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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4 年度訴字第 26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1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請求返還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65號 原   告 王志弘 訴訟代理人 歐陽珮律師 複代 理 人 曾瓊玉 被   告 張郭惠敏 訴訟代理人 陳欽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2月9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貳萬參仟參佰參拾肆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貳萬參 仟參佰參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為朋友關係。被告於民國103 年8 月間告知原告因其經 營之佳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洪公司),曾以支票向訴外 人亞太租賃有限公司(下稱亞太公司)以月息8 分之利息借 款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該支票即將到期,惟佳洪公司 已無多餘資金,為避免佳洪公司有退票紀錄並遭銀行催討貸 款而倒閉,希望原告陪同被告與亞太公司斡旋還款事宜,原 告顧及兩造情誼且有意投資佳洪公司,遂應允處理。嗣於10 3 年8 月18日,兩造先於佳洪公司之會議室協商並約定原告 提供500 萬元資金(下稱系爭款項)予被告,並觀察佳洪公 司6 個月後,再決定系爭款項究應作為佳洪公司之股份投資 款或為被告之借款,兩造並簽立股權轉讓書1 份(下稱系爭 轉讓書),被告並口頭承諾,如與亞太公司斡旋成立,將以 亞太公司同意減免之借款金額半數給付原告,作為委託斡旋 之報酬。 ㈡原告遂於103 年8 月18日先前往屏東台新銀行提領100 萬元 現金,再至高雄匯豐銀行將美金定期存款103,425.52元解約 後,湊足500 萬元之現金,偕同被告與訴外人陳美鳳前往高 雄市○○○路上之85度C 店與亞太公司人員談判,經原告再 三協調後,亞太公司人員同意被告僅需清償300 萬元(即減 免200 萬元),原告當場交付現金300 萬元代被告清償借款 ,所餘200 萬元現金,因被告聲稱尚有其他票據需兌現而全 數取走。嗣原告實際瞭解佳洪公司之營運狀況後,發現佳洪 公司之資金缺口高達4 千至5 千萬元,且被告亦向原告聲稱 佳洪公司確營運不良,因此原告向被告請求返還系爭款項及 其利息,並請求被告給付亞太公司委託斡旋之報酬100 萬元 ,被告遂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10紙予原告作為清償。嗣 原告於103 年11月間得知被告已另覓金主投資佳洪公司,且 佳洪公司並無營運不良之情形,原告遂再次讓被告選擇系爭 款項究為借款或股份投資款,便釋出善意將尚未到期之附表 一編號9 、10之支票2 紙,於103 年12月2 日以存證信函寄 還被告,詎被告拒絕原告投資之提議,而分別於103 年12月 4 日及11日各匯款50萬元至原告所有合作金庫銀行屏南分行 帳戶內,以清償應給付原告之委託斡旋報酬。 ㈢綜上,兩造間確存有系爭款項之借貸關係,而被告迄今僅清 償400 萬元(即附表一編號1 至8 所示支票),尚有100 萬 元本金未清償,原告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 還借款100 萬元。又兩造曾就系爭款項之借貸約定以年息20 %,並以每年12個月、每月30日遞減之方式計算利息,原告 爰依據民法第477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款項自借貸日 (即103 年8 月18日)起至本金400 萬元清償日止,以上揭 方式計算之利息合計223,334 元(詳如附表二所示)等語。 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00 萬元,及自103 年11月2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給付原告 223,334 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不否認確有向原告借款500 萬元之事實,惟 被告前已清償400 萬元(即附表一編號1 至8 之支票),嗣 原告雖將附表一編號9 、10之支票2 紙寄還被告,惟被告已 分別於103 年12月4 日及11日各匯款50萬元至原告所有上揭 帳戶內,是被告業已清償500 萬借款完畢,兩造已無借貸關 係。另兩造固有簽立系爭轉讓書,惟原告認為佳洪公司前景 不佳,不願投資,要求被告還款,被告乃簽立如附表一所示 之支票10紙交付原告以清償借款,嗣原告雖改口不要被告償 還借款,而要求投資、入股佳洪公司,惟被告已拒絕原告之 請求,是兩造間純屬借貸關係,並非投資關係。至於原告主 張被告有同意如與亞太公司斡旋成立,將以亞太公司同意減 免之借款金額半數給付原告作為委託斡旋之報酬一節,被告 否認,原告就此應負舉證之責。另就原告主張之利息部分, 被告前已給付原告26萬元,即係作為給付利息之意,則原告 再請求給付利息,並無理由等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兩造對下列事項不予爭執,並有股份轉讓書1 份(本院卷第 14頁)、屏東林森路郵局存證信函1 份及被告簽發之支票2 紙(本院卷第21至24頁)附卷可參,應堪認屬實: ㈠兩造於103 年8 月18日簽立系爭轉讓書1 份,內容為:「本 人張郭惠敏願將自己所持有佳洪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 00000000、 地址:屏東縣屏東市○○○○○○區○○路○○ 號之股權70%,以500 萬元之代價,售與轉讓與王志弘15% ,餘55%。惟受轉讓人因尚未清楚公司結構及內部經營狀況 ,同時將借名登記於陳美鳳之屏東縣○○鄉○○段○○○ 號之 土地,設定上述金額之抵押權以做擔保。待訂立契約6 個月 後瞭解公司狀況,由受讓人擇一選擇公司股份或上述土地之 抵押權。若屆時受轉讓人選擇公司股份時,則無利息條件塗 消上述土地之抵押權,若屆時選擇土地之抵押權放棄公司股 權時,該抵押權則依年利率20%自訂立本契約時起算收取利 息。借名登記人需於半年內偕同受讓人至屏東地政事務所辦 理上述土地抵押權登記」。 ㈡被告有簽發如附表一所示支票10紙予原告,其中編號1 至8 之支票均已兌現。嗣原告將編號9 、10之支票,於103 年12 月2 日以存證信函寄還被告,被告則分別於103 年12月4 日 及11日各匯款50萬元至原告所有合作金庫銀行屏南分行帳戶 內。 四、本件之爭點為:㈠原告主張兩造有借貸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尚未清償之借款100 萬元,有無理由?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借款利息223,334 元,有無理由?茲分敘如下: ㈠原告主張兩造有借貸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尚未清償之借款10 0 萬元,有無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有系爭款項之借貸關係,而被告固已清 償400 萬元(即附表一編號1 至8 之支票),惟原告嗣將附 表一編號9 、10支票2 紙,於103 年11月27日以存證信函寄 還被告,被告雖分別於103 年12月4 日及11日各匯款50萬元 至原告所有上揭銀行帳戶內,惟係清償原告之委託斡旋報酬 ,故被告尚有100 萬元未清償等語,而被告不否認有系爭款 項之借貸事實,惟辯稱:被告簽發附表一所示支票10紙即係 為清償系爭款項,且已清償400 萬元,嗣原告雖將附表一編 號9 、10支票2 紙寄還被告,惟被告已分別於上開時間各匯 款50萬元至原告所有上開銀行帳戶,被告已清償500 萬借款 完畢,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有同意給付原告委託斡旋報酬一節 ,被告否認,原告就此應負舉證之責等語,則原告自應就被 告有同意給付委託斡旋報酬及被告上揭各匯款50萬元,係為 給付委託斡旋之報酬等對己有利之事實,依據民事訴訟法第 277 條前段規定,負舉證之責。經查: ⑴依原告之主張,兩造係於簽立系爭轉讓書時,並約定如與亞 太公司斡旋成立,被告將給付原告委託斡旋之報酬,惟依系 爭轉讓書之記載,並無委託斡旋報酬之相關約定,而兩造既 已成立書面之系爭轉讓書,且書立後即欲前往與亞太公司人 員談判斡旋,則為何原告未要求將委託斡旋報酬之約定,一 併記載於系爭轉讓書,以明兩造間之權益且可避免日後發生 爭議?是原告之主張,已不合情理。另證人陳美鳳於本院證 稱:(問:是否知道原告曾替被告向亞太公司斡旋借款之事 ?)伊有全程參與,那天是星期一,被告打電話給我,我們 就到屏東市○○路台新銀行跟原告會合,原告那天有提100 萬出來,我們三個人一起到被告公司,然後就有簽壹張借據 ,當時伊也莫名其妙,去到公司才知道原告答應要借給被告 500 萬的事情。(問:借據是否是股權轉讓書?)是,上面 有伊的簽名。(問:原告替被告跟亞太公司斡旋,是否有給 付委託費用?)在公司會議室談的時候,有聽到一半的委託 費用,是伊到了車上才知道要去談亞太一家借款公司的事情 ,因為當時有一塊地是信託在伊名下要伊簽名,伊只注意這 件事情,其他的伊就隱約聽到要給1/2 。(問:妳剛剛說的 1/2 是什麼金額的1/2 ?)為了亞太這件事情,被告有拜託 原告處理,被告欠亞太500 萬,被告不願意付到500 萬,被 告就拜託原告去談,當時在會議室時原告有說幫被告省下來 的金額要如何處理,被告就說省下來的1/2 要當作給原告的 酬庸,意思大概是這樣。(問:當時亞太為何會同意減免20 0 萬,原告用什麼方法讓亞太同意減少200 萬?)事情過很 久伊不太清楚,伊只記得原告有跟亞太說已經借很久了,亞 太收的利息也很多了,亞太還要收500 萬不太合理,原本原 告是跟亞太說200 萬現金處理掉,但是亞太不願意,後來他 們又繼續講,最後是以300 萬達成協議,亞太就還被告票, 當天就給亞太200 萬現金。(問:為何協議是300 萬,卻只 給亞太200 萬現金?)太久了,伊也不太清楚等語(本院卷 第57至59頁),而證人僅係隱約聽聞兩造間有提及委託斡旋 報酬之事,且證人就原告與亞太公司人員間斡旋之過程及償 還金額,並無法明確證述,本院尚無從僅因證人上揭不明確 之證詞,即認定被告確有同意給付委託斡旋之報酬。 ⑵再者,依原告主張,被告係向其借款500 萬元及應給付委託 斡旋報酬100 萬元,則被告合計應給付原告600 萬元,然為 何被告簽發用以清償原告如附表一所示支票10紙,金額合計 卻僅500 萬元?且依原告提出之屏東林森路郵局存證信函內 容所載(本院卷第21、22頁),原告退還附表一編號9 、10 之支票,係其主張就系爭轉讓書其尚有股權轉讓之選擇權, 惟原告並未提及有委託斡旋報酬之情事,又依被告於103 年 12月17日寄送原告之屏東頭前溪郵局存證信函所載(本院卷 第26、27頁),被告有表明其於103 年12月4 日及11日各匯 款50萬元予原告,係為清償500 萬元之借款,亦未提及有委 託斡旋報酬之事。是綜合上揭事證可知,被告並無同意給付 原告委託斡旋之報酬,其於103 年12月4 日及11日各匯款50 萬元予原告,係為清償500 萬元之借款,並非給付委託斡旋 報酬之事實,應可認定。 ⑶綜上,依原告所提上揭事證,並無法證明被告有同意給付原 告委託斡旋之報酬,且被告於103 年12月4 日及11日各匯款 50萬元予原告,係為清償500 萬元之借款,則被告前已清償 400 萬元(即附表一編號1 至8 所示支票),嗣又匯款原告 合計100 萬元,是被告總計已清償500 萬元,則被告辯稱其 已清償500 萬之借款完畢等語,應可採信,從而,原告依據 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尚未清償之借款100 萬 元,及自103 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 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借款利息223,334 元,有無理由? ⑴按「利息或其他報償,應於契約所定期限支付之;未定期限 者,應於借貸關係終止時支付之。但其借貸期限逾一年者, 應於每年終支付之。」,民法第477條定有明文。 ⑵原告主張兩造曾就系爭款項之借貸約定以年息20%,並以每 年12個月、每月30日遞減之方式計算利息,原告爰請求被告 給付系爭款項自借貸日(即103 年8 月18日)起至本金400 萬元清償日止,以上揭方式計算之利息合計223,334 元(詳 如附表二所示)等語,被告則辯稱:其前已給付原告26萬元 ,即係作為給付利息之意,原告再請求給付利息,並無理由 等語。經查,依系爭轉讓書所載,兩造有約定如原告選擇抵 押權而放棄公司股權時(即原告選擇為借貸關係之意),該 抵押權依年利率20%自訂立系爭轉讓書起算收取利息等語, 是足認兩造確有就借款為利息之約定。至於被告辯稱:其前 已給付原告26萬元,即係作為給付利息之意等語,依被告提 出之本院104 年度事聲字第11號聲明異議事件訊問筆錄所載 ,原告陳稱:(問:有收取26萬元匯差?)因為伊當初借給 被告時候,是她要跳票了,伊是領取美金出來,伊買美金的 匯率,伊是買32.6,伊以29.9解約,被告說要將此部分匯差 補給伊,利息是另外約定的等語(本院卷第41、42頁),是 原告係明確陳稱該26萬元係被告彌補其匯差之損失,並非利 息,且證人陳美鳳證稱:(問:到被告公司後,談到借款50 0 萬有無約定利息或其他費用?)有,伊到公司的時候才知 道我們要去高雄提領原告的美金,要結匯,當時有談到匯差 及利息的問題,後來我們就一起到高雄領錢。(問:如何談 到匯差及利息問題?)原告說他的美金不是一次買進,所以 他以32點多塊結算,看到時候提領出來是多少,這部分的匯 差由被告負擔,被告說OK‧‧‧後來他們提領時結算是29塊 多,所以匯差大概是20多萬,但是實際數字伊不知道。利息 部分伊是聽到以年息20%計算,被告有同意等語(本院卷第 57頁背面、第58頁),是證人亦證稱被告確有同意給付原告 匯差之損失及利息另有約定等情,則依上揭事證,被告給付 原告之26萬元,係為彌補原告美金匯兌之損失,而非借款利 息,應可認定,被告上揭辯稱其業已給付利息等語,並不足 採。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附表二利息計算之方式及金額,已 表示不予爭執(本院卷第61頁),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47 7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借款利息223,334 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又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判決所命給付 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是本院爰依上揭法條規定,依職權就判決主文第1 項部分 宣告得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至於兩造其餘之攻擊 或防禦方法,經審酌與上揭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本院爰不另 一一論述指駁,附此敘明。 六、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邱淑婷 附表一: ┌──┬────────────┬───────┬─────────┬───┐ │編號│付款銀行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台幣)│備註 │ ├──┼────────────┼───────┼─────────┼───┤ │1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屏南分行│103 年10月8日 │500,000元 │已付款│ ├──┼────────────┼───────┼─────────┼───┤ │2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屏南分行│103 年10月15日│500,000元 │已付款│ ├──┼────────────┼───────┼─────────┼───┤ │3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屏南分行│103 年10月22日│500,000元 │已付款│ ├──┼────────────┼───────┼─────────┼───┤ │4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屏南分行│103 年10月29日│500,000元 │已付款│ ├──┼────────────┼───────┼─────────┼───┤ │5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屏南分行│103 年11月6日 │500,000元 │已付款│ ├──┼────────────┼───────┼─────────┼───┤ │6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屏南分行│103 年11月13日│500,000元 │已付款│ ├──┼────────────┼───────┼─────────┼───┤ │7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屏南分行│103 年11月20日│500,000元 │已付款│ ├──┼────────────┼───────┼─────────┼───┤ │8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屏南分行│103 年11月27日│500,000元 │已付款│ ├──┼────────────┼───────┼─────────┼───┤ │9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屏南分行│103 年12月4日 │500,000元 │ │ ├──┼────────────┼───────┼─────────┼───┤ │10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屏南分行│103 年12月11日│500,000元 │ │ └──┴────────────┴───────┴─────────┴───┘ 附表二: ┌──┬─────┬─────────┬────┬────────┬─────┐ │編號│未還本金 │計息期間(均103 年│計息日數│計算式 │利息金額 │ │ │ │) │ │ │(新臺幣)│ ├──┼─────┼─────────┼────┼────────┼─────┤ │1 │5,000,000 │8 月18日-10月8 日 │51日 │500 萬×20% ÷12│141,667 │ │ │ │ │ │月÷30日×51日 │ │ │ │ │ │ │=141667 │ │ ├──┼─────┼─────────┼────┼────────┼─────┤ │2 │4,500,000 │10月9 日-10月15日 │7 日 │450 萬×20% ÷12│17,500 │ │ │ │ │ │月÷30日×7 日 │ │ │ │ │ │ │=17500 │ │ │ │ │ │ │ │ │ ├──┼─────┼─────────┼────┼────────┼─────┤ │3 │4,000,000 │10月16日-10月22日 │7 日 │400 萬×20% ÷12│15,556 │ │ │ │ │ │月÷30日×7 日 │ │ │ │ │ │ │=15556 │ │ ├──┼─────┼─────────┼────┼────────┼─────┤ │4 │3,500,000 │10月23日-10月29日 │7 日 │350 萬×20% ÷12│13,611 │ │ │ │ │ │月÷30日×7 日 │ │ │ │ │ │ │=13611 │ │ ├──┼─────┼─────────┼────┼────────┼─────┤ │5 │3,000,000 │10月30日-11月06日 │7 日 │300 萬×20% ÷12│11,667 │ │ │ │ │ │月÷30日×7 日 │ │ │ │ │ │ │=11667 │ │ ├──┼─────┼─────────┼────┼────────┼─────┤ │6 │2,500,000 │11月07日-11月13日 │7 日 │250 萬×20% ÷12│9,722 │ │ │ │ │ │月÷30日×7 日 │ │ │ │ │ │ │=9722 │ │ ├──┼─────┼─────────┼────┼────────┼─────┤ │7 │2,000,000 │11月14日-11月20日 │7 日 │200 萬×20% ÷12│7,778 │ │ │ │ │ │月÷30日×7 日 │ │ │ │ │ │ │=7778 │ │ ├──┼─────┼─────────┼────┼────────┼─────┤ │8 │1,500,000 │11月21日-11月27日 │7 日 │150 萬×20% ÷12│5,833 │ │ │ │ │ │月÷30日×7 日 │ │ │ │ │ │ │=5833 │ │ ├──┼─────┼─────────┼────┼────────┼─────┤ │ │ │ │ │ │以上合計22│ │ │ │ │ │ │3,334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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