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40號
原 告 羅人華
被 告 光毅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陸紀康
人
被 告 呂碧瑞
被 告 永達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黃裕雄
人
共 同 趙培宏
律師
訴訟
代理人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1 年度附民字第125 號),
本院於民國105 年3 月1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
本件於本院刑事庭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中列名為原告之林光中
,於本院中具狀表示其從未具狀起訴,顯係他人未經其同意
所為,林光中先生既具狀表示未起訴,則本院自不得將其列
原告,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原係屏東縣○○鄉○道段○○○ ○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
)共有人之一,被告呂碧瑞、陸紀康分別為被告光毅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光毅公司)董事長及總經理,被告黃裕雄為被
告永達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達營造公司)董事長。被
告呂碧瑞、陸紀康、黃裕雄明知系爭土地為原告及其他共有
人所有,竟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99年6 、7 月間
起,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
主管機關屏東縣政府核定,
即先由被告呂碧瑞出面代表被告光毅公司○○○鎮○○○○
○段1-11、1-12、1-14、1-16、1-17、1-87地號土地及農民
教育中心,並與被告永達營造公司簽訂墾丁H 會館整修契約
書,再由被告陸紀康指示被告黃裕雄僱請不知情之工人使用
挖土機等機具,同時於潮州鎮農會土地及系爭土地上為修建
道路及設遊憩用地之開挖整地行為,並於系爭土地上舖設水
泥而占用系爭土地,造成邊坡裸露、路基流失,而破壞地表
或地下水源涵養,並發生土地崩塌及流失,以致影響附近地
區之自然生態及環境景觀,致生水土流失之結果,業經本院
101 年訴字第535 號違反水土保持法等案件刑事判決認定在
案,是被告辯稱其等係就舊有道路、水土保持設施及水塔進
行修復補強及防災工程,已解決既存設施毀壞及喪失功能並
導致水土地流失等災情,原告並未受損害
云云,已與刑事判
決所認定之事實不符,其所辯實
不足採信。
㈡、因被告等人於系爭土地濫墾濫伐,並隨意興建砂石道路、填
築平台、邊坡開挖與有計畫性惡意收購及整合附近土地,影
響系爭土地原有價值,以致系爭土地
拍賣價格滑落,查系爭
土地巿價行情每公頃約新臺幣(下同)793.5 萬元,拍賣價
額每公頃僅238.8 萬元,使原告受有嚴重價差之損失,而被
告等人行為時系爭土地由原告
持有之狀態尚未改變,故被告
等人於行為時即有系爭土地回復至「應有狀態」之義務(最
高法院102 年
台上字第242 號判決
要旨參照),原告於該時
即得請求被告等人損害賠償,不因事後為法院拍賣而受影響
。準此,
爰依
民法第185 條規定,請求被告呂碧瑞、陸紀康
、黃裕雄連帶賠償150 萬元,又呂碧瑞、陸紀康、黃裕雄為
被告光毅公司、永達營造公司有代表權之人,其等因執行職
務而加害於原告,爰依民法第28條規定,請求光毅公司、永
達營造公司應與呂碧瑞、陸紀康、黃裕雄(以下稱被告光毅
公司等5 人)負連帶賠償責任。若
鈞院認被告等人不構成侵
權行為,則被告等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原告亦受有相當於
租金之損害,併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等人應給付
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
不當得利150 萬元。
並聲明:⑴被告應
連帶賠償原告150 萬元及自
起訴狀送達
翌日即101 年10月18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⑵願供
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雖主張伊係系爭土地之共有人,
惟依系爭土地登記謄本
所載,伊現已
非共有人,故無從主張系爭土地因被告等人構
成
共同侵權行為而受有價值減損之損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
,欠缺訴之利益,且其請求被告等賠償損害,亦無理由。另
被告不同意原告追加不當得利返還
請求權為備位請求,原告
亦未繳納追加部分之
裁判費,其追加應不合法,且原告主張
之不當得利金額亦所憑無據,亦未說明何以應由被告負
連帶
給付之責任,其主張自無可採。
㈡、查被告光毅公司於99年5 月26日○○○鎮○○○○○道段1
-11 、1-12、1-14、1-16、1-87等五筆土地及其上建物即屏
東縣農民教育休閒活動中心時,經潮州鎮農會總幹事李景得
及股長陳清詠前往指界租賃標的之範圍,被告係信任農會人
員之說明,而認為農民活動中心附近之土地均屬光毅公司承
租土地,該處山坡地上之農路、擋土牆及水塔,均為承租前
已存在之建物,且已年久失修而坍塌毀壞,水塔旁原有道路
之路基亦被掏空,致有滑落
之虞,危及下方之農民活動中心
之安全,甚有滑落至台26線道路之可能,被告
乃依屏東縣政
府10 0年5 月23日屏府農林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二之指
示,就水塔旁之道路進行修復、補強工程,並非如原告
所稱
被告明知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仍未經其同意而於系爭土地
上墾殖、占用及開發、利用系爭土地,興建砂石道路、填築
平台、邊坡開挖、濫墾濫伐
等情事。
㈢、次查,除上述既存設施之有坍塌、掏空、滑落等問題,系爭
土地及周遭土地亦發生多次土石流、土石坍方等災情,光毅
公司就舊有道路、水土保持設施及水塔進行修復、補強及防
災工程後,已解決既存設施毀壞及喪失功能並導致水土流失
等災情,並經過多次颱風、豪雨之考驗,
是以,並無原告所
指因被告於系爭土地上興建砂石道路、填築平台、邊坡開挖
,致系爭土地價值減損之情事,原告亦未因此受損害,原告
反受有利益,故被告確無構成侵權行為,退步言,被告縱因
不知情而未得原告同意於系爭土地上施作修復補強及防災工
程,亦僅成立
無因管理,原告請求賠償損害,並無理由。另
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38 號判決、最高法院73年度
台上字第593 號判決要旨,法人不能構成侵權行為,是原告
主張光毅公司、永達營造公司應構成
共同侵權行為,應負連
帶賠償責任云云,亦無足採。
㈣、再查,系爭土地係因原告積欠債務而遭
債權人
查封拍賣,與
被告
無涉,並無原告所稱被告透過銀行吃下伊土地之事,而
法院拍賣
不動產,係由參與拍賣者出價,實際拍定之價格受
不動產之景氣、所在位置、有無點交等諸多因素影響,與被
告之修復補強行為無必然關係,原告並未舉證其間具有
因果
關係,且拍定之價格並非被告或原告之
債權人可得決定,原
告指謫被告因此構成侵權行為,尚屬無據。又
強制執行之不
動產拍賣巿場與一般正常交易之不動產巿場相對甚遠,亦即
影響不動產拍定價格之因素迥異於決定一般不動產巿價之因
素(臺灣銀行82年12月23日82.12.23銀業乙字第17075 號函
參照),是不動產拍定價格與該不動產巿價本不能相提並論
,原告所提巿價行情為104 年古道段1-30地號土地之買賣價
格,與系爭土地101 年拍賣時已相距3 年,亦無參考之價值
。況且,被告於100 年間進行修復、補強及四項防災工程後
,經屏東縣政府於同年11月
予以錄案保留,此後即未再進行
任何工程,因此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於101 年1 月拍賣時之狀
況,與其後其他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出售時之狀況,並無不同
,
足證被告施作工程並無對原告之應有部分法拍價格造成不
良影響,原告主張其應有部分拍定價格低於巿價,乃受有損
害云云,委無足採。並聲明:⑴
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羅人華原為屏東縣○○鄉○道段○○○ 號土地之共有人之
一,系爭土地後經本院100 年司執字第22342 號於101 年1
月11日拍定。
㈡、被告陸紀康為光毅公司總經理,呂碧瑞為光毅公司前董事長
,由被告陸紀康指示被告黃裕雄之永達公司於古道段1-7 、
1-10、1-11、1-12、1-14、1-15、1-16、1-17、1-87、1-9
、1-18、1-21、1-29地號土地及里龍段8 、21地號土地上施
作工程,施作工程時均未經主管機關核定水土保持計畫。此
部分違反水土保持法經本院刑事庭101年訴字第535號判決。
㈢、屏東縣政府100 年5 月23日屏府農林字第0000000000號函指
示被告就系爭水塔旁之道路進行修復、補強工程。
五、本件爭點在於:
㈠、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有無欠缺訴之利益?
㈡、原告對被告光毅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永達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主張共同侵權行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㈢、被告修復補強工程作業及違反水土保持法之行為,有無因此
造成原告受有損害?有無因此導致原告應有部分於法院拍賣
時之拍賣價額降低?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一般侵權行為即指民法第184 條規定之侵權行為,其成立
要件有七:⑴須有侵權行為⑵須侵害他
人權利⑶侵害行為須
為不法⑷須被害人受有損害⑸侵害行為與被害人間之損害須
有因果關係⑹須有故意或過失⑺侵害人須有責任能力,合先
敘明。
㈡、原告主張被告光毅公司等5 人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無非係以被
告光毅公司等5 人侵害伊為共有人之應有權利,致伊受有損
害為據,是原告
顯有訴之利益;亦先敘明。
㈢、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巿價行情每公頃約793.5 萬元,拍賣價
額每公頃僅238.8 萬元,使原告受有嚴重價差之損失,而被
告等人行為時系爭土地由原告持有之狀態尚未改變,故被告
等人於行為時即有系爭土地回復至「應有狀態」之義務,原
告於該時即得請求被告等人損害賠償,不因事後為法院拍賣
而受影響,因而依民法第185 條規定,請求被告光毅公司等
5 人連帶賠償150 萬元,等情;
經查系爭土地於本院100 年
度司執字第22342 號執行事件強制執行時,經本院送請富鈺
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估時,經該所評估為:系爭土地為平
坦不規則形供林業使用且未臨道路之雜木林地,距離客運站
甚遠,須自備交通工具,公共設施狀態差,有高壓電塔之嫌
惡設施,故評估為每平方公尺單價90元(公告現值每平方公
尺65元)。又原告不服該鑑定,具狀請求自費重新送鑑定,
嗣經再送請元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結果,又以標的地
勢平坦,成不規則形,臨路4 公尺,低度利用之林地,發展
潛力持平,大眾運輸條件稍差,評估為每平方公尺150 元。
分別有該2 事務所鑑估報告書各1 份附執行卷
可稽,並為兩
造所不爭執。即最後系爭土地之拍定價格為每平方公尺112.
7 元【0000000 ÷(000000197 1000)】,單價亦介於
上述二次評估之間,顯見
上開鑑定價格應屬持平合理,拍定
價格亦符合市場價格(至於原告稱伊於82年6 月20日以系爭
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押抵權1500萬元予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
然以100 年公告現值每平方尺才65元之價格,於82年間即有
原告即得設定最高限額押抵權1500萬元之行情,該行是否有
其他審酌考量不得而知,然非本院審酌之事由。),則原告
何來損害;既無損害,即不符合
前揭侵權行為要件(至原告
所稱104 年5 月份系爭土地同段之1 之30號土地交易價格為
每平方公尺2,645 元,不僅時間與本件差近4 年,其標的亦
不同,自不能
比附援引);又被告光毅公司等5 人並未無
無
權占有系爭土地之情事,則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
法
律關係訴請⑴被告光毅公司等5 人應連帶賠償原告150 萬元
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01 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
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即嫌無據,應予駁回。
七、原告之訴既遭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
回。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世賢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鍾小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