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29號
原 告 竺展慧
被 告 李朝清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5
月1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六月十日起至
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100 萬元,及自
民國103 年5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
算之利息,於訴狀送達後,就利息部分,變更為請求自
起訴
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3 年6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於法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因受伊委託整建民宿,未依約履行,
兩造
於102 年12月10日達成和解,由被告償還伊已付之工程款70
萬元,被告尚積欠40萬元未償還,伊遂於同年月17日上午10
時17分許,前往屏東縣屏東市○○路○○○ 號被告經營之「六
點廣告工程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償還
上開欠款,
詎被告除
拒絕付款外,竟與伊發生激烈口角,且於同日上午11時14分
許,以右手握住伊右手肘關節下方,並以左手抓住伊右上臂
,將伊自所坐位置往後推,其左小指指甲因此刮及伊右上臂
,致伊受有右上臂抓傷12×0.3 公分之傷害。伊隻身前往被
告之公司索討工程款,被告不僅拒絕付款,更出手傷害伊,
故意不法侵害伊之身體、健康,致伊精神上倍感痛苦,依
民
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95 條第1 項規定,伊得請求被
告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賠償100 萬元之
非財產上損害
等情,
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當日原告前往伊之公司理論,並坐在桌子前,以
手拍打桌子,伊為阻止原告毀損桌子,始以手推開原告,並
無抓傷原告之情事,可合理懷疑本件係原告自行造成該傷勢
以誣陷伊。又伊
縱有抓傷原告之行為,亦係為免桌子遭受毀
損,構成正當防衛,不負損害賠償之責,原告請求伊負侵權
責任,自
難謂有理由。其次,原告所受傷勢甚為輕微,其請
求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100 萬元,亦屬過高,應以2,000
元始為相當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查被告涉嫌於102 年12月17日上午11時14分許,在屏東縣屏
東市○○路○○○ 號其所經營之「六點廣告工程有限公司」,
以右手握住原告之右手肘關節下方,並以左手抓住原告之右
上臂,將原告往後推,其左小指指甲刮及原告之右上臂,致
原告受有右上臂抓傷12×0.3 公分之傷害。刑事部分,經原
告提出告訴後,檢察官以被告涉有傷害罪嫌提起公訴,並經
本院刑事庭以傷害罪名判處被告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
000 元折算1 日,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4 年度上
易字第160 號判決駁回被告之
上訴,已告確定之事實,為兩
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偵、審卷宗查明無誤,
堪信為實在。
五、本件之爭點為:㈠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是
否有理由?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金額是否相
當?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⒈原告於上開刑案警詢中陳稱:「我和李朝清有債務糾紛,因
委託的民宿改建工程未完成李朝清沒有履行合約,積欠我要
退還的工程款40萬元。‧‧‧‧因為我向李朝清追討積欠的
40萬元,在他店內爭執時李朝清用手推我,造成右手臂有一
條明顯刮傷痕。」(見刑案警卷第3 頁背面)於本院刑事庭
審理中陳稱:「我是民宿業者,我委託李朝清施工,當天我
到現場是因為三天前李朝清跟我簽了和解書,願意還錢、賠
償,當時我已經提告詐欺、偽造文書,當天我是去拿錢,並
非去找他理論及要錢,簽了和解書他說他沒錢,我當時非常
生氣,我去找他時,他還一副無所謂的樣子,置之不理‧‧
‧‧(妳們就一直吵到11點多?)是。‧‧‧‧(你何時知
道你的手受傷?)到了警局,我發現我手受傷,警察就拍照
。‧‧‧‧我到警局處理完6 點多,警員當天請我去補診斷
證明書,我就去寶建醫院驗傷。」(見刑案審理卷第125 、
126 頁)證人即當時與原告一同前往被告公司,而在對面等
候之石瑋涓於本院刑事庭審理中證稱:「(當天妳有無在場
?)我在外面的車上,就在店對面的馬路旁。‧‧‧‧(竺
展慧在裡面如何被傷害你有無看到?)有,他們兩個一直吵
,李朝清就跑過來推她,也有拉她,後來程桂華(被告之妻
,後更名程甯雅)就跑過來好像拉還是擋,李朝清還要繼續
往前。」(見刑案審理卷第132 頁)互核其情節相符,又經
本院刑事庭
勘驗被告提供之現場錄影光碟,勘驗結果:「(
11:12:51~11:14:16)竺展慧:(自屋外走進來,坐在
桌前後,以手用力拍桌子1 下)『還錢來啦。』李朝清:(
走向竺展慧)『你再給我拍看看。』。竺展慧:…。李朝清
:『妳再拍看看。』竺展慧:…。李朝清:『妳給我出去…
。』說話同時李朝清以雙手用力抓住竺展慧之右手臂(右手
在下抓住竺展慧右手肘關節下方處,左手在上抓住竺展慧右
上臂)將竺展慧往畫面左方推,竺展慧身體稍微往左傾斜後
站起。」有勘驗筆錄在卷
可憑(見刑案審理卷第123 、124
頁),
核與原告所述其當日遭被告以前開方式抓傷之經過吻
合,其次,原告受有右上臂抓傷12×0.3 公分之傷害,亦有
寶建醫療社團法人寶建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刑案警
卷第14頁),則原告及證人石瑋涓前開陳述,
堪信尚屬非虛
。
⒉被告雖抗辯其僅有推原告,不致造成原告前述傷勢
云云,然
依卷附監視器錄影擷取之畫面以觀,被告係以左手用力抓住
原告右上臂往外推,其所為當足以抓傷原告右上臂,參以前
開畫面所示被告左手推原告右上臂之位置與警方所拍攝之原
告受傷部位相合,此有警方拍攝之照片2 張附卷可憑(見刑
案警卷第20頁),足見本件原告所受傷勢當係被告上開行為
所造成,被告辯稱其行為不致造成原告前述傷勢云云,
尚非
可採。被告又抗辯:原告係在民生派出所堅持提告,要警員
幫她拍照存證時,當時才有傷痕,原告
前揭傷勢應係自己造
成,用以誣陷伊云云,然其刑案審理中原稱:警方第一次拍
照時,原告並無傷痕云云(見刑案審理卷第129 頁背面),
其供述前後矛盾,可見其意在
卸責,臨訟杜撰不同之說詞,
且警方於當日上午11時15分接獲程甯雅報案,
旋於上午11時
20分許到達現場處理,警方離開後,兩造於上午11時28分許
各自駕車離開,於同日中午12時許,分別抵達屏東縣政府警
察局屏東分局民生派出所,警方從中協調不成,原告返回車
上後,
復於中午12時30分至下午1 時許下車前往上開派出所
,向警方表示要對被告提出傷害告訴,並出示其上開右手臂
之傷勢予該所警員陳紹偉拍照存證等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
局屏東分局民生派出所警員陳紹緯出具之員警職務報告在卷
足稽(見刑案審理卷第144 頁),復經本院刑案審理中勘驗
現場錄影光碟屬實(見本院卷第124 、125 頁),原告於刑
案審理中陳稱:「我在車上沒幾分鐘,我上車是因為警察希
望我們和解,要我們回去,我本來要離開,後來越想越生氣
,幾分鐘我就下車提告,李朝清當時也還沒離開警局」等語
,信而有徵,堪以採信。又參以原告遭抓傷之部位係位在右
手臂側邊,有照片、寶建醫療社團法人寶建醫院急診護理評
估單在卷
可參(見刑案審理卷第48、100 頁),原告於警詢
中陳稱係在警局始發現上開傷勢,亦堪採信。故以原告受傷
部位係位在右手臂側邊,警方復於其遭被告抓傷後不久即到
達現場,
嗣後其即趕赴警局接受警方協調,則其雖於到達警
局後已發現上開傷勢,然於警方協調中未言及上開傷勢,待
協調不成離開回到車上後,始決定對被告提告,而出示其受
傷部位供警方拍照,尚無不合理之處。又原告除駕車前往警
局路上及到達警局後,因警方協調未果,而短暫回到車上外
,其餘時間均在警局內,足見其離開被告店內後,獨處時間
既皆短暫,亦難僅以原告離開被告店後曾短暫獨處,遽然推
認其前開傷勢係其自己造成,被告此部分抗辯,亦不足採。
⒊程甯雅雖於刑案審理中證稱:「我先生就去推她的手,我很
肯定的是竺展慧的手並沒有受傷‧‧‧‧我在旁邊看得很清
楚‧‧‧‧(妳有無阻止你先生)有,我有把他拉開。」(
見刑案審理卷第130 頁)然其亦證稱:「我拉開我先生後,
就往後退。(妳有無近距離檢視過?)沒有,但我的角度看
是沒有傷。」(見刑案審理卷第131 頁)則以當時程甯雅見
其配偶即被告動手推原告,旋上前將被告往後拉離,參以原
告受傷部位係位在右手臂側邊
而非前方,原告亦遲至警局始
發現上開傷勢,有如前述,則程甯雅於阻止兩造繼續發生肢
體衝突之情急狀態下,未及注意原告右手臂是否受有傷勢,
顯有可能,其所為證詞,自不足資以作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⒋被告雖抗辯:伊縱有抓傷原告之行為,亦係為免伊之桌子遭
毀損,屬正當防衛云云。然按對於現時不法之侵害,為防衛
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所為之行為,不負損害賠償之責。但已逾
越必要程度者,仍應負相當賠償之責。民法第149 條定有明
文。又所謂正當防衛,
乃對於現時不法之侵害為防衛自己或
他人之權利,於不逾越必要程度範圍內所為之反擊行為。又
此反擊行為,必加損害於侵害人,始生正當防衛之問題,至
正當防衛是否過當,又應視具體之客觀情事,及各當事人之
主觀事由定之,不能僅憑侵害人一方受害情狀為斷(最高法
院64年
台上字第2442號判例
參照)。本件原告雖先為拍打被
告桌子之行為,
惟其僅輕拍桌子,尚無立即造成桌子毀損可
言,被告出言制止即可,
倘若無效,亦應報警處理,而非採
取攻擊人身之行為,然被告不僅抓住原告右手臂,又有推原
告之攻擊人身行為,其所為尚難構成正當防衛,被告抗辯其
所為係屬正當防衛行為云云,自非可採。
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及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既因被
告之不法侵害而受有傷害,其自仍應就原告之損害負賠償責
任。則原告依前揭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
受之損害,於法
洵屬有據。
㈡、原告因被告之不法侵害,而受有前述傷害,無論在肉體或精
神上自均感受一定程度之痛苦,則其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
損害,於法
自無不合。查原告為私立德明科技大學畢業,前
在玩具科技公司擔任副總經理,月收入約9 萬元,目前無業
,名下有土地1 筆、房屋1 棟及汽車1 輛;被告為高中畢業
學歷,從事廣告招牌及土地工程工作,本件發生前,每月收
入約20萬元,名下有土地2 筆、房屋2 棟及汽車1 輛等情,
經兩造陳稱明白,並有其等之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在卷可憑。
本院斟酌前述兩造之身分、地位、
經濟能力、事件之經過及
原告所受傷勢尚屬輕微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
非財產上損害以1 萬元為相當,超過部分應予剔除。
六、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其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於如主文第1 項所示範圍內,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又
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
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
爰併依
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濰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邱淑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