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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4 年度訴字第 23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9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終止借名登記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36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鄭文勝 被   告 陳麗玉       周夢華       周冠賢 上列當事人間終止借名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8 月6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麗玉、周夢華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陳麗玉偕被告周夢華為保證人向原告辦理 商業信用貸款,嗣被告陳麗玉、周夢華未依約清償,尚積欠 新臺幣(下同)384,419 元及自96年4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未清償。經查被告陳麗玉於96年 4 月25日開始逾期繳款後,同年6 月7 日即以其子即被告周 冠賢之名義設定營業項目相同之智泳企業有限公司,其經營 之之巨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巨崇公司)則於同年11月1 日 停業,原告其債務逾期後曾聯絡被告陳麗玉,經其表示其有 兩子,一個仍在學,另一個失業中打算再讀書,顯見被告周 冠賢96年並無資力出資設立智泳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智泳公 司),其僅為出名登記之負責人,實際所有權人仍為其父母 陳麗玉、周夢華,其等以借名登記方式意圖規避原告追償, 為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242 條、第767 條規定,代位陳麗 玉、周夢華終止其與周冠賢之借名登記並請求返還公司股權 予被告陳麗玉、周夢華所有。並聲明:⑴確認受委任人周冠 賢所有智泳企業有公司新臺幣1,000,000 元之股權與委任人 陳麗玉、周夢華間借名登記關係存在。⑵被告周冠賢應將上 述股權返還登記予被告陳麗玉、周夢華。 三、被告周冠賢則以:伊因對經商有濃厚興趣,始於96年5 月間 成立智泳公司,惟當時雙親已債台高築,故設立之資金係伊 向友人調度籌措,伊與被告陳麗玉、周夢華間並無借名登記 關係,原告亦無實證智泳公司之股份為陳麗玉、周夢華出名 登記予被告,原告之主張純屬其憑空臆斷。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 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 張被告陳麗玉、周夢華積欠其債務未清償,並提出本院96年 度執字第33337 號債權憑證為證(見本卷第10、11頁),被 告周冠賢對此亦不否認,則原告本於其債權人身份,自得依 上開規定行使代位權。 ㈡、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智泳公司 實為被告陳麗玉、周夢華借用其子周冠賢名義設立,為被告 周冠賢所否認,揆諸上開說明,應由原告就被告間有借名出 資設立智泳公司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查,原告固提出巨崇 公司、智泳公司之公司資料查詢表及催收紀錄之對話為證, 被告周冠華抗辯智泳公司之設立資金來源為其向友人調借而 來,其雖未能提出資金流向證明,然衡諸社會常情,資金之 來源非僅可能來自於父母,以借貸金錢籌措資金設立公司之 情形,極為常見,況倘若如原告所主張被告周冠賢並無職業 收入,則設立資金為向他人借貸金錢而來,亦與常情相符, 實難僅憑智泳公司設立時間與巨崇公司停業時間相近、被告 周冠賢無業,遽認智泳公司之實際出資人為陳麗玉、周夢華 ,而原告就該股份係其二人出資乙節,始終未提出積極證據 以實其說,揆諸前開說明,自難資為有利於原告之論斷。 ㈢、從而,原告主張被告間就智泳公司之股權存有借名登記關係 乙節,既屬無據,自無代位被告陳麗玉、周夢華終止借名登 記關係可言。是以,原告代位請求被告周冠賢應將系爭股份 登記予被告陳麗玉、周夢華,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民法第242 條、第767 條、委任及借名登記 之法律關係,代位被告陳麗玉、周夢華終止借名登記關係, 請求被告周冠賢將智泳公司之股權返還登記予陳麗玉、周夢 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嘉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林靜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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