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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4 年度重訴字第 3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5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33號 原   告 曾馨宜 訴訟代理人 蔡將葳律師 被   告 良群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文華 被   告 甘金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澄潔律師 複 代理 人 張錦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4 月 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良群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貳拾肆萬元, 被告甘金蓮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肆拾肆萬元,及均自民國一0 三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良群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七六八分之三二四, 餘由被告甘金蓮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分別以新台幣壹佰零捌萬元、壹佰肆拾捌萬元為被 告良群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甘金蓮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但被 告良群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甘金蓮如分別以新台幣叁佰貳拾肆萬 元、肆佰肆拾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已依錯誤及詐欺之規定,撤銷兩造間之 買賣契約,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良群建設股份有 限公司(以下簡稱良群公司)、甘金蓮給付其新台幣(下同 )768 萬元本息(利息自民國103 年2 月19日起算),迨訴 狀送達後,併主張依物之瑕疵擔保規定,解除兩造間之買賣 契約,追加依民法第259 條第1 款及第2 款規定為請求,並 改為請求被告良群公司、甘金蓮各給付其324 萬元及444 萬 元本息(利息均自103 年3 月7 日起算)。原告所為訴之追 加部分,被告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訴之變更部分, 經被告明示同意(見本院卷一第122 頁反面),則依民事訴 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2 項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 更、追加,於法自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伊於103 年2 月初農曆春節期間,因受被告新建 「領袖花鄉」(共有編號A1、A2、A3、A5、A6、A7、A8、A1 0 、A11 、A12 、A13 、A15 計12戶)成屋廣告之吸引,前 往屏東縣屏東市○○街○○○ 巷○○弄現場看屋,經被告僱用之 銷售人員李孟霞(即李湘淩)鼓吹,決定以總價768 萬元向 被告購買其中編號A13 房地,於103 年2 月7 日簽訂預約單 並支付定金5 萬元,同年月10日簽訂土地買賣合約書及建物 買賣契約書,以444 萬元向被告甘金蓮買受坐落屏東縣屏東 市○○段○○○○○ ○號面積76平方公尺土地全部及同段91-12 地號面積318 平方公尺、91-13 地號面積122 平方公尺土地 應有部分各12分之1 (但為提高銀行貸款金額,土地售價記 載為551 萬元),以324 萬元向被告良群公司買受同段3411 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屏東縣屏東市○○街○○○ 巷○○弄○○號 三層樓房)。嗣後被告已於103 年2 月27日辦畢所有權移轉 登記,並於同年3 月7 日交屋,伊亦已於103 年3 月7 日付 清價金768 萬元。迨103 年10月底,「領袖花鄉」住戶擬成 立管理委員會,經編號A15 (門牌號碼屏東縣屏東市○○街 ○○○ 巷○○弄○○號)購戶鄭麗雪之夫黃文元收集各住戶之所有 權狀發現有異而告知伊後,伊始知悉91-10 地號土地部分作 為私設通路之迴車道使用,且3441建號建物大部分係被告於 完工取得使用執照後增建之違章建築,被告刻意隱瞞此一物 之瑕疵及交易上認為重要之物之性質,故意不告知,致伊陷 於錯誤,而以768 萬元之高價買受系爭編號A13 房地,伊得 依民法第88條及第92條第1 項規定,撤銷兩造間之買賣契約 ,而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附加利息返還價金,並 得依民法第359 條規定,解除兩造間之買賣契約,而依民法 第259 條第1 款及第2 款規定,請求被告附加利息返還價金 ,二者請擇一為有利於伊之判決等情,並聲明:㈠如主文第 1 項所示。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於103 年2 月7 日簽訂之預約單,記載:「 地34(含社區道路)建54(含31增建坪)坪」,103 年2 月 10日簽訂之建物買賣契約書,載明:「建物面積:73.50 ㎡ (貳拾貳點貳參坪)」,且銷售人員李孟霞於原告看屋時已 就此向原告解釋,毫無隱瞞,自難謂有何故意不告知之詐欺 情事。又原告經由李孟霞告知可辦理過戶登記之建物僅有22 .23 坪,應已知悉超過部分有違建之情事,則其簽訂買賣契 約應無意思表示錯誤可言,縱使有之,亦屬因其自己之重大 過失所致,而不得主張撤銷。其次,原告在簽訂買賣契約前 ,既經充分告知上開情事,則縱非已知有物之瑕疵,亦係因 重大過失而不知,依民法第355 條第1 項及第2 項前段規定 ,其等已毋庸負擔保之責,原告自不得據以解除契約。且原 告於103 年2 月27日辦畢移轉登記後取得買賣標的物所有權 ,並於同年3 月7 日受領買賣標的物,卻未依通常程序從速 檢查其所受領之物,而遲至103 年10月底始發現有物之瑕疵 ,依民法第356 條第2 項規定,應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 則亦不得再以其等應負擔保之責為由,解除兩造間之買賣契 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四、經查:原告於103 年2 月7 日簽訂預約單並支付定金5 萬元 ,以總價768 萬元,向被告購買編號A13 即門牌號碼屏東縣 屏東市○○街○○○ 巷○○弄○○號房地,而後於同年月10日簽訂 土地買賣合約書及建物買賣契約書,以444 萬元向被告甘金 蓮買受坐落屏東縣屏東市○○段○○○○○ ○號面積76平方公尺 土地全部及同段91-12 地號面積318 平方公尺、91-13 地號 面積122 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各12分之1 (售價提高載為 551 萬元),以324 萬元向被告良群公司買受同段3411建號 建物(即門牌號碼屏東縣屏東市○○街○○○ 巷○○弄○○號三層 樓房),嗣後被告已於103 年2 月27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 ,並於同年3 月7 日交屋,原告亦已於103 年3 月7 日付清 價金各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預約單、土地買賣合約 書、建物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及所有 權狀在卷可稽。 五、本件之爭點為:㈠原告以錯誤及被詐欺為由撤銷系爭買賣契 約,是否於法有據?㈡原告以被告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為 由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是否於法有據?茲論述如下: ㈠、查原告向被告買受之門牌號碼屏東縣屏東市○○街○○○ 巷○○ 弄○○號房地,其中91-10 地號面積76平方公尺土地有12.75 平方公尺(長3 公尺、寬4.25公尺),係作為「領袖花鄉」 12戶屋前私設通路之迴車道,該28號三層樓房,除一樓廚房 (含衛浴設備)、其上方二、三樓各1 間房間、屋頂突出物 (神明廳)及樓梯間,係經辦理保存登記之合法建物外,其 餘一樓客廳、車庫及客廳上方二、三樓各1 間房間暨二樓前 之露台、三樓前之陽台,均屬未辦理保存登記之違章建築之 事實,經本院會同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到場勘測屬 實,製有勘驗測量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即本判決附圖) 在可憑,並有地籍圖謄本及建物登記謄本附卷堪供比對。按 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 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 備者,即為物有瑕疵(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173號判例參 照)。原告買受之91-10 地號面積76平方公尺土地係建築基 地,有12.75 平方尺公尺作為私設通路之迴車道,原告買受 之屏東縣屏東市○○街○○○ 巷○○弄○○號房屋,僅有如附圖所 示編號E 部分面積22.61 平方公尺及其上方二、三樓房間、 樓梯間暨屋頂突出物係屬合法建物,車庫及其上方之露台、 陽台姑且不論,如附圖所示編號D 部分面積22.78 平方公尺 之客廳及其上方二、三樓房間概屬違章建築,勢必減少其價 值及效用,對此兩造間又別無約定,自應依通常交易觀念, 認為係屬物之瑕疵。 ㈡、按出賣人如有故意不告知其瑕疵之情形時,買受人縱因重大 過失而不知買賣標的物有瑕疵存在,出賣人仍應負物之瑕疵 擔保責任,此觀民法第354 條第1 項、第355 條第2 項但書 之規定自明。被告固辯稱:原告簽訂之預約單記載:「地34 (含社區道路)建54(含31增建坪)坪」,建物買賣契約書 亦載明:「建物面積:73.50 ㎡(貳拾貳點貳參坪)」,且 銷售人員李孟霞已告知可辦理過戶登記之建物僅有22.23 坪 ,原告縱非已知有物之瑕疵,亦係因重大過失而不知云云, 惟查:證人李湘淩(即李孟霞)到場證稱「(妳在預約單上 記載建54(含31增建坪)是何意思?)54是出售的坪數,31 增建坪是權狀沒有的坪數。(妳也是這樣告訴原告的嗎?) 是的。(妳有無告知原告權狀沒有的坪數或增建坪在法律上 的意義?)我沒有告訴她是違建,很多客人會這樣問,原告 也有問是不是違建,我沒有正面回答她,只強調是權狀沒有 的坪數,並說被告要花一樣的成本去建造,而且問她要不要 考慮其他登記坪數較多的房屋。(原告購買的91-10 地號土 地有3 公尺作為迴車道,原告在預約時是否知情?)知道, 現場有放平面圖,原告知道有3 公尺作為迴車道。(91-10 地號土地的建蔽率是百分之60,上開3 公尺迴車道能否作為 法定空地?)我不知道。(原告有無問妳這個問題?)沒有 。」(見本院卷一第198 頁反面及第199 頁)證人即編號A1 5 購戶鄭麗雪之夫黃文元到場證稱:「(你們這12戶事後是 否要成立管理委員會?)是的,103 年10月間因為好幾戶都 有這個共識,所以由我出面負責處理,但是大家分工合作, 必須向各戶收集所有權狀正本,向屏東市公所申請設立管理 委員會,是由我負責收集,收集之後我才發現,我家和原告 這二戶面積比其他10戶少,我不了解為什麼比較少,以及少 了有什麼影響,去地政事務所問了之後才知道。…(你發現 所有權狀面積與其他10戶不同,你去找原告的時候,原告如 何反應?)她也感到很驚訝,為什麼我們2 戶與其他10戶不 同。」(見本院卷二第6 頁正、反面)稽之增建之建物如能 在事後取得使用執照,未必不能辦理保存登記,違章建築亦 可合法擁有事實處分權,合法登記之建物與合法之建物究竟 有何區別,一般人未必能清楚分辨。原告在受黃文元告知後 「感到很驚訝」,顯見原告在此之前並不知其所購買之房屋 有一大半係屬違建,李孟霞迴避原告所詢是否違建之問題, 而以其他原告較不能理解之話語回答,以致原告不能真正理 解,自應認係隱瞞而故意不告知。從而,原告於簽約時既尚 不知本件買賣標的物有前述瑕疵,縱使其不知有重大過失, 被告亦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 ㈢、按依民法第356 條第1 項之規定,買受人固有依通常程序檢 查、通知所受領之物之瑕疵義務,但若物之瑕疵係為出賣人 所明知而故意不告知買受人者,買受人即可免除此項檢查及 通知之義務,而不視為其承認所受領之物,此觀同法第357 條之規定自明。如上所述,本件被告有明知而故意不告知物 之瑕疵之情形,則原告縱使有未依通常程序檢查以致未即時 發現瑕疵之情事,亦不視為其承認所受領之物。準此,被告 辯稱:原告於103 年2 、3 月間受移轉取得所有權,並受領 買賣標的物,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遲至103 年10月底始 發現有物之瑕疵,應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云云,自無可採 。 ㈣、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 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 ,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契約解 除時,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受領之給付為金 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359 條、第25 9 條第1 款及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向被告買受屏東縣 屏東市○○街○○○ 巷○○弄○○號房地,被告應負物之瑕疵擔保 責任,且原告買受之房屋有一大半係屬違建,建築基地76平 方公尺亦有12.75 平方公尺作為私設通路之迴車道,瑕疵堪 謂重大,解除契約並非顯失公平,則原告據以解除兩造間之 買賣契約,於法自無不合。又原告已以104 年3 月30日民事 準備書狀向被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於同年月31日送達 被告,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民事準備書狀及掛號郵件收件 回執在卷可憑(見本卷一第57頁及卷二第74、75、83頁), 則原告於契約解除後,依民法第259 條第1 款及第2 款規定 ,請求被告良群公司、甘金蓮各返還價金324 萬元及444 萬 元,並附加自103 年3 月7 日(價金付清之日)起之利息, 於法即屬有據。本件原告併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請求,核 屬選擇的訴之合併,原告依民法第259 條第1 款及第2 款所 為請求既屬有理由,不當得利及爭點㈠部分即無再加審究之 必要,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物之瑕疵擔保規定,解除兩造間所訂 買賣契約,而依民法第259 條第1 款及第2 款規定,請求被 告良群公司、甘金蓮各給付其324 萬元、444 萬元,及均自 103 年3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兩造各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併准許之。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1 項但書、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凃春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魏慧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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