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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4 年度訴字第 11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0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10號 原   告 元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熾源 訴訟代理人 藍心雅       李楚葳       鄭伊妏       周明嘉 被   告 蔡憲章 訴訟代理人 陳清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0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之母即訴外人陳妍妏前向訴外人台灣土地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嗣其將借款債權讓與華南金資產管理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金資產公司),經華南金資產公司 聲請本院以100 年度司執字第6822號,強制執行拍賣原係陳 妍妏所有坐落屏東縣○○鎮○○段○○○○○號土地及其地上48 4 建號建物即門牌號○○鎮○○路○○號2 樓之5 房屋(下稱 系爭房地),由訴外人蔡妙惠標得系爭房地,拍賣所得價金 分配後,尚欠華南金資產公司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違 約金未清償,華南金資產公司於民國101 年3 月22日將上開 債權讓與並交付債權憑證予伊公司。詎陳妍妏為規避強制執 行,借用被告名義,向蔡妙惠購買系爭房地,並借用被告名 義於103 年5 月23日辦畢登記。因陳妍妏經濟狀況不佳無力 償還積欠伊公司之上開債務,且怠於向被告終止本件借名登 記契約,致伊公司債權有受損之虞,則伊公司自得依民法第 242 條規定,代位陳妍妏終止其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借名 登記關係,再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移 轉登記予陳妍妏,以保全伊公司之債權等情,並聲明:被告 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於陳妍妏。 二、被告則以:陳妍妏前雖因無法如期償還對華南金資產公司借 款本息,系爭房地遭法院查封拍賣,經蔡妙惠以總價新台幣 (下同)1,031,000 元得標,並於100 年6 月21日發給權利 移轉證書而取得其所有權,然伊與陳妍妏及其餘家人仍均居 住在系爭房屋,為求家人均可繼續居住該處,伊遂與其餘家 庭成員商量後,由伊出面以138 萬元向蔡妙惠買回系爭房地 ,伊之資金中38萬元係向伊舅舅陳宗斌所借,復經陳宗斌介 紹向承辦代書施慧卿之弟施富原借得10萬元,餘款90萬元則 由伊向銀行貸款。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係陳妍妏借用伊之名義 購買取得,並借名登記在伊名下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其提 起本件代位訴訟,自非有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陳妍妏前負欠華南金資產公司債務,經其聲請本院以 100 年度司執字第6822號,查封、拍賣系爭房地,於100 年 6 月15日,經蔡妙惠投標,以總價1,031,000 元得標拍定, 並於繳足價金後,經本院於100 年6 月21日發給權利移轉證 書,而由蔡妙惠取得其所有權,並於100 年7 月12日辦畢登 記。上開拍賣所得價金分配後,陳妍妏仍欠華南金資產公司 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華南金資產公司 於101 年3 月22日將上開債權讓與並交付債權憑證予原告。 又被告於103 年5 月2 日向台灣銀行潮州分行貸款90萬元, 並於同年月23日以系爭房地為台灣銀行設定最高限額108 萬 元之抵押權,蔡妙惠遂於103 年5 月23日將系爭房地移轉登 記為被告所有各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本院100 年度 司執字第6822號債權憑證、債權讓與證明書、法拍屋資料、 異動索引、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土地登記案件資 料、貸款申請書及還款帳戶往來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 第9 至32、56至66、96至129 、131 至133 頁),復經本院 調閱上開民事執行事件卷宗查明屬實。 四、本件之爭點為:㈠陳妍妏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是否有借名登 記關係存在?㈡原告代位陳妍妏請求被告辦理系爭房地所有 權移轉登記,是否於法有據?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原告於其所主張之起訴原 因,不能為相當之證明,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 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已有相當之反證者,當然駁回原告之請 求,即令被告就其抗辯事實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 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20 年上字第2466號判例要旨參照)。其次,借名登記契約云者 ,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 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 。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 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 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 任之相關規定。惟借名登記契約究屬於非典型契約之一種, 仍須於雙方當事人,就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 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 ,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其契約始克成立(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借名登記契約之成 立,須有當事人約定一方所有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然仍 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為要件,且主張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之人,應就其要件事實負舉證之責,或就借名財產之權利及 義務向由借名人享受及負擔之間接事實為相當之證明,始得 推認有借名關係存在。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房地存 有借名登記契約,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主張借名登 記關係存在之事實,負擔舉證之責。 ⒉⑴系爭房地乃被告與蔡妙惠簽訂買賣契約,並於103 年5 月23 日由蔡妙惠將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被告名下,被告則向台灣銀 行申請一般消費者貸款90萬元,並由被告於同日設定108 萬 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台灣銀行等事實,有系爭房地登 記公務用謄本、異動索引、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104 年5 月15日屏潮地四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所附登記案件資料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56至66、96至129 頁),又被告所 貸得上開款項中,除其中一部分款項代償蔡妙惠原積欠銀行 債務外,並將789,103 元匯入蔡妙惠所有之台灣銀行潮州帳 戶內,有還款帳戶往來明細及蔡妙惠上開帳戶存摺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一第132 頁),足見購買系爭房地價款中90萬元 ,確由被告貸款後償付。原告雖主張被告陳稱當兵期間無法 繳納貸款,由其父親蔡文彬暫時繳納,可見陳妍妏及蔡文彬 僅係以被告擔任貸款之借名者云云,惟查,被告為00年0 月 00日生,於103 年其已成年,102 年曾在高苑科技大學及中 法興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工作,年收入44,769元,103 年則在 存義企業有限公司、忠廷企業社、元加欣企業有限公司及豐 銘企業社工作,年收入53,237元,其收入雖非甚高,然亦非 全無工作收入之人,以上開貸款每月僅需繳納本息4,435 元 ,此有台灣銀行潮州分行104 年5 月21日潮州營密字第0000 0000000 號函所附還款帳戶往來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 第130 、132 、133 頁),則被告以其收入,輔以不足時向 親朋好友借貸之方式,貸款購買系爭房地,尚無不合理之處 ,況以蔡文彬與被告為父子,蔡文彬於被告收入無法支付貸 款本息時,暫時代為繳納貸款本息,本合常情,尚不足據以 推斷陳妍妏及蔡文彬僅係借用被告名義擔任貸款人,原告此 部分主張,尚非可採。 ⑵證人陳宗斌證稱:「(138 萬元頭期款多少錢?)現金一共 是48萬元,其他90萬元是跟台灣銀行貸款,我當時借被告蔡 憲章38萬元,其他10萬元是被告蔡憲章跟施富源(原)借的 。……我跟他說如果有餘錢再慢慢還我,但沒有約定一個月 要還多少。……因為我與施富源比較熟,施富源也是看我的 面子借給被告蔡憲章,所以也是跟被告蔡憲章說有錢慢慢還 ,沒有逼他要還多少。」(見本院卷一第164 頁)證人施富 原證稱:「被告蔡憲章有跟我借10萬元,他簽約前就有告訴 我,我大約簽約隔天我就拿給他……(你為何會想借款給被 告蔡憲章?)因為陳宗斌來拜託我,那時候陳宗斌在住商不 動產做的不錯,我是因為陳宗斌的關係才借給被告蔡憲章。 ……(後來有無付款完成?)我有去問陳宗斌,他說已經付 款完成,所以後來我才將權狀交給被告蔡憲章。」(見本院 卷一第178 、179 頁)足見被告向蔡妙惠購買系爭房地,其 資金除90萬元係向銀行貸款外,其餘48萬元則係向陳宗斌、 施富原所借用,其並因此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又系爭 房地原為陳妍妏所有,經蔡妙惠得標拍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後 ,蔡妙惠仍以每月5,000 元出租於陳妍妏之事實,業據證人 蔡妙惠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5頁),則被告為取得其母 之財產,以供其家人居住使用,並因陳宗斌、施富原願意貸 以金錢,而向其等借款及向銀行貸款以購買系爭房地,與情 理尚屬無違。 ⑶證人陳宗斌證稱:「當初我是做房仲業……(是否認識蔡妙 惠?)她是我的客戶,她在標到房子之前我就認識她了…… (蔡妙惠拍得系爭房地,與你有無關係?)是我介紹的,因 為我知道被告陳妍妏的房子被拍賣,我自己也想買,但我沒 有能力,蔡妙惠那時想投資購買房子賺錢……我就建議蔡妙 惠可以投標購買系爭房地,用以出租。(後來蔡妙惠去法院 投標也是你處理的嗎?)是,我帶我徒弟宋明德去幫她投標 的……因為那時被告陳妍妏一家人也沒地方住,所以我就幫 她們(指陳妍妏與蔡妙惠)搓(撮)和……因為那時候被告 陳妍妏一家人都住系爭房子,為了幫助被告陳妍妏,且我又 看到被告蔡憲章有工作,所以就想說被告蔡憲章可以買系爭 房地,我有問被告蔡憲章是否要購買系爭房地,他說好,因 為他也想要幫他家人可以有住的地方,他說他薪水一個月約 1 萬多元,扣掉生活費後,剩多少不一定,但我跟他說,因 為系爭房地賣家可能要賣100 多萬元,一個月至少要有5000 元,但如果不夠的話,我會適度幫助他,所以他就同意我, 之後我就跟蔡妙惠談,後來她同意以138 萬元賣出。……( 簽約時有何人在場?)我開車去蔡妙惠家裡載她一起過去, 當時車上只有我跟她,當時施慧卿與施富源都在,幫我們接 洽兩方簽約,去的人還有被告蔡憲章,被告陳妍妏、蔡文彬 都沒有去。」(見本院卷一第163 至165 頁)證人施富原證 稱:「(系爭房地之買賣、簽約是何人負責?)是由我負責 。(何時簽約?)103 年4 月5 日。(在何處簽約?)在我 們公司屏東縣○○鎮○○路○○號。(簽約時有何人在場?) 買賣雙方即蔡妙惠、蔡憲章及陳宗斌。(被告蔡憲章的父母 被告陳妍妏及蔡文彬有無到場?)沒有。」(見本院卷一第 177 、178 頁)可見被告確實本於買受人之身分處理系爭房 地之買賣及移轉登記等事宜。至於原告雖主張陳宗斌及施富 原就其等借款狀況證述不一,顯非可採,該48萬元應係陳妍 妏自他處取得資金後代為支付始為合理云云,然證人陳宗斌 、施富原對於借款狀況所述雖有不一,惟其等於本院審理時 係以證人身分到庭接受訊問,經本院諭知證人具結義務及偽 證罪之處罰後,命其朗讀結文後具結,此有本院言詞辯論筆 錄及證人結文一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67-1 頁、第18 2 頁),是其等於本院審理時既經具結為證,而須負偽證罪 責,且施富原更僅係承辦代書之弟,與本案無利害關係,所 述本件主要買賣過程亦與證人陳宗斌一致,則其等借款過程 之始末,因時間過久記憶模糊而陳述不一,仍屬合理,尚難 認其等證述虛偽而不可採信,原告上開主張,尚無足取。 ⒊依上所述,被告辯稱伊與家庭成員商量後,基於使全家人有 地方住,由其出面向蔡妙惠以138 萬元買回系爭房地並辦理 銀行貸款及借貸以支付買賣價金等語,堪信為真實,原告徒 以被告年紀尚輕,並無資力,即謂係陳妍妏出資並借用被告 之名義購得系爭房地云云,而未另舉他證加以證明,其主張 自無可採。 ㈡、本件尚難謂陳妍妏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從而原告代位陳妍妏終止其與被告間之借名登記關係,並 代位陳妍妏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陳妍妏所有,於 法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242 條及第179 條規定,代位 陳妍妏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陳妍妏所有,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濰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邱淑婷 附表: ┌──┬─────┬──────────┬──────────┬──────┐ │編號│本 金 │ 利 息 │ 違 約 金 │ 備 考 │ │ │ │ │ │ │ ├──┼─────┼──────────┼──────────┼──────┤ │ 1 │1,842,206 │2,083,425 元,及自10│自100 年6 月22日起至│ │ │ │元 │0 年6 月22日起至清償│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 │ │ │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 │ │ │之10.1計算之利息。 │。 │ │ ├──┼─────┼──────────┼──────────┼──────┤ │ 2 │3,120,000 │3,927,871 元,及自10│自100 年6 月22日起至│被告之父蔡文│ │ │元 │0 年6 月22日起至清償│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彬亦為連帶債│ │ │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務人。 │ │ │ │之10.1計算之利息。 │。 │ │ ├──┼─────┼──────────┼──────────┼──────┤ │ 3 │2,078,000 │1,954,656 元,及自10│自100 年6 月22日起至│被告之父蔡文│ │ │元 │0 年6 月22日起至清償│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彬亦為連帶債│ │ │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務人。 │ │ │ │之8.45計算之利息。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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