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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4 年度訴字第 62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1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624號 原   告 維特休閒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順興 被   告 冠登運動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妍宣 被   告 蔡美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因財產權而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 款定有明 文。 二、本件原告聲請對被告冠登運動有限公司與蔡美玲核發支付命 令,經被告冠登運動有限公司與蔡美玲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 議,應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又原告應補繳第一 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6,438元,經本院於民國104年9月 17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 月29日寄存送達於原告,原告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送達證 書、收費答詢表查詢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1至85頁), 揆諸上開規定,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鍾佩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蘇小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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