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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4 年度訴字第 22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0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225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鄭亞雲       鄭以東       鄭以弘       鄭以寬 被 上訴 人 即 被 告 珞誠環保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懷珞 被   告 賴金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於民 國105 年9 月12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上訴人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上訴人所提第二審上訴,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 新台幣(下同)1,459,348 元【土地部分(135.78+3.28)×15 00+(28.5+37.25 )×2200=353240(附帶請求不併算價額) ,除草等費用部分276524×4 =0000000 ,353240+0000000 = 0000000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 項規定 (另經臺灣高等法院報請司法院核准加徵10分之1 ),應徵第二 審裁判費23,18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 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凃春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魏慧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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