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36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鄭文勝
被 告 陳麗玉
周夢華
周冠賢
上列
當事人間終止
借名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8 月6 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陳麗玉、周夢華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准由其
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陳麗玉偕被告周夢華為
保證人向原告辦理
商業信用貸款,
嗣被告陳麗玉、周夢華未依約清償,尚積欠
新臺幣(下同)384,419 元及自96年4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未清償。
經查被告陳麗玉於96年
4 月25日開始逾期繳款後,同年6 月7 日即以其子即被告周
冠賢之名義設定營業項目相同之智泳企業有限公司,其經營
之之巨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巨崇公司)則於同年11月1 日
停業,原告其債務逾期後曾聯絡被告陳麗玉,經其表示其有
兩子,一個仍在學,另一個失業中打算再讀書,顯見被告周
冠賢96年並無
資力出資設立智泳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智泳公
司),其僅為出名登記之負責人,實際
所有權人仍為其父母
陳麗玉、周夢華,其等以借名登記方式意圖規避原告追償,
為保全
債權,爰依
民法第242 條、第767 條規定,代位陳麗
玉、周夢華終止其與周冠賢之借名登記並請求返還公司股權
予被告陳麗玉、周夢華所有。
並聲明:⑴確認受
委任人周冠
賢所有智泳企業有公司新臺幣1,000,000 元之股權與委任人
陳麗玉、周夢華間借名登記關係存在。⑵被告周冠賢應將上
述股權返還登記予被告陳麗玉、周夢華。
三、被告周冠賢則以:伊因對經商有濃厚興趣,始於96年5 月間
成立智泳公司,
惟當時雙親已債台高築,故設立之資金係伊
向友人調度籌措,伊與被告陳麗玉、周夢華間並無借名登記
關係,原告亦無實證智泳公司之股份為陳麗玉、周夢華出名
登記予被告,原告之主張純屬其憑空臆斷。並聲明:
原告之
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
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
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 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
張被告陳麗玉、周夢華積欠其債務未清償,並提出本院96年
度執字第33337 號
債權憑證為證(見本卷第10、11頁),被
告周冠賢對此亦不否認,則原告本於其債權人身份,自得依
上開規定行使代位權。
㈡、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
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
參照。原告主張智泳公司
實為被告陳麗玉、周夢華借用其子周冠賢名義設立,為被告
周冠賢所否認,
揆諸上開說明,應由原告就被告間有借名出
資設立智泳公司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
惟查,原告固提出巨崇
公司、智泳公司之公司資料查詢表及催收紀錄之對話為證,
被告周冠華抗辯智泳公司之設立資金來源為其向友人調借而
來,其雖未能提出資金流向證明,然衡諸社會常情,資金之
來源
非僅可能來自於父母,以借貸金錢籌措資金設立公司之
情形,極為常見,況
倘若如原告所主張被告周冠賢並無職業
收入,則設立資金為向他人借貸金錢而來,亦與常情相符,
實難僅憑智泳公司設立時間與巨崇公司停業時間相近、被告
周冠賢無業,
遽認智泳公司之實際出資人為陳麗玉、周夢華
,而原告就該股份係其二人出資乙節,始終未提出積極證據
以實其說,揆諸前開說明,自難資為有利於原告之論斷。
㈢、從而,原告主張被告間就智泳公司之股權存有借名登記關係
乙節,既屬無據,自無代位被告陳麗玉、周夢華終止借名登
記關係可言。
是以,原告代位請求被告周冠賢應將
系爭股份
登記予被告陳麗玉、周夢華,
亦屬無據。
五、
綜上所述,原告民法第242 條、第767 條、委任及借名登記
之
法律關係,代位被告陳麗玉、周夢華終止借名登記關係,
請求被告周冠賢將智泳公司之股權返還登記予陳麗玉、周夢
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嘉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如委
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林靜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