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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4 年度重訴字第 2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8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26號 原   告 黃慶雄       黃漢章       黃素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國安律師       郭宗塘律師       李建宏律師 被   告 曾莉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4 年度審交 附民字第17號),本院於民國104年8 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黃慶雄新臺幣玖拾參萬貳仟陸佰陸拾捌元,應給 付原告黃漢章新臺幣肆拾參萬參仟參佰參拾參元,應給付原告黃 素鳳新臺幣肆拾參萬參仟參佰參拾肆元,及均自民國一○四年一 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黃慶雄、黃漢章、黃素鳳各負擔百分之二十四, 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黃慶雄以新臺幣參拾壹萬壹仟元, 原告黃漢章、黃素鳳分別以新臺幣拾肆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各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玖拾參萬貳仟陸佰陸拾捌元、肆拾參萬 參仟參佰參拾參元、肆拾參萬參仟參佰參拾肆元分別為原告黃慶 雄、黃漢章、黃素鳳預供擔保後,各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10月16日下午6時5 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鎮○○路由 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屏東縣○○鎮○○路○○號前時,欲超 越同向右側前方由黃陳蛤笑所騎乘之腳踏自行車時,原應注 意超車時,前後二車相互之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而依當時 天候晴、夜間無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車前狀 況,且未保持安全間隔,於超車之際,不慎與黃陳蛤笑騎乘 之腳踏自行車發生碰撞,致黃陳蛤笑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 傷合併硬膜下出血、腦挫傷出血及急性腦水腫、多處擦傷及 挫傷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因傷重不治而死亡。原告3 人均為黃陳蛤笑之子女,由原告黃慶雄支出殯葬費新臺幣( 下同)480,000 元、醫療費19,335元,又原告等人平日侍母 至孝,天倫遽失,受有極大之精神損害,各請求精神慰撫金 2,000,000 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如數賠償等情,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黃慶 雄2,499,335元,應給付原告黃漢章、黃素鳳各2,000,000元 ,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 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關於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伊對於原告黃 慶雄已支出之殯葬費、醫療費部分,均不爭執,至於原告各 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2,000,000 元則為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 費用或殯葬費之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致 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2條第1 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亦有明文。本件原 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疏未注意車前 狀況,且未保持安全間隔,於超車之際,不慎與黃陳蛤笑騎 乘之腳踏自行車發生碰撞,致使黃陳蛤笑傷重死亡等事實, 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26號案卷〈下稱 本院卷〉第57頁反面),被告因此所涉之過失致死犯行,業 經本院刑事庭以103年度審交易字第129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 ,如易科罰金,以2,000元折算1日確定,有該刑事判決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5至7頁),足見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 發生,應有過失,且黃陳蛤笑死亡結果,復與被告過失行為 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洵屬有據。 四、原告黃慶雄請求被告賠償殯葬費480,000 元及醫療費19,335 元,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本件之爭點厥為:原告各請求被告 賠償2,000,000 元之精神慰撫金,是否相當?茲就原告請求 之上開項目及金額,逐一審核如下: (一)殯葬費及醫療費用部分:原告黃慶雄主張其因被告不法侵害 黃陳蛤笑致死,支出殯葬費480,000 元及醫療費19,335元, 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0頁反面),並有和邑禮儀企 業社委辦法會服務結案證明單、長興國際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委辦禮儀服務結案證明單、安泰醫療社團法人安泰醫院醫療 費用收據住診及門診醫療費用收據等件影本在卷可憑(見本 院104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7號卷〈下稱審交附民卷〉第6至8 頁),則此部分原告黃慶雄請求被告賠償499,335 元,即屬 有據。 (二)精神慰撫金部分:按非財產上賠償之金額是否相當,應斟酌 實際加害情形、影響該權利是否重大、被害者與加害人之身 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為核定之準據(最高 法院47年臺上字第1221號、51年臺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 照)。被告不法侵害黃陳蛤笑致死,原告黃慶雄、黃漢章、 黃素鳳均為黃陳蛤笑之子女,有其等戶籍謄本存卷可稽(見 審交附民卷第3至5頁),其等因被告之不法侵害而頓失至親 ,在精神上均必感到相當之痛苦,則其等請求被告賠償非財 產上之損害,於法自無不合。查原告黃慶雄為○○畢業,每 月收入約000000元,於102 年度名下有房屋、土地、田賦及 汽車等財產共00筆;原告黃漢章為○○畢業,每月收入約00 0000元,於102年度名下有房屋、土地等財產共0筆;原告黃 素鳳為○○畢業,每月收入約000000元,於102 年度名下有 投資財產共0 筆。被告為○○畢業,從事電信服務業,每月 收入約000000元,於102年度名下有汽車、投資等財產共0筆 ,分別經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51頁、第52頁),並有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23頁反面至25頁反面、第34頁反面、第41頁反面、第47頁反 面),本院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暨被告之過失 情節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各以 1,10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三)綜前所述,原告黃慶雄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1,599,335 元 (計算式:480,000+19,335+1,100,000=1,599,335); 原告黃漢章、黃素鳳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各為1,100,000 元 。又本件汽車交通事故發生後,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之保險金2,000,000 元,其中原告黃慶雄、黃漢章各分得 666,667元,原告黃素鳳分得666,666元之事實,業經原告陳 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2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51頁),自應予以扣除,則原告黃慶雄所得請求被告賠償 之金額即為932,668元(計算式:1,599,335-666,667=932 ,668);原告黃漢章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即為433,333 元 (計算式:1,100,000-666,667=433,333 );原告黃素鳳 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即為433,334元(計算式:1,100,000 -666,666=433,334)。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黃慶雄932,668元,給付原告黃漢章433,333元,給付原告 黃素鳳433,334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1 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 勝訴部分,兩造各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 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 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等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駁 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 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佩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於上訴時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用。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蘇小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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