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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4 年度訴字第 24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3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40號 原   告 羅人華 被   告 光毅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陸紀康 人 被   告 呂碧瑞 被   告 永達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黃裕雄 人 共   同 趙培宏律師 訴訟代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1 年度附民字第125 號), 本院於民國105 年3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於本院刑事庭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中列名為原告之林光中 ,於本院中具狀表示其從未具狀起訴,顯係他人未經其同意 所為,林光中先生既具狀表示未起訴,則本院自不得將其列 原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原係屏東縣○○鄉○道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共有人之一,被告呂碧瑞、陸紀康分別為被告光毅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光毅公司)董事長及總經理,被告黃裕雄為被 告永達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達營造公司)董事長。被 告呂碧瑞、陸紀康、黃裕雄明知系爭土地為原告及其他共有 人所有,竟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99年6 、7 月間 起,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屏東縣政府核定, 即先由被告呂碧瑞出面代表被告光毅公司○○○鎮○○○○ ○段1-11、1-12、1-14、1-16、1-17、1-87地號土地及農民 教育中心,並與被告永達營造公司簽訂墾丁H 會館整修契約 書,再由被告陸紀康指示被告黃裕雄僱請不知情之工人使用 挖土機等機具,同時於潮州鎮農會土地及系爭土地上為修建 道路及設遊憩用地之開挖整地行為,並於系爭土地上舖設水 泥而占用系爭土地,造成邊坡裸露、路基流失,而破壞地表 或地下水源涵養,並發生土地崩塌及流失,以致影響附近地 區之自然生態及環境景觀,致生水土流失之結果,業經本院 101 年訴字第535 號違反水土保持法等案件刑事判決認定在 案,是被告辯稱其等係就舊有道路、水土保持設施及水塔進 行修復補強及防災工程,已解決既存設施毀壞及喪失功能並 導致水土地流失等災情,原告並未受損害云云,已與刑事判 決所認定之事實不符,其所辯實不足採信。 ㈡、因被告等人於系爭土地濫墾濫伐,並隨意興建砂石道路、填 築平台、邊坡開挖與有計畫性惡意收購及整合附近土地,影 響系爭土地原有價值,以致系爭土地拍賣價格滑落,查系爭 土地巿價行情每公頃約新臺幣(下同)793.5 萬元,拍賣價 額每公頃僅238.8 萬元,使原告受有嚴重價差之損失,而被 告等人行為時系爭土地由原告持有之狀態尚未改變,故被告 等人於行為時即有系爭土地回復至「應有狀態」之義務(最 高法院102 年台上字第242 號判決要旨參照),原告於該時 即得請求被告等人損害賠償,不因事後為法院拍賣而受影響 。準此,民法第185 條規定,請求被告呂碧瑞、陸紀康 、黃裕雄連帶賠償150 萬元,又呂碧瑞、陸紀康、黃裕雄為 被告光毅公司、永達營造公司有代表權之人,其等因執行職 務而加害於原告,爰依民法第28條規定,請求光毅公司、永 達營造公司應與呂碧瑞、陸紀康、黃裕雄(以下稱被告光毅 公司等5 人)負連帶賠償責任。若鈞院認被告等人不構成侵 權行為,則被告等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原告亦受有相當於 租金之損害,併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等人應給付 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150 萬元。並聲明:⑴被告應 連帶賠償原告150 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01 年10月18 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雖主張伊係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依系爭土地登記謄本 所載,伊現已共有人,故無從主張系爭土地因被告等人構 成共同侵權行為而受有價值減損之損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 ,欠缺訴之利益,且其請求被告等賠償損害,亦無理由。另 被告不同意原告追加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為備位請求,原告 亦未繳納追加部分之裁判費,其追加應不合法,且原告主張 之不當得利金額亦所憑無據,亦未說明何以應由被告負連帶 給付之責任,其主張自無可採。 ㈡、查被告光毅公司於99年5 月26日○○○鎮○○○○○道段1 -11 、1-12、1-14、1-16、1-87等五筆土地及其上建物即屏 東縣農民教育休閒活動中心時,經潮州鎮農會總幹事李景得 及股長陳清詠前往指界租賃標的之範圍,被告係信任農會人 員之說明,而認為農民活動中心附近之土地均屬光毅公司承 租土地,該處山坡地上之農路、擋土牆及水塔,均為承租前 已存在之建物,且已年久失修而坍塌毀壞,水塔旁原有道路 之路基亦被掏空,致有滑落之虞,危及下方之農民活動中心 之安全,甚有滑落至台26線道路之可能,被告依屏東縣政 府10 0年5 月23日屏府農林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二之指 示,就水塔旁之道路進行修復、補強工程,並非如原告所稱 被告明知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仍未經其同意而於系爭土地 上墾殖、占用及開發、利用系爭土地,興建砂石道路、填築 平台、邊坡開挖、濫墾濫伐等情事。 ㈢、次查,除上述既存設施之有坍塌、掏空、滑落等問題,系爭 土地及周遭土地亦發生多次土石流、土石坍方等災情,光毅 公司就舊有道路、水土保持設施及水塔進行修復、補強及防 災工程後,已解決既存設施毀壞及喪失功能並導致水土流失 等災情,並經過多次颱風、豪雨之考驗,是以,並無原告所 指因被告於系爭土地上興建砂石道路、填築平台、邊坡開挖 ,致系爭土地價值減損之情事,原告亦未因此受損害,原告 反受有利益,故被告確無構成侵權行為,退步言,被告縱因 不知情而未得原告同意於系爭土地上施作修復補強及防災工 程,亦僅成立無因管理,原告請求賠償損害,並無理由。另 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38 號判決、最高法院73年度 台上字第593 號判決要旨,法人不能構成侵權行為,是原告 主張光毅公司、永達營造公司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應負連 帶賠償責任云云,亦無足採。 ㈣、再查,系爭土地係因原告積欠債務而遭債權查封拍賣,與 被告無涉,並無原告所稱被告透過銀行吃下伊土地之事,而 法院拍賣不動產,係由參與拍賣者出價,實際拍定之價格受 不動產之景氣、所在位置、有無點交等諸多因素影響,與被 告之修復補強行為無必然關係,原告並未舉證其間具有因果 關係,且拍定之價格並非被告或原告之債權人可得決定,原 告指謫被告因此構成侵權行為,尚屬無據。又強制執行之不 動產拍賣巿場與一般正常交易之不動產巿場相對甚遠,亦即 影響不動產拍定價格之因素迥異於決定一般不動產巿價之因 素(臺灣銀行82年12月23日82.12.23銀業乙字第17075 號函 參照),是不動產拍定價格與該不動產巿價本不能相提並論 ,原告所提巿價行情為104 年古道段1-30地號土地之買賣價 格,與系爭土地101 年拍賣時已相距3 年,亦無參考之價值 。況且,被告於100 年間進行修復、補強及四項防災工程後 ,經屏東縣政府於同年11月予以錄案保留,此後即未再進行 任何工程,因此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於101 年1 月拍賣時之狀 況,與其後其他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出售時之狀況,並無不同 ,足證被告施作工程並無對原告之應有部分法拍價格造成不 良影響,原告主張其應有部分拍定價格低於巿價,乃受有損 害云云,委無足採。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羅人華原為屏東縣○○鄉○道段○○○ 號土地之共有人之 一,系爭土地後經本院100 年司執字第22342 號於101 年1 月11日拍定。 ㈡、被告陸紀康為光毅公司總經理,呂碧瑞為光毅公司前董事長 ,由被告陸紀康指示被告黃裕雄之永達公司於古道段1-7 、 1-10、1-11、1-12、1-14、1-15、1-16、1-17、1-87、1-9 、1-18、1-21、1-29地號土地及里龍段8 、21地號土地上施 作工程,施作工程時均未經主管機關核定水土保持計畫。此 部分違反水土保持法經本院刑事庭101年訴字第535號判決。 ㈢、屏東縣政府100 年5 月23日屏府農林字第0000000000號函指 示被告就系爭水塔旁之道路進行修復、補強工程。 五、本件爭點在於: ㈠、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有無欠缺訴之利益? ㈡、原告對被告光毅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永達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主張共同侵權行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㈢、被告修復補強工程作業及違反水土保持法之行為,有無因此 造成原告受有損害?有無因此導致原告應有部分於法院拍賣 時之拍賣價額降低?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一般侵權行為即指民法第184 條規定之侵權行為,其成立 要件有七:⑴須有侵權行為⑵須侵害他人權利⑶侵害行為須 為不法⑷須被害人受有損害⑸侵害行為與被害人間之損害須 有因果關係⑹須有故意或過失⑺侵害人須有責任能力,合先 敘明。 ㈡、原告主張被告光毅公司等5 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無非係以被 告光毅公司等5 人侵害伊為共有人之應有權利,致伊受有損 害為據,是原告顯有訴之利益;亦先敘明。 ㈢、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巿價行情每公頃約793.5 萬元,拍賣價 額每公頃僅238.8 萬元,使原告受有嚴重價差之損失,而被 告等人行為時系爭土地由原告持有之狀態尚未改變,故被告 等人於行為時即有系爭土地回復至「應有狀態」之義務,原 告於該時即得請求被告等人損害賠償,不因事後為法院拍賣 而受影響,因而依民法第185 條規定,請求被告光毅公司等 5 人連帶賠償150 萬元,等情;經查系爭土地於本院100 年 度司執字第22342 號執行事件強制執行時,經本院送請富鈺 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估時,經該所評估為:系爭土地為平 坦不規則形供林業使用且未臨道路之雜木林地,距離客運站 甚遠,須自備交通工具,公共設施狀態差,有高壓電塔之嫌 惡設施,故評估為每平方公尺單價90元(公告現值每平方公 尺65元)。又原告不服該鑑定,具狀請求自費重新送鑑定, 經再送請元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結果,又以標的地 勢平坦,成不規則形,臨路4 公尺,低度利用之林地,發展 潛力持平,大眾運輸條件稍差,評估為每平方公尺150 元。 分別有該2 事務所鑑估報告書各1 份附執行卷可稽,並為兩 造所不爭執。即最後系爭土地之拍定價格為每平方公尺112. 7 元【0000000 ÷(000000197 1000)】,單價亦介於 上述二次評估之間,顯見上開鑑定價格應屬持平合理,拍定 價格亦符合市場價格(至於原告稱伊於82年6 月20日以系爭 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押抵權1500萬元予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 然以100 年公告現值每平方尺才65元之價格,於82年間即有 原告即得設定最高限額押抵權1500萬元之行情,該行是否有 其他審酌考量不得而知,然非本院審酌之事由。),則原告 何來損害;既無損害,即不符合前揭侵權行為要件(至原告 所稱104 年5 月份系爭土地同段之1 之30號土地交易價格為 每平方公尺2,645 元,不僅時間與本件差近4 年,其標的亦 不同,自不能比附援引);又被告光毅公司等5 人並未無無 權占有系爭土地之情事,則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 律關係訴請⑴被告光毅公司等5 人應連帶賠償原告150 萬元 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01 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即嫌無據,應予駁回。 七、原告之訴既遭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 回。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世賢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鍾小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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