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316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長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簡玉玫
被
上訴 人
即
被 告 德實益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蔣美珍
上列
當事人間返還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本院104 年訴字第316 號
判決不服,提起上訴。
經查,上訴人於第一審主張請求被上訴人
應自坐落屏東縣○○市○○段○○○ ○號土地上之建物(下稱
系爭
建物)遷讓交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4,807
,212元及自民國104 年4 月1 日起之法定
遲延利息;被上訴人應
自104 年3 月1 日起至遷讓交還系爭建物之日止,
按月給付上訴
人300,000 元,本院第一審判決命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建物遷讓交
還,並應自104 年3 月1 日起至遷讓交還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月
給付上訴人53,326元,
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
部分,認每月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為89,848元,原判決認定每
月為53,326元,每月尚不足36,522元,故
上訴聲明請求被上訴人
應再給付1,777,788 元之本息,及應自104 年3 月1 日起至遷讓
交還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月再給付上訴人36,522元,而上訴人聲
明請求按月再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是
本件上訴利益金額為1,
777,788 元,應徵第二審
裁判費27,933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
後7 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碩禧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得於收受裁定正本
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劉毓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