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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4 年度訴字第 7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9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排除侵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71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何旭苓律師 被   告 運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淑雅 被   告 陳土木       蔡金鐘       詹秋哲       陳永青       陳順連       黃清振       林聖翔       陳玟伶       陳冠華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陳冠竣 被   告 劉煉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8 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聖翔於繼承林瑞和遺產之範圍內,被告陳冠竣、陳玟伶、 陳冠華於繼承乙○○遺產之範圍內,應與被告運泰股份有限公司 、甲○○、癸○○將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如 附圖所示編號922 ⑴部分面積五六一七‧九0平方公尺內掩埋之 有害事業廢棄物移除、清理,並回復土地原狀。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林聖翔、陳冠竣、陳玟伶、陳冠華、運泰股份有 限公司、甲○○、癸○○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捌拾萬伍仟元為被告 林聖翔、陳冠竣、陳玟伶、陳冠華、運泰股份有限公司、甲○○ 、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吳宗明,於本件訴訟繫屬中變更為庚 ○○,庚○○提出書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92、93 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 項及第176 條 之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除被告丙○○、戊○ ○外,本件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款定有明文。查本 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運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運泰公司 )、丁○○、子○○、甲○○、癸○○、劉銘珠、辛○○、 丙○○、乙○○、戊○○、己○○應共同將坐落屏東縣○○ 鄉○○段○○○ ○號國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掩埋之含鉻、 六價鉻、鉛、鋅、銅、鎳等成份之有害事業廢棄物(占地面 積約0.57公頃,重約1,500 餘公噸)依法定方式移除、清理 ,回復土地原狀。」嗣於訴訟繫屬中,具狀撤回劉銘珠(即 壬○○)、丁○○、乙○○、子○○部分,追加被告陳冠竣 、陳玟伶、陳冠華、林聖翔、劉煉城,並變更請求:「被告 林聖翔於繼承林瑞和遺產之範圍內,被告陳冠竣、陳玟伶、 陳冠華於繼承乙○○遺產之範圍內,被告劉煉城於繼承壬○ ○遺產之範圍內,應與被告運泰公司、甲○○、癸○○、辛 ○○、丙○○、戊○○、己○○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 編號922 ⑴部分面積5617.90 平方公尺內掩埋之有害事業廢 棄物移除、清理,並回復土地原狀。」核其所為訴之變更及 追加,與原訴之聲明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及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揆諸前開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運泰公司以有害廢棄物之清運為主要營業項 目,於民國84、85年間其實際負責人林瑞和、董事乙○○、 廠長癸○○及一等好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一等好公司) 負責人甲○○共同基於意思聯絡,先後僱用不知情之司機辛 ○○、丙○○、戊○○、己○○,在原告管理之系爭土地如 附圖所示編號922 ⑴部分面積5617.90 平方公尺處,違法傾 倒有害事業廢棄物,另被告運泰公司之副廠長壬○○則係負 責該公司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之文書及申報作業,明知上情 ,亦與林瑞和、乙○○、癸○○、甲○○有共同意思之聯絡 ,製作不實之廢棄物處理及申報文書,以利進行前開傾倒非 法有害事業廢棄物之行為。準此,林瑞和、乙○○、壬○○ 及被告運泰公司、癸○○、甲○○、辛○○、丙○○、戊○ ○、己○○自應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移除、清理系 爭土地上之有害事業廢棄物,並將系爭土地回復原狀。又林 瑞和、乙○○、壬○○均於起訴前死亡,被告林聖翔為林瑞 和之繼承人,被告陳玟伶、陳冠華、陳冠竣為乙○○之繼承 人,被告劉煉城為壬○○之繼承人,其等各應於繼承林瑞和 、乙○○及壬○○遺產之範圍內,負移除、清理系爭土地上 之有害事業廢棄物並回復土地原狀之責等情,並聲明:㈠被 告林聖翔於繼承林瑞和遺產之範圍內,被告陳冠竣、陳玟伶 、陳冠華於繼承乙○○遺產之範圍內,被告劉煉城於繼承壬 ○○遺產之範圍內,應與被告運泰公司、甲○○、癸○○、 辛○○、丙○○、戊○○、己○○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 號922 ⑴部分面積5617.90 平方公尺內掩埋之有害事業廢棄 物移除、清理,並回復土地原狀。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四、被告丙○○、戊○○則以:其等均為司機,固曾受僱將廢棄 物棄置於系爭土地上,惟在刑事案件起訴前,因該有害事業 廢棄物之外觀與一般廢土相同,其等並不知上開廢棄物為有 害事業廢棄物。且其等僅係在林瑞和、乙○○及被告癸○○ 、甲○○指示下,駕駛大貨車載運廢土,於抵達現場後將廢 土傾倒,由甲○○駕駛怪手進行處理,其等當時均以為系爭 土地為被告運泰公司所有,該公司有合法權源傾倒上開廢棄 物,其餘受僱用之司機即被告辛○○、己○○等人,情形亦 同,則其等既不知所載運之廢土為有害事業廢棄物,且與林 瑞和、甲○○、癸○○間亦無傾倒有害事業廢棄物於系爭土 地之意思聯絡,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其等 移除、清理系爭土地上之有害事業廢棄物,並將土地回復原 狀,於法即有未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丙○○、戊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被告運泰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書狀陳稱, 略以:本件傾倒系爭廢棄物之車輛並非伊公司所有,原告復 未能舉證證明被告甲○○等人確係受僱於伊公司,則原告請 求伊公司移除、清理系爭土地上之有害事業廢棄物,並將土 地回復原狀,於法即有未合。退步言之,縱認伊公司實際負 責人林瑞和有指示被告甲○○等人傾倒廢棄物於系爭土地, 原告亦未能證明系爭廢棄物為伊公司所傾倒,且該廢棄物固 含有害重金屬,但須溶於水中,始會造成污染,棄置於系爭 土地上,尚不致造成污染,故縱將該廢棄物棄置於系爭土地 ,於系爭土地構成妨害,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 請求伊公司移除、清理系爭有害廢棄物,並將土地回復原狀 ,於法亦有未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被告甲○○、癸○○、辛○○、己○○、林聖翔、陳玟伶、 陳冠華、陳冠竣、劉煉城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六、經查:被告運泰公司所經營之事業,係清除及處理重金屬污 泥等有害事業廢棄物,於85年間,由林瑞和、乙○○及被告 癸○○、甲○○共同基於意思聯絡,先後僱請不知情之司機 辛○○、己○○、丙○○、戊○○等人,在高雄市、屏東縣 一帶公眾所飲水源區域及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922 ⑴部 分面積5617.90 平方公尺處大量傾倒有害事業廢棄物。又林 瑞和於93年5 月25日死亡,乙○○於94年2 月13日死亡,壬 ○○於100 年11月30日死亡,被告林聖翔為林瑞和之繼承人 ,被告陳玟伶、陳冠華、陳冠竣為乙○○之繼承人,被告劉 煉城為壬○○之繼承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台灣高 雄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980 號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89年度上訴字第221 號刑事判決、臺灣高雄少年及家 事法院104 年6 月26日高少家美家字第1040012326號函、同 院104 年6 月30日高少家美家字第1040012511號函、同院家 事庭104 年6 月26日高少家美家新94繼字第564 號函及壬○ ○戶籍資料(除戶全部)在卷可稽,復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 案件偵審卷宗查明無訛,堪認為實在。 七、本件之爭點為: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林 聖翔於繼承林瑞和遺產之範圍內,被告陳冠竣、陳玟伶、陳 冠華於繼承乙○○遺產之範圍內,被告劉煉城於繼承壬○○ 遺產之範圍內,與被告運泰公司、甲○○、癸○○、辛○○ 、己○○、丙○○、戊○○將系爭土地上開範圍內掩埋之有 害事業廢棄物移除、清理,並回復土地原狀,有無理由? ㈠、按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 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 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 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 5 條、第767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922 ⑴部分面積5617.90 平方公尺之有害事業廢棄物,為被告運泰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林瑞和、董事乙○○、廠長即被告癸○○、一等好公司負責 人即被告甲○○共同基於意思聯絡,指揮該公司不知情司機 即被告辛○○、己○○、丙○○、戊○○等人共同傾倒、堆 置一節,業經被告陳永清、戊○○於本院陳稱:系爭土地上 開範圍內之廢棄物為林瑞和、乙○○或甲○○帶領去傾倒, 有時由林瑞和、乙○○或甲○○開車帶路,有時由他們坐在 其等駕駛之大卡車上,抵達現場時即按林瑞和、乙○○或甲 ○○之指示傾倒,現場均由甲○○駕駛怪手處理廢棄物等語 (見本院卷三第95頁)。且系爭土地上開範圍確有如原告所 主張之有害事業廢棄物堆放,有現場照片、屏東縣政府105 年6 月17日屏府環水字第10531954400 號函可稽(見本院卷 二第146-152 頁、本院卷三44-46 頁),並經本院會同屏東 縣屏東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到場勘測屬實,製有勘驗測量筆錄 及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37 、153 、154 頁 ),再參照前揭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980 號、臺灣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度上訴字第221 號刑事判決所載:「 林瑞和指揮乙○○、甲○○、辛○○、戊○○等人,非法傾 倒有害之事業廢棄物之事實,…,經證人黃雪華即運泰公司 之副廠長證稱:運泰公司所承攬清除之有害廢棄物係由乙○ ○、林瑞和及甲○○等3 人自己找地方隨意傾倒,且係乙○ ○於傾倒現場指示無須對所承攬清除之有毒廢棄物作環保處 理,大部分未經環保處理即由司機運至高雄縣、屏東縣一帶 倒掉,是由負責人林瑞和指示甲○○自己找地方倒掉,乙○ ○也擁有一輛大卡車,也會依據林瑞和之指示載運前述有害 廢氣物倒掉等情,…被告癸○○亦證稱:林瑞和指示伊,將 處理的汞污泥運到甲○○的掩埋場,以向台塑請款,發年終 獎金。運泰公司有6 輛環保車。因林瑞和認為用環保車去傾 倒,若被環保署發現,會被環保局撤銷執照,所以才會用伊 及甲○○的車子」等語。顯見前揭有害事業廢棄物確為被告 運泰公司承攬處理之廢棄物,由運泰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林瑞 和、董事乙○○、廠長癸○○及一等好公司負責人即被告甲 ○○共同基於意思聯絡,經甲○○、乙○○尋覓地點後,或 由甲○○、乙○○自行駕駛大卡車傾倒或指揮司機即被告辛 ○○、己○○、丙○○、戊○○等人傾倒於系爭土地上開範 圍內,堪以認定。被告運泰公司辯稱:此非伊公司所有車輛 運送,與伊公司無關云云,自無可採。 ㈢、原告主張:被告辛○○、己○○、丙○○、戊○○雖僅為受 僱用之司機,對於其等傾倒於系爭土地之廢土為有害事業廢 棄物一事並不知情,惟不論其等傾倒廢棄物之行為,是否有 故意或過失,其等仍屬對系爭土地所有權妨害之人,原告自 得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辛○○、己○○、 丙○○、戊○○移除、清理其等所傾倒之廢土,並將土地回 復原狀云云,惟為被告被告丙○○、戊○○所否認,並以前 揭情詞置辯,經查: 1.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之妨害除去請求權,其請求權之相 對人為任何對所有權為妨害之人,所謂對所有權妨害之人, 係指依自己行為對他人所有權妨害之人,倘妨害行為非出於 自己之意思,而係基於雇主指示時,則僅以雇主為對所有權 妨害之人(參見王澤鑑,民法物權論,2009年7 月出版,16 4 頁)。 2.本件被告丙○○、戊○○於本院陳稱:其等都是由林瑞和、 乙○○或甲○○帶領去傾倒物品,有時候是他們開車帶路, 有時候他們是坐在其等開的大貨車上,到達現場的時候就聽 他們的指示傾倒,現場都會有怪手在處理,其等只是升高車 斗傾倒物品在現場,其等所載之物品都是泥土,其等不知道 那是有害事業廢棄物,也不知道系爭土地是國有土地不能傾 倒,其等以為是被告運泰公司的地,或是被告運泰公司有權 利傾倒廢土的地方等語(見本院卷三第95頁)。又參照臺灣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度上訴字第221 號刑事判決所載:「 …被告辛○○、己○○係一等好公司負責人甲○○僱用司機 ,被告戊○○、丙○○則係運泰公司副廠長癸○○僱用之司 機,均僅間接受僱運送運泰公司之廢棄物,而所運廢棄物是 否含有害廢棄物非經化驗亦無從由得知,依常理若不知物質 來源,自無從自外觀得知所運送之物之成分,所辯尚堪採信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5頁)。準此,被告辛○○、己○ ○、丙○○、戊○○等人為一等好公司負責人即被告甲○○ 、被告運泰公司廠長即被告癸○○所僱用後,按被告甲○○ 、癸○○、及運泰公司實際負責人林瑞和、董事乙○○之指 示運送被告運泰公司所承攬之有害事業廢棄物,並將該有害 事業廢棄物,傾倒於系爭土地上,依上開說明,造成系爭土 地上開範圍遭堆置廢棄物損害之人,應為對系爭土地遭推置 有害事業廢棄物具有共同意思聯絡之乙○○、林瑞和及被告 癸○○、甲○○,另被告運泰公司部分,因林瑞和為該公司 實際負責人、乙○○為該公司董事,其等均為處理該公司廢 棄物,始為上開行為,亦屬於因執行職務不法妨害系爭土地 之所有權,因認被告運泰公司,亦應屬造成系爭土地上開範 圍遭堆置廢棄物損害之人,至於被告辛○○、己○○、丙○ ○、戊○○就本件傾倒廢棄物於系爭土地所扮演之角色,僅 係被利用之工具,尚難認被告辛○○、己○○、丙○○、戊 ○○為對系爭土地所有權妨害之人。是原告主張被告辛○○ 、己○○、丙○○、戊○○亦屬對系爭土地所有權妨害之人 ,原告得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其等移除、清理 系爭土地上遭傾倒之廢土,並將土地回復原狀云云,即無可 採。 ㈣、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 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 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瑕疵,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本件原告 又主張:被告運泰公司之副廠長壬○○負責該公司廢棄物清 除處理業務之文書及申報作業,明知上情,與林瑞和、乙○ ○、癸○○、甲○○有共同意思之聯絡,製作不實之廢棄物 處理及申報文書,以利進行前開傾倒非法有害事業廢棄物之 行為云云,惟查:壬○○依原告所述之行為,僅為受被告運 泰公司實際負責人指示製作廢棄物處理及申報之文書,參照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度上訴字第221 號刑事判決所載 :「…被告林瑞和、乙○○、甲○○等人,在屏東縣長治鄉 進與村下寮巷基督教墓園旁,為國有財產局所有坐○○○鄉 ○○段805-12、000-000 號等面積計0.1901公頃之農地,以 及李其萬所有同地段1396、1399-1號面積0.3309公頃之農地 ,非法傾倒掩埋含鉛、鋅等害事業廢棄物,數量約15,000餘 公噸,掩埋期內經屏東縣環保人員取締採樣送驗發現,命令 地主李其萬之子李其榮清除,林瑞和、甲○○、壬○○另行 起意,由林瑞和於84年12月間,指示甲○○在現場指揮怪手 、貨車之虛偽清除照片,並指示副廠長劉銘珠在運泰公司偽 造「李其榮」之簽名署押制作不實之遞送聯單四份,於85年 1 月間,交由甲○○持向長治鄉公所行使捏稱已清除完畢等 情…。」等情,依此,壬○○經上開刑事判決認定所涉及之 犯罪事實,僅係林瑞和、乙○○、甲○○於他筆土地(按本 件土地重測前為屏東縣長治鄉番子寮243-110 地號土地,並 非上開刑事判決所○○○鄉○○段805-12、000-000 號地號 土地)傾倒廢棄物後,遭環保人員查獲,林瑞和、甲○○為 逃避查緝另行起意與壬○○,偽造不實文書欲使長治鄉公所 誤認已將林瑞和等人所傾倒廢棄物移除,縱壬○○所為涉及 偽造文書罪嫌,惟尚難僅憑壬○○有製作廢棄物處理及申報 文書,並對林瑞和傾倒有害事業廢棄物一事知情,即遽認壬 ○○確有參與傾倒有害廢棄物於系爭土地之行為,此外,原 告復未提出任何其他積極事證足認劉銘珠有參與林瑞和等人 在系爭土地上傾倒廢棄物之行為,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主張 被告劉煉城應於繼承壬○○遺產之範圍內,將系爭土地如附 圖所示編號922 ⑴部分面積5617.90 平方公尺內掩埋之有害 事業廢棄物移除、清理,並回復土地原狀云云,亦無可採。 ㈤、從而,本件傾倒系爭廢棄物妨害系爭土地所有權之人為林瑞 和、乙○○及被告甲○○、癸○○,惟其中林瑞和、乙○○ 於起訴前死亡,已如前述,故其等應負擔之移除、清理有害 事業廢棄物,並將土地回復原狀之責,即應由被告林聖翔於 繼承林瑞和遺產之範圍內負擔,被告陳冠竣、陳玟伶、陳冠 華於繼承乙○○遺產之範圍內負擔。至原告請求被告劉煉城 於繼承壬○○遺產之範圍內、被告辛○○、己○○、丙○○ 、戊○○將上開有害事業廢棄物移除、清理,並將土地回復 原狀部分,因壬○○並未參與傾倒有害事業廢棄物於系爭土 地之行為,被告辛○○、己○○、丙○○、戊○○則僅係受 林瑞和、甲○○、癸○○、乙○○等人指示傾倒有害事業廢 棄物於系爭土地,就本件傾倒廢棄物於系爭土地所扮演之角 色,僅係被利用之工具,依上開說明,其等並非對系爭土地 所有權妨害之人,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即無可採。 八、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 林聖翔於繼承林瑞和遺產之範圍內,被告陳冠竣、陳玟伶、 陳冠華於繼承乙○○遺產之範圍內,被告劉煉城於繼承壬○ ○遺產之範圍內,與被告運泰公司、甲○○、癸○○、辛○ ○、丙○○、戊○○、己○○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 號922 ⑴部分面積5617.90 平方公尺內掩埋之有害事業廢棄 物移除、清理,並回復土地原狀,於如主文第1 項所示範圍 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於原告勝訴部分 ,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 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駁回之。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第390 條第2 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李珮妤 法 官 林綉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黃佳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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