宅更換瓦斯引發氣爆」,而非「安裝瓦斯爐時 發生氣爆」,故王朝鼎並非如原告所言係首次使用系爭瓦斯 爐,且原告之弟王家慶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 偵續字第64號偵查庭中亦表示,系爭瓦斯爐早已在使用中, 氣爆係因王朝鼎自行更換瓦斯桶時發生,且系爭瓦斯爐自事 發後仍使用多年,故系爭事故並非於王朝鼎「安裝瓦斯爐時 發生氣爆」,而係於王朝鼎「更換瓦斯時」發生,原告主張 之事實,顯不足採信。 ⒉民國99年八八風災時,台灣區瓦斯器材工業同業公會盧東岳 總幹事接獲民間慈善團體之聯繫,稱需購置瓦斯爐作為賑災 之用,因一般品牌商品單價較高,盧東岳總幹事乃請該公益 團體向雖無品牌但係合法之生產廠商即另一被告鴻錦公司接 洽,然因被告鴻錦公司僅為其他品牌從事代工,並無自有品 牌,無法於商品上張貼由公會所投保之產品責任保險之標籤 (即TGAS標章),故被告公司負責人陳賜宗乃應盧東岳總幹 事之請求,由被告寶田公司提供其參加上開產品責任保險而 取得之TGAS標章,使該型號瓦斯爐得納入公會投保之產品責 任險範圍,而該瓦斯爐之型號係被告鴻錦公司自行決定,類 型、尺寸、價格、安裝方式及時間等,均由被告鴻錦公司與 該慈善團體接洽,銷貨之發票亦由被告鴻錦公司逕行開予慈 善團體,均未經被告之手。綜上可知,本案兩造間並無消費 關係,亦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及侵權行為之事實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鴻錦公司:該型號瓦斯爐符合國家標準,且國家亦未要 求需專業人士才能安裝,系爭瓦斯爐為八八風災時配合長老 教會贈送給災民,由災民帶回自行組裝,被告與王朝鼎間並 無消費或買賣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之爭點: ㈠、兩造間有無消費關係,而有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 ㈡、原告主張被告未於器具明顯處作危險、警告標示,且瓦斯爐 具本身設計並無防止瓦斯氣爆之安全裝置,不符合科技或專 業水準可合理期等之安全性,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消費者 保護法第7 條第1 項、第3 項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有 無理由? ㈢、原告請求若有理由,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 五、本院之判斷: 本件被害人王朝鼎於使用系爭PC-88 型號瓦斯爐之際,因不 明原因著火上身,而受有臉部、雙手臂、雙下肢大面積燒燙 傷,經送往安泰醫院急診後,復轉診至國軍左營總醫院燒燙 傷加護病房接受治療,惟仍因大面積燒燙傷,傷勢深重導致 多重器官衰竭,於同年10月3 日上午8 時許不治死亡,有國 軍左營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屏東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 件在卷可佐,茲就本件爭點分別論述如下: (一)本件兩造間有消費關係,應有消保法之適用。 按消費者保護法之立法目的,係為保護消費者權益,促進 國民消費生活安全,提升國民消費生活品質;而所稱消費 者,則指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者 ;至所謂消費關係,指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就商品或服 務所生之法律關係;又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 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 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 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企業經營者違反前2 項規定,致生損 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此消費者保 護法第1 條第1 項、第2 條第1 、3 款及第7 條第1 、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消保法第7 條第3 項所稱第三人,指 企業經營者可預見因商品或服務具有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 而可能受損害之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85 號判決 意旨參照)。換言之,只要係以消費之目的而為交易、使 用商品或接受服務之人即屬消費者,縱大多情形均係支付 相當之代價始得為之,惟有無支付對價,依上揭法條定義 尚非為「消費者」之決定因素。至於何謂消費,消保法並 無明文定義,惟依該法第1 條之精神觀之,其應非屬純粹 經濟學理論上之一種概念,而係事實生活上之一種行為, 包括為達成生活目的之行為:凡係基於求生存、便利或舒 適之生活目的,在食衣住行育樂方面所為滿足人類慾望之 行為,且係指不再用於生產之情形下所為之最終消費而言 ,亦即消費者所交易或使用之商品或服務,應與國民消費 生活安全、消費生活品質有關,且不再用於生產之商品或 服務之最終消費始得謂之,如與國民生活無直接關係即非 屬之(消保會84年4 月6 日消保法字第00351 號、87年9 月24日消保法字第01060 號函參照)。經查,本件系爭PC -88 型號瓦斯爐係99年八八風災後,由社團法人中華基督 教救助協會基於賑災之需,而商請時任台灣區瓦斯器材工 業同業公會總幹事盧東岳介紹合法廠商洽購,嗣由盧東岳 徵得合法廠商被告鴻錦公司同意而生產製造,並特別以「 PC-88 」型號標示專售於八八風災之用,然當時因礙於錦 鴻公司無自有品牌,無法納入台灣區瓦斯器材工業同業公 會所投保產品責任險(即TGAS標章)之承保範圍,遂又商 借有「TGAS標章」之被告寶田公司商標,使鴻錦公司所製 造生產之系爭PC-88 型號瓦斯爐,得以寶田公司製造名義 而納入台灣區瓦斯器材工業同業公會所投保產品責任險承 保範圍,後經出售予社團法人中華基督教救助協會,再轉 交八八風災受災戶使用,此為被告所自承,復有寶田公司 負責人陳賜宗及鴻錦公司負責人李育光於屏東地檢署102 年度偵字第7413號、103 年度偵續字第64號等案偵查中結 證在卷,自非子虛,堪以採信。準此,系爭瓦斯爐雖為社 團法人中華基督教救助協會因賑災目的而購置並贈與受災 戶使用,而非屬通常情形下消費者基於消費之目的而支付 對價為交易、使用,然被害人既為八八風災之災民,鑑於 當時被告基於配合賑災之需而特別生產製造特定型號瓦斯 爐及提供公司商標之初衷,並參照上揭消保會函示意旨, 堪認被害人王朝鼎當為被告寶田公司及鴻錦公司可預見因 商品或服務具有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而可能受損害之人, 是本件應有消保法之適用。被告抗辯兩造間並無消費關係 ,無消保法之適用云云,並非可採。 (二)原告主張被告未於器具明顯處作危險、警告標示,且瓦斯 爐具本身設計並無防止瓦斯氣爆之安全裝置,不符合科技 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等之安全性,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 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1 項、第3 項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 責任,為無理由。 ⒈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未於器具明顯處作危險、警告標示,且 瓦斯爐具本身設計並無防止瓦斯氣爆之安全裝置,不符合 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等之安全性,固非無見。惟查, 證人王家慶(即原告之弟)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 3 年度偵續字第64號一案偵查中證稱:瓦斯爐是放在我家 廚房裡面,平常供我父親煮菜時所用,當天因為原來的瓦 斯桶沒有瓦斯,父親就拿備用的瓦斯桶來換,結果在更換 的過程中產生氣爆,父親就被氣爆的火花燒傷,所以氣爆 點是在瓦斯管接瓦斯爐的地方,至於瓦斯管接瓦斯桶的地 方印象中並沒有產生氣爆;以及原告於偵查中亦自承:該 具PC-88 型號瓦斯爐於事故發生後就都放在原處,直至去 年初(即102 年)我們才又開始使用,今年(103 年)12 月4 日弟弟王家慶開完庭告訴我後,我就沒有再使用,將 該瓦斯爐拆下來放在原處,使用期間,除了點火比較困難 外,沒有什麼問題等語。由此可知,被害人王朝鼎是於更 換新舊瓦斯桶時,因未將瓦斯管與瓦斯爐接緊後再點火, 而導致在更換的過程中產生氣爆,氣爆點是在瓦斯管接瓦 斯爐的地方,實與該以寶田公司名義生產製造之PC-88型 號瓦斯爐本身是否有瑕疵間毫無關係。此外,據被告鴻錦 公司負責人李育光於上揭案件偵查中供稱:自87年起,國 家即強制規定所有家庭瓦斯爐都要裝設熄火安全裝置,所 以本件以寶田公司名義生產製造之PC-88 型號瓦斯爐也有 裝設熄火安全裝置,其功能在於瓦斯爐使用過程中,如有 遇到風吹或水澆等各種因素而熄火時,瓦斯就會自動關閉 ,不會產生瓦斯漏氣的情形,且該批PC-88 型號瓦斯爐均 經檢驗合格,瓦斯爐上貼有注意事項及附上組裝說明書, 而鴻錦公司所生產製造之桌上型燃氣台爐,領有經濟部標 準檢驗局核發內銷檢驗商品登記證、商品驗證登錄證書等 ,亦堪認系爭瓦斯爐有裝設熄火安全裝置,並無不符合科 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之安全性之情事。綜上所述,原告 主張被告應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1 、3 項規定負連帶 賠償責任,於法無據。 ⒉其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 各有明定。然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 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而所 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 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 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 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 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 ,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 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 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查原告主張伊父王朝鼎於101 年9 月 10日在家中自行組裝系爭瓦斯爐,組裝完成後點火使用時 ,因不明原因發生氣爆致受大面積燒燙傷,終因多重器官 衰竭而死亡,惟經臺灣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所得顯 示,事故現場沒有引起火災或無發生氣爆等情事,可見被 害人受傷之原因是否為系爭瓦斯爐本身有瑕疵而引發氣爆 或火災乙節,已非無疑,況據事發現場協同承辦員警林塘 坡於偵查中之證述,其於現場拍照時,現場及廚房都很乾 淨,窗戶並沒有被嚴重燒毀或炸壞之情形,瓦斯爐本身也 沒有被火燒烤後嚴重燒黑或燒毀之情形,所以現場看不出 有發生諸如氣爆等重大火災之情形等語,可證未有原告所 主張發生氣爆乙情,而係不明原因使被害人著火上身,肇 致受傷深重,最終多重器官衰竭不治死亡。職是,原告主 張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云云,本院尚難為有利 於原告之認定。 (三)承上,本院既認原告主張被告未於器具明顯處作危險、警 告標示,且瓦斯爐具本身設計並無防止瓦斯氣爆之安全裝 置,不符合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等之安全性,依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及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1 、3 項請求被告 負連帶賠償責任,為無理由,則關於爭點㈢,自無再加論 述之必要。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消保法第7 條規 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304,404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於法無據 ,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 麗,亦併予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件 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 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嘉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靜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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