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07號
原 告 陳福典
訴訟
代理人 柳聰賢
律師
被 告 黃聖凱
松鋒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黃世亮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鄭世彬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7
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玖萬叁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0
四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四分之三,餘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拾玖萬捌仟元供
擔保後,
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伍拾玖萬叁仟陸佰元為原告
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黃聖凱給付其新台幣220 萬元本息
,於訴狀送達後,追加松鋒交通企業有限公司為被告,並變
更為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其238 萬4,000 元,及自追加被告
暨
準備書狀最後送達被告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 計算之利息,對此被告均無
異議而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
視為同意變更、追加,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2 項、第1
項第1 款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於法
自無不合,
應予准許。又被告黃聖凱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黃聖凱為被告松鋒交通企業有限公司(下稱
松鋒公司)之
受僱人,以駕駛大貨車為業,民國103 年3 月
7 日凌晨4 時20分許,被告黃聖凱於執行職務中將其駕駛之
車牌號碼000-00號大貨車,違規停放於屏東縣屏東市○○○
路○ 段○○○ 號前時,應注意並能注意停車位置不得妨礙其他
人車通行,竟疏未注意所停放之位置已占用該路段機慢車道
過半之寬度,且疏未注意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誌,
適伊騎
乘車號000-000 之機車行經該路段,煞避不及,所騎機車車
頭撞及
上開大貨車左側後方位置,致伊人車倒地,受有右側
第三至第六根肋骨骨折、右側鎖骨骨折、右腳遠端股骨骨折
、右大腿撕裂傷合併皮膚組織壞死及肝臟挫傷等傷害。伊因
被告黃聖凱之不法侵害,支出醫療費用14萬8,418 元、往返
醫院之交通費用8,000 元、看護費用5 萬1,582 元(103 年
3 月13日至103 年3 月29日由看護員看護,實際支出看護費
用3 萬1000元,
嗣後
迄104 年4 月10日均由親屬看護,每日
以2,000 元及1,200 元計算,得請求看護費用37萬2,000 元
,合計53萬5,000 元,但僅請求5 萬1,582 元) ,且伊騎乘
之機車亦因此受損支出修理費用1 萬2,000 元。其次,伊因
被告黃聖凱之不法侵害,長達1 年無法工作,以每月2 萬2,
000 元計算,共損失26萬4,000 元。此外,伊因上開傷害身
心甚感痛苦,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非財產上之損害190 萬元
,以資慰藉。以上金額合計238 萬4,000 元,伊得依侵權行
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利息如數連帶賠
償
等情,
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38 萬4,000 元
,及自追加被告暨準備書狀最後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對於本件車禍被告黃聖凱有過失
一節,其等並不
爭執,
惟被告黃聖凱所駕上開大貨車停放於上開肇事路段係
處於靜止狀態,原告騎乘機車行經上開路段,未注意車前狀
況,始為肇事主因,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
與有過失,應依法
減輕其等之賠償金額。另其等亦不爭執原告請求之醫藥費、
往返醫院交通費用、看護費用、工作損失及機車修復費用,
惟原告請求賠償之慰撫金數額過高,應予酌減等語,資為
抗
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
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
經查:被告黃聖凱為被告松鋒公司之受僱人,103 年3 月7
日凌晨4 時20分許,執行職務中被告黃聖凱將其駕駛之499
-JE 號大客車,停放於屏東縣屏東市○○○路○ 段○○○ 號前
時,因其停放之位置已占用該路段機慢車道過半之寬度,且
未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誌,適原告騎乘車號000-000 之機
車行經該路段,煞避不及,所騎機車車頭撞及上開大貨車左
側後方位置,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右側第三至第六根肋骨
骨折、右側鎖骨骨折、右腳遠端股骨骨折、右大腿撕裂傷合
併皮膚組織壞死及肝臟挫傷等傷害。刑事部分,被告黃聖凱
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其涉有業務過失傷害
罪嫌,以103 年度偵字第7055號提起公訴,惟因告訴逾期,
經本院刑事庭以103 年度審交易字第130 號判決公訴不受理
,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4 年交上易字第31號判決
駁回檢察官之
上訴,已告確定各事實,為
兩造所不爭執,並
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44-46 、51、52頁)
,復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查明
無訛,
堪信為實在。
五、本件之爭點:㈠、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是否
有理由?㈡、原告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是否與有過失,而
應據以減免被告之賠償責任?倘然,其應減免之比例為何?
㈢、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是否
於法有據並相當?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
188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停於路邊之車輛,遇
畫晦、風沙、雨雪、霧靄時,或在夜間無燈光設備或照明不
清之道路,均應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112 條第1 項第13款亦設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
黃聖凱於執行職務中,將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大貨車
停放於
系爭肇事路段,占用該路段機慢車道過半之寬度,且
疏未注意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誌,致原告所騎機車閃避不
及而肇事,原告因此人車倒地,受有上開傷勢等情,為被告
所不爭執,足見被告黃聖凱對於本件車禍發生,為有過失。
原告所受上開損害又與被告過失行為間,顯具有相當
因果關
係,且被告松鋒公司為被告黃聖凱之僱用人,亦不能證明其
選任及監督被告黃聖凱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
以相當之注意仍不免發生損害,則原告依
前揭侵權行為之
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所受損害,於法
洵屬有據。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黃聖凱將其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
號之大客車停放於系爭肇事路段,占用該路段機慢車道過半
之寬度,且疏未注意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誌,致原告於凌
晨4 時20分許,所駕機車車頭撞及上開大貨車之左後車尾,
自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 條第1 項第13款之規定有違。
又依原告刑案偵查中所述,本件車禍發生當時,天氣晴,光
線、視距良好,路上其他車子不多,其係撞及被告停放於系
爭肇事路段之上開大貨車等語(見警卷第5 、6 頁),依此
,原告行經系爭肇事路段,既無視線不良、車多之情形,仍
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貿然前行
,以致自撞被告黃聖凱所停放之上開大貨車,顯與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之規定有違。至原告另主張被告黃聖
凱尚有違規停放上開大貨車於系爭肇事路段之疏失
云云,惟
依本件車禍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所示(見警卷第13-15 頁),被告黃聖凱停放上開大貨車之
位置,並無禁止停車之標線,且被告黃聖凱停放上開大貨車
之位置亦已緊鄰道路邊線停放,依此自
難認被告黃聖凱將上
開大貨車停放於系爭肇事路段有違規停放之情事,原告此部
分主張,
尚無可採。依上所述,本件兩造均有違規之情事,
惟原告所負義務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停駛中之車輛相較之
下,其違規情節應重於未依規定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號誌之
被告,應為肇事主因,被告黃聖凱則僅為肇事次因。
衡酌兩
造違規之情節及其原因力之輕重,本院認為應以判定原告之
過失比例為60% ,被告黃聖凱之過失比例為40% ,較為合理
。原告主張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無過失,被告辯稱本件車禍
之發生,原告與有過失,其過失程度為80% 各云云,均無可
採。
㈢、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14萬8,418 元、交通費用8,000
元、看護費用5 萬1,582 元、工作損失26萬4,000 元、機車
修復費用1,2000元及慰撫金190 萬元,茲就原告之請求逐一
審核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支出醫療費用
14萬8,418 元,
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項目證明
單為證(見本院卷第9-10、69-86 、100-126 、127-131 頁
),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8頁),原告此部分之
請求,自應准許之。
2.交通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支出往返醫院
交通費用8,000 元,業據其提出計程車運價證明為證(見本
院卷第87、88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8頁)
,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應准許之。
3.看護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不法侵害受傷而需專人
照顧,分別由看護員張桂珍及其妻陳傅玉緣看護,僅請求2
個月之看護費用,金額共5 萬1,582 元等語,業據其提出診
斷證明、看護看護費用證明書、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70、
92-94 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8頁),原告
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4.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休養,12個月無
法工作,以其每月平均所得即每月2 萬2,000 元計算,工作
損失為26萬4,000 元等語,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工作資歷
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70、95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38頁),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於法亦無不合,應
予准許。
5.機車修理費部分: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機車修理費用1萬
2,000 元,業據其提出民盛機車行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1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8頁),則原告此部
分之請求,亦應予准許。
6.慰撫金部分:原告因被告之不法侵害受有前述傷勢,傷勢不
輕,不論在身體或精神上均必感受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被告
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於法自無不合。查原告為國中畢業學歷
,以物業管理組長為業,月薪2 萬2,000 元,名下有土地1
筆,被告黃聖凱為高職畢業學歷,為貨車司機,名下無任何
不動產,被告松鋒公司為民營公司,資本額達2,500 萬元等
情,經兩造陳明在卷,並有群登物業管理有限公司出具之薪
資證明、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及在卷
可參。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
經濟能力及
原告所受傷勢之嚴重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連帶
賠償慰撫金190 萬元,尚屬過高,應以100 萬元為相當,超
過部分,應予剔除。
7.以上金額合計148 萬4,000 元(計算式:148418+8000+51
582 +264000+12000 +0000000 =0000000 ),惟原告對
於本件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應適用過失相抵法則,減輕被
告6 成之賠償金額,已據前述,則原告所得請求被告連帶賠
償之金額即應減為59萬3,600 元【0000000 ×(1 -0.6 )
=593600】。
六、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其238 萬4000元,及自追加被告暨準備書狀最後送達被
告翌日起(即104 年4 月17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 計算之利息,於如主文第1 項所示範圍內,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本判決原告
勝訴部分,兩造各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
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併准許
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
失所附麗,應駁回
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陳威宏
法 官 林綉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佳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