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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4 年度訴字第 9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2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撤銷債權讓與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94號 原   告 頌真砂石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綉雯 訴訟代理人 黃金龍律師 被   告 正芳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蔡生 訴訟代理人 包漢銘律師 被   告 永其峯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秀菊 被   告 屏東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潘孟安 訴訟代理人 湯瑞科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有成       宋政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債權讓與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1月2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永其峯工程有限公司(下簡稱永其峯公司)經合法通知 ,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訴外人鄒政和於民國102 年9 月間,向原告公司諉稱其 係被告正芳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被告正芳公司)、弘荃營 造有限公司(下稱弘荃公司)及沅虹企業有限公司(下稱 沅虹公司)等三家公司之南區負責人及實際負責人,將被 告正芳公司標得「屏42縣光復路拓寬工程(第三期)屏 東機場東側道路延伸新闢工程(第三期)」等工程開採所 得砂石,先由被告正芳公司出售予沅虹公司及弘荃公司, 再由兩家公司以每公噸新臺幣(下同)74元分別出售予原 告公司等迂迴之方式,致陷原告公司於錯誤,誤以為正常 買賣,與其簽訂合約,買受99,350.1公噸砂石,總價額8, 496,502 元,並分別於102 年8 月19日匯款500 萬元予沅 虹公司,同年9 月2 日匯款3,496,500 元予弘荃公司。 至103 年4 月間,沅弘公司及弘荃公司均未依約交付土 石,經原告催告履行契約,均未獲置理,原告公司之實 際負責人黃頌舜接獲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他 字第916 號之證人傳票,始知鄒政和以其無代理被告正芳 公司之權限,被告正芳公司之支票背書蓋章等其偽造文 書行為等情向檢察署自首,原告公司始知受騙,據鄒政和 於103 年度偵字第7193號案件偵訊時供稱:「系爭工程是 我用正芳公司得標,該工程本來就包含工程剩餘土石,正 芳公司本身設有對外賣土石,所以就讓賣給沅虹、弘荃公 司,因為弘荃公司、沅虹公司都是我的…」,顯見正芳公 司與弘荃公司、沅虹公司間確有出售土石之買賣契約,有 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若正芳公司否認出售砂石予原告或弘 荃公司、沅虹公司,則鄒政和本無權出售系爭工程開採取 得之砂石予原告,卻在外諉稱系正芳公司之南部代表人出 售砂石,亦構成於執行職務時,以詐術方法等不法侵權行 為,向原告詐取8,496,500 元,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 段、第188 條規定,正芳公司與鄒政和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 (二)嗣原告就被告正芳公司之財產聲請供擔保假扣押裁定及 執行(本院103 年度裁全字第464 號、103 年度司執全字 第162 號,下稱系爭假扣押執行案),經被告屏東縣政府 陳報被告正芳公司已於103 年7 月18日將其對被告屏東縣 政府「屏42縣光復路拓寬工程(第三期)」及「屏東機場 東側道路延伸新闢工程(第三期)」應領之工程款、估驗 款、保留款、保固款及完工後返還履約保證金債權讓與 被告永其峯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被告永其峯公司)。惟被 告正芳公司與永其峯公司所為債權讓與,並無任何對價關 係,正芳公司於104 年5 月22日民事陳報狀自承於103 年 7 月18日債權讓與前,與永其峯公司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 ,縱永其峯公司於債權讓與後,繼續施工而取得工程款債 權,僅限於債權讓與後,因工程進行而取得之後之工程款 債權,始有對價關係,然其取得前開債權讓與「之前」工 程款債權,仍屬無償取得,正芳公司明知無其他資產可供 清償原告債權,仍將財產轉讓予永其峯公司,顯為詐害原 告債權之無償行為。另系爭工程契約書第20條第(十)款 ,已有禁止契約部分或全部轉讓之約定,正芳公司與永其 峯公司間系爭債權讓與行為,亦屬詐害債權之行為,原告 公司自得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債權 讓與行為。又系爭債權讓與行為經撤銷後,被告屏東縣政 府即應給付系爭工程款予正芳公司,惟正芳公司怠於行使 權利,原告自得代位請求屏東縣政府給付工程款予正芳公 司,並由原告代為受領。退步言之,正芳公司出售系爭工 程砂石予弘荃、沅虹公司,其未交付砂石而對該二家公司 亦負有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公司又對弘荃公 司、沅虹公司分別有4,171,500 元、5,965,253 元之債務 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因弘荃公司、沅虹公司怠於行使 權利,原告亦得代位弘荃、沅虹公司,訴請撤銷系爭債權 讓與行為,並輾轉代位正芳公司請求被告屏東縣政府給付 工程款,並由原告代為受領。 (三)依被告屏東縣政府函覆104 年8 月5 日之估驗總表所示, 「屏東機場東側道路延伸新闢工程(第三期)」於104 年 7 月18日前累計之保留款為967,757 元,「屏42縣光復路 拓寬工程(第三期)」104 年7 月18日前累計之保留款為 2,099,676 元,故被告正芳公司對被告屏東縣政府尚有合 計3,067,433 元之工程保留款債權。為此,爰依民法第24 4 條第1 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債權讓與行為,併依民法 第242 條第1 項,代位被告正芳公司請求被告屏東縣政府 給付工程款3,067,433 元,由原告受領,或被告屏東縣政 付給付被告正芳公司3,067,433 元後,再由被告正芳公司 給付弘荃公司或沅虹公司3,067,433 元,由原告受領等語 ,並聲明:⑴被告正芳營造有限公司就其對被告屏東縣政 府「屏42縣光復路拓寬工程(第三期)」之新臺幣2,099, 676 元工程債權及「屏東機場東側道路延伸新闢工程(第 三期)」之新臺幣967,757 元工程款債權,於民國103 年 7 月18日所為讓與被告永其峰工程有限公司之行為,均應 予撤銷。⑵被告屏東縣政府應給付被告正芳營造有限公司 新臺幣3,067,433 元,由原告代位受領;或被告屏東縣政 府應給付被告正芳營造有限公司新臺幣3,067,433 元,而 被告正芳營造有限公司應給付債務人弘荃營造有限公司或 沅虹企業有限公司新臺幣3,067,433 元,由原告代位受領 。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正芳公司、永其峯公司、屏東縣政府均以:「屏東機 場東側道路延伸新闢工程(第三期)」及「屏42縣光復路 拓寬工程(第三期)」原由被告正芳公司承攬施作,上開 工程進行至一半時,因實際負責該工地之正芳公司股東無 力完成,故由被告正芳公司洽由被告永其峯公司接手施作 ,訂立承攬合約,約定由被告永其峯公司完成上開工程, 並將對業主被告屏東縣政府之工程款等債權讓予被告永其 峯公司,從而被告永其峯公司受讓系爭債權即無償行為 ,而係有償行為,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予 以撤銷,即屬無據。再者,系爭工程合約第20條第(十) 款規定:「廠商不得將契約之部分或全部轉讓與他人。但 因公司分割或其他類似情形致有轉讓之必要者,經機關書 面同意轉讓者,不在此限。」,本件因被告正芳公司履約 發生困難,將後續工程委由被告永其峯公司施作,同時將 工程款債權轉讓予被告永其峯公司,業經承辦機關被告屏 東縣政府書面同意,自非不得轉讓等語,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二)被告正芳公司另以: ⒈若認鄒政和有權以弘荃公司、沅虹公司名義與原告公司為 交易行為,原告公司與被告間亦無買賣行為存在,且被告 正芳公司登記經營之業務不含砂石買賣,弘荃公司、沅虹 公司僅代為處理系爭工程土石,嗣因弘荃公司、沅虹公司 財務週轉困難,被告正芳公司已於103 年7 月解除承攬關 係,並無任何債務關係存在,故原告與弘荃公司、沅虹公 司對被告正芳公司均無債權關係存在,其主張撤銷債權移 轉於法即有未合。縱認被告正芳公司透過鄒政和出售系爭 工程之土石予弘荃公司或沅弘公司,亦僅得證明兩者間有 買賣關係存在,尚難以此推論被告正芳公司有積欠弘荃公 司或沅弘公司債務,原告乃須就此部分加以舉證。再者, 依原告所提簡式合約書顯示,買賣行為存在於原告與弘荃 公司、沅虹公司之間,可見鄒政和係代弘荃公司、沅虹公 司與原告簽約,自與被告正芳公司無涉,且鄒政和亦非被 告正芳公司之受僱人,原告主張被告正芳公司應負民法第 188 條所定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顯屬無據。 ⒉況被告正芳公司若不為債權讓與行為,仍需獨立完成「屏 東機場東側道路延伸新闢工程(第三期)」及「屏42縣光 復路拓寬工程(第三期)」,而給付工程款予下包商,一 來一往間難認資力因何有受影響,故系爭債權讓與行為非 詐害行為,原告公司訴請撤銷本件債權讓與,亦屬無理由 。另原告公司主張工程契約書第20條第(十)款約定, 系爭工程款債權應不得讓與,依民法第294 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及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應由原告就 永其峯公司非善意第三人部分負舉證責任。 (三)被告永其峯公司另以: 被告永其峯公司受讓系爭工程款債權,即發包將系爭二 項工程完成,並依工程進度支付工程款予承攬廠商,足徵 被告永其峯公司受讓系爭工程款債權絕非無償。況被告正 芳公司若不為債權讓與,仍需獨立完成系爭工程,並給付 下包商工程款,對被告正芳公司之資力並無影響,自非詐 害行為,且被告正芳公司遭強制執行扣押之資產高達3000 萬元以上,顯見被告正芳公司之財產足以償還原告債權, 自無所謂詐害行為存在。 (四)被告屏東縣政府另以: ⒈鄒政和雖不否認其為沅虹公司、弘荃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並代理上開二家公司與原告簽訂砂石買賣契約,惟此純屬 債務不履行,亦與侵權行為無關,況鄒政和為被告正芳公 司之股東而非受僱人,亦非為正芳公司執行職務,縱其有 詐欺行為,亦非屬其執行職務之範圍,顯無僱用人連帶賠 償責任之構成要件成立。次查,被告正芳公司並未出售砂 石予沅虹公司、弘荃公司,沅虹公司、弘荃公司亦未曾交 付土石價款予被告正芳公司,自無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 責任可言,況鄒政和代理沅虹公司、弘荃公司為砂石買受 人,又代理被告正芳公司為砂石出賣人,違反民法第106 條禁止雙方代理之規定,該契約行為亦屬無效,故沅虹公 司、弘荃公司均非被告正芳公司之債權人,原告雖為沅虹 公司、弘荃公司之直接債權人,但非被告正芳公司之間接 債權人,對被告正芳公司自無民法第244 條之撤銷權及同 法第242 條之代位權。 ⒉系爭工程合約書第20條第(十)款之內容係指契約之權利 義務本身原則上不得轉讓(例外經機關同意後仍得轉讓一 部或全部),並非指工程款債權不得轉讓,故被告正芳公 司於103 年7 月18日將系爭工程之工程款等債權全部讓與 被告永其峯公司,既符合民法第294 條之規定,被告屏東 縣政府自無拒絕之餘地。且民法第294 條第1 項第2 款之 特約,既係本於債權人與債務人之約定而來,債權人(即 被告正芳公司)與債務人(即被告屏東縣政府)間自亦得 變更該特約,又該特約顯係為保護債務人,經債務人之同 意後亦可讓與,則被告屏東縣政府經內部簽核後亦函覆同 意辦理,自無違反特約而不得讓與之問題。退步言之,縱 原告得主張撤銷被告正芳公司與被告永其峯公司間之工程 款債權讓與行為,惟依民法第298 條規定,債權讓與係屬 準物權行為,被告正芳公司已將債權讓與於被告永其峯公 司,並通知被告屏東縣政府,該債權讓與行為即屬有效, 債務人並得以對抗受讓人之事由對抗讓與人。故被告屏東 縣政府已給付被告永其峯公司之工程款,等同已給付被告 正芳公司,被告正芳公司已不得向被告屏東縣政府請求工 程款,被告正芳公司之債權人亦不得就該工程款訴請撤銷 及代位受領。 ⒊至於5%之工程保留款及完工後之履約保證金返還等債權, 其前提為工程順利進行及準時完工,否則仍有遭沒收之虞 ,債權不必然存在,被告永其峯公司以下包商之立場繼續 施作系爭工程,因而產生之工程款、保留款、履約保證金 返還等債權,均來自於繼續施作行為,故被告正芳公司與 被告永其峯公司間之債權讓與自非無償行為。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是否為被告正芳公司之債權人,得行使民法第244 條 第1 、2 項之撤銷權及同法第242 條之代位權? ⒈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 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 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 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 條第1 、2 項訂有明文,其請求權人為債權人,則本件首應審究 者為:原告是否為被告正芳公司之債權人,得行使民法 第244 條第1 、2 項之撤銷權及同法第242 條之代位權? ⒉經查:依原告所提簡式合約書(本院卷一第10頁)所示, 買方為原告,賣方分別為弘荃公司、沅虹公司,足證鄒政 和係代弘荃公司、沅虹公司與原告簽約,而非代表被告正 芳公司與原告簽約,原告與被告正芳公司間並無買賣契約 存在,債權債務關係係存在與原告與沅虹公司、弘荃公司 之間,原告並非被告正芳公司之債權人。 ⒊又鄒政和為被告正芳公司之股東而並非受僱人,鄒政和所 為亦非為正芳公司執行職務,縱其有詐欺行為,亦非屬其 執職務之範圍,被告正芳公司並無民法第188 條僱用人連 帶賠償責任之用,原告主張被告正芳公司應負民法第 188 條所定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顯屬無據。 ⒋原告雖為沅虹公司、弘荃公司之債權人,但原告並非被告 正芳公司之債權人,其對被告正芳公司自無民法第244 條 之撤銷權及同法第242 條之代位權,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 244 條第1 、2 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債權讓與行為,自 屬無據。 (二)被告正芳公司與被告永其峯公司間之債權讓與行為係有償 行為或無償行為? ⒈「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 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 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 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 條第1 、2 項訂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正芳公司與被告永其 峯公司間係無償轉讓系爭債權,故先位主張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之規定撤銷被告2 人間之債權讓與行為,惟被告 正芳公司與被告永其峯公司則抗辯稱系爭債權讓與為有償 行為,是本件首應審究者厥為:被告正芳公司與被告永其 峯公司債權讓與之行為究屬有償或無償? ⒉經查:系爭「屏東機場東側道路延伸新闢工程(第三期) 」及「屏42縣光復路拓寬工程(第三期)」原由被告正芳 公司承攬施作,工程進行至一半時,因實際負責該工地之 被告正芳公司股東無力完成,遂由被告正芳公司洽由被告 永其峯公司接手施作,訂立承攬合約,雙方並約定由被告 永其峯公司完成上開工程,並將對業主被告屏東縣政府之 工程款等債權讓予被告永其峯公司,而被告永其峯公司受 讓系爭工程款債權後,即發包將系爭二項工程完成,並依 工程進度支付工程款予承攬廠商,被告永其峯公司受讓系 爭工程款債權並非無償;況被告正芳公司若不為債權讓與 ,仍需獨立完成系爭工程,並給付下包商工程款,對被告 正芳公司之資力並無影響,顯非詐害行為;參以系爭工程 保留款及完工後之履約保證金返還等債權,其前提為工程 順利進行及準時完工,否則仍有遭沒收之虞,債權並非必 然存在,被告永其峯公司以下包商之立場繼續施作系爭工 程,因而產生之工程款、保留款、履約保證金返還等債權 ,均須來自於繼續施作行為,故被告正芳公司與被告永其 峯公司間之債權讓與自非無償行為,而應為有償行為。 ⒊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另備位請求依民 法第244 條第2 項撤銷被告正芳公司與被告永其峯公司間 債權讓與之行為,揆諸上開條文規定,自應由原告就被告 正芳公司與被告永其峯公司間債權讓與詐害行為之故意負 舉證之責。本件原告就被告永其峯公司主觀上是否知悉系 爭債權讓與將害及原告債權一事,並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 實其說,則本院自難逕認被告正芳公司與被告永其峯公司 於債權讓與時即已知悉將害及原告之債權。從而,原告既 未能證明被告主觀上已知悉將害及原告之債權,則等依 民法第244 條第2 項請求撤銷被告2 人間移轉系爭不動產 之有償行為云云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間就系爭工程之工程款債權讓與行為屬 有償行為,則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 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規定,請求法 院撤銷該債權讓與行為,於法未合,實無理由。從而,本件 原告請求撤銷被告正芳公司於民國103 年7 月18日就其對被 告屏東縣政府「屏42縣光復路拓寬工程(第三期)」之新臺 幣2,099,676 元工程債權及「屏東機場東側道路延伸新闢工 程(第三期)」之新臺幣967,757 元工程款債權,讓與被告 永其峰公司之行為,均應予撤銷及被告屏東縣政府應給付被 告正芳公司新臺幣3,067,433 元,由原告代位受領;或被告 屏東縣政府應給付被告正芳公司新臺幣3,067,433 元,而被 告正芳公司應給付弘荃營造有限公司或沅虹企業有限公司新 臺幣3,067,433 元,由原告代位受領等請求,均屬無理由, 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嘉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鍾小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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