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10號
原 告 元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熾源
訴訟代理人 藍心雅
李楚葳
鄭伊妏
周明嘉
被 告 蔡憲章
訴訟代理人 陳清朗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0
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之母即訴外人陳妍妏前向訴外人台灣土地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
嗣其將借款
債權讓與華南金資產管理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金資產公司),經華南金資產公司
聲請本院以100 年度司執字第6822號,
強制執行拍賣原係陳
妍妏所有坐落屏東縣○○鎮○○段○○○○○號土地及其地上48
4 建號建物即門牌號○○鎮○○路○○號2 樓之5 房屋(下稱
系爭房地),由訴外人蔡妙惠標得系爭房地,拍賣所得價金
分配後,尚欠華南金資產公司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
違
約金未清償,華南金資產公司於民國101 年3 月22日將
上開
債權讓與並交付
債權憑證予伊公司。
詎陳妍妏為規避強制執
行,借用被告名義,向蔡妙惠購買系爭房地,並借用被告名
義於103 年5 月23日辦畢登記。因陳妍妏經濟狀況不佳無力
償還積欠伊公司之上開債務,且怠於向被告終止
本件借名登
記契約,致伊公司債權有受損
之虞,則伊公司自得依
民法第
242 條規定,代位陳妍妏終止其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借名
登記關係,再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移
轉登記予陳妍妏,以保全伊公司之債權
等情,
並聲明:被告
應將系爭房地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於陳妍妏。
二、被告則以:陳妍妏前雖因無法如期償還對華南金資產公司借
款本息,系爭房地遭法院
查封拍賣,經蔡妙惠以總價新台幣
(下同)1,031,000 元得標,並於100 年6 月21日發給權利
移轉證書而取得其所有權,然伊與陳妍妏及其餘家人仍均居
住在系爭房屋,為求家人均可繼續居住該處,伊遂與其餘家
庭成員商量後,由伊出面以138 萬元向蔡妙惠買回系爭房地
,伊之資金中38萬元係向伊舅舅陳宗斌所借,復經陳宗斌介
紹向承辦代書施慧卿之弟施富原借得10萬元,餘款90萬元則
由伊向銀行貸款。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係陳妍妏借用伊之名義
購買取得,並借名登記在伊名下
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其提
起本件
代位訴訟,自
非有理由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
告之訴駁回。
三、
經查,陳妍妏前負欠華南金資產公司債務,經其聲請本院以
100 年度司執字第6822號,查封、拍賣系爭房地,於100 年
6 月15日,經蔡妙惠投標,以總價1,031,000 元得標拍定,
並於繳足價金後,經本院於100 年6 月21日發給權利移轉證
書,而由蔡妙惠取得其所有權,並於100 年7 月12日辦畢登
記。上開拍賣所得價金分配後,陳妍妏仍欠華南金資產公司
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華南金資產公司
於101 年3 月22日將上開債權讓與並交付債權憑證予原告。
又被告於103 年5 月2 日向台灣銀行潮州分行貸款90萬元,
並於同年月23日以系爭房地為台灣銀行設定最高限額108 萬
元之
抵押權,蔡妙惠遂於103 年5 月23日將系爭房地移轉登
記為被告所有各事實,為
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本院100 年度
司執字第6822號債權憑證、債權讓與證明書、
法拍屋資料、
異動索引、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土地登記案件資
料、貸款申請書及還款帳戶往來明細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一
第9 至32、56至66、96至129 、131 至133 頁),復經本院
調閱上開民事執行事件卷宗查明屬實。
四、本件之爭點為:㈠陳妍妏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是否有借名登
記關係存在?㈡原告代位陳妍妏請求被告辦理系爭房地所有
權移轉登記,是否
於法有據?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⒈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原告於其所主張之起訴原
因,不能為相當之證明,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
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已有相當之
反證者,當然駁回原告之請
求,即令被告就其抗辯事實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
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20
年上字第2466號判例
要旨參照)。其次,借名登記契約云者
,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
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
。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
與
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
禁止規定或
公序良
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
法律上效力,並類推
適用民法委
任之相關規定。
惟借名登記契約究屬於非典型契約之一種,
仍須於雙方當事人,就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
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
,相互為
合致之意思表示,其契約始克成立(最高法院100
年度
台上字第1972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借名登記契約之成
立,須有當事人約定一方所有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然仍
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為要件,且主張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之人,應就其要件事實負舉證之責,或就借名財產之權利及
義務向由借名人享受及負擔之間接事實為相當之證明,始得
推認有借名關係存在。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房地存
有借名登記契約,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主張借名登
記關係存在之事實,負擔舉證之責。
⒉⑴系爭房地
乃被告與蔡妙惠簽訂
買賣契約,並於103 年5 月23
日由蔡妙惠將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被告名下,被告則向台灣銀
行申請一般
消費者貸款90萬元,並由被告於同日設定108 萬
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台灣銀行等事實,有系爭房地登
記公務用謄本、異動索引、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104 年5
月15日屏潮地四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所附登記案件資料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56至66、96至129 頁),又被告所
貸得上開款項中,除其中一部分款項代償蔡妙惠原積欠銀行
債務外,並將789,103 元匯入蔡妙惠所有之台灣銀行潮州帳
戶內,有還款帳戶往來明細及蔡妙惠上開帳戶存摺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一第132 頁),足見購買系爭房地價款中90萬元
,確由被告貸款後償付。原告雖主張被告陳稱當兵
期間無法
繳納貸款,由其父親蔡文彬暫時繳納,可見陳妍妏及蔡文彬
僅係以被告擔任貸款之借名者云云,
惟查,被告為00年0 月
00日生,於103 年其已成年,102 年曾在高苑科技大學及中
法興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工作,年收入44,769元,103 年則在
存義企業有限公司、忠廷企業社、元加欣企業有限公司及豐
銘企業社工作,年收入53,237元,其收入雖非甚高,然亦非
全無工作收入之人,以上開貸款每月僅需繳納本息4,435 元
,此有台灣銀行潮州分行104 年5 月21日潮州營密字第0000
0000000 號函所附還款帳戶往來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
第130 、132 、133 頁),則被告以其收入,輔以不足時向
親朋好友借貸之方式,貸款購買系爭房地,尚無不合理之處
,況以蔡文彬與被告為父子,蔡文彬於被告收入無法支付貸
款本息時,暫時代為繳納貸款本息,本合常情,尚不足據以
推斷陳妍妏及蔡文彬僅係借用被告名義擔任貸款人,原告此
部分主張,
尚非可採。
⑵證人陳宗斌證稱:「(138 萬元頭期款多少錢?)現金一共
是48萬元,其他90萬元是跟台灣銀行貸款,我當時借被告蔡
憲章38萬元,其他10萬元是被告蔡憲章跟施富源(原)借的
。……我跟他說如果有餘錢再慢慢還我,但沒有約定一個月
要還多少。……因為我與施富源比較熟,施富源也是看我的
面子借給被告蔡憲章,所以也是跟被告蔡憲章說有錢慢慢還
,沒有逼他要還多少。」(見本院卷一第164 頁)證人施富
原證稱:「被告蔡憲章有跟我借10萬元,他簽約前就有告訴
我,我大約簽約隔天我就拿給他……(你為何會想借款給被
告蔡憲章?)因為陳宗斌來拜託我,那時候陳宗斌在住商
不
動產做的不錯,我是因為陳宗斌的關係才借給被告蔡憲章。
……(後來有無付款完成?)我有去問陳宗斌,他說已經付
款完成,所以後來我才將權狀交給被告蔡憲章。」(見本院
卷一第178 、179 頁)足見被告向蔡妙惠購買系爭房地,其
資金除90萬元係向銀行貸款外,其餘48萬元則係向陳宗斌、
施富原所借用,其並因此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又系爭
房地原為陳妍妏所有,經蔡妙惠得標拍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後
,蔡妙惠仍以每月5,000 元出租於陳妍妏之事實,
業據證人
蔡妙惠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5頁),則被告為取得其母
之財產,以供其家人居住使用,並因陳宗斌、施富原願意貸
以金錢,而向其等借款及向銀行貸款以購買系爭房地,與情
理尚屬無違。
⑶證人陳宗斌證稱:「當初我是做房仲業……(是否認識蔡妙
惠?)她是我的客戶,她在標到房子之前我就認識她了……
(蔡妙惠拍得系爭房地,與你有無關係?)是我介紹的,因
為我知道被告陳妍妏的房子被拍賣,我自己也想買,但我沒
有能力,蔡妙惠那時想投資購買房子賺錢……我就建議蔡妙
惠可以投標購買系爭房地,用以出租。(後來蔡妙惠去法院
投標也是你處理的嗎?)是,我帶我徒弟宋明德去幫她投標
的……因為那時被告陳妍妏一家人也沒地方住,所以我就幫
她們(指陳妍妏與蔡妙惠)搓(撮)和……因為那時候被告
陳妍妏一家人都住系爭房子,為了幫助被告陳妍妏,且我又
看到被告蔡憲章有工作,所以就想說被告蔡憲章可以買系爭
房地,我有問被告蔡憲章是否要購買系爭房地,他說好,因
為他也想要幫他家人可以有住的地方,他說他薪水一個月約
1 萬多元,扣掉生活費後,剩多少不一定,但我跟他說,因
為系爭房地賣家可能要賣100 多萬元,一個月至少要有5000
元,但如果不夠的話,我會適度幫助他,所以他就同意我,
之後我就跟蔡妙惠談,後來她同意以138 萬元賣出。……(
簽約時有何人在場?)我開車去蔡妙惠家裡載她一起過去,
當時車上只有我跟她,當時施慧卿與施富源都在,幫我們接
洽兩方簽約,去的人還有被告蔡憲章,被告陳妍妏、蔡文彬
都沒有去。」(見本院卷一第163 至165 頁)證人施富原證
稱:「(系爭房地之買賣、簽約是何人負責?)是由我負責
。(何時簽約?)103 年4 月5 日。(在何處簽約?)在我
們公司屏東縣○○鎮○○路○○號。(簽約時有何人在場?)
買賣雙方即蔡妙惠、蔡憲章及陳宗斌。(被告蔡憲章的父母
被告陳妍妏及蔡文彬有無到場?)沒有。」(見本院卷一第
177 、178 頁)可見被告確實本於買受人之身分處理系爭房
地之買賣及移轉登記等事宜。至於原告雖主張陳宗斌及施富
原就其等借款狀況證述不一,
顯非可採,該48萬元應係陳妍
妏自他處取得資金後代為支付始為合理云云,然證人陳宗斌
、施富原對於借款狀況所述雖有不一,惟其等於本院審理時
係以證人身分到庭接受訊問,經本院
諭知證人
具結義務及偽
證罪之處罰後,命其朗讀結文後具結,此有本院言詞辯論筆
錄及證人結文一紙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67-1 頁、第18
2 頁),是其等於本院審理時既經具結為證,而須負偽證罪
責,且施富原更僅係承辦代書之弟,與
本案無利害關係,所
述本件主要買賣過程亦與證人陳宗斌一致,則其等借款過程
之始末,因時間過久記憶模糊而陳述不一,仍屬合理,尚
難
認其等證述虛偽而不可採信,原告上開主張,尚無足取。
⒊依上所述,被告辯稱伊與家庭成員商量後,基於使全家人有
地方住,由其出面向蔡妙惠以138 萬元買回系爭房地並辦理
銀行貸款及借貸以支付買賣價金等語,
堪信為真實,原告徒
以被告年紀尚輕,並無
資力,即謂係陳妍妏出資並借用被告
之名義購得系爭房地云云,而未另舉他證加以證明,其主張
自無可採。
㈡、本件尚
難謂陳妍妏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從而原告代位陳妍妏終止其與被告間之借名登記關係,並
代位陳妍妏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陳妍妏所有,於
法
即屬無據。
五、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242 條及第179 條規定,代位
陳妍妏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陳妍妏所有,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濰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邱淑婷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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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本 金 │ 利 息 │ 違 約 金 │ 備 考 │
│ │ │ │ │ │
├──┼─────┼──────────┼──────────┼──────┤
│ 1 │1,842,206 │2,083,425 元,及自10│自100 年6 月22日起至│ │
│ │元 │0 年6 月22日起至清償│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 │
│ │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
│ │ │之10.1計算之利息。 │。 │ │
├──┼─────┼──────────┼──────────┼──────┤
│ 2 │3,120,000 │3,927,871 元,及自10│自100 年6 月22日起至│被告之父蔡文│
│ │元 │0 年6 月22日起至清償│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彬亦為連帶債│
│ │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務人。 │
│ │ │之10.1計算之利息。 │。 │ │
├──┼─────┼──────────┼──────────┼──────┤
│ 3 │2,078,000 │1,954,656 元,及自10│自100 年6 月22日起至│被告之父蔡文│
│ │元 │0 年6 月22日起至清償│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彬亦為連帶債│
│ │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務人。 │
│ │ │之8.45計算之利息。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