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65號
原 告 王志弘
訴訟
代理人 歐陽珮
律師
複代 理 人 曾瓊玉
被 告 張郭惠敏
訴訟代理人 陳欽煌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2月9 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貳萬參仟參佰參拾肆元。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貳萬參
仟參佰參拾肆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
兩造為朋友關係。被告於民國103 年8 月間告知原告因其經
營之佳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洪公司),曾以支票向訴外
人亞太租賃有限公司(下稱亞太公司)以月息8 分之利息借
款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該支票即將到期,
惟佳洪公司
已無多餘資金,為避免佳洪公司有
退票紀錄並遭銀行催討貸
款而倒閉,希望原告陪同被告與亞太公司斡
旋還款事宜,原
告顧及兩造情誼且有意投資佳洪公司,遂應允處理。
嗣於10
3 年8 月18日,兩造先於佳洪公司之會議室協商並約定原告
提供500 萬元資金(下稱
系爭款項)予被告,並觀察佳洪公
司6 個月後,再決定系爭款項究應作為佳洪公司之股份投資
款或為被告之借款,兩造並簽立股權轉讓書1 份(下稱系爭
轉讓書),被告並口頭承諾,如與亞太公司斡旋成立,將以
亞太公司同意減免之借款金額半數給付原告,作為委託斡旋
之
報酬。
㈡原告遂於103 年8 月18日先前往屏東台新銀行提領100 萬元
現金,再至高雄匯豐銀行將美金定期存款103,425.52元解約
後,湊足500 萬元之現金,偕同被告與訴外人陳美鳳前往高
雄市○○○路上之85度C 店與亞太公司人員談判,經原告再
三協調後,亞太公司人員同意被告僅需清償300 萬元(即減
免200 萬元),原告當場交付現金300 萬元代被告清償借款
,所餘200 萬元現金,因被告聲稱尚有其他票據需兌現而全
數取走。嗣原告實際瞭解佳洪公司之營運狀況後,發現佳洪
公司之資金缺口高達4 千至5 千萬元,且被告亦向原告聲稱
佳洪公司確營運不良,因此原告向被告請求返還系爭款項及
其利息,並請求被告給付亞太公司委託斡旋之報酬100 萬元
,被告遂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10紙予原告作為清償。嗣
原告於103 年11月間得知被告已另覓金主投資佳洪公司,且
佳洪公司並無營運不良之情形,原告遂再次讓被告選擇系爭
款項究為借款或股份投資款,便釋出善意將尚未到期之附表
一編號9 、10之支票2 紙,於103 年12月2 日以
存證信函寄
還被告,
詎被告拒絕原告投資之提議,而分別於103 年12月
4 日及11日各匯款50萬元至原告所有合作金庫銀行屏南分行
帳戶內,以清償應給付原告之委託斡旋報酬。
㈢綜上,兩造間確存有系爭款項之
借貸關係,而被告
迄今僅清
償400 萬元(即附表一編號1 至8 所示支票),尚有100 萬
元本金未清償,原告
爰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
還借款100 萬元。又兩造曾就系爭款項之借貸約定以年息20
%,並以每年12個月、每月30日遞減之方式計算利息,原告
爰依據
民法第477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款項自借貸日
(即103 年8 月18日)起至本金400 萬元清償日止,以
上揭
方式計算之利息合計223,334 元(詳如附表二所示)等語。
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00 萬元,及自103 年11月28日
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給付原告
223,334 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不否認確有向原告借款500 萬元之事實,惟
被告前已清償400 萬元(即附表一編號1 至8 之支票),嗣
原告雖將附表一編號9 、10之支票2 紙寄還被告,惟被告已
分別於103 年12月4 日及11日各匯款50萬元至原告所有上揭
帳戶內,是被告業已清償500 萬借款完畢,兩造已無借貸關
係。另兩造固有簽立系爭轉讓書,惟原告認為佳洪公司前景
不佳,不願投資,要求被告還款,被告
乃簽立如附表一所示
之支票10紙交付原告以清償借款,嗣原告雖改口不要被告償
還借款,而要求投資、入股佳洪公司,惟被告已拒絕原告之
請求,是兩造間純屬借貸關係,並
非投資關係。至於原告主
張被告有同意如與亞太公司斡旋成立,將以亞太公司同意減
免之借款金額半數給付原告作為委託斡旋之報酬
一節,被告
否認,原告就此應負舉證之責。另就原告主張之利息部分,
被告前已給付原告26萬元,即係作為給付利息之意,則原告
再請求給付利息,並無理由等語置辯。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
三、兩造對下列事項不予爭執,並有股份轉讓書1 份(本院卷第
14頁)、屏東林森路郵局存證信函1 份及被告簽發之支票2
紙(本院卷第21至24頁)附卷
可參,應
堪認屬實:
㈠兩造於103 年8 月18日簽立系爭轉讓書1 份,內容為:「本
人張郭惠敏願將自己所
持有佳洪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
00000000、 地址:屏東縣屏東市○○○○○○區○○路○○
號之股權70%,以500 萬元之代價,售與轉讓與王志弘15%
,餘55%。惟受轉讓人因尚未清楚公司結構及內部經營狀況
,同時將
借名登記於陳美鳳之屏東縣○○鄉○○段○○○ 號之
土地,設定上述金額之
抵押權以做擔保。待訂立契約6 個月
後瞭解公司狀況,由受讓人擇一選擇公司股份或上述土地之
抵押權。若屆時受轉讓人選擇公司股份時,則無利息條件塗
消上述土地之抵押權,若屆時選擇土地之抵押權放棄公司股
權時,該抵押權則依年利率20%自訂立本契約時起算收取利
息。借名登記人需於半年內偕同受讓人至屏東地政事務所辦
理上述土地抵押權登記」。
㈡被告有簽發如附表一所示支票10紙予原告,其中編號1 至8
之支票均已兌現。嗣原告將編號9 、10之支票,於103 年12
月2 日以存證信函寄還被告,被告則分別於103 年12月4 日
及11日各匯款50萬元至原告所有合作金庫銀行屏南分行帳戶
內。
四、
本件之爭點為:㈠原告主張兩造有借貸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尚未清償之借款100 萬元,有無理由?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借款利息223,334 元,有無理由?茲分敘如下:
㈠原告主張兩造有借貸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尚未清償之借款10
0 萬元,有無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有系爭款項之借貸關係,而被告固已清
償400 萬元(即附表一編號1 至8 之支票),惟原告嗣將附
表一編號9 、10支票2 紙,於103 年11月27日以存證信函寄
還被告,被告雖分別於103 年12月4 日及11日各匯款50萬元
至原告所有上揭銀行帳戶內,惟係清償原告之委託斡旋報酬
,故被告尚有100 萬元未清償等語,而被告不否認有系爭款
項之借貸事實,惟辯稱:被告簽發附表一所示支票10紙即係
為清償系爭款項,且已清償400 萬元,嗣原告雖將附表一編
號9 、10支票2 紙寄還被告,惟被告已分別於
上開時間各匯
款50萬元至原告所有上開銀行帳戶,被告已清償500 萬借款
完畢,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有同意給付原告委託斡旋報酬一節
,被告否認,原告就此應負舉證之責等語,則原告自應就被
告有同意給付委託斡旋報酬及被告上揭各匯款50萬元,係為
給付委託斡旋之報酬等對己有利之事實,依據民事訴訟法第
277 條前段規定,負舉證之責。
經查:
⑴依原告之主張,兩造係於簽立系爭轉讓書時,並約定如與亞
太公司斡旋成立,被告將給付原告委託斡旋之報酬,惟依系
爭轉讓書之記載,並無委託斡旋報酬之相關約定,而兩造既
已成立書面之系爭轉讓書,且書立後即欲前往與亞太公司人
員談判斡旋,則為何原告未要求將委託斡旋報酬之約定,一
併記載於系爭轉讓書,以明兩造間之權益且可避免日後發生
爭議?是原告之主張,已不合情理。另證人陳美鳳於本院證
稱:(問:是否知道原告曾替被告向亞太公司斡旋借款之事
?)伊有全程參與,那天是星期一,被告打電話給我,我們
就到屏東市○○路台新銀行跟原告會合,原告那天有提100
萬出來,我們三個人一起到被告公司,然後就有簽壹張借據
,當時伊也莫名其妙,去到公司才知道原告答應要借給被告
500 萬的事情。(問:借據是否是股權轉讓書?)是,上面
有伊的簽名。(問:原告替被告跟亞太公司斡旋,是否有給
付委託費用?)在公司會議室談的時候,有聽到一半的委託
費用,是伊到了車上才知道要去談亞太一家借款公司的事情
,因為當時有一塊地是信託在伊名下要伊簽名,伊只注意這
件事情,其他的伊就隱約聽到要給1/2 。(問:妳剛剛說的
1/2 是什麼金額的1/2 ?)為了亞太這件事情,被告有拜託
原告處理,被告欠亞太500 萬,被告不願意付到500 萬,被
告就拜託原告去談,當時在會議室時原告有說幫被告省下來
的金額要如何處理,被告就說省下來的1/2 要當作給原告的
酬庸,意思大概是這樣。(問:當時亞太為何會同意減免20
0 萬,原告用什麼方法讓亞太同意減少200 萬?)事情過很
久伊不太清楚,伊只記得原告有跟亞太說已經借很久了,亞
太收的利息也很多了,亞太還要收500 萬不太合理,原本原
告是跟亞太說200 萬現金處理掉,但是亞太不願意,後來他
們又繼續講,最後
是以300 萬達成協議,亞太就還被告票,
當天就給亞太200 萬現金。(問:為何協議是300 萬,卻只
給亞太200 萬現金?)太久了,伊也不太清楚等語(本院卷
第57至59頁),而證人僅係隱約聽聞兩造間有提及委託斡旋
報酬之事,且證人就原告與亞太公司人員間斡旋之過程及償
還金額,並無法明確證述,本院尚無從僅因證人上揭不明確
之證詞,即認定被告確有同意給付委託斡旋之報酬。
⑵再者,依原告主張,被告係向其借款500 萬元及應給付委託
斡旋報酬100 萬元,則被告合計應給付原告600 萬元,然為
何被告簽發用以清償原告如附表一所示支票10紙,金額合計
卻僅500 萬元?且依原告提出之屏東林森路郵局存證信函內
容
所載(本院卷第21、22頁),原告退還附表一編號9 、10
之支票,係其主張就系爭轉讓書其尚有股權轉讓之選擇權,
惟原告並未提及有委託斡旋報酬之情事,又依被告於103 年
12月17日寄送原告之屏東頭前溪郵局存證信函所載(本院卷
第26、27頁),被告有表明其於103 年12月4 日及11日各匯
款50萬元予原告,係為清償500 萬元之借款,亦未提及有委
託斡旋報酬之事。是綜合上揭事證可知,被告並無同意給付
原告委託斡旋之報酬,其於103 年12月4 日及11日各匯款50
萬元予原告,係為清償500 萬元之借款,並非給付委託斡旋
報酬之事實,應可認定。
⑶綜上,依原告所提上揭事證,並無法證明被告有同意給付原
告委託斡旋之報酬,且被告於103 年12月4 日及11日各匯款
50萬元予原告,係為清償500 萬元之借款,則被告前已清償
400 萬元(即附表一編號1 至8 所示支票),嗣又匯款原告
合計100 萬元,是被告總計已清償500 萬元,則被告辯稱其
已清償500 萬之借款完畢等語,應可採信,從而,原告依據
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尚未清償之借款100 萬
元,及自103 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20%計算之利
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借款利息223,334 元,有無理由?
⑴按「利息或其他報償,應於契約所定期限支付之;未定期限
者,應於借貸關係終止時支付之。但其借貸期限逾一年者,
應於每年終支付之。」,民法第477條定有明文。
⑵原告主張兩造曾就系爭款項之借貸約定以年息20%,並以每
年12個月、每月30日遞減之方式計算利息,原告爰請求被告
給付系爭款項自借貸日(即103 年8 月18日)起至本金400
萬元清償日止,以上揭方式計算之利息合計223,334 元(詳
如附表二所示)等語,被告則辯稱:其前已給付原告26萬元
,即係作為給付利息之意,原告再請求給付利息,並無理由
等語。經查,依系爭轉讓書所載,兩造有約定如原告選擇抵
押權而放棄公司股權時(即原告選擇為借貸關係之意),該
抵押權依年利率20%自訂立系爭轉讓書起算收取利息等語,
是足認兩造確有就借款為利息之約定。至於被告辯稱:其前
已給付原告26萬元,即係作為給付利息之意等語,依被告提
出之本院104 年度事聲字第11號聲明
異議事件
訊問筆錄所載
,原告陳稱:(問:有收取26萬元匯差?)因為伊當初借給
被告時候,是她要跳票了,伊是領取美金出來,伊買美金的
匯率,伊是買32.6,伊以29.9解約,被告說要將此部分匯差
補給伊,利息是另外約定的等語(本院卷第41、42頁),是
原告係明確陳稱該26萬元係被告彌補其匯差之損失,並非利
息,且證人陳美鳳證稱:(問:到被告公司後,談到借款50
0 萬有無約定利息或其他費用?)有,伊到公司的時候才知
道我們要去高雄提領原告的美金,要結匯,當時有談到匯差
及利息的問題,後來我們就一起到高雄領錢。(問:如何談
到匯差及利息問題?)原告說他的美金不是一次買進,所以
他以32點多塊結算,看到時候提領出來是多少,這部分的匯
差由被告負擔,被告說OK‧‧‧後來他們提領時結算是29塊
多,所以匯差大概是20多萬,但是實際數字伊不知道。利息
部分伊是聽到以年息20%計算,被告有同意等語(本院卷第
57頁背面、第58頁),是證人亦證稱被告確有同意給付原告
匯差之損失及利息另有約定
等情,則依上揭事證,被告給付
原告之26萬元,係為彌補原告美金匯兌之損失,
而非借款利
息,應可認定,被告上揭辯稱其業已給付利息等語,並不足
採。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附表二利息計算之方式及金額,已
表示不予爭執(本院卷第61頁),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47
7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借款利息223,334 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又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判決所命給付
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是本院爰依上揭法條規定,依職權就判決主文第1 項部分
宣告得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至於兩造其餘之攻擊
或
防禦方法,經審酌與上揭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本院爰不另
一一論述指駁,
附此敘明。
六、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邱淑婷
附表一:
┌──┬────────────┬───────┬─────────┬───┐
│編號│付款銀行 │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台幣)│備註 │
├──┼────────────┼───────┼─────────┼───┤
│1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屏南分行│103 年10月8日 │500,000元 │已付款│
├──┼────────────┼───────┼─────────┼───┤
│2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屏南分行│103 年10月15日│500,000元 │已付款│
├──┼────────────┼───────┼─────────┼───┤
│3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屏南分行│103 年10月22日│500,000元 │已付款│
├──┼────────────┼───────┼─────────┼───┤
│4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屏南分行│103 年10月29日│500,000元 │已付款│
├──┼────────────┼───────┼─────────┼───┤
│5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屏南分行│103 年11月6日 │500,000元 │已付款│
├──┼────────────┼───────┼─────────┼───┤
│6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屏南分行│103 年11月13日│500,000元 │已付款│
├──┼────────────┼───────┼─────────┼───┤
│7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屏南分行│103 年11月20日│500,000元 │已付款│
├──┼────────────┼───────┼─────────┼───┤
│8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屏南分行│103 年11月27日│500,000元 │已付款│
├──┼────────────┼───────┼─────────┼───┤
│9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屏南分行│103 年12月4日 │500,000元 │ │
├──┼────────────┼───────┼─────────┼───┤
│10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屏南分行│103 年12月11日│500,000元 │ │
└──┴────────────┴───────┴─────────┴───┘
附表二:
┌──┬─────┬─────────┬────┬────────┬─────┐
│編號│未還本金 │計息
期間(均103 年│計息日數│計算式 │利息金額 │
│ │ │) │ │ │(新臺幣)│
├──┼─────┼─────────┼────┼────────┼─────┤
│1 │5,000,000 │8 月18日-10月8 日 │51日 │500 萬×20% ÷12│141,667 │
│ │ │ │ │月÷30日×51日 │ │
│ │ │ │ │=141667 │ │
├──┼─────┼─────────┼────┼────────┼─────┤
│2 │4,500,000 │10月9 日-10月15日 │7 日 │450 萬×20% ÷12│17,500 │
│ │ │ │ │月÷30日×7 日 │ │
│ │ │ │ │=17500 │ │
│ │ │ │ │ │ │
├──┼─────┼─────────┼────┼────────┼─────┤
│3 │4,000,000 │10月16日-10月22日 │7 日 │400 萬×20% ÷12│15,556 │
│ │ │ │ │月÷30日×7 日 │ │
│ │ │ │ │=15556 │ │
├──┼─────┼─────────┼────┼────────┼─────┤
│4 │3,500,000 │10月23日-10月29日 │7 日 │350 萬×20% ÷12│13,611 │
│ │ │ │ │月÷30日×7 日 │ │
│ │ │ │ │=13611 │ │
├──┼─────┼─────────┼────┼────────┼─────┤
│5 │3,000,000 │10月30日-11月06日 │7 日 │300 萬×20% ÷12│11,667 │
│ │ │ │ │月÷30日×7 日 │ │
│ │ │ │ │=11667 │ │
├──┼─────┼─────────┼────┼────────┼─────┤
│6 │2,500,000 │11月07日-11月13日 │7 日 │250 萬×20% ÷12│9,722 │
│ │ │ │ │月÷30日×7 日 │ │
│ │ │ │ │=9722 │ │
├──┼─────┼─────────┼────┼────────┼─────┤
│7 │2,000,000 │11月14日-11月20日 │7 日 │200 萬×20% ÷12│7,778 │
│ │ │ │ │月÷30日×7 日 │ │
│ │ │ │ │=7778 │ │
├──┼─────┼─────────┼────┼────────┼─────┤
│8 │1,500,000 │11月21日-11月27日 │7 日 │150 萬×20% ÷12│5,833 │
│ │ │ │ │月÷30日×7 日 │ │
│ │ │ │ │=5833 │ │
├──┼─────┼─────────┼────┼────────┼─────┤
│ │ │ │ │ │以上合計22│
│ │ │ │ │ │3,334 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