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371號
原 告 興得利水產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許文福
被 告 有魚海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錦泰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
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
二、
本件原告起訴未足繳納裁判費,業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5 月
27日裁定命於10日內補繳,同年6 月1 日收受該裁定,有送
達證書在卷
可稽,
迄今仍未補繳,其起訴不合法,自應駁回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藍家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郭松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