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30號
原 告 陳賢忠
張鳳時
被 告 謝明伽(原名:謝啟盈)
林宗慶
永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蘇薛鶴美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
(102 年度交訴字第112 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3 年度交附
民字第55號),並經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5 年1
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陳賢忠新臺幣貳仟柒佰玖拾叁元、原告張鳳
時新臺幣貳佰伍拾陸萬零玖拾伍元,及均自民國一○三年四月十
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二;餘由原告張鳳時負擔百
分之七十八。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陳賢忠以新臺幣玖佰叁拾壹元、原
告張鳳時以新臺幣捌拾伍萬叁仟叁佰陸拾伍元為被告供擔得
假執
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貳仟柒佰玖拾叁元、新臺幣貳佰伍拾
陸萬零玖拾伍元為原告陳賢忠、原告張鳳時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 實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被告同意或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定有明文。
本
件原告陳賢忠(下稱陳賢忠)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原起訴聲
明第1 項為:被告連帶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193 萬
0,098 元,及自民國101 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103 年度交附民字第55號卷【
下稱附民卷】第2 頁);
嗣於104 年7 月6 日本院言詞辯論
期日陳賢忠當庭縮減第一項聲明為:被告連帶應賠償原告
1,144 萬7,338 元,及自103 年4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主張張鳳時之受扶養權及
精神遭受侵害,追加張鳳時為原告(見本院卷第61頁背面、
62頁背面)。又於104 年12月3 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陳賢忠
當庭撤回車損部分5000元(見本院卷第120 頁反面),縮減
第一項聲明為: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張鳳時743 萬0,888 元
,連帶賠償原告陳賢忠2,793 元,及均自103 年4 月1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
120 反面)。原告
上開追加張鳳時為原告及
減縮聲明部分,
經被告同意。
揆諸上開說明,其追加、變更於法均無不合,
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張鳳時(下稱張鳳時)、陳賢忠分別為死者陳瑞興(下
稱陳瑞興)之母、兄。緣被告謝明伽(原名謝啟盈,下稱謝
明伽)於民國101 年11月27日中午12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鄉○○路由南往北
方向行駛,行○○○鄉○○路○○○鄉○○路(屏28線)交
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左方車應暫停
禮讓右方車先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
注意及此,貿然闖越路口,
適亦有被告林宗慶(下稱林宗慶
)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任職於永權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永權公司)擔任外務司機工作,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沿屏東縣○○鄉○○路(屏28線)由東往西
方向行駛,亦行經該處,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應隨時採取
必要安全措施,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率然橫越
路口;另有陳瑞興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
,沿屏東縣○○鄉○○路(屏25線)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同
樣行駛到該處,因林宗慶及謝明伽所駕駛之車輛
彼此閃避不
及,導致林宗慶所駕駛車輛之前車頭,撞擊謝明伽所駕駛車
輛之右後側車身,造成謝明伽所駕駛之車輛在碰撞後,再失
控撞擊由陳瑞興所騎乘之機車,致使陳瑞興人車倒地(下稱
系爭車禍),並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之傷害,到院前無
生命徵象,經送醫急救仍於同日下午3 時13分傷重不治死亡
。而謝明伽、林宗慶上開過失行為業經本院102 年度交訴字
第112 號號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4 月確定。謝明伽、林宗慶為
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林宗
慶為永權公司
受僱人,均應對陳瑞興之死亡致原告所受損害
負連帶賠償之責。準此,
爰依
民法第193 條、第195 條第1
項及第188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等語。
㈡、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如下:
⒈陳賢忠係陳瑞興之兄,為陳瑞興支付醫療費用,請求給付醫
療費用2,793 元。
⒉張鳳時請求
扶養費156萬0,095 元:
伊為00年00月00日生,陳瑞興為其子而對伊有
扶養義務,現
陳瑞興死亡,依法自得向被告請求給付扶養費。陳瑞興死亡
時伊僅54歲,尚有27年餘命,依伊每月約需1 萬5,473 元扶
養費,每年為18萬5,676 元(計算式:15,473×12=185,67
6 ),依27年霍夫曼係數扣除
中間利息,張鳳時可受扶養金
額312 萬0,189 元,另張鳳時共有2 子,即陳賢忠、陳瑞興
,則張鳳時得請求賠償扶養費為1,56萬0,095 元(計算式:
185,676 ×16.00000000 ×1/2 =1,560,095 )。
⒊張鳳時請求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226萬8,000元:
伊平時由陳瑞興照顧生活起居,因系爭車禍,需另僱請
第三
人照顧,照顧費用為每月7,000 元,依張鳳時之餘命27年,
共計2,26萬8,000 元(計算式:7,000 ×27×12=2,268,00
0 )。
⒋張鳳時請求
精神慰撫金360萬元:
張鳳時
甫於2 年內經歷喪夫之痛,因有陳瑞興陪伴照顧稍已
平復心情,本可頤養天年,卻因系爭車禍,驟失愛子,精神
遭受莫大之痛苦,經屏東縣長期照護中心通報為具憂鬱傾向
之自殺高危險群,爰請求精神慰撫金360 萬元。
㈢、綜上,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
告上開損害,
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賢忠2,79
3 元,連帶給付原告張鳳時743 萬0,888 元,及自103 年4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已領得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200 萬元,
然張鳳時再請求增加生活支出226 萬8,000 元,此本為張鳳
時平日生活所需支出,係屬於扶養費之一部分,則原告重複
請求,應屬無據,亦與系爭車禍
無涉。又張鳳時雖為肢體障
礙者,尚能自行行動,應無長期照顧之實際需要,且此為陳
賢忠本應分擔之扶養義務,原告不應再向被告
求償等語置辯
。並聲明: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
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40頁及反面)
㈠、謝明伽於101 年11月27日中午12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鄉○○路由南往北方向
行駛,行○○○鄉○○路○○○鄉○○路(屏28線)交岔路
口時,因其為左方車應暫停禮讓右方車先行,依當時情形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闖越路口;另受
僱於於永權公司擔任外務司機工作之林宗慶,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沿屏東縣○○鄉○○路(屏28線)
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亦行經該處,未注意車前狀況,率然橫
越路口;適有陳瑞興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之普通重型機
車,沿屏東縣○○鄉○○路(屏25線)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同樣行駛到該處,因林宗慶及謝明伽所駕駛之車輛彼此閃避
不及,導致林宗慶所駕駛車輛之前車頭,撞擊謝明伽所駕駛
車輛之右後側車身,造成謝明伽所駕駛之車輛在碰撞後,再
失控撞擊由陳瑞興所騎乘之機車,致使陳瑞興人車倒地,並
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之傷害,到院前無生命徵象,經送
醫急救仍於同日下午3 時13分傷重不治死亡。
㈡、謝明伽、林宗慶上開過失行為經本院102 年度交訴字第112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4 月確定。
㈢、謝明伽、林宗慶上開過失行為與陳瑞興死亡結果具有
因果關
係,並應與永權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
㈣、張鳳時已領得強制汽車保險理賠金200萬。
㈤、被告願連帶給付陳賢忠醫療費用及證明書費用2,793 元;被
告願連帶給付張鳳時扶養費156 萬0,095 元。
四、得
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謝明伽、林宗慶過失行為致陳瑞興死
亡,使其受有損害,被告則以
前揭情詞置辯,故本件兩造爭
執事項
厥為:
㈠、張鳳時可否請求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若可,金額為
若干?㈡、張鳳時得請求精神慰撫金為若干?茲分敘如
下:
㈠、張鳳時不得請求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
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 條第
1 項固定有明文。然此所指「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
乃第
三人為被害人即死者生前支出相關費用,
而非指第三人本身
因死者死亡後個人所需增加之費用,此由88年04月21日行政
院、司法院草案條文說明即可得知(按草案條文略為:不法
侵害他人致死者,其於被害人生前為之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
上需要之費用,固可本於
無因管理或其他
法律關係,請求被
害人之
繼承人或其
遺產管理人償還。但此項損害,原應由加
害人負最後賠償責任,為鼓勵熱心助人之風尚,及
免除輾轉
求償之繁瑣,基於加害人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直接負損害賠
償責任之同一立法理由,使此等支出醫療等費之人,得逕向
加害人請求損害賠償,爰修正第一項之規定)。
是以,陳瑞
興發生系爭車禍後,張鳳時並未為陳瑞興代支出其他生活上
之費用,縱認張鳳時因陳瑞興死亡有增加生活費支出之可能
,然此應由張鳳時扶養費支出,顯非屬為死者支出之生活上
需求,自不得據此主張被告應賠償其增加生活上費用,張鳳
時此部分主張係屬有誤,而非可取。
㈡、張鳳時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為300萬元。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4
條定有明文。次按慰撫金之酌給標準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
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
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著有51年
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
意旨
可資參照。
⒉查張鳳時係陳瑞興之母親,國小畢業,現無工作、亦無薪資
收入,含辛茹苦撫養陳瑞興求學終將至大學畢業,本可隨時
陪伴張鳳時,卻因系爭車禍事故從此驟逝天倫,陳瑞興無以
盡人子孝道,
暨張鳳時本身為小兒麻痺患者,領有殘障手冊
,行動情形雖能自行行走,但生活能力卻需部分依賴他人,
此有殘障鑑定表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76至78頁),及平日
張鳳時均與陳瑞興相依為伴、由陳瑞興照顧生活起居,其喪
子之痛顯較一般常人更加難以彌補,是謝明伽、林宗慶2 人
疏失致陳瑞興無故遭受波及喪失年輕生命,張鳳時生活重心
依靠頓失,故張鳳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
次查,張鳳時103 年度無薪資所得、名下有91年出廠汽車1
輛、房屋1 棟及田賦數筆;謝明伽國中補校畢業、務農(見
本院卷第139 頁反面),103 年度有5,032 元利息所得,名
下有土地、房屋各1 筆外,尚有田賦數筆,財產總額約1,22
1 萬0,939 元;及林宗慶高職畢業、每月收入約3 萬元(見
本院卷第139 頁反面),於103 年度有48萬3,185 元所得,
名下除有92年出廠汽車一輛外,無其他
不動產,復為兩造所
不爭執,本院爰依此審酌張鳳時所受精神痛楚程度、被告之
加害程度及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社會地位、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認張鳳時請求之慰撫金部分,以300 萬元尚為合
理,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㈢、張鳳時得請求扶養費156萬0,095 元:
按
直系血親間互負扶養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 款定有明文
。張鳳時為陳瑞興之母,陳瑞興對其負有扶養義務,陳瑞興
因系爭車禍死亡,及被告願給付張鳳時扶養費156 萬0,095
元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㈤),是張鳳時請
求被告給付扶養費156 萬0,095 元,即屬有理。
㈣、陳賢忠得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及證明書費用2,793 元:
陳賢忠為陳瑞興支付醫療費用及證明書費用2,793 元,並提
出收據為憑(見附民卷第8 至9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並均表示同意給付,是陳賢忠請求被告給付2,793 元,亦應
准許。
㈤、基上,陳賢忠得請求賠償金額為2,793 元,張鳳時得請求賠
償之金額為456 萬0,095 元(計算式:扶養費部分156 萬0,
095 元+精神慰撫金300 萬元=456 萬0,095 元)。
五、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張鳳時就陳瑞興因系爭
車禍死亡,已向國泰世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強制汽
車責任險理賠金共計200 萬元,此有張鳳時存摺明細影本附
卷
可證(見本院卷第46頁)。因該強制責任險保險金給付,
視為應給付賠償額之一部分,而應予扣除。是原告得請求被
告賠償456 萬0,095 元,經扣除其已領取之強制保險金額後
,尚可請求256 萬0,095 元。
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
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賠償上
開損害而未為給付,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加付遲延利息
。
七、
綜上所述,原告依上開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陳賢忠2,793 元、張鳳時256 萬0,095 元,及均自103
年4 月16日(送達日為103 年4 月15日,見附民卷第9 至11
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以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
回。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就原告
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同
法第392 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
八、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
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1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怡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孝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