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624號
原 告 維特休閒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順興
被 告 冠登運動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妍宣
被 告 蔡美玲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民事因財產權而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
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 款定有明
文。
二、
本件原告
聲請對被告冠登運動有限公司與蔡美玲核發
支付命
令,經被告冠登運動有限公司與蔡美玲於法定
期間內提出
異
議,應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又原告應補繳第一
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6,438元,經本院於民國104年9月
17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
月29日寄存送達於原告,原告
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送達證
書、收費答詢表查詢等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81至85頁),
揆諸上開規定,其訴顯
難認為合法,應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鍾佩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蘇小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