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83號
原 告 鄧穎懋
訴訟
代理人 陳永祥
律師
被 告 大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高煌
訴訟代理人 李汶哲律師
江雍正律師
陶德斌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會員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
7 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父鄧火星於民國79年6 月19日繳納入會保證金
新臺幣(下同)170 萬元及入會費28萬2,511 元,加入台鳳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鳳公司)經營之台鳳高爾夫球場成為
會員,並領有台鳳高爾夫球場會員證書(鳳高證字第209069
號,下稱
系爭高爾夫球場會員證)。
嗣台鳳公司經營不善而
將高爾夫球場經營權讓與富茂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茂
公司),其後經
強制執行,由隆維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隆維公司,嗣於97年6 月辦理法人分割出被告公司)於
96年8 月9 日拍定取得高爾夫球場,雖然未隨同取得高爾夫
球場之經營權,
惟高爾夫球場會員證性質上並
非不得讓與,
且被告公司為獲得
主管機關(即行政院體育委員會,後改制
為教育部體育署)認許,俾利取得高爾夫球場之經營權,特
於101 年7 月24日出具
切結書(下稱系爭
切結書),承諾並
保障原來台鳳或富茂公司之會員權益,因而得到主管機關同
意讓被告公司經營高爾夫球場,被告公司依據系爭切結書,
即應承受鄧火星之系爭高爾夫球場會員證之
法律關係。後來
鄧火星於103 年11月7 日將會員權利
贈與伊,伊已將此
債權
讓與之事實通知被告公司,為此求為確認
兩造間系爭高爾夫
球場會員證之
法律關係存在,並請求被告變更會員證姓名等
語,聲明:⑴確認兩造間系爭高爾夫球場會員證法律關係存
在。⑵被告應將系爭高爾夫球場會員證之會員姓名更改為原
告。
二、被告則以:富茂公司經營高爾夫球場之管理使用權,因有礙
抵押權人實行抵押權,業經本院於96年5 月7 日以96年度執
字第6214號
裁定除去後
拍賣,隆維公司拍定取得者為高爾夫
球場,
而非球場經營權,自
無庸承受台鳳或富茂公司對其會
員之權利或義務關係。而且,台鳳或富茂公司招攬會員所收
費用,既未支付伊公司,何來伊公司即應承受台鳳或富茂公
司所負契約之義務?何況,依據債權相對性原則,原告應向
台鳳或富茂公司主張其契約上權利,豈有向無契約關係存在
之伊公司主張權利之理。伊公司出具系爭切結書,目的係為
保障台鳳或富茂公司會員之擊球權益,鄧火星隨時可到球場
擊球,伊公司並非概括承受台鳳或富茂公司與其會員間之權
利義務關係,高爾夫球場管理規則亦未規定經營主體變更,
即應概括承受原來經營主體對其會員之權利義務。因此,兩
造間並無系爭高爾夫球場會員證之法律關係存在等語,資為
抗辯,
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
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
台
上字第1031號判例
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高爾夫球場會
員證之法律關係存在,惟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主張其為高
爾夫球場會員之法律關係存否即不明確,足以影響其與被告
公司所經營高爾夫球場之權利義務關係,致其法律上地位有
受侵害危險,此種危險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則原
告提起本件
確認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
敘明。
四、兩造經本院整理下列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不爭執事
項如下:
㈠原告之父鄧火星為台鳳公司所經營高爾夫球場之會員,領有
系爭高爾夫球場會員證。
㈡台鳳公司將高爾夫球場經營權讓與富茂公司,由富茂公司承
受鄧火星與台鳳公司間系爭高爾夫球場會員證之法律關係。
㈢富茂公司經營高爾夫球場所生之管理使用權,經本院96年度
執字第6214號裁定除去。
㈣台鳳與富茂公司之資產(包含高爾夫球場)經法院拍賣,於
96年8 月9 日由隆維公司拍定。
㈤隆維公司於97年6 月辦理法人分割出被告公司。
㈥被告公司於101 年7 月24日出具系爭切結書,
嗣經主管機關
(教育部體育署)核准將高爾夫球場經營主體變更為被告公
司,並改名為山湖觀高爾夫球場。
㈦鄧火星於103 年11月7 日將其系爭高爾夫球場會員證所生權
利及會員證書一併讓與原告,原告已經將讓與之情事通知被
告公司。
五、本件爭點為:被告公司依據系爭切結書,有無承受鄧火星之
系爭高爾夫球場會員證之義務?茲論述如下:
本件原告主張高爾夫球場會員證性質上並
非不得讓與,且被
告出具系爭切結書,承諾並保障原來台鳳或富茂公司之會員
權益,因而得到主管機關同意由其經營高爾夫球場,依據系
爭切結書,被告即應承受鄧火星之系爭高爾夫球場會員證法
律關係
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台鳳
與富茂公司之資產(包含高爾夫球場)經法院拍賣,因富茂
公司經營高爾夫球場所生之管理使用權,有礙於抵押權人實
行抵押權,經本院於96年5 月7 日以96年度執字第6214號裁
定除去後拍賣,由隆維公司於96年8 月9 日拍定
等情,此為
兩造所不爭,並有拍賣公告、
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及裁定書
等件在卷
可稽(見卷第29~34 頁),可見富茂公司自台鳳公
司受讓高爾夫球場經營權所生之管理使用關係,業經除去,
則隆維公司拍定取得高爾夫球場產權,自毋須承受富茂公司
經營高爾夫球場所生之管理使用關係。其次,系爭切結書載
明:「大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為維護保障『原台鳳、富茂高
爾夫球場會員』擊球權益,承諾並保證於經營『山湖觀高爾
夫球場』
期間,遵守下列事項:原台鳳會員於本球場營業
時間內得隨時至本球場擊球。原台鳳會員在本球場擊球,
均享有終身優惠價格…。而此擊球優惠措施僅限於原台鳳會
員本人始有
適用,不得移轉或
繼承。…」(見卷第55頁),
足見切結書承諾及保障之對象為『原台鳳、富茂高爾夫球場
會員』之擊球權益,被告公司並特別聲明擊球優惠措施僅限
本人始有適用,且不得移轉或繼承,特約禁止原台鳳會員讓
與其擊球權利。則以原告之父鄧火星雖然領有系爭高爾夫球
場會員證,台鳳公司其後將高爾夫球場經營權讓與富茂公司
,以致富茂公司必須承受鄧火星與台鳳公司間系爭高爾夫球
場會員證之法律關係,惟隆維公司拍定取得高爾夫球場產權
,毋須承受富茂公司經營高爾夫球場所生之管理使用關係,
已如前述,被告自亦毋須承受前手經營高爾夫球場所生之管
理使用關係,當無因取得高爾夫球場經營權,即必須承受鄧
火星與台鳳公司間系爭高爾夫球場會員證法律關係之理。而
且,被告出具系爭切結書,已經特別約定原台鳳會員(指鄧
火星)不得讓與其擊球權利,被告自不受鄧火星與原告間
債
權讓與行為之
拘束,故原告主張被告依據系爭切結書,應承
受鄧火星之系爭高爾夫球場會員證之法律關係云云,
並無可
採。
六、
綜上所述,被告依據系爭切結書,並無承受鄧火星之系爭高
爾夫球場會員證之義務。從而,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
第1 項及
民法第294 條之規定,請求確認兩造間系爭高爾夫
球場會員證之法律關係存在,並請求被告變更會員證姓名,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或陳述,
核與判決
無影響,
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威宏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
裁判費用。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許珍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