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402號
上 訴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 原 告
法定
代理人 張明道
訴訟代理人 何美香
上列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峰美塑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因
分配表異
議之訴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
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
新臺幣(下同)115 萬4,400 元,應徵第二審
裁判費1 萬8,726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7 日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
駁回其上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怡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張孝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