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427號
原 告 南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羅麗櫻
訴訟代理人 蔡將葳
律師
王世賢
李政和
被 告 蕭榮財
訴訟代理人 蕭翊宏
被 告 蕭永元
陳永昇
湯蔓華
劉春和
鄒國安
林靜秋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韓震宇
被 告 徐薇舒
洪麗華
黃耀軍
藍倩玉
蘇義興
林來福
兼上十一人
訴訟代理人 楊卓岫
被 告 蕭盧寶珠
訴訟代理人 蕭麗玲
被 告 蕭蘇明照
蕭銀益
蕭銀城
蕭宏智
上列
當事人間除去妨害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5 月22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
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
繼承人、
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
法令應
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
當然停止;
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
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
受訴法院,由
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5 條、第176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於民國104 年6 月16日提起本
件訴訟,被告蕭萬榮於
訴訟繫屬中之104 年11月14日死亡,
其
繼承人為蕭蘇明照、蕭銀益、蕭銀城、蕭宏智
等情,有被
繼承人蕭萬榮
繼承系統表、
上開被繼承人與繼承人之
戶籍謄
本等在卷
可證(見本院卷二第99至第106 頁),而原告於10
5 年3 月31日具狀聲明由蕭萬榮之繼承人承受訴訟,
核與前
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
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款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請求判決:被告等人應將坐落屏東縣屏東市○○
段○○○○段○00000 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上之鐵皮
圍籬及電動鐵捲門拆除,且
嗣後亦不得於系爭土地上為營建
、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妨礙原告等共有人通行之行為。
復於
訴狀送達後,原告主張被告已將上開電動鐵捲門之遙控器交
付原告,故該電動鐵捲門已無拆除必要,
爰減縮此部分之請
求,變更聲明請求被告等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屏東縣屏
東地政事務所104 年12月15日屏所地二字第10431545100 號
函所附之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編號「532-6 ⑶」部分所
示面積1 平方公尺之鐵皮圍籬(下稱系爭鐵皮圍籬)拆除,
且
嗣後亦不得於系爭土地上為營建、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妨
礙原告等共有人通行之行為。經核原告變更之訴與原訴之原
因事實,均為被告等人於系爭土地上設置障礙物,妨礙其對
外之通行,有其社會事實之共通性,而原告於原訴所主張之
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之訴亦得加以利用,無害於被告程
序權之保障,應認原訴與變更之訴請求之基礎事實係屬同一
,且其請求拆除之
地上物僅餘系爭鐵皮圍籬,
核屬縮減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款
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
兩造所共有,於103 年2 月18日原告
取得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9410分之660 前,系爭土地已鋪設瀝
青混凝土供作道路通行使用,嗣原告於鄰地即同段548 、54
8-1 至548-62地號土地(下合稱同段548 地號等多筆土地)
擬興建房屋(下稱印象派二期)並利用系爭土地作為對外聯
絡道路之一,請求被告等人拆除系爭土地上之圍牆以利通行
,
惟遭被告等人拒絕,原告不得已
乃於103 年間將該圍牆拆
除,然被告等人嗣後未經原共有人蕭萬榮及原告同意,即再
於系爭土地上設置系爭鐵皮圍籬,以致現況僅能供行人步行
通過,車輛均無法通行。又系爭土地既經鋪設瀝青混凝土供
作道路使用,雖為私設道路,但原告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
,依法自有權通行,然被告等人卻以設置系爭鐵皮圍籬之方
式,排除原告之通行,顯已妨害原告
所有權之行使,且系爭
土地之鄰地即國有之同段549-3 地號土地其中面積95.64 平
方公尺部分,業經原告方面之買受人以其所有同段548-30地
號土地向屏東縣政府申請畸零地合併使用獲准,該買受人亦
承諾取得上開畸零地後,將依比例供原告所建房屋即建案印
象派2 期之全體住戶通行使用,從公益之角度觀之,開通該
道路對大眾均有利,從而,爰依
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及
後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等人拆除系爭鐵皮圍籬等語。
並聲明
:
㈠、被告等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鐵皮圍籬拆除,且嗣
後亦不得於系爭土地上為營建、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妨礙
原告等共有人通行之行為。
㈡、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蕭榮財:原告只站在自己立場,當初系爭鐵皮圍籬是
圍牆,該圍牆是建商設置等語。
㈡、被告蕭永元:系爭土地是共有土地,經分割後留中間的道
路作為通行,系爭土地是伊等之私有道路,與後面的路無
關。另原圍牆是建商設置等語。
㈢、被告陳永昇、湯蔓華、劉春和、鄒國安、林靜秋、徐薇舒
、洪麗華、黃耀軍、藍倩玉、蘇義興、林來福、楊卓岫:
⒈系爭土地係由同段532 地號
協議分割而來,因同段532 地
號無對外連接道路,故以系爭土地作為同段532 、532-1
至532-5 地號土地之通行道路,並於原告103 年2 月18日
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以前,即由愛悅庭園別墅住戶即被
告楊卓岫等獲得全部土地共有人同意出資興建道路及設置
圍牆、電動鐵閘門等設施,而系爭簡易圍籬架設在系爭土
地底端,且為被告等人門戶之安全屏障,並無侵害或影響
原告之使用,無除去之必要性。
⒉又同段548 地號等多筆土地,可以和崇朝一路與廣東路相
連,並
非袋地,且與系爭土地間仍隔有同段549 地號之水
利地並未相連接,且同段548 地號等多筆土地之所有權人
並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原告欲為自己利益,請求拆除
系爭鐵皮圍籬給毫不相干之同段548 地號等多筆土地通行
,將損害原同段532 地號全部共有人利益,且原告之代理
請求是否
適格,仍有待商榷。
⒊原告
所稱系爭土地與同段548 地號等多筆土地道路貫通後
,有利於消防、救災等車輛通行,
經查,原告於同段548
地號等多筆土地起造房屋販售,為達目的,甚至強制拆除
被告所有之圍牆,其公司人員亦因此遭刑事判刑在案,另
其為圖更多獲利而將該筆土地利用至極限,不含同段548
地號等多筆土地未來所設置之圍牆僅有約4 米寬,再
侵占
同段549 地號土地作為通往系爭土地8 米寬之聯絡道路使
用,扣除同段549 地號土地約2 米寬,僅可容一部汽車通
行,巷道狹小顯不利消防、救災等車輛通行等語。
㈣、被告蕭盧寶珠:系爭土地上之圍牆在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所
有權前就已存在,原告明知竟仍想以系爭土地作為聯外道
路,且原告應有部分非常少,為何少數還能推翻多數共有
人之決定,其請求將侵害被告等
人權益,又原告僅顧自己
利益,一旦人口變多道路會變很壅塞等語。
㈤、又上列被告與被告蕭銀益、蕭宏智均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㈥、被告蕭蘇明照、蕭銀城經本院
合法通知,均未於本院言詞
辯論
期日到庭,亦均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不爭執事項及本件爭點:
㈠、不爭執事項:
⒈同段532 至532-23地號土地,於分割前為一整筆土地,於
36年間分割為同段532 至532-6 地號,並以同段532-6 地
號作為各分割後土地之道路,嗣同段532-2 地號出賣後再
分割為同段532-2 、532-7 至532-17地號土地(即現愛悅
庭園別墅)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土地土地第
一類土地謄本(見本院卷一第219 至227 頁)及地盤圖(
見本院卷一第146 頁)等附卷可供
參酌。
⒉如附圖532-6 ⑶處原為鋼筋混凝土圍牆(高度約1 公尺、
長度約8 公尺、厚度約15公分),惟經原告僱工拆除,現
則設置鐵皮圍籬1 座等情,未經兩造爭執,並有臺灣屏東
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3051、5202號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及本院104 年度簡字第1133號刑事簡易判
決(見本院卷二第34至38頁)在卷可證。
⒊系爭土地於91年間由被告等人出資鋪設柏油道路,並設置
如附圖532-6 ⑵之電動鐵捲門及系爭土地臨接同段549-3
地號土地之圍牆(即前開業由原告僱工拆除之圍牆),嗣
原告於103 年購買系爭土地部分持分,成為系爭土地共有
人之一等情,未經兩造爭執,並有前引之附圖及系爭土地
土地謄本等在卷
可考。
㈡、本件爭點為:原告
訴之聲明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購買系爭土地持分前,
斯時之系爭土地共有人對於系
爭土地應已有默示之共有物
分管契約存在:
⒈按共有物分管契約係共有人就共有物管理方法所成立之協
議,依民法第820 條第1 項規定,應由共有人全體共同協
議訂定之(最高法院89年度
台上字第585 號判決意旨
參照
)。再按共有物分管契約,不以共有人明示之意思表示為
限,共有人默示之意思表示,亦包括在內。惟所謂默示之
意思表示,係指依共有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
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359號
判決參照)。又按共有物分管之約定,不以訂立書面為要
件,倘共有人間實際上劃定使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領之
部分,互相容忍,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
土地,未予干涉,
已歷有年所,即
非不得認有默示分管契
約之存在(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377號判決參照)。
⒉經查:
系爭土地業於91年間即由被告等人出資鋪設柏油道路,並
設置有如附圖532-6 ⑵之電動鐵捲門及系爭土地臨接同段
549-3 地號土地之圍牆(即前開業由原告僱工拆除之圍牆
),未經兩造爭執,是自91年
迄今系爭土地斯時共有人均
以通行該電動鐵捲門及系爭土地以聯外,此情形維持超過
10年有餘,多年來各共有人間對於系爭土地之狀態均無疑
義,且均同意以此方式管理,故應可認系爭土地斯時共有
人對於系爭土地以設置電動鐵捲門及圍牆與外界相隔,並
以通過電動鐵捲門及通行系爭土地之方式聯外,成立有默
示之共有物分管契約。
㈡、原告應受該默示之共有物分管契約
拘束:
⒈按共有人於與其他共有人訂立共有物分割或分管之特約後
,縱將其應有部分讓與
第三人,其分割或分管契約,對於
受讓人仍繼續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065號判例意
旨參照);且參考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49 號解釋意
旨,如受讓人如係明知或可得而知共有土地上存有分割或
分管契約之情形下,即非屬
善意受讓人,是最高法院前述
判例見解仍應
予以適用。從而,在受讓人在明知或可得而
知之情形下,應受分管契約之拘束。
⒉經查:
原告係於103 年向系爭土地原共有人之一蕭萬榮(已歿)
購買系爭土地部分持分而成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等情,
未經兩造爭執,並有前引之附圖及系爭土地土地謄本在卷
可考。而該電動鐵捲門及圍牆,業於91年間即原告購買系
爭土地持分前即已存在超過10年有餘已如前述,並且該等
設施設置於露天、任何人路過系爭土地均可見之處,是該
電動鐵捲門及圍牆之存在及使用情形並非有隱蔽而使原告
難以得知之情形,加以原告尚且購買鄰地即同段548 地號
等多筆土地擬興建印象派二期以販售(此
業據原告自陳在
卷,見本院卷一第4 至5 頁),是原告對於相鄰不遠之系
爭土地情形絕不可能毫無所知;況從原告陳述中可知其乃
係有計畫購買系爭土地持分,以提供購買其印象派二期住
戶通行(此業據原告自陳在卷,見本院卷一第5 頁),益
加可見原告對於系爭土地之使用情形,於購買系爭土地持
分前即已有充分了解至明。從而,原告之情形並非善意受
讓人,
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原告所購買系爭土地持分
之前手蕭萬榮既受前開共有物分管契約之拘束,該分管契
約對於原告亦當然存在,身為非善意受讓人之原告自應亦
受該共有物分管契約之拘束至為酌然。
㈢、被告等人設置鐵皮圍籬並非妨害原告權利之行為:
⒈系爭土地原先以設置電動鐵捲門及圍牆與外界相隔,並以
通過電動鐵捲門及通行系爭土地之方式聯外,成立有默示
之共有物分管契約,業經本院認明如前;而該圍牆業經原
告僱工拆除後,復經被告等人(扣除被告蕭蘇明照、蕭銀
益、蕭銀城及蕭宏智,即蕭萬榮之承受訴訟人)設置如附
圖532-6 ⑶處現有鐵皮圍籬1 座等情,未經兩造爭執。是
現存阻擋自系爭土地通往同段549-3 地號土地復連接同段
548 地號等多筆土地之鐵皮圍籬已非原先之鋼筋混凝土圍
牆,
合先敘明。
⒉然
觀諸原先該默示之共有物分管契約設置圍牆與電動鐵捲
門之用意,即在於以圍牆及電動鐵捲門與外界隔離,以控
管通行系爭土地之人車,藉以達到保全維安之功能,是該
用以阻隔之物並不限以原先興建之鋼筋混凝土圍牆而已,
只要能夠達到相同功能者均可,是被告等人於原先之鋼筋
混凝土圍牆遭原告僱工拆除後再設置鐵皮圍籬之行為,僅
是繼續維持分管契約之行為而已,並非蓄意妨害原告權利
之舉。
⒊況原先之鋼筋混凝土圍牆乃係原告僱工所損壞,原告之員
工尚且因此違法行為受刑事處罰,有前引之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及本院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查,是被告等人再次設
置鐵皮圍籬之行為,僅是履行、維護分管契約而已。倘因
原告破壞圍牆即
遽認原先之分管契約已因圍牆之滅失而不
存在,重新設置鐵皮圍籬必須得到同為共有人之原告同意
,此無異是鼓勵民眾任意以違法方式破壞分管契約,此實
非法治國家所能容忍,反倒
是以違法方式未經其他共有人
同意即冒然違反分管契約才是應予譴責之行為。從而,該
默示之共有物分管契約既當然繼續存在,則被告等人設置
鐵皮圍籬,甚或將來重新興建圍牆,均為履行分管契約之
行為,
而非有何妨害原告權利之舉。
㈣、原告之權利並未受到妨害,且系爭土地共有人並無提供共
有人以外之人利用系爭土地之義務:
⒈原告雖請求除去鐵皮圍籬,以利其自系爭土地聯外,惟遭
鐵皮圍籬阻隔處並非系爭土地之唯一聯外方式,且原告業
自被告韓震宇處受領電動鐵捲門遙控器,有本院
勘驗筆錄
(見本院卷二第180 業反面)在卷
可憑,是原告自系爭土
地聯外並無困難可言,原告之權利並未受有妨害。
⒉又原告雖稱:須除去鐵皮圍籬以利印象派二期住戶自同段
548 地號等多筆土地通過同段549-3 地號土地後,以系爭
土地聯外,且可令消防、救災車輛自系爭土地通過,從公
益之角度觀之,開通該道路對大眾均有利
云云。然查:
⑴、客觀而言,與其說開放系爭土地讓不特定公眾通行有
利於公益,其實僅有利於印象派二期住戶而已,對於
被告等人尤其是愛悅庭園別墅住戶而言,更恐弊大於
利。消防、救災與安寧、隱私等同為居住安全重要之
一環,否則這個世界應該全面禁止圍牆、禁止社區型
透天或集合式大樓之存在。況被告等人與印象派二期
住戶並無何利害關係,實無需犧牲被告等人之權利以
成全印象派二期住戶之利益,被告等人實無義務提供
系爭土地供印象派二期住戶通行之義務。
⑵、再者,同段548 地號等多筆土地並非袋地而完全無法
聯外,坐落同段548 地號等多筆土地之印象派二期住
戶仍可以同段548 地號等多筆土地南側之同段648-62
地號土地外接廣東路1500巷,再連接崇朝一路,此觀
諸前引之地盤圖即可知,可見其等並無非通行系爭土
地不可之必要。
⑶、此外,原告業已為印象派二期住戶取得通行連接印象
派二期坐落土地北側之同段549-3 、548-30地號土地
之權利(此業據原告陳報,並有屏東縣政府105 年12
月26日屏府城管字第10582124700 號函
暨畸零地合併
使用證明書、檢討圖及同意書等附卷可憑,見本院卷
二第239 至243 頁;相對位置則參考前引之地盤圖)
,從而印象派二期住戶之南北兩側均有聯外道路,益
加可見印象派二期住戶並無通行系爭土地之需求及必
要
無訛。
⑷、末者,印象派二期乃係原告購買同段548 地號等多筆
土地後所興建出售,倘原告自始即確信印象派二期住
戶同段僅以同段648-62地號土地外接廣東路1500巷,
再連接崇朝一路,並無從提供印象派二期住戶足夠之
消防救災安全需求,則原告應在自始興建印象派二期
建案時,即設計成每5 棟住宅或每隔幾棟,就預留一
段通路,此在同段548 地號等多筆土地均為原告所有
之情形下,如此設計並非窒礙難行,而非設計如現今
印象派二期為兩側各31、30棟之連棟建築,
彼此間均
無通道之狀態(印象派二期現況業經本院勘驗如實,
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179 頁)。
此種設計雖會使印象派二期戶數減少,但原告仍可透
過調整建案整體定位、針對不同購屋族群給予相應之
設計並調整建案售價以因應,其結果不見得會使原告
降低利潤,甚或可使原告因而走出不同的路,而使品
牌有全新形象,此在於原告願不願為而已,並非完全
不可行。但原告卻先自行把印象派二期建案設計成其
自認為不通行系爭土地就安全不夠之情況,再強要求
與印象派二期住戶均無關之被告等人提供系爭土地通
行,實無道理。加以,我國合法建物均需事前依相關
法令申請建築執照,印象派二期既得如期完工並販售
,可見其已符合相關法令之要求,自應可期待且憑信
現行建築方式已符合其各項需求;倘真有不足之處,
應反追政府單位為何沒有負起把關責任任憑建築物存
有隱憂,並由興建之原告負責修補,而非強求無關之
鄰人(即被告等人)承受損失,始為正辦。
㈤、原告請求除去鐵皮圍籬侵害其他共有人權利:
按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
益之權。惟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
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
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
之利益,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使用收益,即屬侵
害他共有人之權利(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803號判例意
旨參照,此判例修法後
未被廢止),顯見民法第820 條第
1 項之修正係為促使共有物有效利用,並保障全體共有人
之權益。而所謂共有物的管理行為,是指依共有物的性質
,而予以開發、使用、增加其利益等,將鐵皮圍籬除去,
實
難謂是就共有物為有利之管理業如前述,且無益於被告
等人,實甚或有害,是原告之主張,實無理由。
五、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業如前述,是本件原
告依民法第767 條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訴之聲明所示,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
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
防禦方法,經審酌後,
認與判決基礎之事實及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一一贅述,併此
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薛侑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戴仲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