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504號
原 告 得利輪胎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魏兆宏
被 告 陳弘晉即豐鉦輪胎行
戴毓欽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1月26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弘晉即豐鉦輪胎行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柒萬貳佰捌拾元
,及自民國一0四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弘晉即豐鉦輪胎行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陳弘晉即豐鉦輪胎行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陳弘晉與被告戴毓欽合夥成立之豐鉦輪胎行
,自民國102 年3 月31日起陸續向伊公司訂購新輪胎及再生
新輪胎,
詎自102 年12月9 日起至103 年11月24日止,已積
欠貨款新臺幣(下同)67萬280 元,屢經催討,均未置理。
為此,本於
買賣契約關係,起訴聲明: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
670 萬280 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即104 年3 月2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戴毓欽則以:伊是豐鉦輪胎行之隱名
合夥人,但已於去
年經
公證除去隱名合夥人的身份,無連帶責任可言等語置辯
,求駁回
原告之訴。
四、本院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陳弘晉即豐鉦輪胎行向其訂購新輪胎及再生新
輪胎,自102 年12月9 日起至103 年11月24日止,已積欠貨
款670,280 元之事實,已提出出貨憑單14紙為憑;而被告陳
弘晉即豐鉦輪胎行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
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
第3 項前段、第1 項前段規定,已視同
自認,足信為真。從
而,原告請求被告陳弘晉即豐鉦輪胎行應給付貨款67萬280
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至於請求被告戴
毓欽並負連帶給付貨款之責任部分,按隱名合夥人就出名營
業人所為之行為,對於
第三人不生權利義務之關係,
民法第
70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供豐鉦輪胎行屬獨資,負責人為
被告陳強晉,有
主管機關屏東縣政府城鄉發展處工商科104
年10月22日屏府城工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覆之商業登記抄
本(卷54-55 頁)
可稽,顯
非合夥事業,並無其他合夥人存
在,則縱被告戴毓欽確屬豐鉦輪胎行之隱名合夥人
無訛,依
上說明,仍不能要其與被告陳弘晉對原告負連帶給付貨款之
責,當無疑義。
五、
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陳弘晉即豐鉦輪胎行給付670,280
元,及支付命令
繕本送達(卷25頁送達回證)翌日即104 年
3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是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請求被告戴毓欽負連帶給付責任部分,
於法無據,則應駁回。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藍家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郭松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